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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权能的再划分

发布日期:2011-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法人与股东针对法人财产所享权利的关系,是现代法人制度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提出了各种学说予以阐释。本文对具有代表性的学说进行了简要说明并指出了其缺陷,并且在论述了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其政治经济学基础的基础上,本文提出:所有权权能包括物质权能和价值权能。物质权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实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价值权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权客体在价值层面上的终极支配。

  关键词:法人所有权、股东权、所有权权能、物质权能、价值权能

  引言

  针对股东投资的财产和法人存续期间经营增加的财产,法人与股东分别享有何种权利?所享权利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这些问题因涉及到法人财产的控制和归属而成为现代法人制度的基础性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在中国因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而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国企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在市场主体中的有效建立。目前,国内针对法人与股东关系的理论,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它们是:法人所有权说,股东所有权说,双重所有权说,股东权和法人所有权说。经过仔细分析,笔者发现,传统的四种学说内容上不管如何的不同,但都建立在一个理论前提之上,那就是:所有权仅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固定组成。这一前提存在明显的理论缺陷,于是,笔者便以所有权权能为出发点和切入点,对法人与股东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理论探索。

  一、关于法人与股东关系的学说及其缺陷

  目前,关于法人与股东针对法人财产所享权利的关系,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下面分别论述其内容及缺陷。

  (一)法人所有权说(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该说认为,股东投资以后,法人便对投资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超然于股东成为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股东不享有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

  此说在理论上有非常明显的缺陷,而且与实际操作也不相符合。理论上,股东的投资行为性质上是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三版,第219—220页。)惟有法律行为主体自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股东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投资,并没有表示出转移其所有权予法人的意思,所以股东不可能丧失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法人亦不可能成为财产的所有者。从实践方面来看,若股东不享有所有权,则有很多现象无法解释。1、股东财产所有权既已转移,为何还要长期承担投资风险?因为按照一般理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有权与风险均随着交付或者登记而同时转移。2、为何股东还能通过公司章程来规范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活动?3、为何股东还能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4、为何公司终止后,股东对剩余财产还享有分配请求权?

  (二)股东所有权说(孙志平:“对股份及股份公司财产的再认识”,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该说认为,法人所有权只是一种观念上的虚构,法人的财产乃至法人本身均为股东所有和控制。

  此说也存在明显的理论漏洞。一方面,该说将法人本身连同法人财产一并视为股东所有权的客体,否认了法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从纯粹的经济学角度,可以将股东在法人中享有的股份比例视为其财产的一部分,但要在法律领域内将法人视为股东所有权的客体似乎有指鹿为马之嫌。)另一方面,财产是人格的基础和延伸,财产的多寡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衡量一个人人格的实现程度。在法人亦是如此。若法人没有自己可以控制的独立财产,则难以成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亦无法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即意味着丧失了从事民商事活动、进行市场交易的前提和基础。这与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通过立法、判例赋予法人以独立法律人格的现实是矛盾的。

  (三)双重所有权说(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180页。)

  该说认为,股份制企业的“两权分离”(笔者注: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未改变股东所有权,而是表现为财产为法人所有,法人为股东所有的双重所有权结构。

  此说的理论缺陷主要有两点。第一,它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或者两个以上不相矛盾的他物权。(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决定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也是所有权与他物权体系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一物一权”原则一般包含以下几项内容: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的某个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既然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且一物的某个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那就说明所有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该物的方方面面和时时刻刻,而且当然地排除他人的干涉,这就决定了所有权全面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等特征和“所有权即为对物全面地、排它地支配权利”的概念。

  另外,“一物一权”也是所有权与他物权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一方面,所有人为了实现更多的利益,必然要对其所有权进行适当限制,在其物上设定他物权。另一方面,“一物一权”又决定了所有权是一种最终支配权,他物权的设定不能破坏和动摇所有权的地位。于是,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体系便应运而生了。)另一方面,从归属意义上讲,任何物的所有权都只有一个,即最终所有权或法律上的所有权。第二,该说将法人本身视为股东所有权的客体,否认了法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因此,“双重所有权说”应当予以抛弃。

  (四)股东权与法人所有权说(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

  该说认为,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后,其所有权便转化为股东权,而公司则对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

  这种观点的理论合理性亦值得思考。所有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公司既然享有法人所有权,那么它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就应当是全面的、自由的、排它的和绝对的。(当然,所有权的对世性、绝对性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它仍然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目前,对所有权的限制存在于公法、私法等诸多方面。于公法,例如国家的依法征用行为;于私法,例如相邻关系的限制,合理容忍义务的承担等。)而股东权又为何种权利,能对所有权进行控制和干涉?传统观点认为,股东权性质上为社员权,(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即因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各种权利。实际上,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因为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获得的,并非因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相反,股东的身份倒是因投资行为才获得的。因此,“股东权性质上为社员权”这一观点在逻辑上讲不通。另外,又有人提出,股东权是既非物权也非债权的新型权利。(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这一观点并没有揭示股东权的内容和本质特征,股东权与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关系亦无从知晓。

