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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

发布日期:2012-0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摘要】刑法理论通说将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泛泛地确定为所谓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由于过于抽象,而不能发挥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作用,对既未遂、罪数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也无所作为;公共卫生的实质是公众健康;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益是供血者与用血者的健康;强迫卖血罪的法益是供血者的自由与健康以及用血者的健康;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益是供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非法行医罪的法益是就诊人的健康;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法益是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就诊人的健康。
【关键词】危害公共卫生罪;法益;公众健康;既未遂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虽然在医疗技术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对于非典、甲型H1N1流感等不断“推陈出新”的危害人类健康的传染病的流行,总是让地球人深感恐慌。HIV(艾滋病)等疾病,更是让人毛骨悚然,因为人类至今还没有找到有效的治疗方法。加强危害公众健康的传染病的预防,防止HIV等疾病病毒的扩散,无疑是现在全人类面临的共同任务。为加强公共卫生的管理,有效打击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我国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专门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了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包括八个条文、十一个罪名,具体罪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立法者设立某个罪名必然追求保护某种具体法益的目的,因此,法益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谓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我国理论通说将法益称为犯罪客体。通说教科书虽然也会谈到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但通常限于泛泛而论,起不到对于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作用,不能有效发挥法益在罪名具体认定处理中的指引功能。

  一、通说的缺陷

  例一,通说教科书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人们不禁要问,这种制度又是为保护什么法益而存在的呢?难道设立该罪的目的就是处罚行为人单纯的行政不服从吗?其实大家都知道,之所以中国的刑法教科书很好写,是因为无须认真研究具体问题,比如法益问题,只需认为是侵犯某种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即可。要说错,似乎也没错,要说对,似乎也对不了,要说这种说法有什么用,对具体构成要件有什么指导作用,则可谓百无一用!国家为什么制定传染病防治法并要求人们遵守?为什么实施了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并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显然,保护公众健康是立法的目的,侵害了公众健康(包括侵害的危险)是入罪的原因。

  例二,通说教科书指出,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管理制度”。[3]人们同样要问:国家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管理制度为何而设?单纯行政不服从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构成要件规定只有实际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而且后果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很显然,相关制度也好,相关规定也罢,最终都是为了防治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而危害公众健康。因此,认定是否“后果严重”,落脚点也只能放在是否危害公众健康上。若是行为人针对某个特定的人投放菌种、毒种,如果没有危及公众健康,则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若针对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投放菌种、毒种,则在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从一重处罚。

  例三,通说教科书以为,妨害国家卫生检疫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4]人们也不禁要问: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是何物?建立所谓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的目的是什么?其实,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也好,国境卫生相关管理规定也罢,均是为了保护国(境)内的公众健康。泛泛而谈本罪的法益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则不仅可能将违反了所谓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而不可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既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而且可能将出境时违反了所谓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但只可能侵害国(境)外的公众健康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罪保护的法益只能是境内的公众健康。

  例四,通说教科书言道,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体为“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5]将管理制度作为法益存在上述同样的疑问,此处不赘。另外,虽然主张本罪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正确的,但问题是,这里的“公民”是指卖血者还是用血者,还是两者均包括?若认为仅指用血者,则因为组织卖血者过频抽血,导致卖血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则不是本罪所欲阻止的结果,或者说卖血者的健康不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若认为仅指卖血者,则所组织出卖的血液导致用血者染上艾滋病的,则不是本罪所欲阻止的结果,换言之,本罪不保护用血者的健康。可见,对本罪的保护对象、保护法益确定的不同,直接影响到本罪的成立范围。

  例五,通说教科书主张,强迫卖血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侵犯了国家的采供血管理秩序;二是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自由和健康”。[6]将管理秩序作为法益存在前述同样的疑问,此处不赘。虽然因为对卖血者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而无疑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自由和健康,但本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不可能仅侵害卖血者的权益,还应包括用血者健康在内的公众健康。

  例六,通说教科书提到,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体,均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或血液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7]。将管理制度视为法益,存在前述同样的疑问,此处不赘。认为两罪侵犯的只是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就意味着采集血液过程中损害供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不能以二罪处理,这恐怕存在疑问。因为采供血液的相关操作规定不仅保护受血者的健康,还保护供血者的健康。例如,不使用一次性针头,导致供血者交叉感染的,不构成此罪,恐怕不合理。

