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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法》新增设的人体器官犯罪

发布日期:2012-0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摘要】近年来,我国非法贩卖人体器官危害行为日益呈现组织化、专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由于打击非法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立法不够完备,我国有关人体器官危害行为日益猖獗。基于此,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在《刑法》中增设了人体器官犯罪,设置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对相关犯罪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论处,掀开了《刑法》对相关法益和法秩序保护的新篇章。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我国人体器官犯罪行为的特点和原因

  近几年来,我国的一些地方如北京、甘肃、河北、浙江等地相继出现了有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贩卖人体器官这一原本并不为人们所熟知的行为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并作为严重的危害行为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通过对已经公布的案件来看,我国非法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组织化程度逐渐增强。非法出卖人体器官危害行为较之其他犯罪而言,其突出特点是有较高的组织性,通常是多人参与、互相协调配合、分工作业的共同犯罪模式,在寻找供体,提供食宿、医学检查,联络受体,提供虚假信息逃避监督等方面有严密的分工,从而使组织行为的危险性更为显著,也使对这类犯罪的防控更为困难。(2)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中介机构或人员专业化倾向明显。人体器官非法买卖过程日益猖獗的背后,存在着职业化程度较高的专业中介来协调买卖各方的利益关系,通过提供人体器官买卖“一条龙”服务来保障违法行为的高效和安全。有关调查指出,“全国各地的中介已经通过各种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连成了一体”。[1](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危害行为。现代信息网络的发达和监管制度的缺失为网络犯罪提供了生存空间,从事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交易者利用这一便捷方式实现供受体双方相关的信息交流、对接甚至专业培训。借助信息资源的共享,在大大缩短联系供需双方以及实现人体器官买卖所需时间的同时,也有助于逃避现实社会中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

  可以说,非法贩卖人体器官危害行为的组织化、专业化以及智能化的特点,为我们全面分析我国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切入点。除去相关社会因素下供需关系的结构性矛盾,立法、司法和制度建设等三个方面的缺陷都是实际的原因。具体而言:(1)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是造成此类犯罪行为猖獗的根本原因。法律规范缺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尚未建立健全的人体器官移植立法,不能为人体器官移植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难以在源头上遏制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产生;二是没有建立完善的有关人体器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尤其是刑法规范未能在此类严重危害行为出现后予以有效治理。(2)司法惩治的不平衡性是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日益严重的重要原因。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违法行为中存在组织者、供体、受体、医院等多方关系,在以往的案例中,司法机关往往只是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尚未有医院受到责任追究,而医院恰恰也是人体器官犯罪链条上的重要一环,是承担审查“供体”身份、实施摘取行为的主要机构。由此,伴随着对此种犯罪打击的低效和此种犯罪会产生的暴利,对此种犯罪惩治的不平衡性必然驱使行为人甘冒违法犯罪之险而追求高额利润。(3)良性器官捐献制度的缺失是诱发相关犯罪的直接原因。供需矛盾的背后是我国迄今尚未建立良性的器官捐献制度,一方面法律不能给公众提供合适的途径来捐献人体器官,另一方面,为了及时获得人体器官,患者及其亲属必然通过各种途径寻找器官源,他们为此往往不惜非法购买人体器官。正是相关制度的缺失为非法买卖提供了滋生的空间,进而成为诱发犯罪的直接因素。

