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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社会保险法》实施给用人单位的影响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1-12-31    作者:许传中律师
初探《社会保险法》实施给用人单位的影响及建议
 
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   许传中
 
201010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7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后,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领域又一部支架性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不仅对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产生广泛的影响,而且也将对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为帮助用人单位全面把握法律的新变化,实现用工管理的新提升,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保关系,防范和化解社会保险法律风险。现就《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将给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带来哪些影响,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笔者作初步探讨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一、《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对企业用工管理产生的影响 
《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法的重要法律之一,其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故其是一部侧重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法律。这部法律的实施将对企业的用工管理产生较大的影响,其中既有消极的影响,也有积极的影响。
1.关于消极的影响
1)《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必将带动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从而使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并必将会增强劳动者社会保险方面的维权意识。虽《社会保险法》未颁布之前,劳动者也享有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但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政策,存在效力低、强制力弱、执行力差等现象,使维权难、成本大,以致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维权处于消极的状态。《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同时,社会上各相关部门必定会加大《社会保险法》的宣传力度、广度和深度,必将增强劳动者社会保险方面的维权意识和积极性。
2)《社会保险法》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对于在实践中未办理社会保险、未全面参加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将面临巨大的索赔风险与成本压力。
 
2.关于积极的影响
1)《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将为用人单位提供一个良好的用工管理的法制环境。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险制度突出特点是政策性强,“各自为政”的局面比较突出,缺乏统一性,无法有效衔接,由此给劳动者的流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成本。《社会保险法》提出的公民身份号与社会保障号统一和“养老保险”统筹级别提高以及建立异地就医医疗保险结算制度等重大改变将革新现行不合理现象,打破阻碍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枷锁,促进以市场为导向的人力资源的合理有序的流动。
2)《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强调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将引导劳动者接受社会保险、参加社会保险。在实践中,不少企业对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也比较矛盾,如果按照劳动者的意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又面临违法的风险;如果不按照劳动者的意愿,强行在工资中为劳动者扣缴社会保险,又导致劳动者的不理解甚至离职等。《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会有利于这种矛盾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也是违法的。《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上述两难处境的发生。
3)《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将会使用人单位管理层更加重视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制化工作,便于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在以往的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导致了很多劳资纠纷,为处理纠纷,牵涉了人力资源管理的大量工作。《社会保险法》强化了社会保险缴纳的强制性,并加大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力度。这将促使用人单位管理层更加理性审慎的对待社会保险问题,使用人单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员工个人福利,减少对于员工权利的侵害,从而减少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冲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4)《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有利于统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成本,促进用人单位之间更加公平的竞争。在以往的实践中,由于社会保险强制性弱、处罚力度小等原因,有的用人单位为员工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导致这些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低。而对于那些规范用工的用人单位来说,由于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用工成本则相对高。这就导致用人单位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同的成本平台,对规范用工的用人单位显然不利。《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增强,使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成本加大,将有利于统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成本,促进用人单位之间的公平竞争。
二、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养老保险问题
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前,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的有关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只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文件,适用不统一,强制性弱,随意性较大。实践中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将相关保险费用直接发给劳动者等违法现象,面临着用工法律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的规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应当”,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变通。另,对非全日制用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社会保险法》对此明确规定,非全日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此,用人单位可以将养老保险费用直接发给非全日制劳动者本人,由其自己缴纳。以减少缴费总额,节约经营成本。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依此规定,相关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病残津贴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前提是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此,用人单位只有认真履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才能防范未参保所带来的损失。
2.关于工伤保险问题
1)《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较明确了,但因有些规定在实践理解上,存在争议。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此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在道路交通事故上,无证驾驶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就有不同的观点。为此,在此基础上,《社会保险法》作了不同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法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吸毒的,不认定为工伤”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条款。据此,劳动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被排除在禁止认定工伤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能再因本单位的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属工伤认定范围,而不履行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否则,将会负担相关费用,增加经济损失。另,用人单位需注意,因吸毒造成伤亡的,《社会保险法》已规定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十五条:“(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
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此规定,《社会保险法》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再由参保的用人单位支付。为此,《社会保险法》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3.关于医疗保险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对非全日从业人员没有履行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可将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其个人,由其个人缴纳。这样,用人单位的缴纳基数不包括非全日从业人员,减少了用工成本。
4.关于生育保险问题