  例七,通说教科书声称,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8]。“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确是本罪的法益,但将医疗单位的所谓正常工作秩序也作为本罪的法益,则存在明显疑问。一是所谓正常工作秩序太抽象,会导致将本来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阻止的法益侵害结果,也评价为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一的本罪的结果,而明显不合适;即便发生医疗事故后事实上可能导致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陷入混乱,但那也属于侵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所形成的反射效果,或者说,医疗单位的所谓正常工作秩序至多属于所保护的“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反射利益。

  例八,通说教科书提出,非法行医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9]建立医疗工作管理制度是要保护什么?很显然,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如后所述,若抽象地将所谓国家对医疗工作管理制度作为法益,则可能导致将纯粹只是行政违法的行为,即对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连抽象的危险都不存在时,也可能被作为犯罪处理,从而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

  例九,通说教科书指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10]将所谓管理秩序确定为法益存在前述同样的疑问,此处不赘。而且,若认为本罪的法益仅仅是国家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则为领取了第二胎生育证(也就是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实施节育复通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以及为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而导致妇女伤害、死亡的,因为行为并没有侵犯所谓的国家对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则应不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可是,本罪同样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罪名,而且与保护就诊人健康的非法行医罪同属一个条文,主张本罪保护的仅仅是所谓国家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而与公众健康(具体是指就诊人的健康)的保护无关,则显然存在疑问。事实上,如后所述,司法实务中对于上述行为均是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定罪处罚的。

  例十,通说教科书强调,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11]。将所谓制度确定为法益不仅存在前述同样的疑问,而且事实上,本罪并没有将单纯违反制度而没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只有违反了相关规定且引起了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才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另外,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相关规定,意图阻止的是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发生,似乎与公众健康无关。其实不然。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发生,直接威胁到公众健康。所以,该罪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其保护的法益仍应是公众健康。

  综上,通说教科书要么将极为抽象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确定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发挥指导作用,要么所确定的法益有失偏颇,形成处罚漏洞或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因此,在危害公共卫生罪法益的确定上,应将抽象的管理制度、管理秩序乃至公共卫生等抽象的社会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因为国家和社会都是为个人而存在的),而个人的法益无非是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尊严、财产等权益;公共卫生的核心是公众健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此外,个别罪名如强迫卖血罪还可能侵犯公民的自由(行为自由、意志自由);有的罪名可能侵害的法益涉及到双方,如供血者与用血者,此时还应考量到底保护哪一方,还是双方的生命、健康均受到保护;还有,个别罪名如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从非法行医罪中独立出来,可能不仅保护就诊人的健康,还保护我国特有的计划生育政策,这时还应考量两种法益谁主谁次,抑或是并列或者选择关系。

  总之,我们确定法益的目的,是为了对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解释,是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相关具体问题。

  二、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和罪名适用的指导作用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法益

  与法益有关的争议问题是,(1)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是否仅限于保护供血者的健康,若导致用血者染上艾滋病病毒等,是否属于两罪所欲阻止的法益侵害结果?(2)第333条第2款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他人”是指卖血者还是用血者?(3)非法组织、强迫多人卖血,造成部分卖血者,或者造成用血者健康受损害的,是仅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还是同时构成上述犯罪而应数罪并罚?(4)非法组织卖血,血液尚未出售的,强迫他人卖血,暴力、威胁手段造成他人伤害,但血液尚未采出,或者采出尚未出售的,是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既遂还是未遂?(5)强迫卖血罪是否还侵犯了卖血者的财产权,强迫卖血罪与抢劫罪之间是否形成竞合?以及强迫卖血是否具有强迫交易的性质,即强迫卖血罪与强迫交易罪之间是否也存在竞合?等等。

  如前所述,通过教科书通常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侵犯的法益是所谓国家采供血液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或者说侵犯的是被强迫人的的人身自由与健康。若认为两罪仅保护供血者(卖血者)的生命与健康(由于生命也是一种健康,下面仅提“健康”),则导致用血者健康受损的,不构成两罪。这恐怕存在疑问。因为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罪名,该节罪名的共同法益是公共卫生(笔者认为实质就是公众健康),所以不可能仅保护供血者的健康而不保护用血者的健康。换言之,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既保护供血者也保护用血者的健康,仅导致用血者健康受损的,同样可能构成二罪。

