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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制

发布日期:2011-1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 文 摘 要

公司组织机构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固有组成部分,良好的内部内部组织机构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转的重要条件,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前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为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我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就是监督机制虚化、监督资源匮乏。对监督机制的完善既要考虑对现有监督制度的合理设计和有效整合,又要适当拓宽监督的渠道,并协调好不同监督手段之间的关系。

现代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大会不再是公司的万能机关,但股东大会在公司中所处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是不容动摇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去支配、监督公司经营的大原则仍然维系着公司法的基本结构。股东大会不但仍然对公司组织、结构变更等重要事项有意思决定权,而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确定、利益分配、董事和监事的任免等有决定权。监事会监察权的合理有效行使,是制衡董事权力、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措施。独立董事作为一种全新的公司运作模式 ,对改善我国的董事会构成,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维护中小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人员构成,并使公司董事会的利益结构发生了变化,从而可以弥补公司董事完全由作为股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机构等进行推荐或委派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公司完善、内部监督、法律架构


公司的监督制约机制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形态下,为实现公司效益、股东利益、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最优化实现,按特定程序设计的、具有可行性的公司权力监督模式。

一、强化公司内部监督的必要性

在早期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时期,由于企业规模较小,所有者一般直接经营控制企业,收益、风险、责任集于一身。因而也就无所谓内部权力的分化制衡问题。而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的出现,则使企业的经营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伴随科技进步和社会化大生产而出现的股份公司,其规模十分庞大。而庞大的规模又导致所需巨额资本非单个的或少数投资者所能满足,必须通过集聚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这样,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相应增多,由投资人直接经营控制企业就变得几乎不再可能,唯一的选择只能是把公司委托给品质高尚、经验丰富、能力超群的企业家们去经营管理。随之而来的必然是股东与公司的生产过程、资本运作过程相脱离,并不拥有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却实际控制了公司的运作,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从而也使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成为必要。

不仅如此,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职权是由众多的公司机关共同分享的。公司内部分权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协调。这种分权的核心内容是所有权、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出于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经营者在具体目标具有不一致性,因此经营者不会象经营自己所有的企业那样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是经常怠于履行自己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资本所有者由于权利的高度分散性和不愿支付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和实施监督行为所必须支付的高昂成本,也会产生“搭便车”心理,即谁也不愿去支付监督成本而行使监督权。代理人(经营者)在公司经营行为中可能会主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侵害委托人利益从而导致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在公司股权非常分散的情况下,客观上存在着由少数控股大股东和公司实际经营者对公司行为进行实际操纵和控股的可能性。

二、公司内部监督的内容

公司内部监督的内容也就是监督主体进行监督的事务范围。这些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的选定。在竞争激烈的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一项复杂的,高度技术性、专业性的工作,要实现“两权分离”的初衷, 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公司能不能选贤任能。因此,对经营者优胜劣汰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首要课题。不过在这里,法律所能做的工作极其有限。我国公司法,虽有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但无非都是关于董事的年龄、国籍、股东身份的规定以及那些明显不适合担任董事的人的禁入规定,而对董事的职业技能要求则少有表示。究其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由于公司的规模、技术水平、业务范围等情况千差万别,对经营者的要求自然也相差迥异。再加之董事会是一个集体决策机关,不同的成员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其职业技能要求也就不同。经理及高层雇员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也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通才,他们究竟应具备哪些技能很难清楚地表述。因此,法律对如此复杂的标准很难作出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公司作为一个自治体,意思自治是其活动的基本原则,只要经营者的选任确实是诸股东合意结果,在不危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法律自然不必干预。而是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董事会聘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但是,上述理念在当代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挑战。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向社会募股的大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仅涉及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到社会乃至整个国家利益,它不仅仅是某个公司的问题,也是公众的问题,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采用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进入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范围之内。

(二)经营管理者的职务行为规范。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现代股份公司不得不把更多的驾驭运作公司的权力交给经营层。董事经理们既然接受了公司的职位,意味着他们接受股东的信任,承诺自己能够且决心利用自己的技能为公司谋取利益,因此经营者们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基于彼此信任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又进一步要求经营者不得接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秘密。[1]比较我国以前的企业立法对此类问题的笼统规定,《公司法》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缺乏操作性,还需进一步完善。

三、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主体

既然公司内部监督是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为维护公司和所有者的根本利益而产生,那么所有权就是监督权的基础,拥有所有权或代表所有权的机构或人员才拥有监督权。具体而言,依据我国公司内部权力架构,它们一般是股东大会、股东个体或专事监察职能的机构。公司内部监督的效果不仅决定于这些主体是否明确,更依赖于这些主体运转状况如何。

