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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法官职业伦理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2-22    作者:110网律师
对中国语境下的法官职业伦理的思考
【摘要】中国意义上的问题似乎总是在保留西方法律词语壳体基础上,在中国发生着某种程度的变异。在西方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这一职业本来是“高威”职业,然而我国却变异为一种“高危”职业,虽然影响法官由“高威”向“高危”变异的因素很多但是这种现状与法官的职业伦理不无关系。本文意欲从两个角度来探中国语境下的法官职业伦理问题,其一是中国当代语境下的法官职业伦理是什么;其二是如何建构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伦理。
【关键词】法官 职业伦理 正义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将导致国家的全面腐败。在中国当代社会时所关注的职业道德建设问题上,或许没有什么比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
  一、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法官职业伦理表现形态
  在继受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在职权主义色彩仍然很浓的今天,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在职业能力、职业伦理、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法官队伍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官职业化”则是对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已有的改革和将有的发展的一种概括、清理和规定。对于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最高法院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概括即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法官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务员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四个方面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七条标准”,即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司法问题长期以来已经成为学界非常热门的话题,各部门法学者均展开了关于司法问题的大讨论。就法律职业人与其他职业的不同点表现在“:(1)他们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2)法律人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法律人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的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1]笔者认为,法官职业伦理来源于法官职业的专门逻辑,法官职业伦理与普通的伦理之间既存在不同点也存在共同点,当前中国的法官职业伦理最大的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致使本来就很脆弱的程序几乎完全被空洞化与虚无化,“走程序”成为法官乃至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耳熟能详”的话语,进而导致司法失信于民。
(一) 从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视角来分析当前的法官职业伦理表现形态
从法理尤其是诉讼法理上将,中立性是法官的最大且首要特征,而律师在诉讼案件中必须以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近年来,部分身陷囹圄的法官一般或者往往拖着几位律师一块下水。在诉讼事务中,往往存在一条潜规则即法官为了保证自身的安全,一般不会直接接受当事人的请送,然而假如当事人通过律师之手送给法官的物品等财务,法官一般不会拒绝。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出台过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的司法政策文件,此文件也可以解读为对法官职业伦理的要求,但是在执业过程中确实没有感受到文件出台前后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的多少变化。虽然理论上一般讲,现在中国正在有“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但是由于律师执业往往表现为地域化,在长年累月的诉讼实践中,律师和法官往往成为小群体的熟人,“司法熟人社会”以异样的形态表现出来。虽然自2002年开始实行司法考试制度,强化了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但是自司法考试制度改革以来,司法考试只是考察了应试人员的考试能力,而与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的初衷无必然的联系与效果。随着法律职业人员的年轻化趋向,“初生牛犊不怕虎”,部分年轻律师与年轻法官往往更缺乏法律职业伦理。笔者曾经在一次民事案件的代理过程中,遭遇到以为年青的审判员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剥夺我辩论权的趣事,我当即要求书记员将此剥夺我辩论权的情况在庭审笔录中如实记录,否则我将不予签字,最后那位年青的审判员不得不屈服。“学坏容易,学好难”,现在的年青法律职业人员经不起社会上的诱惑,走向法律的边缘,最终一起走向深渊。当前法律职业人的职业伦理生态不容乐观。
(二) 从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角度分析当前法官职业伦理表现形态
在行政化司法管理体制下的以前及现在,法官与法官之间尤其是法官与法院庭、院长之间的关系更能说明当前的法官职业伦理表现形态问题。与案件有丝毫关系或者接受请托的法官在法官职业群体的“熟人社会”总是习惯“助人为乐”帮助别人在法院系统内找案件的承办人,以此影响法官的中立以便向自己倾斜。案件承办人之所以冒着一定的风险而做出一定的倾斜性裁判是因为普通法官与案件承办人之间的这种关系背后总是存在着一定的“猫腻”。在此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做出有违职业伦理的裁判是因为收到物质利益的诱惑。与院、庭长有关的案件,院庭长总是会想出各种招式,且几乎总是成功影响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裁判。司法乃至法官职业伦理的最大破坏者不是普通民众,而是法官自身出现了问题。法官之间、院庭长与案件承办人之间的法官伦理生态已经非常的恶化,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二、建构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伦理
 