  二、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相关立法进程

  自1966年我国实施第一例肾脏移植手术开始,经过1977年的首例肝脏移植手术,直至上世纪90年代,我国并没有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范。究其原因,除了人体器官移植开展较晚之外,早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不成熟和过高的成本,导致公众对器官移植持悲观态度,社会上亦不可能出现贩卖人体器官的“黑市”及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此情况下,我国相关立法包括1979年第一部《刑法》和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均未将人体器官犯罪纳入其中。直到器官移植的高速发展带来了很多伦理和法律上的问题,与之相伴随的人体器官买卖、网上招揽病人等有违伦理道德、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频繁出现,甚至出现国外患者以旅游为名来我国购买、移植人体器官的现象,进而招致国际社会的非议和批评,[2]我国遂开始考虑制定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2006年3月27日,我国卫生部发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始加强对人体器官移植的规范管理,但是该《规定》仅涉及对违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相关机构的行政责任追究,并没有明确公民个人非法进行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其第3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其第2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等三种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将非法人体器官移植在立法上予以明确。2009年12月28日,卫生部在《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中可能涉嫌犯罪的6种情形,即:(1)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的;(2)为不符合该规定要求的捐献人与接受人进行活体器官摘取、移植手术的;(3)摘取活体器官前未按照该规定要求履行查验、评估、说明、确认义务的;(4)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擅自开展活体器官摘取、移植手术的;(5)完成活体器官摘取、移植手术后,未按照该规定要求报告的;(6)买卖活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活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然而,从此后司法实践对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裁判情况来看,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适用,表明已有的立法规范并没有在打击该类犯罪中发挥有效作用;更多的时候,司法者以及相关医院和主管部门更倾向于以行政手段甚至“私了”的方式来平复相关违法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在此种背景下,对这些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和民事手段调整的包括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由于其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超越了社会正常的伦理道德和法治的底线,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群众反应强烈,近年来许多全国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对此类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的立法建议,[3]为适应打击此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需要和顺应各方面的强烈诉求,保障和谐社会建设,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国立法机关适时地将其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4]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研拟过程中,在草案首次审议时就列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暨相关犯罪行为的条文后,直至草案最终通过,对增设该罪的必要性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和质疑,这说明增设该罪得到了各方面广泛的认同和支持。但也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条在研拟过程中也有一些争议和重要的修改。2010年8月23日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35条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2010年12月20日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二次审议稿延续了这一规定。但是该次审议中,有全国人大代表指出,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中,“组织”行为没有包括收买、介绍、强迫、诱骗、教唆等行为;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可能涉嫌故意杀人,而《刑法》第234条是故意伤害罪,因此应修改为“可依照本法第234条或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处刑”;增加对医院或医务人员人罪的规定,凡是明确知道而违法犯罪的应一律予以追究,并处没收财产。国家立法机关对全国人大代表的这些意见加以审议后,在2011年2月送审的第三次审议稿中作出了相应调整,即“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第二次审议稿增设了可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但并没有将医疗单位增补为犯罪的主体。[6]此后,《刑法修正案(八)》的表决通过稿暨最终定稿延续了这一规定,并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获得通过,非法出售、摘取人体器官行为暨相关人体器官犯罪遂成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对《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解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规定,刑法中新增设的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共涉及四个罪名,分别是:(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即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2)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即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3)盗窃、侮辱尸体罪,即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其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此次刑法修订新增设的罪名,而后三种罪名是根据相关罪行所侵害的法益选择的其他罪名。

  此次《刑法》修订新增的人体器官犯罪涉及多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予以规范解读,对正确适用相关法条具有重要价值。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作为一个全新的罪名,对本罪的理解适用,需要准确把握其构成特征:首先,本罪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7]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等相关行为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指2007年国务院颁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根据该《条例》,任何买卖人体器官及相关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其次,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应该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因为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心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放任”所表现出的“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则与“组织行为”的积极性相冲突。因此,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对于犯罪目的,本罪没有明确特定的内容,一般来讲,行为人出卖人体器官都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但是由于本罪不是目的犯,因此行为人即使单纯为他人提供“供体”而没有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再次,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是指以招募、雇用、领导、指挥、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其中强迫、引诱方式表现出来的“组织他人”,只能是组织他人参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不是组织受害人即“供体”的行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对于协助组织行为,因其在性质上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相一致,对其的犯罪惩治,就应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通过判断协助组织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按照从犯的规定适用刑罚。最后,作为人体器官犯罪的对象,既包括人的活体器官,也涵盖人死后的尸体器官,但不包括同属人体材料的人体组织和人体细胞,诸如眼角膜、血液、骨髓等。组织出卖人体组织和人体细胞的行为当然其中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尚不能以犯罪论处。此外,就本罪而言,犯罪对象并不限于某一完整的人体器官,出卖人体部分器官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人体器官相关犯罪中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是指明知未经本人同意仍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由于在人体器官相关犯罪中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情形在犯罪构成方面区别于传统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因而在司法适用中需要正确理解此种情况下这两种犯罪的特征。(1)其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行为中,其故意的认识内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行为主体必须认识到被摘取器官的对象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为特定的犯罪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甚至决定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行为主体对“未成年人”特殊身份的认识决定了其摘取“供体”器官的人身危险性—利用未成年人认识能力不成熟的特点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只有在存在正确认识犯罪对象性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定,即无论是否经未成年人同意摘取其人体器官,都成立犯罪。(2)“未经本人同意”的认定。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同意”只能以书面的、明示的形式存在,任何口头和默示、推定的同意都不能成为认定的依据。对条文中“未经本人同意”的理解,除了指摘取器官遭到“本人”的拒绝以外,还应该包括摘取的器官与“本人”所承诺的内容不一致,如实际摘取的器官的种类与“本人”承诺摘取的器官的种类不同;实际摘取的器官的程度与“本人”承诺摘取的器官的程度不同。此外,在事先“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事后追认并不能改变行为的犯罪性质。因为立法的初衷在于借助刑事立法来实现对法规范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在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场合,即使“本人”在实行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甚至事后追认,都不能改变摘取器官行为的“非法性”,即“摘取行为”对法规范的破坏已经完成,因而不会影响对行为主体刑事责任的认定。