  为了克服“双重所有权说”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缺陷,一些学者就创造了一个新名词-股东权,用以代替“双重所有权说”中股东对法人享有的所有权(“股票成为马克思所说的‘所有权凭证’,它代表着现实的资本。……都改变不了它所反应的股份关系,即所有权关系。股票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手。”(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因此,股东权实质即为所有权的代名词。),以达到从形式上符合“一物一权”原则的目的。而实质上,“股东权与法人所有权说”仅仅是“双重所有权说”的另一个翻版,难以让人信服。

  综合上述四种观点,它们均把所有权的内容限定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且所有权仅为四项权能的简单相加。持这些观点的学者想当然的认为,所有权人必须要直接行使各项权能,而直接行使权能的人必然是其所有权人。这些观点都囿于“平面的、封闭的、静态的”所有权权能框架之内,必然陷入僵化、幼稚的理论推导之中,因此不可能对法人与股东的关系作出科学的理论分析。由此可见,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得从所有权权能的角度出发,将所有权权能作二次划分,以试图寻求一个全新的研究角度。

  二 所有权权能的再划分

  (一)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内容

  笔者认为,所有权权能,包括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股东于投资前,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全面的所有权。财产一旦投资于法人,则法人便享有投资财产所有权中的物质权能。而股东仍然保留价值权能,享有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已经是让渡了物质权能的不完整的所有权。



  (二)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必要性

  从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所有权权能再划分是非常必要的。

  一般认为,所有权概念源于罗马法的“dominium”一词,德国学者莫里尔(Monier)指出,dominium一词的出现意味着从有限的家父权转化为对物的完全控制权。(王利明:“论所有权制度的演进”,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由此可见,最初的所有权仅停留在所有者对物的直接、实际占有和完全控制这一层含义之上。而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出现以后,又进一步促进了所有权权能的划分和分离。诚如多斯迪指出:“可以说,所有权的某些权力与所有权相分离,以及法定的和实际的权力的必要分离,是因为这种抽象的所有权形成的结果。” (王利明:“论所有权制度的演进”,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292页。)到了当代,所有权权能分离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并且权能分离的程度加深,分离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特征。由于权能分离程度不同和回复力大小不一,分离出的权能形成了诸如他物权、租赁关系、借用关系及纯粹的债权等形式。由以上所有权发展的历史可以得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正是为了加强对物的利用的强烈需求和人们在生活中的实际做法催生了理论上对所有权权能划分的出现和权能分离的发展。而目前,对于法人和股东间的关系,以现有的所有权权能理论无法解释,因此,所有权权能理论就有了再次创新和突破的需要。

  (三)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可行性

  从权利的基本结构和所有权权能的概念来看,所有权权能再划分完全具有可行性。

  依据传统的权利理论,“权利以权能和权益为其基本结构。权益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利益,为权利的终极目的;而权能则是权利主体为实现其利益可采取的手段。”(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所有权权能,是指为贯彻所有权的支配本质而享有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限度内对物可以自由采取的措施或手段。因此,所有权的享有者为使其所有权权益得以实现,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而非一成不变。由此可见,所有权权能呈现出立体的、动态的明显特征。如同民法的权利体系一样,所有权的权能体系也是开放和自由的。任何否认所有权权能体系开放性的理论、任何封闭和禁锢民法权利种类的行为,都是对“民法即为权利法”这一本质特征的违反,极不利于对所有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对权利、权能创新的鼓励。因此,鉴于开放的所有权权能体系,对权能作出二次划分是完全可行的。

  至于《民法通则》采取列举主义的立法例将所有权权能法定化,固定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盖因立法者为达法制宣传之目的而将所有权主要的四项积极权能明示列举,但终难逃以法定主义形式否定所有权权能的开放性与多变性之嫌。因此,我建议我国《民法典》在定义所有权时采取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

  (四)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政治经济学基础

  马克思指出:“每一种有用物……都可以从质和量两个角度来考察。”(《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8页。)任何一种有用物均可分解为价值和使用价值两个组成部分。因此,从商品的二重性出发,可以对所有权划分为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关系决定着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的关系,价值和使用价值一旦发生分离,则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亦发生分离。由此可见,从马克思关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论述,可以推导出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的含义和关系。

  三 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理论框架

  (一) 物质权能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物质权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实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法律特征主要可概括如下:

  第一,物质权能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意即“依法”,而“依法”又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一般的不违法,即适法;另一层含义则是指应遵守法律的特别规定。(史际春、温烨、邓峰著:《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这里应特指第二层含义。至于这里的“法律”,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具体到法人,“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证券法》、《税收征管法》以及《合同法》等一系列能对法人起到调整作用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第二,物质权能的客体须为实物。“实物”的范围应当包括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和经营过程中积累增加的财产。

