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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发布日期:2012-02-27    作者:110网律师
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案件当事人]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
   
第三人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世纪公司)

 
    [案由]
 
    股东权纠纷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05616日,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以西部公司名义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该项出资资金由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代持3亿股股权;西部公司为工商注册上载明的名义股东,保险公司为股权的所有者和实际股东,保险公司实质上享有并承担法律和紫金世纪公司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20061013日,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履行上述《委托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及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有权向保险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向西部公司共支付了人民币3亿元的出资款。2005622日,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北京市北京饭店(以下简称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五方签订《股东协议》,该份协议主要约定,保险公司实际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人民币6亿元,其中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新产业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西部公司和新产业公司同意上述股权代持安排;合同各方均知悉且同意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保险公司实际所有60%的股权,北京饭店所有40%的股权;各方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和北京饭店按照各自实际所有的股权比例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包括代持股权的表决权、收益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综上,保险公司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向西部公司支付了紫金世纪公司设立的出资款人民币3亿元,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了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明知和同意上述股权代持安排。因此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1)紫金世纪公司、西部公司确认保险公司实际享有登记在西部公司名下的紫金世纪公司30%的股权;(2)紫金世纪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西部公司履行协助义务;(3)西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部公司答辩称:(1)西部公司名下的3亿股股权为代替保险公司持有,西部公司仅是股权的名义持有者;(2)西部公司没有向紫金世纪公司实际出资,保险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3)紫金世纪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且同意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而且各方均同意在合适的时机为保险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4)保险公司参与了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5)西部公司愿意依约履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人紫金世纪公司答辩称:紫金世纪公司知悉保险公司是西部公司在紫金世纪公司30%股权的实际持有者,保险公司参与了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05616日,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保险公司拟与北京饭店成立一家名为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企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保险公司拟出资人民币6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北京饭店拟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以西部公司名义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该项出资资金由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代持3亿股股权;西部公司为紫金世纪公司工商注册上载明的名义股东,保险公司为股权的所有者和实际股东,保险公司实质上享有并承担法律和紫金世纪公司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享有给予委托股权的表决权、收益权、处置权、股利分配权以及公司终止后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西部公司确认在受保险公司委托代持股权期间,将无条件地按照保险公司的指令和要求行使委托股权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权益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和享有;西部公司同意在受保险公司委托代持股权期间,将根据保险公司提出的方案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进行表决并出具相关文件,同时将按照保险公司指定的人选就委托股权向紫金世纪公司委派、提名、选举或更换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经理等;西部公司承诺,签署本协议后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指令代为持有委托股权,并无条件地配合保险公司将代持的委托股权转移至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委托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向西部公司共支付了人民币3亿元的出资款,西部公司分别于2005610日、2005617日、2005621日、2005622日将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人民币3亿元代保险公司支付给了紫金世纪公司。
 
    2005622日,紫金世纪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其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北京饭店出资人民币4亿元、西部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新产业公司出资人民币3亿元。现紫金世纪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为北京饭店、西部公司和保险公司。
 
 
    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五方签订了《股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其中保险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6亿元,占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的60%,北京饭店实际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的40%;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6亿元,其中人民币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新产业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另外人民币3亿元由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并代为持股,西部公司和新产业公司同意上述股权代持安排;北京饭店、紫金世纪公司均知悉并同意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其中30%的股权由保险公司委托新产业公司代保险公司持有,另外30%的股权由保险公司委托西部公司代保险公司持有;五方知悉并明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北京饭店所有40%的股权;五方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和北京饭店按照各自实际所有的股权比例享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紫金世纪公司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规定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代持股权的表决权、收益权、处置权以及公司终止后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五方一致同意,紫金世纪公司在进行股权红利分配时,应按照保险公司实际持股比例将所分配的利润、红利或剩余财产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紫金世纪公司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派出了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职务,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进行投资是否具有紫金世纪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由保险公司向西部公司支付人民币3亿元,西部公司将该款项代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支付的事实表明保险公司以隐性的方式向紫金世纪公司进行投资,为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中对于五方知悉并明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北京饭店所有40%的股权的约定,亦表明紫金世纪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隐性投资行为的知悉和确认。其次,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中对于保险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及应履行的股东义务的相关约定以及保险公司在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向紫金世纪公司派出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职务的事实,表明保险公司在紫金世纪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因保险公司对紫金世纪公司进行了实际投资,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紫金世纪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上述情况知悉且同意,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具备了成为紫金世纪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和紫金世纪公司认可的行为,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1)西部公司所持有的紫金世纪公司30%的股权属于保险公司;(2)紫金世纪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西部公司予以协助。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关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投资行为,隐名投资人在学理上亦称为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从新修改的公司法第33条新增的两个条款的内容看,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没完全予以否定,但对于其资格的认定,法院应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区分和认定。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应符合的实质要件
 
    1、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应合法有效。将此作为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因为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是隐名投资人向显名股东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之一,该类合同的效力会直接决定隐名投资人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因此该类合同的有效性应成为隐名投资人享有股东资格的第一实质要件。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此类合同有效。但如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类合同无效,且如果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则隐名投资人主张显名的基础和依据亦不存在,对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更无从谈起,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应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2、隐名投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且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并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与股份公司相比较组成人数较少,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与认可亦是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之一,故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仅在于其具有资合性,同时亦具有较强烈的人合性。因此,在隐名投资人依据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时,需得到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的明知和确认,若公司的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不知情,法院就不能仅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这样既不符合公司的团体主义原则,也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和确认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本案中,西部公司将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3亿元代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支付的事实表明保险公司以隐性的方式向紫金世纪公司进行投资,为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保险公司、西部公司、新产业公司、北京饭店以及紫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中对于五方知悉并明确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紫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保险公司实际所有紫金世纪公司60%的股权,北京饭店所有40%的股权的约定,亦表明紫金世纪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隐性投资行为的知悉和确认。(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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