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状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诉讼
2006年10月28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范有权诉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一案的代理人。这案子从一审到省院的二审,直到今天发回贵院重审,我都是他的代理人。经过几次的开庭审理,以及我长时间的深入了解,现在发表如下代理词,望法庭采纳。 第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因而应该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我们不否认庭审中被告也出示了其证据,即那份工人登记表。但是那份工人登记表存在严重瑕疵,有被伪造的嫌疑。 1、该工人登记表的封面很清楚的写着填表日期为1959年10月13日,那么我们看里面内容,何时何单位采用:1960年 矿采用。家庭成员里就只看其妻子毛雪梅的年龄为26岁,那么再看毛雪梅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的出生日期,59年毛有26岁吗? 2、填表时间是59年,那么怎么可以填写1960年在什么矿,1964年调来该厂的事呢?那时原告只有十几岁,尚未结婚,怎么就知道妻子是谁,而且妻子的年龄为26岁呢?所以该表应是填写于1969年的表格,有人恶意伪造该表的意图明显,是有意把填写于69年的表格当作上诉人档案里的最先记载,因为最先记载和身份证结合决定着工人的退休时限。 3、依据我方证据一审批表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59年12月,并且1959年12月到1960年9月是在介休纺织厂工作,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表格1959年10月13日的封面分明写着工作单位是汾西矿务局机修厂,人还在纺织厂又如何填写机修厂的表格呢? 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8号文件明确规定要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劳动厅是如何审核这样的表格的呢?劳动厅不只是审,而且要核实,这才叫审核。这才是对工作的负责认真,不可以以工作量大为不审核的理由。因而被上诉人依据这样的工人登记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不合法的,试想,其依据存在如此明显的瑕疵,行政行为如何合法呢? 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因而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被告对其依据的劳动部的文件精神理解有误,这样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背文件精神的,对行政相对人是不公平的,因此该予以撤销。 被告所依据的劳动部的文件(1999)8号文件和1993年的文件精神相一致的很关键的一点是重视身份证的作用,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的规定》。1993年关于工人退休要求完全依据身份证,1999年的是身份证和档案最先记载相结合,后文件并没有声明前文件的废止,并且后文件是要求最先记载和身份证相结合,就充分说明实践中,档案记载互相不一致的很多,那么既然文件要求依据最先记载和身份证,并没有要求在最先记载无法认定时依次后退,而是要和身份证结合,因而本案上诉人的出生年月就该依据本人合法取得的身份证为准,而不是依据后面的记载,否则依次往后推来决定原告的退休年龄是违背文件精神的! 被告如此的错误理解文件精神,又不负责的依据被伪造过的表格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完全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样更不利于树立政府诚信为民的形象,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因而应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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