  第三,物质权能的行使方式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行使方式从种类上说(或者从名称上说),就是所有权传统的四项权能,(之所以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所有权传统的四项权能,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明确规定了这四项权能。 2、我国大陆的民法学者经过长期研究,对所有权的上述四项积极权能基本达成了一致。 3、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也大都赞同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例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所有权之积极作用有种种,民法虽列举为使用、收益及处分,然固不以此为限。大别之可分为事实的作用和法律的作用。”“占有为事实的作用。原来占有为权利之行使。所有人自不待论,非所有人亦得占有有体物。……反之,所有人之占有,不过依法令或第三人之权利受限制而已。”(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3页。))但是它们之间的内涵和外延却有所不同。其实,法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事实,“法人所有权说”、“双重所有权说”、“股东权和法人所有权说”都已经认识到了,并且予以充分承认和肯定。(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王利明:“论国家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但是,持这些观点的学者虽然看到了这一事实,却错误地认为,既然法人能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那么法人当然应该享有法人所有权。正如前文所分析,这些观点把所有权权能体系看成是静止的、不变的和封闭的,所以才能得出只要只要能直接行使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当然就是所有权人的错误结论。

  这里的四种行使方式与传统的四项权能是有区别的,最主要就体现在收益和处分上。作为物质权能行使方式的“收益”、“处分”,在内涵和外延上均窄于作为传统权能的“收益”和“处分”。首先,这里的收益和处分要受到法律(特别法律之特别规定)的特别限制和干预。在收益方面,法人并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享有全部的收益。例如,《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积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在处分方面,法人的投资对象、投资额、资金用途等方面均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其次,这里的收益和处分要受到所有人股东意志的制约和限制。一方面表现在受公司章程的约束,若章程作出了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性规定,则要遵守其规定;另一方面则表现在股东会决议对收益,特别是对公司处分的干预。

  至于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则与占有和使用权能在内容上没有明显的区别。但股东不能直接和随意干涉法人对财产的占有和使用。

  (二) 价值权能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价值权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权客体在价值层面上的终极支配。其法律特征主要可概括如下:

  第一,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这一特征,在内涵上与物质权能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基本相同,固此不再赘述。

  第二,“价值层面”指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能通过直接的、实际的和随意的方式,而只能是间接的和谨慎的方式。

  第三,“终极支配”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剩余索取权。剩余索取权,是指股东所享有的对法人收益和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2、剩余控制权(或称最终决策权)。剩余控制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对法人管理者的选择权和对法人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对于这两层内容的提出,笔者得益于经济学家费方域的启发。他认为,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必依据一定的协议与合同,而协议中未规定的决策和实施权,就是剩余控制权;对协议之后剩余收益的取得,就是剩余收益权。显而易见,无论合同怎么转让,这两项权利均牢牢掌握在所有者手中。(费方域:《企业的产权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97、100页。))由此可见,以这两项权利为内容的价值权能成为了所有权弹性力的源泉,价值权能是所有权最根本、最核心的权能。

  (三) 物质权能和价值权能的关系

  第一,所有权是物质权能和价值权能的有机结合,而并非两者的简单相加。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物质权能和价值权能的结合是立体的,而非平面的。所谓立体的,即为能动的。 2、物质权能和价值权能的结合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这两种权能的有机组合,只有在二者发生分离、然后合并的不断反复的过程中才能得到最明显的体现。 3、物质权能和价值权能的结合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这主要是指,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所有权权能可能超过这两项的范围,这正是其开放性的体现。

  第二,物质权能和价值权能相互制约,以达到法人与股东的制衡。享有价值权能的人虽为所有者,但不能随意干涉物质权能享有者的占有和使用。而物质权能享有者的收益和处分则要受到价值权能的制约和干预。前文已作分析,固此不再赘述。但此种限制须“依法”和“依章程”。

  第三,价值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和本质权能,是所有权弹性力的源泉和根本体现。价值权能的核心地位体现在:价值权能与所有权密不可分,一旦价值权能发生分离或丧失,则所有权亦发生转移。换言之,所有权人必须享有价值权能,行使价值权能的人必然是所有者。另外,只要价值权能掌握在所有人手中,则不论物质权能是否发生分离、分离的程度如何,最终所有权都会恢复其圆满状态。

  四 结束语

  从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这一角度,我们提出了“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理论设想和该理论基本的框架体系。这一理论的提出具有非常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在于,现在国内学术界几乎没有提出能有效指导法人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理论,而法人与股东关系又是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健康发展的基础性问题。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加入WTO及世界竞争的加剧,国内的法人感到压力陡增,并纷纷寻求增强自身实力的理论机制,其中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机制进行转变成为了首选。于是,在入世和经济体制改革这一大背景下,“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理论的提出具有非常现实的指导意义。

  尽管意义重大,但是“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理论的出炉仅是小辈在理论探索方面的初次尝试,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例如,“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理论与现有物权制度的对接问题,该理论自身内容的充实问题以及该理论的适用范围[1]等。也正因为意义重大,所以要真正对该理论加以充实和完善,还需要学界前辈和同仁们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三版;

  [3] 孙志平:“对股份及股份公司财产的再认识”,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4] 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论国家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论所有权制度的演进”,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 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

  [7]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9] 史际春、温烨、邓峰著:《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1] 费方域:《企业的产权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

  [12]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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