《社会保险法》颁布前,生育保险方面只有一些政策性规定,《社会保险法》颁布后,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依此规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上升到了法律层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主体。为此,参加生育保险即是职工的法定权利又是法定义务;缴纳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履行此义务,将会产生社会保险争议纠纷,耗费用人单位的人力管理资源成本。
5.关于失业保险问题
用人单位为失业人员履行相关出具证明和告知义务的手续程序有所变化。《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而《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在为失业人员履行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其程序由7日内备案,改为15日内告知,并不再有备案的提法。在履行法定义务的时限上,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期限15日相衔接。同时,《失业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位阶低于《社会保险法》,为此,用人单位在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就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这样,用人单位具备了较长履行义务的期限,避免了因期限短,不能按时办理相关手续,而受到相关行政部门处罚的风险。
6.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问题
《社会保险法》在总结《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为加强征缴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强制征缴制度,但较原则,没有具体的强制措施,实践中,难于操作。而《社会保险法》授权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较多的权利,如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查询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等。据此,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等违法行为,执法上更具有了的法律依据和支撑,更具有了强制性和可操作性的配套措施,便于了执法。若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其对职工的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将会面临账户被查询、款项被划拨、更甚者财产会被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的制裁,其流动资金将会受到限制、对财产拥有的完整权能也将会受到限制、信誉将会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就会大大增加。而这种加大的成本,是一种违法成本,是得不偿失的。
7.关于社会保险监督问题
《社会保险法》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等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规定了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立法趋势上,法律赋予相关部门、机构对社会保险的监督权利,加强了监督力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的规定,《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职工个人的监督权、工会的监督权。为此,在法律层面上,职工个人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对自己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具有了知情权,强化了透明度。职工依法行使知情权过程中,一旦了解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保险缴费义务,势必增加社会保险争议纠纷。
以往法律法规对工会的权利也有明确规定,但在社会保险方面,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以致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时,力不从心。《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会是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组成成员之一,行使监督权更具有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后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力度将得到进一步加强。
8.关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缴纳,并依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出现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不再单单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是扩大了处罚的主体,实行双罚制,对用人单位也要进行罚款处罚,其罚款额度为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为此,用人单位若违反《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处罚的成本将会增大。不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改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有所降低,但没有取消行政处罚措施,还依然存在被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社会保险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者的正常社会保险待遇的移转接续,促进劳动者的合理流动,维护劳动者稳定的社会保险关系,也对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不管从《劳动合同法》,还是《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依法办理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都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违反本此规定,用人单位将面临受到行政责任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9.关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依上规定,农民工进城务工的,不受歧视,依法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依法享有保险待遇。为此,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不能因身份的差别,实行差别待遇。若认为招用农民工无需给其参加社会保险,那将会增加纠纷。为此,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也必须依法为其办理参加保险手续,让其依法享有相关保险待遇。
10.关于救济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行政复议前置。这样用人单位的维权成本支出很大,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减少维权成本。
11.关于保险争议解决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上述规定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很难从相关的规定中获得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确一直是个争议广泛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似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全部列入了法院的受理范围。单从《社会保险法》层面来理解,是正确的,但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则此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其实《社会保险法》也没有具体明确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也没有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受理的最终定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此规定,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为此,用人单位对哪些是属于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应深谙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一旦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结合争议的实际情况,正确适用法律,主动引导劳动者通过有效途径解决争议纠纷。这样,用人单位将在争议纠纷处理中处于主动地位,且将会减少解决争议纠纷的成本。《社会保险法》已经明确了社会保险争议纠纷解决的法律途径,分别是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这三种方式。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不适用解决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关系,而属劳务关系,应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
三、法律建议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立法方针是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此,《社会保险法》是继《劳动合同法》后的又一部倾向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保障法。为了使企业健康发展,防范各种法律风险并最有效的降低用工成本,特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1.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者应结合自身实际,深入学习《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解决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能力,以减少争议纠纷处理成本。
2.用人单位应合理的设置用工形式,对那些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应采用劳务派遣人员、非全日从业人员,以此可以减少生产经营成本。
3.在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时,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应在劳务派遣协议等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如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纳、工资的支付等。
4.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得与劳动者签订将社会养老保险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等违法协议或无效协议。
5.工资与单位缴纳总额有关,用人单位应在薪酬的设计上作出合理的设计。
6.用人单位对那些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档案接转手续的,应通过书面形式与该劳动者确认,作为防范日后处理纠纷的依据。
7.用人单位对受工伤的劳动者,应积极主动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未申请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
8.用人单位应借助外部的法律资源,聘请专业的律师或法律服务人员为企业出谋划策,建立完善的防范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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