  纵观世界司法制度史,在十九世纪以前人们并没有把法官作为一个特定职业,而是把法官行业作为行政行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一直到二十世纪初期,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才初步把法官作为一种特定的职业群体与其他职业相区别。所以一直到1924年,在美国才产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法官职业道德伦理的规范“即美国法官行为准则”。以后加拿大也制定了法官行为准则,欧洲许多国家是将法官的职业道德伦理在法官法中加以体现。在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增加了人民法官“恪守职业道德”的规定,使得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规范逐步趋于正规化和系统化。
   “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加强法官和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的教育与建设势在必行,加强法官职业伦理、职业道德教育和建设既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也是一项十分紧迫的工作。
  法律从业者如同一切人类生活的建设者,由于起居其间而构成其工作对象的乃是事实与规则、法制与法意和人生与人心,而这一切如前所述动辄“人命关天”,因而法律从业者的一个基本职业特征,就是不得不小心谨慎从事,左顾右盼中斟酌前行。笔者认为,建立中国法官的职业伦理应该包括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责任伦理角度出发对法官行为的约束,更深一个层面是从信念伦理角度出发对法官修养、法官理念的导向。对法官行为的约束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法官的行为要确保司法公正,英国的丹宁勋爵在“通向正义之路”这一著名演讲中曾经告诫读者:“起步伊始,君当牢记,有两大目标需要实现:一是领悟法律乃是正义的,一是务使其得被公正施行”。一是法官在行使司法职责时要公正,不仅是实体的公正,更重要的是程序的公正。二是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用公开促公正。三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平等地对待诉讼主体,不论是国营企业还是私营企业,不论是中国人或是外国人,平等地加以保护。四是要认真执行司法救济制度,要让有冤情的人能打赢官司,让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人能打得起官司。要关注社会的弱势群体。五是认真执行法官回避的有关规定,法官审理案件不得涉入私情或私利。六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七是法官须严守审判秘密。
  其次法官的行为要维护审判独立。一是法官在履行职责时,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受来自法律程序之外的干涉。1985年8月26日至9月6 日联合国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司法独立准则》中就规定:“法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限制、不正当的影响、引诱、压力、威胁、干预的妨碍,无论是直接或间接,无论是来自何地针对何人,对有关争论作出公正无私地裁判”。二是法官在独立办案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勇于坚持对事实和法律负责的意见,不受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三是法官在审案遇到疑难问题时可以向其他法官咨询,但不宜随意召开研究会。即便需要召开也是在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中召开。四是法官应尊重其他法官对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五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新闻媒体与社会舆论对案件的不当影响。
  对法官理念的导向应在法官中立、超然、自勉的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原则的指导下引导法官。确立一整套良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司法伦理具有它自己的特点比如说受贿不是一个司法伦理的问题而是一个法官犯罪的问题,法官犯罪与其他人一样要依据刑法加以制裁。司法伦理一定是建立在对于司法官的职业特色清楚意识的基础上的一套行为准则,比如说他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处理,他跟律师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处理,他是不是应该远离商业、远离政治,还有他跟法学学术之间应该有什么关系,他应该怎样避免自己的偏见影响司法决策,如何解决司法拖延的问题,都是司法伦理所涉及到的主要内容。但我们这一方面过去做的很不够。当然,司法伦理建设方面的一个重要事项是要有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我们现在一方面是一些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矫正,另一方面,法官又动辄得咎经常受到不正当的威胁甚至惩罚。例如对于新闻界“曝光”的某些行为,我们惯常的做法往往是不由分说不顾正当的程序,免去一名法官的职务简直易如反掌。法官的地位如此没有保障是一件极其可怕的事情。一些法制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严格的身份、职务以及收入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制度前提。我们需要建立起一种机制让涉嫌违反职业伦理的法官也能得到公平的对待。可以考虑在人大中设立一个机构以公开的程序审理被追诉的法官,让他们也能够有一个公开申辩的机会 。
参考文献:
【1】参见:吕忠梅著:《法眼观庭》,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35页。
【2】参见:杨建军著:《裁判的经验与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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