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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1-12-29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三亚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过街地下通道、巷道以及桥梁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规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业、部队、学校等单位自建自养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省交通厅管辖的高速公路、国道和省道。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谁挖掘谁负责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管线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挖掘审批和收费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挖掘按市政府规定实行属地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按市政府规定的城市道路管理范围负责本部门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各区负责的城市道路挖掘由区管委会初审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敷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掘计划。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发放《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未经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九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当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挖掘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或相关有效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

  对道路管线进行紧急抢险、抢修、正常养护和维修等情况不适用本条。

  第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应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事先做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横断城市主、次干道的必须在夜间施工,因特殊原因夜间完不成的,第二天白天必须恢复正常交通。

  第十一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挖掘单位(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需要紧急抢险、抢修等特殊情况需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报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正常工作日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标有项目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的围挡设施。

  (四)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路障警示灯。

  (五)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挖掘单位(个人)应当在绕行处设置交通导向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六)当日挖掘产生的渣土、淤泥等杂物,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七)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八)敷设地下管线的,按管线敷设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法定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施工。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等先进方式分段进行。

  第十七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个人)必须在批准挖掘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修复城市道路,并报请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半年,按照所开挖修复城市道路工程造价的三倍收取保证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退还保证金。没有及时按标准恢复挖掘的城市道路或在保修期内恢复路面出现质量问题,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将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和园林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受损或毁坏的,挖掘单位(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依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挖掘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的。

  第二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城市道路挖掘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挖掘单位(个人)因安全防护措施不规范,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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