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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园票据业务初探

发布日期:2012-02-10    作者:110网律师
 
工业园企业票据业务初探
九江律师李小磊
 
关键词:汇票、支票、法律顾问、探索
[内容提要]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正在发展中,区内各类企业正在蓬勃发展,在新的一年中,票据法律事务与纠纷也正在兴起,如何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新老企业提供票据方面的律师服务,成为不可回避的一个课题。因此,笔者在此对实践中遇到的票据法律事务进行探索和初步小结,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也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分力。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对商品经济一般规律的反映。以前九江作为欠发达地区,企业之间的支付方式多是同城或同省的银行转账支付,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立后,随着经济发展的进程不断加深,票据也逐渐进入到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很多企业的实务中(主要是汇票和支票业务),由于原来的老思想比较陈旧,票据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的票据纠纷。因此有必要进行系统的研究与学习,提高票据法律意识,防范票据纠纷的发生。
一、了解票据立法
在我国的立法体例上,采用的是民、商法合一的做法,将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单行法如《票据法》、《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在调整票据关系时,以《票据法》的规定首先优先适用,如果《票据法》上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票据法》第108条就有这样的表述:“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在是否将三种票据关系(汇票、本票、支票)集于一部法中规范的问题上,我国持肯定态度。这一点与德国、法国、日本等采用分离主义立法体例不同。这是由于我国的事实情况决定的,在《票据法》颁布以前,我国的汇票、本票、支票均由《银行统筹条例》规范,三种票据集于一条例之中已经定型。
二、了解票据的特点:设权性、完全证券性、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
《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因签发而产生,因票据的背书而转让,付款人为票据承兑的承担付款责任,保证人为票据保证的,承担与被保证人相同的责任。这就体现了票据的设权性及文义性特点。
《票据法》同时规定了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这就体现了票据的要式性。
而为了鼓励票据交易,《票据法》就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一定的限制,票据权利转让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即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是分离的,只要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依法取得该票据,就应认为可享有票据权利,不部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有无效力或是否被撤销,这就体现了票据无因性。
我国的实践中票据的样式已经固定化,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票据凭证,无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票据凭证的格式全国统一,其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时汇票可以通过不断地连续背书进行交易转让,这体现了票据的完全证券性。
三、了解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独立性。
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时应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记载并交付票据凭证,无论何种票据行为均不得附条件。票据债务人应按票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在票据凭证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签章具有独立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以及伪造的签章均无效力,但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5个问题。
1、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大权利的行使注意事项。
为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日届至,持票人有权请求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付款。持票人不获付款的,有权向所有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票据权利重要的两项权能,是票据权利的效力所在。除付款人和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均对持票人负担保承兑、担保付款之责,因而持票人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只有在不获付款时才能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为先序权利,追索权为后序权利。而且行使追索权时应出示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票据实务中应注意短时效问题。
为了适应商事交易敏捷的客观需要,《票据法》规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除对于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相同为两年之外,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六个月,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三个月。对支票的出票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也是六个月。票据权利罹于时效的,不受保护。笔者在实践中就碰到过一则案例,有一家企业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之后才起诉,结果前手以六个月的时效已过提出抗辩,针对前手的诉讼目的落空,只能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索赔。原因就是该企业对票据法的相关时效规定不了解,咨询律师时即已到了被拒绝付款之日后的6个半月了,白白错失了机会。
3、汇票背书的注意事项
首先要注意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两项: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欠缺其中任何一项致使该背书无效。在实践中就曾出现过有的企业接受了只有背书人签章而无被背书人名称(实例中是没有本单位的名称显示为被背书人),结果被银行拒绝付款,不得已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花费了不必要的开支,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而这个问题本来是很容易的,只要企业人员了解相关规定,在接受汇票时提醒背书人把自己单位的名称写进被背书人名称即可,结果这一小事件最后导致银行拒付,此时只有选择诉讼程序才解决问题,真是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了,很可惜。
其次是背书的连续性。在实务中一定是要对背书的连续性多加审核的。有时候,在第一被背书人之后的背书人都是对的,唯其第一次背书时出现了错误,结果导致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引起不必要的诉讼和损失。因此需多加注意。
再次是背书粘单有注意事项:汇票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时,在背书时可以加附粘单,但是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实践中有时企业工作人员会忽视此细节。
4、汇票上“不得转让”字样的注意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汇票是不得转让的。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要注意汇票上的“不得转让”字样。做到心中有数。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5、关于汇票的承兑注意事项:
定日付款的,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没有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要注意。同时要注意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则视为拒绝承兑。此时即可以开始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使汇票还没到期。
结语:随着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不断发展,新的票据实务问题会越来越多,因此作为服务于各园区的执业律师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提出各种防范票据风险律师意见以及解决票据纠纷的实际方案,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提高票据法律意识,以利企业更好地进行商事活动。
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李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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