  关于“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中的“他人”是否包括用血者,一种观点认为,“‘造成他人伤害’中的‘他人’仅限于卖血者,不包括输入血液者。”[12]另一种观点指出,“组织卖血过程中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例如,组织者中分工负责抽血的人野蛮操作,使卖血者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或者使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血液而遭受伤害的,根据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应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3]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如前所述,公众健康是二罪所保护的法益,而公众健康无疑包括用血者的健康。所以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造成用血者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第三个问题,由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可能同时侵犯多个人的法益,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多个法益的,同时符合了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非法组织多人卖血,即便不考虑给个别人(卖血者或用血者)造成伤害的情节,也能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又如,强迫他人卖血造成卖血者轻伤,同时,所出卖的血液造成用血者伤害的,既符合强迫卖血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上通常认为,造成卖血者轻伤的结果,应当评价为强迫卖血罪的情节,而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定罪处罚),又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强迫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关于二罪的既未遂判断问题,直接与法益的理解有关。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保护供血者的健康法益考虑,即便所组织的卖血者因为体检不合格(通常采血之前要进行体检,体检合格方采血)而未被抽血,但由于组织卖血者以牟利为目的,通常会组织一批“职业”卖血者集中食宿,不仅住宿饮食条件差,而且为了总能抽出血(有时甚至达到每天抽两次),有意让卖血者食用便于“生血”的食物或饮料,因而即便不抽血,也可能严重影响被组织卖血者的健康,从这个角度讲,只要实施了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即便尚未实际抽血或者抽血后尚未出售,也具有对于供血者与用血者健康的抽象性危险,综合评价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完全可能被评价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换个角度看,因为刑法第333条仅仅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没有要求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是完全可能的,因而只要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评价为既遂。另外,由于强迫卖血罪的行为人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所以手段行为本身导致他人轻伤的,即便尚未实际采血,或者所采血液尚未出售,由于已经侵害了被强迫者的健康法益,评价为强迫卖血罪的既遂是合理的。其实,因为构成强迫卖血罪对结果没有要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同样是可能的,只要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构成强迫卖血罪的既遂。

  关于第五个问题,涉及到人身上的血液、器官、毛发是否属于财产罪所保护的对象的问题,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血液可以卖钱,的确具有财产的属性。抢劫人身上的几十元钱可以构成抢劫罪,而“抢劫”人身上的血液(二百毫升血液通常能买数百元钱)反而不构成抢劫罪,恐怕有失均衡。若强迫者向被强迫者公平地支付了对价,虽然也能构成抢劫罪(因为抢劫罪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但是否属于强迫交易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献血法》出台后,血液或许不再是交易的对象,因此以强迫交易罪定罪恐怕存在疑问。由此可以认为,强迫卖血罪与强迫交易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下面分析几个判例。

  判例一,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6日,路福金未经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非法组织龙岩、永定、三明等地的人员20人,租车到广东省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路福金从15位卖血者中每人抽取‘管理费’20元,非法得款300元。次日晚上,他再次从龙岩、永定、三明、漳平等地非法组织32人,准备到广东省潮洲市出卖血液,当他在租两部中巴车准备出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遂。另外,路福金还于1997年8月至9月份间,曾非法组织70余人次到广东省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从中抽取‘管理费’1500余元。”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福金于1997年10月组织21人卖血者,因有5人不合格,只收取管理费300元,而其于次日(10月17日)的行为属未遂。”该院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路福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14]

  评析:因为有五人所抽血液不合格而未能收取“管理费”,即便全部不合格致使全部血液都未被输入用血者体内,也由于本罪可以理解为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只要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就具有对于卖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的抽象危险性,故不影响非法组织卖血罪既遂的认定。由于10月17日被告人组织卖血者准备租车出发时即被抓获,连对被组织者及用血者的健康的抽象性危险都没有形成,故认定为未遂,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可以的。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既然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组织行为,不宜认为还处于犯罪预备阶段而认定为犯罪预备。