  (三)盗窃、侮辱尸体罪

  人体器官相关犯罪中的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特征上看,对于本罪的理解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本条款中“本人”应该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法律明确禁止摘取未满18周岁的人的活体器官,但是并没有对未满18周岁的人在死去以后捐献器官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未成年人在去世前明确有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思表示,并且经过监护人签字同意,应当允许未满18周岁的人捐献尸体器官;与此相应,对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去世后的器官捐献,也应当经过监护人的签字同意。(2)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去世的公民的近亲属可在一定条件下同意捐献该公民的器官,因而若属此情况的,当然不属于涉嫌盗窃、侮辱尸体罪。(3)“近亲属”外延的确定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加以协调。中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刑事诉讼法》在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存在差异,前者将近亲属界定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而后者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范围要宽于前者,包括了前者所不包含的同胞兄弟姐妹。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器官移植要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是否违法也要依此法律加以认定,所以捐献尸体器官中所指的近亲属意愿就不需要征得同胞兄弟姐妹的同意。

  (四)人体器官犯罪的罪数和并罚问题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规定,该条(即《刑法》第234条之一)的3款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第1款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第3款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而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情况是形形色色、错综复杂的,经常会遇到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笔者就此问题作些探讨。

  1.构成《刑法》第234条之一第1款所规定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情况下,供体者是自愿出卖其人体器官的,即供体者是出于出卖的目的而同意摘取其本人器官的。摘取器官可能造成供体者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这时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者应论以何罪?笔者认为,在摘取供体者自愿出卖人体器官并造成供体者伤害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罪,因为此种摘取人体器官而致其伤害的行为是一种帮助供体者自伤的行为,而自伤行为除《刑法》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第434条战时自伤罪外均非犯罪行为,因而帮助自伤也不构成犯罪;而且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巧年有期徒刑而重于故意伤害罪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看,将经同意而摘取他人器官并致人伤害的行为包含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里是适当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进而言之,在摘取供体者自愿出卖之器官并造成供体者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对造成供体者死亡结果是过失,此时可以视为是组织出卖行为与过失致死行为(摘取器官行为)的牵连,从一重罪定性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刑罚择重上是适当的;在少数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供体者死亡之结果是故意的(多数为间接故意),即根据供体者出卖器官的情况(如整体出卖肝脏、心脏,同时出卖两个肾脏)或者供体者的年龄、身体等情况,行为人明知摘取其器官必然或可能致其死亡而仍故意摘取的,则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笔者认为,应从一重处即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2.在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情况下,同时又构成其他相关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之一种以上的情形,如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同时又另行触犯《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如又摘取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器官的),则可在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若行为人在实施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同时,又触犯了上述法条第3款的,则可同时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行为人也可在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同时,又因另外行为之内容与对象的不同,一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中的两种或三种罪名而需要予以数罪并罚;行为人亦可在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情况下,同时触犯上述法条第2、3款而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盗窃、侮辱尸体罪。

  总之,《刑法》第234条之一所包含的3款设计人体器官犯罪的罪名具有其各自的特征而相互区别,但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同时构成其中两种以上的罪名,其确定标准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几种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四、《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特征

