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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

发布日期:2011-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摘要】无论是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还是刑事程序法律规范都不具有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法律真实”所陈述的基本内容与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重复,所以“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是不能成立的,“法律真实”这个概念是一个伪概念。“客观真实”标准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充分的有机统一,对传统“客观真实说”作一些必要的限定之后,客观真实标准仍然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标准。
【关键词】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排他性证明;刑事诉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几年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这场学术论战的焦点之一就是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到底是应当坚持“客观真实”标准还是应当坚持“法律真实”标准。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们认为:“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和主观的影响,实际上往往难以实现;在实践上“客观真实说”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等缺陷,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而提出了“法律真实说”并取而代之。他们并且认为,只有“把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和要求,把排他性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关于‘客观真实’的弊端或缺点才能得以克服”。这种观点在学术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同。同时,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在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进行反驳的同时,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作了必要限缩和修正。[1]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在理论上就无法成立,因而建立在法律真实说基础上的排他性证明也必然产生种种矛盾。本文拟就“法律真实说”的基本观点,从法律逻辑的视角,对其进行反思,从理论上阐明其错误所在,就教于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

  一、“法律真实说”不能成立的根本原因

  持“法律真实”观的有些学者从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辨证关系、司法实践的检验等方面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的种种弊端进行了分析,认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不仅要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更重要的是还要受到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对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具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在证据理论研究中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原则,笼统,操作性差。因此,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经常因为对客观真实产生歧义,乃至互相扯皮,推诿,拖延诉讼时限,个别案件由于证明标准不统一,导致打击不力,形成错案”。[2]有些学者则从诉讼认识的相对性(案件真相暴露的过程性及由此决定的诉讼主体对其认识的过程性决定了诉讼认识的相对性;犯罪主观方面的难以证明性也是导致诉讼认识相对性的原因;犯罪行为本身的诡秘性、犯罪分子对诉讼过程的蓄意妨碍也是导致诉讼认识具有相对性的重要原因)、诉讼认识过程的复杂性(观察可能出现误差、记忆的遗漏或模糊、语言表达的不准确性、主观因素的介入、推理可能出现错误等)、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对发现事实真相的制约性(实体真实性规则、正当程序性规则、效率性规则、效益性规则对事实发现的影响)等方面揭示了诉讼认识的相对性。[3]基于上述理由,这些学者提出了“法律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目的在于克服和弥补“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给刑事诉讼证明带来的种种弊端和缺陷。表现出这些学者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如果“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果真能克服和弥补“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上述种种“弊端”和“缺陷”,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理论突破,将会对中国乃至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带来一场划时代的变革。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不仅不能克服“客观真实说”的种种弊端,而且其自身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其理论体系是难以成立的。

  刑事诉讼证明理论中,诉讼证明的任务与标准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差别的一对概念。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表明,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或价值取向:人类历史上任何一种诉讼证明都是以寻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为己任,都是以给犯罪分子准确定罪、恰当量刑为直接目标,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促进社会健康有序向前发展为终极目标。而诉讼证明的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判定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是什么?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因为,既然证据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因此,判定证据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显然只能是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是反映与被反映、主观与客观的关系。检验主观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当然是看其是否与客观情况相符合,离开客观事实,主观认识是真是假永远无法判定)。同时,“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还认为,只要证据事实中包含了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要件事实,证据事实对定罪量刑来说就是充分的。也就是说“,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是由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两部分构成的。诉讼证明标准必须包括判定真实性标准和判定充分性标准两个部分,这是法律推理的必然要求,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法律推理都将会出现错误。由此可见,诉讼证明任务和诉讼证明标准是不可互换的两个不同概念(因为诉讼证明的任务有两个:证明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判定诉讼证明的标准也有两个:判定证据真实性的标准和判定证据充分性的标准。它们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概念,当然不能互换)。不过,在实践应用环节上这两个概念却又紧密相关,[4]缺少任何一个,另一个都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当真实性和充分性同时具备时,诉讼证明的任务或目的才能真正实现,才能真正做到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客观真实说”正是在实践应用的环节上将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既然要用“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代替“客观真实”证明标准,那么“,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也必须既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同时也是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否则无法取而代之。樊崇义教授认为:“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实现法律真实,诉讼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如果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其法律真实实现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可见,在樊教授看来,“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就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而且由于“法律真实”标准还具有“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诉讼证明活动就能高效准确地进行”等优点,所以用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就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就应该是一种必然的选择。但笔者认为,法律真实标准无法代替客观真实标准。理由是:

  第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法律真实说不能成立。认识论原理告诉我们,有真假之分的只能是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等而不是别的,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的真假在于它们是否与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等相符合。符合为真,不符合为假。由此可见,判定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真假的标准只能是实在、事实、事物、对象,而不是别的任何东西。[5]虽然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的认识难以达到与客观事实绝对一致,但决不能因此就否定客观事实对人们认识的判定作用。因为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与人的认识完全符合,而是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符合。难道因为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而另外由人重新制定一个标准就能使人的认识与案件事实完全相符合吗?“事实是我们拿了没有办法的。事实是没有法子更改的。所谓修改事实,只是使将来与现在或已往异趣而已。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除此之外,毫无别的办法”。[6]“列宁曾经说过,图画近似于模特儿,但是不等于模特儿,因为模特儿是客观存在的,而图画的轮廓是受历史和人为条件制约的”。[7]因此,判定图画与模特儿是否相象的标准只能是模特儿自身(模特儿的照片只要没有被人为地伪装或修改也能作为判定标准),而不是法律规定或其他由人规定的任何东西。因此,判定证据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依然是客观事实本身,依然是客观真实标准。

  第二,从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来看,法律真实说不能成立。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告诉我们: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到刑法分则表现为各罪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一罪与数罪的法律依据。[8]樊教授认为:“实现法律真实,诉讼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如果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其法律真实实现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不论是刑事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都是立法的结果,而“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明显的,例如先有‘因被欺诈或被强迫而向他人转让了财产权的人,可请求恢复其财产权’的价值判断,然后才有依据该价值判断制定的‘现在对该财产所有或占有的人必须返还’的规定”。[9]换言之,法律规范的实质就是对一定类型的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立法者总是将能满足统治阶级需要或广大人民群众需要、促进社会向前发展的行为规定为具有正价值,通过其确立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将不符合统治阶级意志、有损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阻碍社会发展的行为规定为负价值,通过其确立的法律规范予以惩罚。刑事实体法规范中的法律构成要件正是衡量行为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轻罪重罪、一罪数最的标准。价值判断没有真假,这是包括休谟、艾耶尔、罗素、卡尔纳普在内的一大批哲学家的共识。[10]价值判断只能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标准。而证据事实则是对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基本情况的反映,是典型的事实判断。事实判断才有真假值。价值判断属于价值论范畴,事实判断属于认识论范畴,两者的认识对象不同,判定标准也就必然不同。我们绝对不能将用来判定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标准当作判定证据是真是假的标准,反之亦然。难道因为证据事实中包含有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该证据就可以被认定为真?否则就被法律认定为假?即便证据事实中有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也不能说它们就是真实的,因为我们即使假定法官是真正相信证据事实中包含有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或无中生有,难道法官相信(或认为)的“有”就不是“假有”,法官认为的“无”就不会是“假无”吗?“相信为真”和“本身为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信念逻辑告诉我们:“一个命题无论是真还是假,与它是不是被相信无关。假的命题可能被相信,真的命题也可能不被相信。”[11]佩雷尔曼说过“对一个命题的信服可以是因人而异的:,并且其信服程度也会不同。”[12]但是,判定一个命题是否实际为真的标准却只能看它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合。证据反映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而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却是法律规定而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请问法律规定究竟是如何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例如用法律规定如何判定张君犯罪集团持枪抢劫武汉广场金银首饰专柜这一犯罪事实是真实可靠的)?

  其实,樊教授在将法律规定作为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的同时,又承认案件的实际情况也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因为,他认为:“在证明活动中,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必须具备四个要件,(2)各个证据材料的内容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必须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即案件事实相符合”。既然法律事实是由客观事实转化而来的,而且法律事实必须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即案件事实相符合,那么,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最终标准还是看是否和案件事实相符合。这样客观真实标准岂不又成为判定法律真实的标准。因为,法律事实虽然是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虽然经过了办案人员的排列组合、分析,但它毕竟还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法律事实并没有丧失其自然属性。既然判定全部证据事实的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那么,对法律事实的判定标准也必须是客观真实标准。我们不能因为案件事实已经转化成了法律事实,符合法律构成要件,就把法律构成要件当成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就认为它是法律真实。如前所述,法律构成要件不具备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