  判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始,被告人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被告人轩辕某某、耿某某、刘某等人共同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由被告人杜某出资租赁房屋提供给卖血者集中居住,联系、落实献血指标和提供卖血者的虚假身份信息;由被告人耿某某负责至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地的救助站招募及诱骗卖血者;由被告人刘某等人负责采购食品、日用品等对卖血者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轩辕某某负责维持卖血者居住地的秩序。2008年11月,被告人杜某等人安排卖血者居住在本区六灶镇汤店村。后由被告人杜某安排刘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某村村委会联系并落实献血指标。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杜某、刘某、耿某某、轩辕某某等人组织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至四团镇某卫生院进行献血前的体检。同月19日,四名被告人等又组织体检合格的人员汪某某以‘吴建’之名、王某某以‘姜琪’之名、刘某某以‘蒋承歌’之名、耿某某以‘盛子龙’之名、轩辕某某以‘程虎’之名及付某某六人以奉贤区某爱卫办名义,组织凌某某、翟某、王某某及郭某四人以四团镇某村名义,在四团镇某卫生院进行非法献血。后卖血者将各自领取的补贴全部上交给被告人杜某,由被告人杜某从中抽取非法利益后再分发给卖血者。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杜某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某村村委会联系并落实献血指标,并于同月27日组织体检合格人员以袁某某、汝某、沈某某、杨某之名至松江区高科技园区进行非法献血,被告人杜某从献血补贴中抽取非法利益。”该院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刘某、耿某某、轩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15]

  评析:在具备检测是否系艾滋病毒携带者的能力的上海等大城市的正规体检单位体检,的确不会最终对用血者的健康造成损害,但是,目前国内还有相当多的地方验血机构还不具备检测艾滋病毒的能力,而且有些地方验血机构的管理还存在严重问题,即便最终抽血的是所谓体检合格的人员,非法组织卖血对于用血者的健康也具有抽象性危险。而且,本案中非法组织卖血者是一个“专业”性的组织,利欲熏心,必然不会顾及被组织者的健康,故这种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对于被组织者的健康的抽象性危险是不可否认的。所以,不能因为部分人因为体检不合格而对这部分的非法组织行为认定为非法制组织卖血罪的未遂,而是仍然成立既遂。

  判例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晓光,在1994年4月至12月期间,指使被告人潘国正等人,以招工为名,在天津、保定、沧州等地,先后将郑俊海、王合方、王金永、皇甫新学等人骗至河间、王晓光以欺骗、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郑俊海等人卖血950余人次,从河间血站支取劳务费、血奖款5万余元。除用于血员部分生活费用外,全部挥霍。”河北省沧州市中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光目无国法,指使被告人潘国正等人以招工为名骗人来河间,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血,从中渔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晓光犯罪情节严重,系本案主犯,潘国正系从犯。……作出如下判决:1.王晓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潘国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16]

  评析:该案发生在未规定强迫卖血罪的1994年(强迫卖血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法院认为,血液不具有交易的性质(当时刑法也没有规定强迫交易罪),但血液既然可以出售,就不可否认具有财产的属性,能够成为抢劫罪等财产罪所保护的对象,由此,判决强迫卖血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人身上未分离的血液、器官等物质,具有人格的属性,不应视为财产(与人身分离之后的血浆当然是财产),尤其是在《义务献血法》出台后,血液更是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的,因此,强迫卖血的,不应评价为抢劫罪,因为强迫卖血而损害了被强迫者健康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刑法修订之后,可以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判例四,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振行伙同其妻王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本住宅非法开办烧伤科诊所至今。1999年3月3日,被害人于连杰和王在廷因烧伤住进该所。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振行、王静以需要输血为由,通过被告人曹继功多次给二人分别输入不合格血液,致使二人被确认为HIV病毒携带者。被告人曹继功自1995年以来靠卖血为生,而后分别在太康县公疗医院、血栓病医院以及孙振行烧伤科诊所等单位多次组织他人卖血,造成多人染上HIV病毒。……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振行之行为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又构成非法行医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静之行为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曹继功之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要求对其依法分别惩处。”太康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继功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组织他人多次出卖血液,又把自己的血液私自出卖、输给他人,对使用血液者造成了严重伤害,其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判决如下:……三、被告人曹继功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17]

  评析:由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属于集合犯,可以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侵害了多个法益,本案中被告人曹继功既多次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而且所组织出卖的血液致使用血者被感染上HIV病毒,造成伤害的结果,而且即便不考虑造成用血者伤害的情节,其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也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所以法院以非法组织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益

