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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2-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出资人;法律风险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之前,我曾经写过一篇《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探讨》[1],文中提出公司股东并没有“隐名”、“显名”之分,在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就是公司股东,反之则不是,所谓隐名股东根据其与公司登记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委托人,并建议运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来处理委托人、受托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三方关系。文章同时提出通过他人投资有限公司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有清晰的协议,对双方的关系有明确的定性,对各种情况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2、委托人应有确实可查的交付出资证明;3、法律风险不可避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基本上印证了我的这几个观点,这一规定了使用了“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而不称隐名股东,该条第一款就强调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应有合同,第二款强调了实际出资人应是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款强调了实际出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那么,如果一个实际出资人没有做好这几点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最近碰到的一个案例能很好的说明这个问题。

  A公司是于2006年7月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张某和聂某,注册资金5万元分别由张某出资2.55万元(占股份比例51%)和聂某出资2.45万元(占股份比例49%)构成,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张某和聂某的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均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和聂某是公司股东;2006年8月10日,A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万元增加至100万元,增资后张某出资额为51万元(占股份比例51%),聂某出资额为49万元(占股份比例49%),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增资后的公司章程仍载明张某和聂某是公司股东;2007年5月30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2009年12月11日,通过一份股份转让协议,A公司股东聂某将其49%股份转让给刘某,张某将其1%股份转让给刘某,自此A公司的股东由聂某、张某变更为刘某、张某,各占公司股份比例50%;2011年7月1日,通过另外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张某将其50%股份转让给郭某,A公司股东由刘某、张某变更为刘某、郭某。

  2011年5月,张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和第三人聂某,称2009年12月11日张某与聂某、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张某签名系伪造,要求1、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刘某向其移交公司账册,3、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随后也向越秀区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1、确认张某为公司名义股东,真正股东为刘某,2、判令张某的股权过户给刘某,3、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2011年6月,张某向越秀区法院撤回了起诉。

  2011年8月,张某向越秀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起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认为工商局将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刘某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要求予以撤销。

  2011年9月,刘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起诉A公司和张某,要求确认刘某是张某的实际出资人和真正股东,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1年12月,越秀区法院以行政诉讼的审判需以刘某诉张某的民事诉讼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了行政诉讼的审理。

  刘某诉A公司和张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后,法院先后进行了五次开庭审理,追加了聂某、郭某、金某(美国籍)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最终判决结果对于原告刘某是不利的,主要理由在于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和主张难以让法官做到内心确信,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认定的事实:

  在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除了公司设立时申请书上的签名被告张某表示可能是其签的之外,其他签名张某都予以否认。

  证人作证证明A公司成立时5万元注册资金是由原告刘某交给证人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的。

  第三人金某的代理人李某表示公司设立时张某的身份证是由其交给聂某的,张某是金某的名义股东,代金某持股,并与金某签订有《委托持股协议》,但聂某否认收取过张某的身份证。

  张某表示其名下的注册资金2.55万元是由李某交给聂某的,但其和金某均未能提供交付这一款项的证明,而聂某也否认这一说法,至于后来增资部分,张某和金某均表示当时约定由聂某处理好,后来聂某也没有要求他们补回增资部分。

  金某的代理人李某在庭上出示了一张银行卡,表示该银行卡为聂某给与其帮金某领取公司分红用,已经领取过百万元分红,聂某承认银行卡为其名下,但对该卡如何为李某持有表示不清楚,认为是李某盗取了该卡。

  判理: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是否被告张某名下股份的实际股东问题,原告向A公司实际出资和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能否确定原告享有股东身份。

  关于原告是否被告张某名下股份的实际股东问题,其实质是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登记上是否存在隐名和显名的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要确定这一关系,首先双方之间应当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协商一致的合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存在这一合意的证据,而且被告张某对于身份证出借给原告办理公司登记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第二,从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张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名录中,张某符合A公司股东的特征。第三,向公司实际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张某本人没有向公司注资,其承认的实际出资人金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但即使原告所述注册资金由其投入的事实成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只是原告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不因此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第四,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但是否行使这些权利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原告以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而认为其是实际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原告对于非公示性文件的《股东会决议》上为何要出现被告张某的名字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且对于聂某的银行卡为何由李某持有并知悉密码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不排除张某和金某所述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原告未能对疑点进行合理排除,其观点和理由难以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类案件,目前一般是作为股权确认纠纷处理,但实际上,应该将其作为委托合同纠纷处理比较合适。首先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也明确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法院不能判决实际投资人直接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这类纠纷的处理结果一般是判决确认委托持股关系的存在,并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判令受托人将股份转让给委托人,至于如何转让具体遵循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可;其次,这类纠纷中委托人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出资人,并不能通过诉讼当然取得股东权利,因此将这类纠纷归为股权确认纠纷是不妥的,反而会引起很多混淆,让人误以为委托人本来就应当是公司股东,从而从委托人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得到股东应有的分红等方面去考察案情,很容易导致审判方向上出现偏差,影响当事人、律师、法官等诉讼参与人员的判断。

  明晰了其性质为委托合同纠纷,自然会将重点落在委托合同关系上,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是否存在这一委托合同关系就成为案件的关键。而现实中,实际出资人出于对实际情况的种种考虑,加上对法律性质的不了解,往往不会与受托人签订一份这样的书面合同,以为只要自己出资、管理公司、领取分红等等就足以证明自己为公司股东,殊不知,一旦产生纠纷,自己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法律地位。

  就像本案,原告实际上证明了自己出资、管理和控制公司,甚至被告张某也已承认了自己是名义股东,只是称实际出资人为金某而不是原告,这种情况下原告都难逃败诉的结局,原因就在于原告证明不了其与名义股东张某的委托代持股关系。越秀区法院的判决当然有值得商榷之处,比如以公司登记资料来否认委托代持股关系这样比较明显的错误,但其主旨上是没有错的,其判理部分指原告不能证明其观点的第一个论据就指明了原告证明不了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委托持股的合意。

  对于何为公司股东,很多人认为有以下几个特征:出资、对公司的最终控制、获得股权收益或承担亏损等,一般情况下这样的理解是没有错的,但要注意的是,不能以这几个特征反过来印证股东身份的存在,那将是本末倒置的。正如英国法学家保罗·戴维斯(Paul L. Davies)在《英国公司法精要》一书中所说:“股东,也许是、也许不是公司的董事,通常给公司提供一种特殊类型的融资(”风险“资本),而且反过来,通常人们认为他们的股票赋予其持有者两种权利。一种是实施对公司的最终控制,……另一种是接受他们投资于股票的资金收益,……实际上,这些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从一个公司到另一公司变化很大”[2]。举例来说,股东可以完全不参与公司管理,许多人成为公司股东往往就是为了“搭别人的便车”,从他人的聪明才智中获益,甚至,法律也不排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章程约定放弃自己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正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不参加股东大会从而放弃自己的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再比如出资,在上述案例中,实际出资的就是原告而非股东张某,但这存在着实际出资人借款给股东出资等各种可能性,并不能由此就得出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结论。

  综上,实际出资人一定要认识到在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就是公司股东,反之则不是,自己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




【作者简介】
许彦庭,单位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注释】

[1]参见北大法律网法学在线://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7213
[2]保罗•戴维斯(Paul L. Davies):《英国公司法精要(An Introduction to Company Law)》第7页,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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