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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数责任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1-1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交通事故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2009年10月6日,马某与其他三人乘坐冶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沿省道S201线自西向东行驶到402公里处,追尾碰撞到张某驾驶的装载机后驶入道路北侧,与赵某驾驶的奇瑞轿车迎面相撞,造成马某等六人受伤。经交警认定冶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产生医疗费用24万余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冶某、张某赔偿医疗费用。

  对冶某、张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冶某与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冶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追尾碰撞到张某驾驶的装载机后,驶入道路北侧占道,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奇瑞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等六人受伤。冶某与张某的行为虽系双方各自分别实施的不同的过失行为,但二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使刘某等人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冶某与张某应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事故发生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冶某、张某承担按份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冶某、张某应按责承担。其理由是:冶某超速驾驶桑塔纳轿车与张某驾驶无牌照、无尾灯装载机上路行驶的行为,系双方各自分别实施的不同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发生前双方均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且两行为单独亦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冶某与张某的两个过失行为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作用导致了刘马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双方的过失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冶某与张某应对各自的过失行为按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虽然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使被侵权人不必因为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而妨碍得到全额的赔偿。而且,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并非不公平,共同侵权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应当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此,有理由让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在我国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承担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存在矛盾,会造成连带责任中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破坏了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某一侵权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就无法行使追偿权,承担了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制度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起诉“深口袋”,即以有偿付能力的侵权人作为被告,即使这些人只有微小过错,仅仅因为他们比其他侵权人有偿付能力,就需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这样的赔偿制度势必会造成不公,甚至可能因此导致因祸致贫,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本案中,冶某、张某属于第三种情况,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冶某、张某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而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马某重伤的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谯梁,单位为新疆呼图壁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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