  《刑法修正案(八)》将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细化为四种罪名下的多种行为,既符合刑法规范明确化的立法要求,也有利于区分不同的犯罪行为,准确评价行为法律性质从而予以合理应对;既包含着对国际社会人体器官移植之基本原则的尊重,又较好地实现了国内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合理衔接。总体来讲,就内容而言,《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增设具有以下三个鲜明的特征:

  (一)区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区分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增加了一个新罪名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从而避免了以往司法实务中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和具体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简单地作为一般共同犯罪予以惩处的情形。在有关人体器官犯罪中,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人相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者是犯罪行为的发起者,其实施的组织行为通常发挥着策划、协调、安排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重要作用,在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过程中处于核心位置,就此而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具有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相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将其单独规定。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对于危害较为严重的组织行为,如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组织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等,我国立法机关往往将其由预备行为提升规定为组织型犯罪的实行行为,以彰显对相关法益的格外重视和充分保障观念。此次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即体现了这一理念。

  (二)合理设定入罪门槛

  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合理设定其入罪门槛,有效地限制了刑法的处罚范围。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基本原则和中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禁止有偿的人体器官买卖,并且反对特殊关系群体之外的活体移植。[8]这意味着即使经过“本人”同意,摘取供体器官进行买卖的行为仍然是非法的。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有未经“本人”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虽是违法的但却排除犯罪性。该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刑法》只能禁止和惩罚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当某一行为在特定情况下明显降低了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时,把其排除在犯罪之外才是正当的。具体到“本人”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场合,器官“捐献”者有充分的自主权来决定是否割舍自己的人体器官,虽然人体器官的物权性存在争议,但是当行为人明确表示舍弃自己的人体器官时,法律不便给予过多的干涉,更不能对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相对人予以严厉的刑法否定性评价和惩罚。毕竟,“本人”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本质上与被害人承诺行为具有一致性,而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后者能够有效地阻却行为的犯罪性。

  (三)彰显对未成年特殊群体的刑法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彰显了对特殊群体刑法保护的特点,即对于摘取未满18周岁的人的人体器官的,不管是否获得“本人”的同意,都不能阻却犯罪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未成年人由于自身能力尚未达到充分认识自己行为性质的程度,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方面要低于成年人,因此通常受到法律规范的特殊保护,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立法即鲜明体现了这一宗旨。基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尚未健全,不能充分认识摘取人体器官行为对人身健康和生活的影响的考虑,立法者明确规定即使未成年人同意,也不会影响行为人构成人体器官犯罪的认定,旨在有效地避免加害人利用未成年人辨认能力较弱而实施犯罪,进而以未成年人的“同意”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形的发生,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生命和健康法益的特殊保护。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对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完善,掀开了中国刑法对相关法益和法秩序保护的新篇章。但是,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和突出的现实原因,这就决定了不管是立法完善还是司法探索,是理论阐释抑或实务研究,对人体器官犯罪的惩治与预防都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就治理与预防非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而言,刑法手段固然是必要的、重要的、最严厉的手段,也是最后的手段,但未必是最有效的和最好的手段。因为,在人体器官移植的犯罪链条上,加强规模化的人体器官移植资源库建设,为患者提供规范化、高质量的人体器官源,确立良性的人体器官移植制度,才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此类犯罪的产生;作为器官移植的关键环节,如果医疗单位能够严格把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人体器官来源予以严格筛选和鉴定,亦能够有效地阻断买卖人体器官“黑市”的生存命脉;而对于逐渐显现的跨国有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犯罪而言,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促进打击犯罪的资源共享与经验交流,订立有效地打击跨国人体器官犯罪的国际规范,显得十分必要。可以说,对人体器官犯罪的惩治和预防需要构筑多角度、多层次的防控系统,惟有多种方式协调配合才能实现刑法对之规制的最终目的。




【作者简介】
赵秉志,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汪文涛、程胜清等:《器官买卖“黑市”调查》,载《方圆》2010年第7期。
[2]参见《卫生部副部长就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实施接受采访》,//www. gov. cn/gzdt/ 2007 -05/08/content607932. htm,访问日期:2011年4月15日。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135页。
[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2010年8月2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说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是故意伤害罪,第302条是盗窃、侮辱尸体罪。
[6]参见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版,第167页。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132页。
[8]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的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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