  两罪之所以在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法定刑上存在差异,是因为前者是未经批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个人或单位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后者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而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由于相关资质规定和操作规定的目的均在于保证所采集、供应、制作的血液、血液制品合格,不危及用血者的健康,以及确保采供血液过程中不损害供血者的健康,因此,两罪的法益均是保护包括供血者、用血者在内的公众健康。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以“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为条件,有不少学者认为这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18]但笔者认为这并非具体危险犯的标志,而是对所采集、供应的血液、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构成犯罪的要求,也可以说对行为性质、程度的要求,只要所采集、供应的血液、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便还没有对用血者的健康形成具体性危险就已构成犯罪;相反,所采供血液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是构成未遂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成立该罪。另外,本罪可以认为是对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犯,只要所采集的血液、制作的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便所采集的血液、制作的血液制品尚未供应(出售),也已构成该罪的既遂。由于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以“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故对于用血者而言,仅仅是采集、制作了血液、血液制品尚未供应的,由于不可能已经造成危害用血者身体健康的后果,所以不是成立该罪的未遂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成立该罪。但是,对于供血者而言,由于采集血液过程本身可能造成危害供血者身体健康后果,所以,即便尚未供应血液,只要采集血液过程中造成了危害供血者身体健康后果,也已构成采集血液事故罪的既遂。下面分析具体判例。

  判例五,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武私购采血用离心机一台及其它采血工具,伙同其妻刘丰阁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后在本县城郊乡肖营村李道瑞(外逃)家和本县城关镇东门村徐丰平家非法采集三十余人的血液,加工后卖给李坤生(外逃)转售。二月二十八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已加工的血浆二十三袋。经南阳市卫生防疫站抽取其中七袋化验,均含有艾滋病病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志武供述:九八年正月十八日在李道瑞家采血三天是与李道瑞、刘玉变、我爱人刘丰阁一起采毛血130几袋,弄成血清70几袋,队员18人,采后卖给李坤生了。在徐丰平家,我和刘丰阁采了二天半,采60来袋,搞成血清23袋,南阳拿走了,队员16人,每人每天抽二袋等情节与被告人刘丰阁供:开血站没有手续,我负责扎针,志武负责离浆及记帐,队员是我丈夫联系的等情节相一致,且与证人刘玉变证实的:志武、阁娃、李道瑞是今年正月十八开始在我家抽血的,志武爱人扎针抽血,志武把血浆分离,我爱记帐,卖血队员是志武联系的,有17—18个,三天分离后血浆有180袋的情节及证人张保成、徐丰平、岳建国、杨青山、魏全、牛宗梅、梁海等人证实:李志武与他人一起开血站,李志武全面负责,刘丰阁是扎针的,徐家二楼西头一间半房住一、二十人专门卖血,每天都抽血,有些一天两次,他们也不管你有没有病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作案工具血液离心器、还输器、加工后的23袋血浆及南阳市卫生防疫站血样监测结果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武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丰阁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9]

  评析:由于所采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即便制作的部分血浆尚未出售,对于用血者的健康也存在抽象危险,而且,非法组织、采集血液,由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对于被组织者的健康安全也难以保证,故只要实施了组织、采集行为,即便血液尚未出售,也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非法采集血液罪的既遂。

  判例六,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约3月份,被告高某某在南阳购买一台血浆离心机,并通过杨勇找到在驻马店市老街乡付庄居住的杨某,让杨某联系采血地点。然后,杨某就找到确山县胡庙乡臧集村舒庄的舒某某商量,并租赁舒的房子两间。1998年4月6日,高某某在南阳租一辆‘面的’同王某某、黄某某一起拉着购买的血浆离心机到驻马店。到驻马店后,高某某又找到杨某某,在杨某的带领下将人和机器运到舒某某家。于当天晚上即开始组织人员采血,并将采集的血液制作成血浆。在采集血液和制作血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王某某(在逃)负责采血,黄某某负责血液分离,制作成血浆,杨某、孙某某负责组织卖血人员。从4月6日至4月12日被告高某某、杨某、黄某某、孙某某组织20余人卖血,采集血液并制作成血浆52袋(每袋500毫升),1998年4月10日由高某某将28袋血液制品卖出(尚未获得赃款)。”检察院以非法采集血液制品罪指控,法院以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杨某、黄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3年、2年、2年和1年4个月。[20]

  评析:由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抽象危险犯,因此,不管制作的血液制品(血浆)是否已经售出,是否已经实际输入用血者身体,是否已经实际危害用血者健康,均已构成该罪的既遂。另外,该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该案中由于被告人已经完成采集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因此,罪名应是非法采集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而不是指控的罪名非法采集血液制品罪,也不是宣判的罪名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因为血液制品不是采集而是采集血液之后进而制作的,所以指控的罪名有误。另外,只以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进行评价,就遗漏了行为人非法采集血液以及非法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很显然,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真正理解该罪名的含义及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在罪名的确定上随心所欲。

