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贵故意杀人抗诉案
发布日期:2012-03-08 作者:柴建民律师
分类名称 | 刑事诉讼 | 公布机关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布日期 | 1998-11-18 | 施行日期 | 1998-11-18 | 失效日期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8年第5期11月18日出版) |
全文 被告人张廷贵,男,42岁,农民。 1997年3月10日,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对张廷贵涉嫌杀人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报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1997年5月27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3月9日晚17时许,江油市青莲镇方水乡元门村10组村民王伍行(死者)前往本组村民张朝品家向张索要婚姻介绍费未果(张朝品婚姻介绍人为本乡罗秦氏)。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至瓦子坪处,王伍行持瓦块将张朝品左颞部击成轻伤,张朝品之子被告人张廷贵闻讯赶至现场,随手从田地里拔起一根松树枝冲至王伍行身前,朝王的肩部、头部猛击二下,王转身逃走,被告人张廷贵追至王伍行身后,双手持松树枝朝王的后脑猛击一下致王倒地,张又朝其头部猛击数下,致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伍行因头部钝器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之子王兴德也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997年7月9日,江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审理认为张廷贵见其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非但不劝止,反而持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均属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虽然成立,但不足以减轻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害杀人罪判处张廷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张廷贵将自己的四间房屋赔给民事原告人王兴德。 宣判后,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张廷贵死刑不当,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1、本案受害人王伍行有过错,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1997年3月9日晚17时许,王伍行前往张朝品家里无理索要婚烟介绍费遭拒绝后,双方发生抓扯,并将张朝品左颞部击伤(鉴定为轻微伤);2、张廷贵属义愤杀人。王伍行与张朝品发生争执时,张廷贵在家做农活,并未参与争执。在得知其父被王打伤后出于一时气愤才将王打死;3、被告人张廷贵作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故张廷贵不属不杀不足平民愤。 1998年3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当庭改判被告人张廷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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