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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系列讲座之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2-03-07    作者:张付杰律师

张付杰律师劳动系列讲座之举证责任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的把控没有把握好,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此次讲座,本律师针对举证这一程序上的问题,给大家予以讲解,以期帮助相应的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是指证明主体提供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根据。所谓查证属实是指证据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经当事人出示、对方质证和仲裁庭认证,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举证责任的规定大致归纳如下:
1、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3、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5、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7、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①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④考勤记录;
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①③④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8、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营房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卡、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9、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律师提别提醒
1、“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驳对方的申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当事人可能面临不利的仲裁结果。
5、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期限提供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纳,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除外。
6、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原始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疑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不被采信。
7、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会影响该证人证言的效力,甚至不予采信。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务必要注意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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