  我们知道,一个理论体系被另一个理论体系所代替,或者因为原来的理论体系是错误的而被推翻,或是因为原来的理论体系因为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而被新的理论体系所代替。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新的理论体系必须具有包容性,即新的理论体系不仅可以解决原来的理论体系所能解决的一切问题,克服原来理论体系的一切缺陷,而且可以解决原来理论体系所不能解决的一切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更简单方便,更容易操作,所得结论更正确。例如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学说就将伽利略的力学和开普勒的行星运动学说以及惠更斯对摆的研究都包容在自己的理论体系之中,因而具有了更强的概括力和广泛的适用性。既然法律构成要件根本不具有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法律事实本身是否真实还要看是否和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那么怎么能用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标准呢?相反,笔者认为,客观真实标准本身包容着樊教授所谓的“法律真实”标准,道理很简单,因为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中,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而是符合各罪要件的法律事实,在确证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质意义的一切案件事实剔之于法律事实之外是十分必要的,确实可以缩小法官查证的范围,提高办案的效率,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这并没有改变案件事实本身仍然是判定法律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这一客观事实。因为,法律事实无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来自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法律事实的真实必然是客观的真实。离开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能因为法律事实符合于法律构成要件,符合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就将它们当作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

  既然法律规定或法律构成要件根本就不具备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因此,“法律”与“真实”这两个概念就根本不能搭配。如果强行将两者搭配在一起,就必然违反了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因为,“语词的搭配就像语词本身一样,述说着人类的理解,述说着世界的逻各斯。”[13]所以,何家弘教授认为“‘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间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应归咎于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14]的看法就不能真正概括两派观点的实质差异。因为,至少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这个概念根本就无法成立,是一个伪概念——由于法律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与此相反,“客观真实”则是一个科学概念,“客观”与”真实”这两个概念的搭配是一种正确的搭配,因为,它表明检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是看它与客观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而且只有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情况才有资格作为判定的标准。正如前面所说的,判断图画是否与模特儿相像的标准只能是模特儿自身,将图画与模特儿相对照,任何由人规定的标准都不能作为判断图画是否与模特儿相像的标准。

  应当注意的是,笔者虽然强调法律没有判定证据事实真实的功能,但并不表明追求客观真实可以不受法律规范的规制。而且恰恰相反,证据合法是证据有效的正当性根源。例如,如果超越了法定时效的要求,即使证据被确证为真实,也可能会因它违反了法定时效要求而常常被搁置起来;如果收集证据过程中有程序违法现象,即使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可能会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它隔离于定案证据之外。因此,客观真实标准也只能是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客观真实标准。但不能因为客观真实标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就将它称之为法律真实,判断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而不是法律规定。

  二、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一些基本观点的反驳

  第一,我们即使假定“法律真实”标准是成立的,但也并不像樊教授所说的那样“有了法律真实的追求目标,以法律事实为标准,诉讼证明活动就能高效准确地进行”。因为,在侦查之初,案件事实的性质还不清楚,我们不能因为“客观的纯自然之物,各种证据事实,其范围相当广泛”,就只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进行查证,而对其他的案件事实不闻不问,这显然不符合侦察逻辑的基本原理。侦察逻辑告诉我们,侦察人员进入现场时,不能带有任何成见,只能详细全面地搜集,调查各种案件事实,对任何一个细节问题也不能放过。搞清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来龙去脉,然后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要求,从客观的案件事实中整理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最后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如果侦察人员一开始就以法律构成要件作为侦察工作的行动指南,以收集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任务和目的,那他到底要以哪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呢?即使他选择了一个确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因为此时案件事实的性质还无法确定,因此他或她所选择的这一确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无疑是盲目的),如果案件事实与之不符合,那又得选择另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为标准。经过这样多次折腾,犯罪事实的证据可能会因时间过长而消失,可能会因犯罪分子的破坏而消失,可能会因为侦查人员固守成规打不开思路而贻误战机等,这样的诉讼证明活动何能高效准确地进行。而且如果办案人员一开始就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办案的指导思想,常常会将并不是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对待了。例如,经举报,某县塑料编织厂承包人有严重的经济问题。该县审计部门、检察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策研究室,对该厂进行了联合调查。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主要调查了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在侦查终结时,作出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决定。而政策研究室的同志则认为是因为承包经营责任制不完善而出现的问题,不是犯罪行为。最后法院的判决结论也认为不是犯罪。可见,在侦查阶段就要求办案人员以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以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追求目标,其法律事实的可靠性就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它不是从全部的案件事实转化而来的,由此得出的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也就不能不大打折扣了。相反,在查清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转化而来的法律事实才是可靠的,因为这种法律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然后根据法律构成要件的标准才能得出可靠的判决结论。