  判例七,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人常明印与其父常付林(在逃)预谋非法采集血液出售,牟取暴利。常付林通过本县城郊乡谢庄村委韩坟组村民郭前平,购得分离血浆用的离心沉淀机一台及其他用品。1998年4月16日,常付林租用本县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史庄村民乔肖芳的房子后,即开始非法采血活动。由常付林之女常明静(在逃)负责从售血人员身上抽血,由被告人常明印负责分离血清,先后采集血液五天,分离血清50袋,均由常付林拿去销售(销往何处不清楚)。在此期间,被告人常明印想换个地方采血,要其母亲周书均联系房屋采血用,被告人周书均表示同意。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周书均见到城郊乡常岗头村委的村民王玉玲,提出以每天20元价格租赁王玉玲家的房子,王表示同意。4月21日,被告人常明印伙同其父常付林将采血所用的设备转移到王玉玲家的地下室内。从4月23日开始,被告人常明印、邓晓会即在王玉玲家地下室里进行采血,由邓晓会负责抽血,常明印负责分离血清。4月25日,当常、邓两被告人正在非法采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至此,两被告人在王玉玲家地下室共非法采血三天,采集血清及血浆54袋,除由常付林已售出4袋外,其余50袋在案发时均被扣押。”该院以非法采集血液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常明印、邓晓会、周书均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缓刑二年)和免于刑事处分。[21]

  评析:虽然案中有部分血液制品尚未售出,如前所述,不影响该罪既遂的认定。其次,检察院指控以及法院宣判的罪名均为非法采集血液罪,在罪名确定上存在明显错误。该案中共同犯罪行为人已经完成非法采集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唯有以非法采集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定罪,才不会遗漏对犯罪行为及所侵害的法益的全面评价。

  (三)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由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行医,通常就具有危害就诊人健康的抽象危险。这种抽象危险是推定的,不需要也不应该进行实质的判断,也就是说,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便其医术比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还高超,也还是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按照医师法相关规定,所谓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与执业资格的统一,具有医师资格未依法取得开业许可证而行医,同样属于非法行医。但是,由于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若行为人虽存在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但实质上看不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就不应评价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从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成立犯罪及法定刑升格条件完全一样,又同处于一个条文可以看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也是一种非法行医,可谓非法行医罪的特别法条,即两者基本上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为不能说凡符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构成要件的,就一定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不同于非法行医罪的地方在于,该罪所保护的法益除就诊人的健康外,还包括所谓国家计划生育制度(或许以计划生育政策表述更为合适)。笔者认为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与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是选择性法益,侵害其中之一法益的,就构成了该罪,没有侵害任何一项法益,则不构成该罪。从理论上讲,行为人为取得了生育证的妇女进行节育复通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由于没有侵害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若非法行医行为未达情节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虽然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但由于在我国堕胎是合法的,是公民的自由,没有侵害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只要难以评价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如下面判例所示,实务中因为没有准确把握该罪的法益而在犯罪认定上存在一些偏颇。

  判例八,福建省永定县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卢聚淦未取得开业许可证即在坎市镇福三北路131号开设诊所。2001年9月16日,被告人卢聚淦违反卫生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从他人处购得国家已明令停止生产并限期使用的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五盒。2001年9月17日上午,被害人陈志明被狗咬伤后,当日中午由其父送至被告人诊所治疗,被告人即用所购得的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为被害人陈志明注射治疗,至2001年10月16日共注射一个疗程五针。2001年10月29日被害人陈志明狂犬病发作,经龙岩市第二医院医治无效,于10月31日死亡。”被告人卢聚淦答辩称:“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但其是乡村医生,本身具有行医资格,且每年都参加培训学习,由于当时坎市镇实行‘一体化’管理,许可证才被收回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持有异议。”永定县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卢聚淦是乡村医生,该事实有永定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和乡村医生证证实,因此被告人卢聚淦具有在乡村范围内行医的资格。被告人卢聚淦虽然从坎市镇浮山村擅自搬迁到坎市镇坎市街庵排行医,但被告人在坎市街庵排行医并未超出乡村行医的地域范围,故被告人具有资格在坎市镇庵排行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未取得开业许可证为由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但未取得开业许可证并不等于就不具备乡村医生行医资格,且被告人未再办理开业许可证系由于坎市医院实行乡村一体化后将乡村医生个体户12人(其中包括被告人卢聚淦)纳入坎市医院管理,期间永定县卫生局等部门已向被告人收取了卫生调节基金,故应认为永定县卫生局已认可被告人在坎市镇庵排开设诊所,因此认定被告人无证开业是不妥的。……综上所述,被告人卢聚淦不符合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亦未实施造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出如下判决:卢聚淦无罪。”二审维持了无罪的结论。[22]

