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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胜诉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国家赔偿案件胜诉

2008年05月16日

    我所经手的一件国家赔偿案件  

    2007年7月3日,广西百色市田林县旧州镇的何某某与往常一样开着他的柳微面包车来到田林县旧州镇八渡屯渡口载客,中午一点多钟,因没有人乘车,何某某与同样在渡口等客的两个面包车司机斗地主玩,这两个司机一个叫杨某,另一个为车号为桂L61823车的车主,他们没有赌钱(此事实对方公安局亦承认),而此时在同一个休息棚里有别的人在赌钱。

    旧州派出所以及县110的警察在当天共同对八渡屯渡口的赌博行为进行突击查处,也就在中午一点多钟时,公安人员开始了行动,向在八渡屯渡口的休息棚里的参赌人员冲去,并命令所有人都不许动,在休息棚里的人都炸了锅一样四处乱窜,何某某同样惊慌失措,因其也在打牌,怕被抓住后误为赌博,其也与参赌人员四处寻路逃跑,因各处均被公安人员封住,只有江边没有公安人员守住,已有三个人跳到了江中向对岸游去,何某某没经过思考即跳入了江中,因其水性不好,又穿着衣服,游了出去不远即往回游,想要靠岸,而此时,岸上的公安人员守在岸上,有一个公安人员用石头向其扔去,并扬声说:“上来。”石头砸在何某某的身边,击得水声咚咚直响,何某某见状只有拼死向对岸游去,以免被石头砸中,当其游至河中间时,因体力不支,不久便沉入了水中。岸边的人见状,向公安人员反映,有人沉下去了,快去救人,公安人员称反映人是捣乱,威胁要把反映人也抓起来。此时有人解开一条小渡船的绳子想要开出去救人,公安人员阻止了开船。何某某最终没有能够获救。

    死者家属和旧州镇政府的人在河上搜索了好几天都没有发现何某某的尸体,第四日,收鱼人翁某某在下游几公里远的一个回水湾处发现了何某某的尸体。此后,死者家属开始了艰难的国家赔偿之路。在场见证人众多,但真正敢站出来作证的只有少数几个人,而这几个人经历了检察院渎职科的问话之后,即对作证有了恐惧感。我在接受了死者家属的委托到旧州镇调查时,证人隐瞒了大部分实情,对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只敢说出一部分。只有两个证人敢把所有事实都说出来。而当我要求这些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有的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幸好我早有准备,将所有证人的证词以录音的形式录取下来。此后向公安局申请确认三个行为违法:一、怠于救助落水人员的不作为违法;二、向水中人投掷石头的行为违法;三、阻止他人开船救人的行为违法。公安局在一个月后书面回复:确认不违法,拒绝赔偿。于是,我代当事人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同时请求确认以上三个行为违法。田林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涉及同级单位,应变更管辖,应田林县人民法院的请求,我又代当事人申请了变更管辖,案子最终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开庭之日,法院行政庭的三位法官一致要求田林县公安局能主动与当事人调解,而田林县公安局断然拒绝。庭审中,我方认为: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田林县公安局在执法的过程中有怠于救助落水群众的不作为以及投掷石头、阻止他人救人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应对死者何某某赔偿36万多元的国家赔偿。田林县公安局认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可信,田林110在接到彭某某的报案后当即组织人员施救,无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一个公安人员投掷了石头,也无证据证明哪一个公安人员阻止了救人。公安局对当事人自行跳入水中的行为不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右江区法院的判决认为:怠于救助的不作为成立,应承担30%损失赔偿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出来的赔偿为:197980元,加上抚养费、丧葬费共计22万多元,按三成支付为:7万余元。对投掷石头与阻止救人的行为不予认定违法。随后,我在征询了当事人的意见后,提出了上诉,上诉的理由有三个:一、阻止救人与投掷石头的行为也要认定为违法。现有证据已能证明确系公安人员阻止了救人,并有向水中人投掷石头,导致死者惊慌的行为。完全不需要确认具体是哪一个公安人员实施了阻止的行为,也不需要确认具体是哪一个公安人员实施了投掷石头的行为。上诉人追究的是公安机关的法人责任,不是哪个公安人员个人的责任,只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确系该公安机关的人员实施了以上行为,就足以认定该公安机关应为该行为负责。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国家赔偿法,而不是民事法律,一审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赔偿数额,这属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这个条文已明确指出,国家赔偿的案件不适用最高院的这个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置此规定于不顾,仍是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来计算有关赔偿数额,明显的是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赔偿法》在其条文中就已规定了如何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补充。《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以国家赔偿法来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人可获死亡赔偿金是361200元,而按最高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来计算的话,按城镇人口也只能计得197980元,两者相距甚远。以国家赔偿法来计算赔偿数额的,没有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之分,一视同仁,而以最高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来计算的话,要区分城镇与农村人口,两者可以说都不属于同样的法律。可见一审在适用法律上是存在错误之处的。三、即使仅认定怠于救助落水人员的不作为违法,其责任区分也有问题,公安机关的人员本身就在现场,公安局在一审的答辩称要当事人向110报警,那正反映了在现场的警察的失职,而且作为毫不相干的旁观群众也想到了救人,而作为人民警察的人却置之不理,这是一个很大的反差,从而不能大幅度的减免公安局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仅认定不作为违法的话,应定为50%的责任为宜。本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期待结果会比一审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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