(一)股东大会的监督。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其全部财产均来自股东的出资,在股东的共同出资构筑了公司资本的同时,作为出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出资者的共同意志便成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和权力机关的立法源泉。公司治理所涉及的权利中,股东权是第一位的权利范畴,股东权的保护是其首当其冲的,因为权利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忠实捍卫者,股东自己当然对公司监督不能置之度外,必然要以一定的形式参与监督,防止其代理人或被委托人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或置公司于侵权人地位。股东大会的监督权主要是通过以下形式来实现的:(1)股东大会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实现监督。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债券发行、股东出资的外部转让和公司组织的变更等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为真正实现公司内部的有效监督,激发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监督的积极性,合理制约大股东相对于中小股东优越地位在构建股东大会的监督机制时显得尤为重要。(2)通过人事任免权实现对公司的监督。公司监督权是基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状态下代理或委托而出现的,根据国内外立法,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须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名选举产生,然实践中,多数公司的董事会及董事长不是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而是以少数大股东委派产生,这很难顾全全体股东的权益。因此,为实现公司的公平和效益价值,赋予中小股东人事任免的表决权是至关重要的,严格科学的用人机制、有效地运用人事任免权是事前监督、预防公司腐败的重要措施。(3)通过审批权实现对董事会及董事和监事及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公司权利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其所作报告,及公司年度财务的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4)以召集股东大会形式实现监督;赋予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自行召集权,可以监督董事会为规避股东大会监督而滥用股东大会专属召集权。(5)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进行监督。[2]

现代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大会不再是公司的万能机关,但股东大会在公司中所处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是不容动摇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去支配、监督公司经营的大原则仍然维系着公司法的基本结构。股东大会不但仍然对公司组织、结构变更等重要事项有意思决定权,而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确定、利益分配、董事和监事的任免等有决定权。为强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作用,完善股东大会的作用,可做以下改进:(1)引进国外先进制度。例如股东提案权制度。美国的提案权制度就规定的比较完善,前后修改了十四次之多,规定极为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的《公司法》也同样提出了股东提案权,如《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但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没有细化,可操作性差。(2)扩大股东召集权人的范围。要实现股东大会对公司整体运作有效的监督,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股东会的召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提议召开或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时,董事会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说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这样召集权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发挥股东大会的制衡作用。[3]建议降低对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小股东的利益。(3)撤消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多数表决为原则。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所谓多数表决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股份的多数;二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4]我国《公司法》规定多数表决是指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根据该原则,股东所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成正比。少数股东就会滥用此原则而侵害小股东的利益。为此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积极的解决方法。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几决议内容等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5]但此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股东的资格也没做任何限制,没有详细规定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不能切实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二)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监察权的合理有效行使,是制衡董事权力、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措施。

1.监事会监督的特征。监事会的设立基于两权分离,根本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之上。在股东与公司关系日益松弛、董事会职权不断扩张情况下,运用监事会的独立性及监督权,是制衡大股东用滥用资本多数决策权、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有效手段。

(1)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和执行机构相平行的一内部机构,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所以,从公司内部职能地位上保证了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会成员分别来自股东会的选派和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公司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的规定,也从人员来源上保障了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独立性。

(2)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具有法定性。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及范围由《公司法》明确规定。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是对已存在的法律行为的鉴定和矫正。同时,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具有独立性。应当注意的是,董事任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的任期具有法定性,从而避免监事长期任职与公司经营层建立过分亲密的私人关系,影响监事独立行使职权。

(3)监事会主体资格具有限制性。《公司法》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及公司利益出发,对监事的资格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定是公司董事、经理或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这是监事任职回避制度之规定,有利于防止监事会监督权被滥用。

(4)监事会成员的多元性。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成员不少于三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监事会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公司治理机制的制度依托,监事的人员构成应来自政府或股东、债权人和普通职工,以保证这些利益相关者有机会保全自己的资本权益,股东有利益驱动,能够充分运用监督权。政俯官员出任监事是基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普通职工与股东相比,具有信息优势,监督能力更强。[6]




2.监事会监督的内容。公司监事会的职能的实质是监督权。依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担负着公司内部监督的重任,是与董事会有同等重要性的机构,应当像构建董事会那样,用法律明确界定监事会的相关制度,减少监事制度受董事会控制的不利局面,发挥监事制度的监控作用。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有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有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则由股东大会依法选举和更换。此外,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1名召集人。此条规定对于公司的民主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法律对于职工监事的比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代表股东的监事和职工监事的地位及权限也没有组出规定。而股东利益和职工利益总有不一致,甚至有激烈冲突之处,股东当然不愿意把职工监事的比例定得很高,而公司章程又是由股东来确定的,这样就有可能职工代表成为监事会中的“摆设”,形不成制约力量,这无疑是违反了立法者的初衷。对此,法律应规定具体的比例。公司法中对于监事如何召集、如何表决、采取什么原则通过决议、责任承担等方面没有做出任何的规定,这就使监事会职权在法律的外衣下落空了。监事会作为公司一级机关,法律上的不可操作性不仅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公司法》应给予监事会更多的关怀。

