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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日期:2012-02-26    作者:郭建立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唐民二终字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

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梓瑞(曾用名修明月),男,汉族,从事建筑业,现住(略)。

原审被告曹宝军,男,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杨会丰,男,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杨会丰驾驶冀BD195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碱线八农场加油站南2公里处,驶入逆行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修梓瑞驾驶的冀BN1961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修梓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会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修梓瑞无责任。

原告修梓瑞因该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柏艳萍护理,共实际住院33天,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顶部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右眼睑皮裂伤。出院医嘱:体息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事故给原告修梓瑞造成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082.38元;2、误工费2447.29元(误工47天X上一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52.07元/天);3、护理费1718.31元(住院33天X上一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52.0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33天X20元/天);5、交通费535元;合计23442.98元。被告曹宝军在原告修梓瑞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

冀BN1961号小型越野客车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为:1、主要损坏部件材料费为97039元;2、主要维修项目费用及工时费用为10000元,合计107039元。原告修梓瑞支付价格鉴证费3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由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事宜由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至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但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和鉴定费用,致使价格鉴证工作无法开展,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原告修梓瑞还支付了施救费1600元。冀BN1961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修德项,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修梓瑞。

被告曹宝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就该冀BD1955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就该车还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曹宝军在投保时己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发生该保险事故后,被告曹宝军及时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唐海价鉴事字[2009]第09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函字[2009]13号关于对唐海价鉴事字[2009]第092号终止重新鉴定的函,保险单两份,原告修梓瑞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支付住院费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德项、柏艳萍证人证言等证证明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所做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事故属保险事故。原告修梓瑞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及其冀BN196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财产损失以查明核定为准,均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原告修梓瑞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修梓瑞所诉施救费属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诉价格鉴证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修梓瑞的合理损失(含被告曹宝军垫付1万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承保的相应商业险险种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提代步车损失诉请,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予认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额顶部头皮裂伤、右眼睑皮裂伤的严重后果,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多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各被告所提原告修梓瑞不是冀BN1961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不具备诉请车损、施救费、价格鉴证费主体资格问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64条、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修梓瑞127221.98元,赔偿被告曹宝军1万元。二、驳回原告修梓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人身损害赔偿部分15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12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537元,由被告曹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冀BN1961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修德项,被上诉人修梓瑞无权主张车损、施救费、价格鉴证费;价格鉴定结论定损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保险单、住院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唐海价鉴事字[2009]第09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上诉人一审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重新鉴定过程中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一审法院依据此鉴定书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修德项一审提交证明材料证明冀BN196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是修梓瑞,二审法庭调查时出庭其做出相同证明,故被上诉人修梓瑞有权主张车损、施救费、价格鉴证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许东元

代理审判员 翟连辉

二0一O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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