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免予刑事处罚 柳州律师-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2-27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1)北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身份证号:4502XXXXXXXXX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O年8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 0年I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 201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余仕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余仕继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主观恶性小,事发前与被害人不认识,无任何矛盾,且田某某当时喝了酒,被被害人推了一下后才动手,社会危害性轻微,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因梁某某与老乡林某某间有债务纠纷,被害人阮某某帮了梁某某的忙,阮某某因梁某某对他没有什么回报而产生矛盾。2009年l1月9日晚6时左右,莫某某与其叔公莫某某在本市柳北区北雀路某某饭店二楼某某包厢请梁某某吃饭喝酒,梁某某又邀请被告人田某某及黄某某、余某某夫妇等人前往就餐。晚上8点多,梁某某接到阮某某的电话后,说有个桂平的老乡要敲梁某某的钱,并说那个老乡要带人来找梁某某闹事。余某某夫妇有事先行离开,此时简明打电话给莫某某,莫某某告知简某某:梁某某的一个老乡要敲诈梁某某,准备带人来闹事。当晚9时许,被害人阮某某来到上述包厢内大声喊梁某某的名字。田某某认为阮某某对梁某某不礼貌,并指责阮某某,阮某某用手推田某某,于是田某某打了阮某某脸部一拳,阮某某与田某某扭打后被推到墙角,尔后田某某上包厢里的洗手间。此后有三个不知名的男子进包厢对阮某某拳打脚踢,把阮某某打跌下地。阮某某于2009年l1月9日至同年12月2日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23天,共用医疗费人民币4107.94元。经该院检查:阮某某鼻骨骨折、移位明显,右第5—9肋骨骨折。同年12月10日,经法医鉴定:阮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田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 0月27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阮某某本次损伤胸部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11月28日至201 0年5月24日,梁某某先后八次共付给阮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66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阮某某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095.5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902元、护理费人民币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 280元、鉴定费人民币1044元、误工费人民币7262元、交通费人民币2689元、住宿费人民币8696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 83928。59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除梁某某已代田某某赔偿给阮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36600元外,田某某再赔偿给阮某某人民币35000元。阮某某对田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因田某某再赔偿给阮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已当庭付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梁某某、黄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简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阮某某伤情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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