  即便如此,我们还是假定这种观点能够成立,但当刑事法律规范存在法律漏洞或含糊不清时(这种情况在任何国家的刑事法律中都是必然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构成要件是极不明确的,而行为人的行为又明显构成犯罪,法官是如何用犯罪构成要件来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呢?又是如何用它来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呢?

  第二,笔者认为,能使法律真实说可能(也仅仅只是理论上的可能)成立的恐怕只有推定制度(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了。所谓“法律上的推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经证明甲事实存在时,可以推定乙事实的存在。乙事实就相当于法律推定的事实。所以,前提事实即甲事实经证明存在时,法院就应认定推定事实即乙事实的存在。这样,除非证明前提事实的不存在,否则就不需要对推定事实是否存在加以审理。法律上的推定,实际上是强制裁判官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刑事诉讼法所采纳的实体的真实发现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的精神不相符合。所以,刑事法规上很少有法律上推定的规定。刑事诉讼中也不认为有法律上推定的存在。”[15]既然唯一可能使法律真实说成立的法律推定制度都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存在,那么它就更不会成为判定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的标准。退一步来讲,即使“很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了推定和拟制的做法。例如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的‘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则属于法律上的拟制”,[16]它也只是将真伪不明的要件事实拟制为存在,但并不是将其认定为实际上存在。[17]即把它当作是真的并等于它本身就是真的,“把它当作是真的”与“它本身就是真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我们再退一步,即使假定这些推定或拟制的事实存在,它也仅仅只是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例(我们知道,不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只是诉讼证明的辅助手段。[18]如果对于任何一个个案事实都依靠推定的方式来认定,那么其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就不能不令人怀疑了,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就荡然无存了)。任何特例都不具有普遍性,这是一个基本常识,我们不能将法律制度中的特殊规则当作整个刑事诉讼证明的普遍规则。否则,将会出现“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第三,对于什么是“法律真实”,这些学者在后来的论述中作了很大的修改,认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19]由此可见,“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只是判定证据事实对定罪量刑是否充分的标准了。但是判定证据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与判定证据事实是否充分的标准是截然不同的,绝对不能混淆,也不能用一个来取代另一个。否则,将从根本上违背法律推理要求前提必须真实、充分、关联的逻辑规则。判定证据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与判定证据事实是否充分的标准之间虽然具有密切联系,但在诉讼证明中不能厚此薄彼:即不能只要充分性的标准而不要真实性的标准(“法律真实”说就是企图用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来代替判定证据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对于构建一个正确的法律推理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是法律推理能够得出正确结论的两个必要条件。因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但如果对于定罪量刑来说不充分的话,则难以保证结论的确定性,容易冤枉好人,陷无辜于不义;如果只强调证据的充分性而忽视证据的真实性,[20]那么,这样的法律推理更为可怕,原因在于它不重视对证据事实是否真实的考证,难免会将真假未定或假证据(逻辑上将这种错误称之为“预期理由”和“虚假论据”)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其结论的正确性就可想而知了。这样的法律推理必然成为法官恣意妄为,向普通公民施展法律淫威的逻辑工具、合法外衣。“法律真实说”实际上只是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而不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是不完整的。

  第四,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在质疑“客观真实说”时,往往认为“客观真实说”坚持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就是要求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追求“绝对真理”,而他们坚持以“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就是在诉讼证明中追求“相对真理”。其实,这是一个重大的误解。因为“客观真实”与“绝对真理”是两个有着内在联系但绝不相同的哲学概念。“客观真实”是指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必须与客观事物本身具有的性质或关系相一致,这种认识来自于客观事物自身,这种认识具有具体性、特定性、经验性;“真理”则是对客观事物具有的内在规律性的准确反映,它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真理性。“客观真实”虽然包含有“真理”的要素,但“客观真实”并不等同于“绝对真理”。笔者所坚持的“客观真实”标准仍然属于“相对真理”、“相对真实”的范畴(有关相对真实的内容,两派学者的见解基本相同,故不再论述)。笔者认为,对传统的客观真实标准的缺陷的克服,只要将客观真实标准作一必要的限制,只要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证据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就可以了。这样可以克服传统的客观真实标准的种种缺陷。

