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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2-22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游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一)的员工李XX(被告二)造成,XX物流公司和李XX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庭审调查证明了原告的人身损害的致害经过。在航车操作员被告二李XX(肇事方)未能亲自到庭陈述其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所展现的内容,以及询问原告方的四位证人,我们可以得如出下基本事实:原告的雇主徐XX与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71日签订了《承包建筑合同》,其承包了其仓库三楼加层工程施工。徐XX指派原告及另两位工友胡XX和陈XX到施工现场砌墙批荡,XX物流公司未现场监督施工,也未提醒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更没有督促仓库工作人员注意生产安全。在201174日上午,在原告及工友提醒了宝兴物流公司的仓库工作人员和被告二李XX在厂房内操作航车时需注意装修施工情况下,李XX驾驶航车撞断了施工搭架,导致站在搭架上的原告不得已抓住航车和施工墙,李XX明知航机上悬挂原告,仍未停机操作,最终导致原告右大腿骨折断裂的人身损害事故。
2、XX物流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无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第一点的分析,原告施工的砌墙处必须搭架批荡施工,原告站在搭架上批荡,并非XX物流公司辩称是原告“擅自登上或跌入”航车道。在施工前原告及其工友也都提醒了XX物流公司员工(包括航车操作员被告李XX)注意不要把航车开到施工处,并非XX物流公司辩称的“原告未事先告知航车操作工”。由于航车操作工李XX不注意安全操作,违法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重大过失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理应当由其与XX物流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3、庭审中,被告二李XX的代理人也承认了事故是由其操作失误造成,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雇主单位XX物流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XX物流公司需要对员工执行工作任务致原告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在原告和工友提醒下仍违规操作致人损害,因此其应该与其雇主XX物流公司一起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广州市的城镇标准赔偿
1、原告的房东证实其在广州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房东余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及其妻子李XX(虽不知道原告妻子的全名,但当庭指认了旁听席上的李XX)自2008年以来一直租住在位于其代大哥管理的广州市白云区棠下西街九巷二号602房至今。
2、原告的包工头徐XX当庭证实原告和其妻子在广州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安排原告的工作地在广州市区及其附近区县,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广州市。
3、原告妻子李XX的单位证明可间接证实原告和妻子在广州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根据李XX单位广州市白云区XXX韩国料理餐厅提供的证据证实,李XX自2008年一直在其餐厅工作,而房东余XX证实原告和其妻子自2008年一直在其出租屋居住,因此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可知,虽然原告本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本案中原告人身损害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广州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
三、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且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都已认可了大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共产生实际费用和必定发生的费用以及伤残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14,427.52,这些费用应该完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
1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6,981.1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对该部分损失足以认定。
被告XX物流代理人虽提出原告在广州市健凯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143元和26元属于自费药,但是庭审已经核实该药品是按照医院遗嘱必须购买的消炎药,因此该费用属于此次事故损失;XX物流公司辩称其支付了六万多的医药费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催要XX物流公司垫付医药费,但XX物流公司置之不理;在原告要办理出院手续强烈要求其过来支付剩余医药费时,XX物流公司置若罔闻,是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凑齐医药费后才能顺利出院;在原告拟通过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XX物流公司负责人根本不予理会原告的诉求,直至今天庭审后都无任何主动赔偿的意思表示。因此建议合议庭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广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一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3天,该项费用计算为3,650,于法有据,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3、营养费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出院记录遗嘱和疾病证明出院意见可知,医生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原告骨头断裂需要加强营养恢复,该费用原告只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非XX物流辩称过高,合议庭予以支持
4误工费29,3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01174出院日期为2011915日,共住院73天,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即按照90天计算,误工天数共计163天。原告的包工头徐XX和证人邓XX均证实原告的工资为180元每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共计29,340元,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法律有据,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5、护理费14,58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安排了日常简单护理的内部护工,产生了护理费1,000元,该费用XX物流公司已经当庭认可;同时由于行动不便,原告妻子李XX一直护理原告,根据原告当时病情严重无法自理和治疗的需要,其妻子停止工作照顾受伤的丈夫是必须的,既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医院建议出院后仍需修养三个月,因此导致了原告妻子李XX的误工收入减少。具体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单位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2,500元,按照原告妻子住院护理73天和出院护理三个月计算,原告此次人身损害产生的护理费为14,583元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一在答辩状中也认可了“对原告妻子陪护费同意支付”,因此请合议庭也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0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几千元,但是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000元,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建议合议庭支持。
7陪护人员的住宿伙食补助费10,9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和妻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而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在黄埔区,两地相隔差不多两小时的车程,为方便照顾原告,原告妻子产生了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只主张广州一般公职人员住宿标准每天150元,住宿73天计算的诉讼主张应属合理,建议合议庭支持。
8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庭审调查和前述分析,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广州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地也为广州城镇。同时根据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XX物流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鉴定结果,因此根据广州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0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3,897.80元×20年×(20%=95,591.2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建议合议庭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
原告因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今天开庭原告也是拄拐杖参加,证实该项费用发生属实,因此该100元的购买拐杖费应该得到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31,432.21
原告分别有一未满十八周岁的儿子和一年满74周岁的母亲需要其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两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如下:
1)、原告儿子的抚养费计算为9,244.77元。
根据原告户籍地村、镇及派出所证明以及当庭出示的户口本证实原告有一个儿子游XX事发时13周岁,由其夫妻共同抚养,因此计算其抚养费为:城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18,489.53*18-13/2*20%=9,244.77
2)、原告母亲的抚养费计算为22187.44元。
根据原告户籍地村、镇及派出所证明以及当庭出示的户口本证实原告有一母亲事发时年满74周岁,由其独自抚养,因此计算该笔抚养费为: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18,489.53*20-74-60)】*20%=22,187.44
以上两被抚养费都是原告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该笔计算费用合理并有据,建议合议庭予以支持。
11、康复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右大腿断裂,内部用钢板固定,大腿恢复后需要去除固定物,在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都证实一年后需发生费用约需一万元(可能远远不只这个数),虽然该项费用暂未发生,但是肯定会发生的费用,因此XX物流公司辩称的需要原告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不接受,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将在本案中连同辅助康复治疗费一并索赔。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索赔康复及后续治疗费15,000合理,建议合议庭予以支持。
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导致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参照广州地区司法实践人身伤亡赔偿5万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等级综合考虑,建议合议庭支持原告10,000元精神赔偿金。
13、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
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游XX伤残等级鉴定费,该800元鉴定费索赔合理,且XX物流公司在法庭上也明确予以认可,因此建议合议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二李XX在从事被告一XX物流有限公司指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了原告右大腿断裂并达到九级伤残的事实,产生了各项费用共计314,427.52该损失后果与被告李XX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分析,两被告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代理人恳请合议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信。
谢谢!
 
 
                                 代理人:周旭
 
                                 2012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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