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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合理结合——谈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案的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备受社会关注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案日前作出再审判决。笔者认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决较好地回应和解决了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其定罪量刑审慎而合理
  
备受社会关注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案日前作出再审判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以诈骗罪判处时军锋有期徒刑7年、时建锋有期徒刑2年,以伪证罪判处时留申、王明伟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笔者认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决较好地回应和解决了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其定罪量刑审慎而合理。

案件定性符合事实与法理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使用虚假的武警部队军用牌照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曾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从刑法的基本法理出发,笔者认为,使用虚假的武警部队军用牌照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无疑构成了诈骗罪。再审判决以诈骗罪对时军锋、时建锋进行定罪是正确的,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理。
  第一,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财物的范围,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同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中的“财物”包括了财产性利益。毕竟,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在价值上具有同一性,而且将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对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罪数的基本原理。为了合理惩治有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我国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2款增设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据此,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这一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即便构成诈骗罪但因他们的行为也构成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对他们应当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论处。笔者认为,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第2款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规定之间根本不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或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一定构成诈骗罪,诈骗也不一定采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两者只存在部分交叉。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基本原理,应当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可见,本案中时军锋、时建锋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对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罪数的基本原理。再审判决对时军锋、时建锋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通行费的计算合理
  骗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是本案引发社会关注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原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决认定的368万余元通行费,因数额惊人而被称为“天价过路费”,受到了很多人的质疑。与原审判决相比,再审判决认定的通行费数额大幅降低,其中认定时军锋骗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计人民币492374.95元,认定时建锋参与骗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计人民币117660.63元。笔者认为,再审判决对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计算更为合理。
  首先,再审判决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货车通行费,是适当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1、2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按照这些规定,超载的货车根本不应在公路上行驶,而应当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超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则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因此,对货车超载的部分计量核算通行费显然不合理,而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货车通行费的则更为合理可行。再审判决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货车通行费,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适当的。
  其次,再审判决没有将惩罚性收费计入骗免的通行费数额,是合理的。本案中,河南省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核定的通行费包含两部分,即基本通行费和加收通行费。笔者认为,在认定诈骗等财产犯罪的犯罪数额时,不能将这些惩罚性费用计入其中。因为这些费用本身就是对被告人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再将其纳入犯罪数额中进行评价,就成了双重评价,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

案件量刑适当
  罪责刑相适应既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实质正义的重要体现。与备受争议的、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的原审判决相比,再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分别判处时军锋有期徒刑7年、时建锋有期徒刑2年,判处时留申、王明伟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笔者认为,再审判决对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第一,再审判决合理考量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状况。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再审判决在合理认定时军锋、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的基础上,正确区分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时建锋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再审判决认定时留申、王明伟伪证犯罪的情节较轻,并以此作为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笔者认为,再审判决的这种考量是正确的,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案件事实的合理、审慎的评判。
  第二,再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影响因素。我国刑法典中与之相关的制度有自首、立功、累犯、缓刑等。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看,本案中被告人王军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表明其具有较轻的人身危险性;而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在审理的过程中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表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再审判决对被告人时军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依法适用缓刑。笔者认为,再审判决的这种处断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程度,量刑恰当,值得肯定。

作者简介:赵秉志 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2年1月4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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