  另外,法律真实说的学者经常用概率来说明法律真实的相对性,认为“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笔者对这种表述方法没有异议。但笔者认为这些概率数值并不是法律真实的概率数值,相反,这些数值恰恰正是客观真实的数值。因为,这些数值只有在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案件事实相比较的情况下才能得出。如果不把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案件事实本身相对照,80%或90%的概率数值就不具有客观性等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是后验概率而只能是人们的主观臆测。法律本身是无法给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测度。

  第五,客观真实说与“任意司法、藐视法律和法治”等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樊教授认为“,??为了实现客观真实的要求,必然在实践中带来藐视法治的严重后果。在这里,仅仅指出一点就够了:那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严重地被违反了。比如,有关犯罪嫌疑人可以辩解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办案时限的规定,被追诉人取得律师有效辩护的规定等等。总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有可能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幌子下被击得粉碎。”[21]由此可见,在樊教授看来,大量的司法腐败和任意司法等丑恶现象的根源就在于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追求客观真实。对此看法笔者实难赞同。因为,按照樊教授的逻辑我们可以做出如下的类推: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基本消灭了贪污腐败、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丑恶现象,而这些现象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却愈演愈烈,难道我们能将其根源归之于改革开放政策,归之于我们大力发展经济,归之于我们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吗?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任意司法和司法腐败等丑恶现象,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尤其没有建立完善的诉讼法律制度(包括没有科学的证据制度),在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在于我国的司法人员素质过低,在于我国的司法没有独立,行政干预过多,在于大量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等等。这些现象如果得不到根本改变,那么即使采用法律真实标准,樊教授所列举的司法腐败和任意司法现象同样永远无法根除。因此,坚持客观真实标准与司法腐败和任意司法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并不是要以违反法律为代价。恰恰相反,坚持(相对的)客观真实标准是以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是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目标的,而且可以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离开这个前提,放弃这一目标,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司法腐败和任意司法现象的产生都是不可避免的!

  三、排他性证明标准的内在矛盾

  (一)对“排它性证明标准”的诘难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说的“排它性证明的内在矛盾”是指与樊崇义教授所指的“法律真实”相联系的“排它性证明”的内在矛盾,而不是指与“客观真实”相联系的“排它性证明”的内在矛盾。

  樊崇义教授认为,“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并提出了三点理由。但是,从樊教授的论述可以看出,由于种种原因,人们的认识很难达到与案件客观事实绝对一致,客观事实只能是我们追求的宏观目标,人们的认识只能接近它,而无法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按照樊教授的逻辑,在选择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时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不是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道理很简单,既然“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那么,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就不能保证达到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因为只有当人的认识达到绝对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时才能达到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反之,如果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能达到排除一切矛盾和一切怀疑的程度,则表明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了绝对真实的程度(即主观与客观达到绝对同一的程度)。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与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时能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之间在逻辑上具有充分必要条件关系,二者可以互推,它们根本上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排除了一切矛盾,必然能排除一切怀疑(包括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以,笔者认为,樊教授提出的法律真实标准与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排它性证明标准在逻辑上是不能对应的,即判定证据充分性的标准高于判定证据真实性的标准,以一种只是接近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证据事实推出一个能排除其它一切可能的结论起码在逻辑上说是没有必然性的。[22]如果要排除一切怀疑,当然也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就谈不上排除一切怀疑。既然樊教授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在实际操作上其规范性难以把握,那么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要求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排除一切矛盾标准在实际操作上,其规范性就更难以把握了。在一个只具或然性的事实前提的基础上是推不出一个具有必然性的事实结论的,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常识。良好的主观愿望没有坚实的客观基础为前提是无法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樊教授所提出的法律真实标准(或他所说的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与排它性证明(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是本案的唯一结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矛盾,而无逻辑矛盾是任何一个理论、学说成立并具有实践意义的先决条件。因此,排他性证明标准也是无法成立的。

