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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履行方式应否继续执行原判决?

发布日期:2012-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张某的房屋相邻外墙之间相距0.7米。张某在自己三楼房间(与李某房屋相邻一侧)的外墙上挖了一个洞伸出一段0.3米长的管子排水,水从空中落到地面后溅到李某房屋的墙上。李某以排水溅到自家墙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拆除该排水管。法院判决张某拆除水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沿自家墙壁把水管接长延伸至地面公共水沟,将水从水管导入水沟,不会再溅水到李某的墙壁。但李某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令张某拆除水管,而张某接长水管并不是按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应视为张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应继续强制拆除水管,恢复原状。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令张某拆除水管,而张某接长水管并不是按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拆除水管,故法院应继续强制拆除水管。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没有按法院判决拆除水管,但其接长水管已经消除了对李某的侵害,其新的行为也不会形成新的侵害,本案不应再继续执行,如果李某认为张某接长水管对其存在侵害,或形成新的侵害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张某已适当履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排除妨碍是指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本案张某虽然没有按照法院判决执行,但事实上张某在执行过程中接长水管延伸至公共水沟将水从水管导入水沟的行为已经停止了侵害、排除了妨碍。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实际履行和适当履行两种情况。所谓实际履行是指被执行人完全按照法院判决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内容履行。适当履行是指虽没有完全按照法院判决的标的、数量、质量等内容履行,但被执行人以某种变通方式、形式履行义务能够达到实际履行的目的和作用。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按照判决实际执行,以适当履行代替实际履行的情况大量存在。张某接长水管延伸至公共水沟将水排入水沟这一行为虽然不是按法院的判决拆除水管,但张某接长水管后水不会再溅到李某房屋的墙上,对李某的房屋不会再产生侵害,已经达到了实际履行的目的和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张某适当履行了法院判决。

其次,张某的合法权利也应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张某家排水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相邻权利人应当为张某提供便利。虽然张某可能还存在其他的排水方式,但只要张某选择的排水方式不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影响他人生产或生活,就得允许。因此,李某有义务为张某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李某不能以不存在的侵害为由请求法院拆除接长的水管。

再次,张某接长水管是一种新的行为,需要重新确认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法院判决张某拆除水管,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张某接长了水管延伸至公共水沟,改变了原来水从空中落下溅到李某房屋墙上的状况。张某接长水管的行为与原来的侵权行为有显著的区别,是一种新的行为。这一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重新确认,在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对张某接长水管进行处置缺乏依据。因此,法院不应继续再执行,李某可以对张某安装新水管的行为重新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在没有确认张某接长水管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李某的要求强制拆除张某接长的水管。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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