(三) 独立董事的监督。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美国。独立董事作为一种全新的公司运作模式 ,对改善我国的董事会构成,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维护中小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人员构成,并使公司董事会的利益结构发生了变化,从而可以弥补公司董事完全由作为股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机构等进行推荐或委派的缺陷和不足。其结果不但使董事的产生机制发生了变化,而且使公司董事会的整个运作机制都会发生重大变革。并因此影响到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纵观我国的现行的《公司法》,虽然分别授予创立大会和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的职权。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董事的专业资格条件和具体产生办法,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参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更换”的规定,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等大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推荐或委派。其结果是导致了股东资本的多少直接决定了董事的任免及其人员构成。大股东可以比较方便地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操纵或左右董事会,而董事则成为大股东在公司和董事会中利益的代言人。公司股东会对董事的选举实际上成为大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董事的委派。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董事会的任免机制及其职能的行使方式,并改变了公司内部的利益比例结构,使董事会决策职能被大股东控制的现象得以有效的遏制,董事会的内部权利行使得到有效制衡。不仅如此,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和知识结构。从而保证了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议事决策的综合素质。从而可以从立法上弥补董事会成员专业知识结构不平衡的缺陷,以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制度还从制度上提供了独立于经营者的立法支撑,使独立董事成为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神。经营者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操作者,享有充足的信息优势和对公司的实际操作权,并且经营者本身就是公司信息的制造者。如何防止经营者滥用信息优势和实际操作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公司立法应予特别关注的立法救济点。在立法上引入同样具有信息优势的独立董事作为维护广大股东利益的手段不失为一项有益的探索。独立董事基于自己的特定身份和独特法律地位,可以对董事会内部发生的利益冲突站在比较超脱、客观的立场提出建议。 同时,通过法律赋予独立董事一系列的独立职权,也可以从董事的善管义务、忠实义务方面要求和督促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从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出发,客观评价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防止公司经营管理层操纵或隐瞒董事会的违法、违纪行为,并为董事会提供有利于股份公司全面健康发展的客观、公正的决策依据。独立董事制度改变了由政府任命、主管机关推荐,委派董事的董事会组成方式。独立董事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份公司的所有权,但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监督权。这些由投资者选择的董事在实际运作中往往成为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言人,其行为方式的选择往往只代表其出资方的利益,而没有体现股份公司所追求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特征。独立董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站在比较超脱的立场,从股东利益最大化出发,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活动和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以便为全体股东的利益提供优质的法律保护。由于独立董事在财产、人格、业务、利益和运作上都具有独立性,因而可以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经营管理层进行客观评价,在董事会的内部制衡与股东大会的财产制衡乃至证监会的社会制衡之间建立起有机联系,进而形成内外部结合的、立体的和交叉的新制衡体系。我国现行的公司管理结构模式则是在股东会之下专门设立有监事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同时并存,由监事会专司监督职能,专门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在现有公司治理中,监事会的职能和独立董事的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换言之现行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对独立董事功能、作用的界定与《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职能规定中存在明显的交叉重叠之处。如何明确界定这两个机构之间的监督职能的对象和范围?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既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的双重监督职能,同时又要避免因在监督职能上重叠和功能冲突而造成的职责不清现象,是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由于独立董事要直接参与董事会的各项活动,因此可以考虑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主要定位为对决策过程的监督和事前风险和事前失误的防范;而监事会则侧重于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和事后失误的监督和纠正。通过改进,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独立董事制度融入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之内,从而既发挥了独立董事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及内部董事的提名上的监督职能,同时又避免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局面。

独立董事在公司中是否真正起到了监督、制衡作用,还得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独立董事制度,除了建立市场规则外,加强独立董事群体的自律教育也是至关重要的。作为独立董事的个人,必须有很强的职业道德,才能抵御各种利益的诱惑,保持“独立”的地位。



参考文献:

[1]徐晓松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02、103、162、164、168页

[2]张维迎 《从公司治理结构看中国国有企业改革》载于《企业理论和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3]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2版

[4]李燕兵:《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沈四宝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5]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33-143页

[6]社评《独立董事出场,中小股民“用手投票”》《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5月1日




[1] 徐晓松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02页

[2] 《公司法》第155页

[3] 《公司法》第156-157页

[4]《公司法》第158页

[5] 《公司法》第159页

[6] 《公司法》第168页

作者: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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