  评析:本案发生在农村,不能依城市的执法情况推断农村的执法情况。正如,虽然我国1994年民政部条例明文规定,未经民政登记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即不承认事实婚姻,但现实情况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即便将婚姻登记费一减再减,甚至取消了婚前检查,广发农民朋友还是嫌登记“费钱费事”,而请亲戚朋友吃一顿,就宣布婚姻成立。若因此认为这些婚姻都是无效婚姻,不必再认定事实重婚,则明显脱离中国国情。法院考虑到农村医疗的特殊背景,认为被告人不属于非法行医,从而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判例九,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1998年12月21日经永春县计生局批准,蓬壶镇苏路49号的林玉桂领取第二胎生育证,于1999年3月的一天下午,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蓬壶镇中兴街找被告人潘霜菊,要潘为其取出节育环,潘将林玉桂带到自己店内的地下室诊床,擅自为林玉桂摘取宫内节育器,并向林玉桂收取人民币20元。……4.2001年6月2日,蓬壶镇军兜村9组村民林宝贵经B超检查,发现已怀孕一个月,蓬壶镇计生办通知其进行人流。于2001年6月份的一天,林宝贵在其丈夫陪同下来到蓬壶镇中兴街找被告人潘霜菊,要潘为其流产,潘霜菊将林宝贵带到自己店内的地下室诊床,擅自为林宝贵做终止妊娠手术,并向林的丈夫收取人民币100元。……9.1998年1月,达埔镇新琼村二组村民尤素清办理第一胎生育证,怀孕三个月时于2002年2月10日未经计生部门批准,在潘淑利的陪同下到中兴街找被告人潘霜菊,要潘为其做流产手术,潘霜菊将尤素清带到地下室诊床,擅自为尤素清做终止妊娠手术,并向潘淑利收取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1999年3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潘霜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永春县蓬壶镇中兴街自家店铺的地下室里,擅自为10名妇女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潘霜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多次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及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潘霜菊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3]

  评析:所谓十次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及摘取宫内节育器,其实,大多数对象是已取得生育证的妇女,还有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续,也未必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何要求上述手术非得到医院去做不可?百姓都知道,医院门难进、脸难看、无钱莫进来,老百姓选择无执照的私人诊所,自然是经济所迫。笔者认为,只要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又没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宜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定罪处罚。

  判例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被害人李彩云为生育小孩来到本县洞口镇蔡锷路295号‘海滨大药房’(龙海斌住宅)找到被告人龙海斌,要其帮忙做输卵管连接手术,并商量好交9000元的手术费,于次日下午前来做手术。同年9月20日下午五点多钟,李彩云按约来到‘海滨大药房’做输卵管连接手术,付给被告人龙海斌9000元手术费,后龙海斌打电话给被告人付录云,要她来给李彩云打麻醉药。当日下午5时25分,龙海斌给李彩云注射了0.5毫克阿托品。过了30分钟,被告人付录云给李彩云注射了盐酸利多卡因麻醉药品。过了约5分钟,李彩云呼吸困难,龙海斌立即给李彩云注射急救药品。约两分钟后,李彩云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彩云系连续硬膜外麻醉造成硬脊膜穿孔导致全脊髓麻醉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海斌、付录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海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海斌并未实施节育复通手术,之前被害人已因注射麻醉药品死亡,是犯罪未遂。由于注射麻醉药品是节育复通手术的组成部分,就诊人因手术死亡,是犯罪既遂。被告人龙海斌犯罪未遂的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海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付录云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4]