  笔者在判定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上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同时也承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一定能达到绝对地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也就是说不一定都能达到逻辑上、哲学上所说的真实,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达到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最起码要求人们对法律构成要件中所要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达到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在判定证据充分性问题上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自于美国证据法。“美国的证据法理论和证据立法将证明标准所涉及的程度分为以下几种等级的情形,即:第一等为绝对确定,限于认识论上的局限性所致,认为该认识程度根本无法实现,故此无论出自何种法律目的均无此等要求;第二等即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的要求,亦是诉讼上证明的最高标准;第三等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的刑事案件中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此等要求;第四等为优势证据,它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所要求的;第五等为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为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时的要求;第七等为有理由的怀疑,用于宣布某被告为无罪;第八等为怀疑,即据此可以开始行使侦查权;第九等为无线索,仅据此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23]可见,其证据充分性的证明标准是与真实性相一致的。既然难以做到绝对真实,所以,也就没有理由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认识程度。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意味着连不合理怀疑也不存在。由于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达到了最大可能的接近,而不是绝对符合,能做到排除一切怀疑吗?这在逻辑上也讲不通。法律逻辑告诉我们,司法推理的结论具有或然性、可错性,很难得出必然的结论。否则,世界上就不会有冤、假、错案出现了,但这在事实上可能吗?要求法官排除一切矛盾,无异于要求法官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而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建立在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最大可能地接近于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排除一切任意妄想,过于敏感机巧,仅凭臆测,吹毛求疵,强词夺理,于证言无征,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等不合理怀疑。[24]其结论的可靠性就得到有力的证明,从证据事实中得出被告无罪的结论就没有合理理由支持之(并且其他人有罪的结论也无合理理由支持之,排除了其他人有罪的可能性),法官相信或说服法官相信被告有罪才是唯一的结论。

  当然,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否认司法实践中有能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个例存在(这种情况表明绝对的客观真实标准与排他性标准之间具有逻辑上的相容性),例如,法官判处被告犯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其结论就是唯一的排除了一切矛盾和一切怀疑的判决结论。但这毕竟是一种特例,它是发生在法官眼皮下的事实,法官对此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客观真实。确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证明标准只能是诉讼证明的最低标准,而不是最高标准,否则就不具有现实适用性,其存在价值也就不大。

  (二)对“无罪裁判”证明标准的诘难

  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背面:无罪裁判》一文中,樊崇义教授、吴宏耀先生确立了这样几个观点:1、传统证据理论中,客观真实标准不仅是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而且总是被有意无意地应用于无罪的裁判,因而导致了“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在实践上导致了“在一些地方,超期羁押仍然比较突出,仍有一批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变相超期羁押情况也增多了。”2、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应当尽可能地贴近客观真实”在证据理论上放弃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意义或许主要表现,无罪裁判的证明标准“只能是偏离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3、“在无罪裁判方面,即必须承认依据背离客观真实的事实作无罪判决的权力”。[25]

  笔者认为,樊教授的第三个观点本身存在着内在矛盾:既然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缺一不可。即使假定笔者承认樊教授所说的客观真实标准不能适用于无罪裁判,客观真,无罪裁判的证明标准是偏离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标准,这说明这两个证明标准是相互独立、实标准也是不能放弃的,因为放弃了客观真实标准,有罪裁判就无法进行了。因此,樊教授认为“在证据理论上放弃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意义或许主要表现在无罪裁判方面”的观点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如樊教授所言,法律真实标准只能适用于无罪裁判。法律真实标准不能代替客观真实标准。放弃客观真实标准用法律真实标准取而代之,就会造成有罪裁判证明标准的缺失。

  笔者在前面已经说明,客观真实标准是由判定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充分两个部分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里笔者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笔者认为,诉讼证据中有局部证据和整体证据。局部证据是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某个要件事实存在的证据;整体证据是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所有要件事实都存在的证据。如果某个局部证据与案件实际情况中与之相对应的部分相符合,这个局部证据就是真实的,我们将这种真实称之为局部的客观真实;如果整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整体证据就是真实的,我们将这种真实称之为整体的客观真实。如果整体证据达到了整体客观真实的程度,就说明法官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已经达到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整体客观真实意味着依据这样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裁判是充分的。如果法官所认定的证据有些是真实的、有些是虚假的,或者只知道有些证据是真实的而另外一些证据(在穷尽了一切认识资料,用尽了一切合法的调查程序和手段,法庭辩论已经结束而心证不足的状况仍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的真假无法确定,就说明这种证据只是局部客观真实的证据,就说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没有达到完全心证的程度、存在合理怀疑,这种证据对作出有罪裁判是不充分的。如果所有证据都是虚假的,就说明法官运用这种证据对被告人作出无罪裁判是充分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认为只有以真实并且充分的证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判才是唯一正确的判决结论。而只有整体客观真实对于作出有罪裁判才是既真实又充分的,因此,也只有以具有整体客观真实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判。其他一切情况都是作出无罪裁判的充分条件。

