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狗不理公司商标侵权案
天津狗不理公司商标侵权案
2007年08月27日
天津狗不理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例引言]: 在企业技术创新的过程中,要将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或登记,才能使自主创新成果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尽管企业通过长时间的研究,获得了技术创新成果或商标品牌,如果不及时申请登记注册,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请大家回顾一个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的案例,就能充分说明商标申请注册的重要性。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天津狗不理包子”,是历史悠久的名牌产品。公司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管理局申请注册,将其采用传统方式制作的狗不理包子,注册为“天津狗不理牌”商标。使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包子,全部使用“天津狗不理牌”商标,该商标注册后,其使用权就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人生产和销售的包子,就不能使用“天津狗不理牌”再进行冠名。然而1991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就发生了侵害“天津狗不理牌”商标权的事件。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简介]: 1991年1月,被告高某与被告天龙阁饭店签订合作协议,建立以经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由天龙阁饭店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全部流动资金,高某提供制作天津狗不理包子传授技术及正宗名称宣传。1991年3月,天龙阁饭店开业,在店门上方悬挂由高某制作的写有“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 * *、第五代传人高某”字样牌匾一块。 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对此认为:本公司早在1980年就对“天津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天龙阁饭店与高某协议合作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并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向哈尔滨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法庭审理中天龙阁饭店辩称:该饭店与高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雇用高某为面案厨师。该店前悬挂的“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 * *、第五代传人高某”牌匾,系高某制作,目的是宣传正宗传人的特殊身份,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高某辩称:该牌匾系宣传家源身份,牌匾上“狗不理”是其曾祖父的乳名、艺名,“包子”是其家传技艺,均非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 哈尔滨市A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制作、悬挂该牌匾和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第五代传人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名称,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证据不足。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狗不理饮食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高某及天龙阁饭店制作并悬挂的牌匾,是对人身份的宣传,不是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宣传,被上诉人没有在包子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名称。因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下列事实:(1)天龙阁饭店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为大字“天津狗不理包子”,上为小字“正宗”,下为小字“第四代传人高 * *、第五代传人高某”;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2)天龙阁饭店经营期间盈利44800元。再审期间省高级法院委托国家商标局对“天津狗不理牌”注册商标进行了鉴定,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狗不理牌”商标是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高某虽系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天津狗不理牌”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天津狗不理牌”商标使用的协议。两被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以在饭店销售狗不理包子为目的,不是以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为目的,其未经狗不理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天津狗不理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对两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对本案重新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判决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停止对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三、天龙阁饭店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某负担;四、天龙阁饭店和高某赔偿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4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1、 本案涉及到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商标经法定程序注册后,商标注册人便成为了商标所有权人,只有商标所有权人,才对注册商标拥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非商标注册人无权使用他人依法注册的商标。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天津狗不理牌”包子,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在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禁止权是指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我国《商标法》规定,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否则,即是侵权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3、本案被告高某虽系“天津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因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已经注册了“天津狗不理牌”商标,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不论任何人都无权使用“天津狗不理牌”这一注册商标。因此,天龙阁饭店与高某订立协议,制作并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经营包子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而不能仅认定是为了宣传“天津狗不理包子”传人的身份。 4、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企业的注册商标,不仅是区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标记,还代表其经营商品的特定质量和专有的生产工艺技术,也起着商品广告并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的重要依据。两被告正是利用“天津狗不理牌”商标在社会上的知名度来开饭店进行营利活动的。 5、作为饮食业饭店出售的包子,属于一种特殊商品,消费者要区分哪个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经营者,主要就是根据经营者门前所悬挂的牌匾来辩别的。天龙阁饭店经营包子,门前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牌匾,其目的就是为了利用“天津狗不理”这一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品牌,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据此,本案两被告的经营和销售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6、通过以上案例律师提醒企业,在从事科技创新的同时,应当及时将自己的科技研发成果,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将产品使用的商标,及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使自己的知识产权依法得到法律的确认,以确保自主创新成果不被他人侵害,保证企业科技创新成果能够长期的为企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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