  评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在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前因麻醉而死亡,属于犯罪未遂。而法院认为“由于注射麻醉药品是节育复通手术的组成部分,就诊人因手术死亡,是犯罪既遂”,笔者认为均不妥当。由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保护法益除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外,还包括就诊人的健康,虽然节育复通手术前的麻醉行为对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法益而言尚属于预备或者着手实行阶段,但对于就诊人的健康法益而言,则无疑属于已经着手实行,实际造成了就诊人健康的损害,当然属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既遂。法院以注射麻醉品是节育手术的组成部分为由而肯定犯罪既遂也不妥当。正确的说法应是从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着手,只要认为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与就诊人的健康是该罪的选择性法益,就不难得出该案仍属于既遂的结论。

  判例十一,湖北省兴山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良玉原来学过一些医疗常识,当过赤脚医生,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1995年1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赵良玉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分别在兴山县古夫镇居委会、古夫镇丰邑坪村一组、古夫镇北斗小区等地点,擅自为育龄妇女进行终止妊娠手术197例、摘取宫内节育器5例。其中,1998年3月28日,被告人赵良玉为古夫镇朝阳村三组的育龄妇女陈某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后,导致陈某于1999年4月20日生育计划外婴儿一名。在此期间,县卫生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曾经对赵良玉的非法行为进行多次查处,但赵良玉仍未停止其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活动,直至案发。”兴山县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良玉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却多次擅自为育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摘取宫内节育器,并因摘取宫内节育器而导致一名妇女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予惩处。……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良玉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5]

  评析:笔者看不出所谓为育龄妇女进行终止妊娠手术197例会侵害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固然,很多情况下,要求终止妊娠的是被B超出怀的是女孩的妇女。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处罚非法为他人进行性别鉴定的人就可以了,不应将导致性别比例失调的责任推给为妇女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所以,本案认定是否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时,不应考虑为妇女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情节。

  三、简单总结

  通说在论述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时,通常都泛泛论述犯罪客体是所谓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由于过于抽象,而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起不到指导作用,对具体问题的认定与处理也难以发挥作用。所谓公共卫生,其核心就是保护公众健康。因此,解释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构成要件及对于具体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时,应该始终围绕公众健康(具体指生命、健康法益)。

  非法组织卖血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供血者与用血者的生命与健康,强迫卖血罪的法益是被强迫人的自由与健康以及用血者的健康。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供血者及用血者的生命与健康,是抽象危险犯,即便所采集的血液、所制作的血液制品尚未出售,也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的既遂。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益也是供血者与用血者的生命与健康,即便所采集的血液、制作的血液制品尚未出售,在采集血液的过程中导致供血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也构成采集血液罪的既遂。非法行医罪保护的法益室就诊人的生命与健康。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法益是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就诊人的生命与健康,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摘取宫内节育器、中止妊娠手术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又没有损害就诊人健康的,由于没有侵害法益,通常不应认定为犯罪。




【作者简介】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42页。
[3]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8页。
[4]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32页。
[5]李洁主编:《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7页。
[6]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597页。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44页。
[8]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18页。另参见吴大华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
[9]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3页。
[10]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页。
[11]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5页。
[1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9页。
[13]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0-431页。
[14]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7)永刑初字第146号“路福金非法组织他人买血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Word= &RID=13480,2010年7月26日访问。
[1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汇刑初字第473号“杜某、刘某、耿某某、轩辕某某非法组织卖血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323 422&KeyWord=,2010年7月26日访问。
[1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47号“王晓光、潘国正抢劫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Word=&RID=238 88,2010年7月26日访问。
[17]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0)太刑初字第6号“孙振行、王静、曹继功非法采集、供应血液、非法行医、非法组织卖血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 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Word=&RID=48 41,2010年7月26日访问。
[1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10页;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2页;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0页,等等。
[19]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1998)镇刑初字第85号“李志武、刘丰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 KeyWord=&RID=16117,2010年7月26日访问。
[20]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高某某、杨某、黄某某非法制作血液制品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Word=&RID=23 718,2010年7月26日访问。
[21]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常明印、邓晓会、周书均非法采集血液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Word=&RID= 14552,2010年7月26日访问。
[22]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刑终字第22号“卢聚淦非法行医宣告无罪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 Word=&RID=48654,2010年7月26日访问。
[2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2)永刑初字第152号“潘霜菊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Word= &RID=46854,2010年7月26日访问。
[24]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刑初字第55号“龙海斌、付录云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340200&Key Word=,2010年7月26日访问。
[25]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赵良玉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25658&KeyWord=,2010年7月2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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