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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发布日期:2011-12-30    作者:110网律师律师
【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主席令第7号)


(相关资料: 法律2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最高法公报案例1篇 裁判文书5篇 相关论文6篇 英文译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9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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