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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中婚姻法律规范

发布日期:2012-02-13    作者:110网律师
    《大清律例》关于婚姻规定主要集中在卷十《户律·婚姻》,除此之外,卷八《户律·户役》、卷二十八《刑律·斗殴下》和卷三十《刑律·诉讼》等篇目中也有关于婚姻家庭的相关规定。
论述《大清律例》关于婚姻家庭的规范,主要可以从婚姻的缔结、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婚姻的解除及处理等角度入手。本文所使用的《大清律例》版本为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大清律例》以及马建石、杨育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大清律例通考校注》。
一、婚姻的缔结
1、结婚的条件
《大清律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婚的法定年龄,《大清通礼》规定清代的适婚年龄为男16岁,女14岁,民间往往因地方习惯或宗族法规,浙江归安嵇氏宗族条规“男子二十以上皆可婚,女子十六以上皆可嫁”。可以肯定的是,结婚必须达到一定的适婚年龄。“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从法律上否定了指腹为婚的做法。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种传统的结婚要求在清律中继续保存下来。“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即使本人出门在外,父母任然有权决定子女的婚事。“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自卑幼出外之后为定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表明私自订立的婚约的效力远远小于长辈所定只婚约,即使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是。
2、严格遵守婚约
婚约由双方长辈协商一致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愿者同媒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订立婚书后,双方都禁止悔婚、禁止再许他人,“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例外情况时,另一方可不再履行婚约而自行再配他人,即“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男子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娶。不用此律。”
履行婚约的过程中,嫁娶对象禁止以他人包括兄弟姐妹冒名顶替。“男家妄冒者,加一等。”嫁娶的具体时间也是由婚约规定,双方都不可强行提前或推迟。“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男女主婚人,并笞五十。”
即使女方违约另许他人,男方也必须通过官府解决,“凡女家悔盟另许,男家不告官司强抢者,照强娶律减二等。其告官断归前夫,而女家与后夫夺回者,照抢夺律杖一百、徒三年。”法律明文规定女方违约后的处理方法,排除了私力解决,表明婚约不仅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在履行过程中,也必须依法解决。 期满后仍未嫁娶的,仍需经官府许可才能再嫁娶。“期约已至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法律对婚姻的控制已经具体化到婚约的履行程序及违约的救济。
3、婚姻的法律效力
从订立婚约开始,婚姻关系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不得再与他人订立婚约。本人在外长辈为其订立的婚约效力高于私自订立的婚约,但“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尊长所定之女,听其别嫁。所以不知者私自成婚,婚姻效力高于长辈订立的婚约。维持了已成婚姻法律地位,也维护了一夫一妻的家庭秩序。
招婿也同于娶妻。必须订立婚书,写明入赘女婿对女方的养老义务及继承权利。招婿后,婚姻同样是得到法律保障,不得随意更改、不得再次招婿。“凡逐已入赘之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其女不坐。如招赘之女通同父母逐婿改嫁者,亦坐杖一百”。
无论有无服制,不得娶亲属的妻妾。而刑罚因有无服制及服制亲疏而所不同。“凡娶同宗无服姑侄姊妹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同宗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奸论。自徒三年至绞斩。其亲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无服之亲不与。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问被出、改嫁,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不问被出、改嫁。俱坐。各绞。妾父祖妾不与。各减妻二等。被出、改嫁者,递减之。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除应死外。并离异。法律规定不仅禁止重婚维护原有婚姻关系的效力,更好的维护宗族亲属之间伦理关系。对娶亲属妻妾的刑罚重至绞斩,甚至被休、改嫁后仍不得再嫁原夫之亲,表现出法律对封建伦理的极力维护。
不得强占良家妻女。虽然权贵势力在很多时候欺压平民,但是即使是贱民的婚姻关系一旦建立,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凡豪强势力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监候。……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归所主。亦如之。之后的修律过程中,将该律的例文不断细化,对强抢、强占、奸污良家妻女的行为限制具体,情节严重的处以绞、斩。
二、禁止结婚的情况
1、同姓不婚
此禁忌自古以来便有,禁止结婚的关系中,清律最先规定的就是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杖六十,离异。”姓最起初是作为相同的血缘关系的标志,同姓不婚是为了保障同宗族之间的伦理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姓作为同一血缘标志的原始意义的丧失,这条禁忌已渐成具文,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比较灵活。”“同姓为婚律载妇女离异者,原属礼不娶同姓之正义,但愚民不谙例禁,穷乡僻壤娶同姓不同宗妇女往往有之。故不得因无知易犯,遽废违律之成规,尤不得因违律嫁娶之轻罪而转置夫妻名份于不论。”
2、亲属不婚