  因此,认为客观真实标准对无罪裁判不适用的观点是错误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要求当被告人确确实实无罪时一定要作出无罪裁决。当证据没有达到整体客观真实,法官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存有合理怀疑时,同样也必须作出无罪裁判。因为,刑事审判推理是一个非黑即白的二选一推理,既然客观真实标准规定只有当证据既真实又充分(整体真实)才能作出有罪裁判,因此,对于那些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以及证据虚假的情形,法官必须断然作出无罪裁判的选择。司法实践中即使出现了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并因此导致了超期羁押的不良现象,这也与客观真实标准无关,这只能表明它与法官对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的理解有偏差有关。

  因此,认为客观真实标准过于抽象,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观点同样是不成立的。如前所述,证据分为局部证据和整体证据。如果某个局部证据和与案件实际情况相对应的部分相符合,这个局部证据就是真实的,这种真实就是局部客观真实;如果整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这种真实就是整体客观真实。依据具有整体客观真实属性的证据就可以作出有罪裁判,依据具有局部客观真实的证据或完全虚假的证据都只能作出无罪裁判。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客观真实标准非常具体、明确、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四、结 论

  第一,“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不能成立,这个概念本身是一个伪概念。因为不论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法律规范都没有作为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所以,所有的法律真实说论者都无法证明法律规范是如何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他们所说法律真实标准只是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但这一内容已为客观真实标准所包容。而客观真实说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的有机整体,因此,法律真实标准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二,“客观真实说”的科学性在于:(1)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集合体。它认为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只能是案件事实本身,局部证据是否真实,要看它与局部案件事实相符合,整体证据是否真实要看它与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证明清楚的那部分案件事实相符合。它认为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是一种相对客观真实标准。其中,有罪裁判的判定标准是:如果法官认定为真的证据包含了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所有内容,这种证据达到了整体客观真实,就可以对被告作出有罪裁判。无罪裁判的标准是:如果法官认定证据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合,法官就可以径直作出无罪裁判;如果法官已经尽力,认为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仍然无法使案件的真实情况得以明朗,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认为无法据此证据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证,法官也应断然作出无罪裁判。(2)它强调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必须摈除主观臆测,而且它在理论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知的,要求刑事诉讼应当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3)它要求追求客观真实(相对的)必须以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遵守法律规定基础上得出的案件事实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这种客观真实是在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客观真实。这种理论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

  第三,坚持客观真实标准的意义。(1)坚持客观真实标准使刑事判决的正当性具有坚实的客观基础。如前所述,无论是有罪裁判还是无罪裁判,法官都是在客观真实标准的制度下作出的。有罪裁判是在法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已经达到了整体客观真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程度时作出的,法官对作出被告有罪已经形成了完全的心证;无罪裁判是在法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已经达到完全确信被告无罪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在法官已经尽力,已经用尽所有证据材料和合法的诉讼程序,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作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作出无罪裁判才最符合客观真实标准。因此,客观真实标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这一标准容易为普通百姓接受。(2)客观真实标准是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实施的,因此,它在正义原则与效率原则之间保持了恰当的平衡,有效地兼顾了正义原则和效率原则。(3)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客观真实标准要求法官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完全心证,因此,在当今日益淡化法官调查取证职能的制度下,可以充分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它们努力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同时,客观真实标准承认案件事实的可知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对判决结论有决定意义。一个善良法官要作出一个正确的判决结论,就必须调动他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他的聪明才智,使他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中最大限度的追求接近案件实际情况的事实。




