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引 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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