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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上诉 缓刑 柳州律师 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1-13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1 4号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 97X年8月1 5日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7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组3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律师。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 97X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某某
市,身份证号码:3209XXXXXXX0429X,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4组4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 1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 2011)南刑初字第5 1 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案卷全部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8月1 5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某某区“某某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黎某某放在挂车车厢内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一个备胎(含“朝阳浪马牌”轮胎及“正兴牌”钢圈)盗走。201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停车场内将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抓获归案。被盗轮胎已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是与被告人夏某某来一起开货车跑长途运输的副司机,案发当日,被告人夏某某将货车停在上述停车场内,见一辆车牌号为桂B3XXX6的半挂车车厢内有一个备胎,遂向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在晚上一起把该备胎搬到自己的货车上占为已有的想法。二人盗得备胎后离开柳州市,当二人驾驶货车201 1年8月25日再次返回上述停车场时,被被害人黎某某发现其被盗的备胎在二人驾驶的货车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上述盗窃行为,于201 1年8月26日分别对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夏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的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挽回了全部损失,原判对夏某某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以菲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夏某某、任某某盗窃的数额、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等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分别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夏某某、任某某盗窃的数额为27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二人属临时起意的盗窃、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的表现,二审中其家属代为主动缴纳了罚金,二人所在的社区或村委亦请求对
二人适用缓刑,因此二人均可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二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2011)南刑初字第5 1 3号
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铽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志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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