如前所述,同姓代表亲属关系的意义逐渐弱化,要保证亲属间的伦常,必须对禁止亲属结婚规定更为具体,详细的罗列出禁止结婚的关系。第一、有服制亲属不婚。“凡外姻有服或尊属或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亲属相奸论。”“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虽无尊卑之分,尚有缌麻之服。杖八十。并离异。第二、即使无服制也不婚的亲属。“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婿之姊妹,及子孙妇之姊妹,虽服无。并不得为婚姻,违者,男女各杖一百。”第三、没有血缘也不得结婚的情况, “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禁止娶亲属妻妾也是对结婚对象的限制。
但是在清代,表亲结婚的情况在民间常有发生,对此法律也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外姻亲属为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这不仅是法律对社会生活实情作出的灵活的调整,也表明了在生活中,男方的主导地位直接导致了亲属关系中,男家亲属的主要地位。
亲属关系由法律明确规定,民众必须遵守不得异议。《大清律例》在卷二的《丧服图》及卷三的《服制》中详尽的表述了亲属尊卑关系。如果出现了亲属关系的争议或者不合情理,则“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仍然是由官方依职权而定。
3、良贱不婚
在清代,部曲、奴婢、娼优等都是贱人,其社会地位低下,不能参加科举做官,在生活中也不得与良人结婚。“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官员不得娶部曲或者为贱人娶部曲,“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或和或强,罪亦如之,男女不坐。”不得娶娼妓者,“ 凡文武官并吏娶乐人妓者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官员子孙应袭荫者。娶者,罪亦如之,注册候荫袭之日,照荫袭本职上。降一等叙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普通民众而言,只是作出了良贱不婚的一般性规定,对官员则有更为具体、严格的规定,对官员自身的伦理要求更高,是法律对统治阶级内部高贵身份的保护。
清律中还有禁娶奸逃、僧道不婚等其他规定。“凡娶自己犯罪已发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妇女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与同其所犯之本罪。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 
诸如此类禁忌,都是封建礼教出发,为了为维护礼数伦常而强加于婚姻之上的枷锁。是社会思想伦理的反应,也影响着后世人们的观念。
5、禁止结婚的时间
除上述禁止结婚的身份外,合乎条件的结婚者,法律也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时间。丧期及父母被囚,不得自主嫁娶。“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丧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父母丧而娶妾,妻居夫丧,女居父母丧而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虽服满再嫁者,罪亦如之。其中刑罚因男女、妻妾二有所区别。即使是被允许的再嫁,也不得私自做主。“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自嫁娶者,杖八十。若男娶妾,女嫁人。为妾者,减二等。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此条规定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延伸。父母在囚,自然不得为子女主婚,这样的结合便是于理不合、于法不容的。所以,一旦有了父母之命便可结合,但出于伦理孝义,父母在囚是不适合大肆庆祝的。
违反禁止结婚的时间限制,“仅只是对违反者处罚,不废止其婚姻关系。婚礼之后,新妇还要行庙见和觐见姑舅之礼,才算成为夫家的一员。”
三、婚姻关系中双方的地位
1、双方共负义务
封建社会里,家庭成员之间自然是不存在平等的关系,但是在婚姻关系中,有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首先,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双方都附有诚实告知的义务,婚姻第一条就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残废、或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告知的内容不仅包括身体健康的状况,还有在家族中的地位,因为这些对婚姻的缔结和将来的生活都是有很大影响的。所以不因男女尊卑的区别而免除此项义务。
如前所详述,订立婚约之后,双方都必须谨慎遵守,婚约及婚姻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得随意破坏。
2、男尊女卑
“夫为妻纲”是封建社会夫妻关系的一贯原则,清律中也保留下来。妻子的身份依附于丈夫,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完全的行为能力,不能完整的参与诉讼。“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妇女有犯奸盗、人命等重情,及别案牵连,身系正犯,仍行提审:其余小事牵连,提子、侄、兄弟代审。
妻子在身份上的依附,财产上也不存在独立的财产继承权。“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妇女对夫家财产的继承权是以守节不嫁为前提,根本就不能依自己的独立身份取得。否则连自己日常生活梳妆用具都不能带走。 
妻子地位低,家庭成员相犯时,对妻子刑罚较重,而丈夫伤害妻子的,处刑罚较轻。丈夫甚至能自己处罚不孝之妻,“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夫妻相犯,刑罚也不同“凡妻妾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此类规定在清律中屡见不鲜。另有如“妻妾骂夫期亲尊长”、“妻妾骂故夫父母”等。对妇女的行为设定种种更为严苛的要求,宣扬丈夫的权威。
妻子对丈夫的依附,不仅存在与丈夫生前,在丈夫死后,守节的女子还会得到鼓励的赞扬。《礼部通志》规定“自三十岁之前守节至五十岁,或年未五十二身故,其守节已及五十年,果系孝义兼全厄穷堪怜者”为节妇。每年各级官府和朝廷都要大肆旌表,建坊立祠,由此将“夫为妻纲”的信条推到极端。青年妇女殉夫之风日甚,以致朝廷不得不再颁布法律禁止。
3、妻妾有序、良贱有别
