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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侵权纠纷评析

发布日期:2012-02-09    作者:110网律师
中央电视台播放蒲剧《西厢记》,某县电视台未经许可,对该片加以翻录后播放。某影视社向法院诉称:该片(蒲剧《西厢记》)是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的录像制品,按照双方协议,该录像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归影视社享有,收益归影视社。后来影视社又和一家出版社共同发行该片的录像带。某县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影视社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某县电视台依法赔偿。诉讼中,某县电视台辩称,他们是直接在中央电视台播放时翻录后播放的,没有接触过影视社的原始录制品,所以不是复制影视社的制品,没有侵犯影视社的权利。中央电视台播放时并未声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他们只进行了一次性播放,也不是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某县电视台侵犯了影视社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和发行权,判决赔偿后者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电视台侵犯了影视社的无线电视播放权,但是它并没有把翻录的像带出售获利,所以没有侵犯影视社的发行权。改判赔偿人民币19万多元。 本案例中的蒲剧《西厢记》,是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邻接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称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邻接权包括四种类型: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其中,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首次录制人,翻录他人已有的录音录像制品或作品并不能产生相应的邻接权。将电影、电视剧翻录成录像带或光盘只是一种复制行为,翻录者不能因此享有相应的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品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至于该制品首次完成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本案例中,某县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并非直接转播,而是先把有关音像翻录下来再播出,属于复制行为。因此,该县电视台不仅侵犯了影视社的无线电视播放权,同时也侵犯了影视社的复制权,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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