【作者简介】
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杨宗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1]从最近几年发表的论文或著述来看,持“法律真实说”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锁正杰、吴宏耀、陈永生(《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和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等。
[2]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本文以下引自该文的观点不再注明。
[3]锁正杰、陈永生:《论法律真实》,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4]参见[德]汉斯?普维庭,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第137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参见刘永富:《论真假》,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以下。
[6]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版,第784页。
[7]何家弘:《“事实”断想》,载《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何家弘教授引用列宁这段话是为了说明“‘法律事实’中包含有‘客观事实’的内容,但‘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因为其中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内容。”笔者认为,将何教授的上段话与列宁的话结合起来可以合理地推出,判定法律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必须是看它是否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
[8]参见苗生明:《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以下。何秉松在《定罪机制导论》,王勇在《定罪导论》,冯亚东在《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表达了相似的观点,从他们的论述中没有发现犯罪构成要件或各罪要件具有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假的功能。
[9][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4页。
[10]参阅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11]弓肇祥《信念逻辑》:,载王雨田主编《现代逻辑科学导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5页。
[12][比利时]佩雷尔曼,许毅力译:《逻辑学与修辞学》,《哲学译丛》1988年第4期。
[13]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第9页。
[14]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15]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
[16][17]前引[14],何家弘文。
[18]参阅张继成:《推定适用的逻辑基础及其条件》,《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
[19]前引[1],樊崇义文、锁正杰、吴宏耀、陈永生文。
[20]持“观的学者中就有忽视证据的真实性的倾向,例如,陈瑞华教授就认为: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并法律真实”“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得到查明的基础上。换言之,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即使不能最终完全,或者并无任何明确的结果,裁判者也必须作出旨在解决争端的法律裁判结论。可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以下。读到这些内容,笔者感到毛骨悚然。因为,诚然,即使查明了案件事实的真相,法官也未必能对法律有一个准确的理解,能作出正确的法律价值选择。但是,如果法官没有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难道就能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吗?即使法官作出了法律的价值选择,这种价值选择能适用于这种案件事实吗?离开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尤其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即使诉讼程序是正当的,其判决结论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公正的;即使在个别情况下获得了一个公正的判决结论,也只能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其中并没有必然性。笔者认为,陈瑞华教授所说的这种情况只能出现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等个别情形;有罪判决绝对不可能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没有得到查明的基础之上。在民事诉讼中出现这种情况,只能是由于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赖以成立的法律事实确实存在,这时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径直以这种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对方当事人胜诉,判决提出诉讼请求而不能证明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的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21]前引[1],何家弘主编书,第205页。对于这种观点,樊崇义教授后来又有所改变,尽管我们不能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无法根除、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等负面现象都归咎于客观真实观念,但就刑事裁判而言,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却与传统理论强调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密切相关。”樊崇义、吴宏耀:《刑事证明标准的背面:无罪判决》,《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4日〈法治时代〉专栏。对于在证据不足的“罪疑”情形下,法庭不愿、不敢径行裁判无罪的畏难心理,笔者认为如果真的存在一定的关系,也与客观真实标准自身没有必然联系,主要由于人们对于客观真实标准的内涵理解有偏差、不全面有直接关系,与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有直接关系。笔者将对此作进一步的论述。
[22]前引[1],何家弘主编书,第135页以下。樊教授抛弃了排他性证明标准,选择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笔者对樊教授这种科学求实的治学态度由衷地敬佩,同时也说明任何理论的成立都必须符合逻辑。然而,令人遗憾“标准上。他们认为:的是,锁正杰、陈永生后来又回到了排他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不同的是,虽然我们也认为诉讼中认识到的事实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通常是有差距的,虽然我们也认为现有的证明体系将来有可能被新出现的证据所打破,但在现有的证明体系被打破之前,现有证据内部必须环环相扣,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也就是要求法官和陪审员主观上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而不能满足于仅达到90%的可能性”。笔者认为:(1)既然承认诉讼中认识到的事实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通常是有差距的,就不能排除人们对认识到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既然人们对认识到的“事实”可以产生合理怀疑,就不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2)既然现有的证明体系将来有可能被新出现的证据所打破,那么,现有的证明体系被打破之前,现有证据内部就不可能环环相扣,不可能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任何一个能被打破的证明体系在逻辑上都不能称之为严密的。(3)要求法官和陪审员主观上达到完全确信的程度,必须以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为前提,否则,这种完全的确信就是一种主观随意。完全确信必须以这些学者所反对的、诉讼认识中无法达到的“绝对真实”为前提。总之,这些学者所坚持的“法律真实”标准与“排他性”标准之间存在着不可克服的逻辑矛盾。
[23]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6页以下。
[24]参见李学灯《证据比较法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667页。
[25]樊崇义、吴宏耀:《刑事证明标准的背面:无罪判决》,《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4日《法治时代》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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