妻妾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妻妾的身份已定,不可混淆。“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归宗妻的地位高于妾,近乎夫与妻之间的区别。妻妾与丈夫、妻妾之间相犯,参照尊卑相犯处理。“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殴夫罪一等。加者,加入于死。……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顺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妾过失杀正妻,比照过失杀期亲尊长律”。妻妾之间地位的区别,是封建家庭等级制度的另一表现,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宗族等级秩序,确保在立嗣、继承等时候,嫡出子孙的较高地位。
为了维护森严的等级制度,婚姻中良贱之间的区别也不可混淆。除前述良贱不婚的规定外,良人与奴婢等贱者身份是由出生或者是之后被贬、卖身等特定的情况决定的,不得混淆变更。“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奴婢的地位较之妇女更为低下,对婚姻根本无自主权可言。“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
4、女子、奴婢权益的改善
作为封建制法律集大成者的《大清律例》,在婚姻家庭关系上是极力维护封建等级和夫权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向前发展,妇女和奴婢在婚姻中的地位较之以前有所改善。虽然限制多多,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男尊女卑、良贱有别的原则,但法律给与妇女和奴婢一定的自主权利和体恤,也是一种进步。
在家庭关系中,丈夫不得随意买卖妻女或将妻妾再嫁他人。“凡将妻妾受财,立约出]典验日暂雇与人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姐妹嫁人者,杖一百”,使得男子在处分妻女的时候多了法定的限制。
丈夫死后,孀妇在有再婚的决定权,“孀妇自愿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财,而母家统众强抢者,杖八十。其孀妇自愿守志,而母家、夫家抢夺强嫁者,各按服制照律加三等治罪。一改自唐律以来父母、祖父母对寡妇改嫁的决定权和主婚权。
    如前述,奴婢没有婚姻自主权、不能与良人通婚,但并不表示家长可以置奴婢的婚姻于不顾。“凡绅衿庶民之家,如有将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系民的决,绅衿依律纳赎,令其择配。”主人是有义务为婢女主婚的。
四、离婚及其他
1、离婚 
自西周以来,离婚的理由就以“七出”、“三不去”为原则,历代沿袭并发展完善。清律中离婚主要“七出”、“三不去”、“义绝”、“合离”等。“凡妻于七出无应出之条及于夫无义绝之状,而擅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忌、恶疾。有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义绝见于唐律,指夫妻间或夫妻双方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若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就视为夫妻恩断义绝,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由官府审断,强制离异。
“七出”与“三不去”都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将具体情况罗列出来,只需遵守即可。“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情既已离,难强其合。义绝于“七出”不同,不是丈夫主动休妻的理由,而是由官方强制离婚,因为在封建家庭伦理中,对亲属间特别是卑幼间关系的维护是绝对的。封建礼制下,单个的家庭是依附于宗族的,已经恶化到伤害对方亲属婚姻关系,是不被允许存在的。清律中出现了协议离婚的规定,“虽经法律认可,但在实际生活中极其罕见。”不过至少在“七出”、“三不去”、“义绝”之外,立法上认可了“合离”,而且将原因解释为情已离,这样类似于现代婚姻法上的夫妻感情破裂。
法律仍然规定了例外情况。“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 在一些地方宗族还有自己特殊的限制,“本房长房、户首即宜苦谏力阻,或该妻实系犯出,亦必经鸣房长、户首,会用查议。公论无饰,方许从权,否则断呼不可”。
2、违法婚姻的处理
除了零散的在各律条中规定了违法结婚的处理,清律对违律婚姻的惩罚还做了专门的规定。综合各规定,大致可得离异是最直接的后果,“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但得免罪。犹离异、改正。财产包括彩礼大致分为归还女家、留在男家以及收归国有,此外对违律者处以不同的刑罚。
回归到“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结婚前提,既然婚姻的自主权根本不在本人,那么对违法婚姻的惩罚必及于主婚人及媒人,有时甚至仅罚主婚人。“凡嫁娶违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违律之罪。独坐主婚,男女不坐。……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虽非威逼。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其余亲属主婚违律的情况,因主婚人与结婚双方在婚姻缔结过程中所起作用主次而刑罚不同。媒人作为婚姻缔结过程中的中间人,处罚自然较轻于主婚长辈,且已知情为前提。“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未结成婚可以从轻处罚。
3、其他特殊规定
清律在婚姻章节的最后,对特殊地区居民的嫁娶做出了些许的特别规定,如“福建、台湾地方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其从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为民,不许往来番社”,清政府处于对沿海安全的考量禁止东南沿海的居民与外国人结婚,这也表明,在当时,外藩人对东南沿海的骚扰已经频繁出现。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也渐渐增加了一些特殊规定。“湖南省所属未薙发之苗人与民人结亲,俱照民俗以礼婚配:……其商贾未经入籍苗疆,踪迹无定者,概不许与苗民结亲。……至溪峒深居苗猺有愿与民人结亲者,亦听其自便:悉照前例办理。


《大清律例》卷十,《户律·婚姻》
《大清律例》卷二十八,《刑律·斗殴下·妻妾殴夫》
浙江归安《嵇氏宗谱·条规》;湖南新市《李市宗谱》卷二,家规。转引自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1999年。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1999年。
 《清律例汇辑便览》“同姓为婚”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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