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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承担者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发布日期:2012-03-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其不是终局责任人,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清偿完毕之日而非权利确定之日起算。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承担者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案情

  珠海市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广粤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合建商住楼合同》,食品厂出地,广粤公司出资,以食品厂名义兴建商住楼。合同约定:商住楼建成后,各分一半房产。工程款债务由广粤公司承担。商住楼建成后,房产按约定进行了分配。2004年6月1日,因拖欠工程款,食品厂被判决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489382.41元。上述工程款案件的判决于2004年6月7日生效后,施工单位申请执行。2004年7月5日,珠海市食品厂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食品厂的资产管理人珠海市联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通过企业股份制改造将食品厂的股份以7343408.86元转让给原食品厂职工,之后食品厂更名为联升公司。2005年,联升公司以工程欠款属于企业改制遗漏债务,根据改制协议应当由联基公司承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基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法院判决联升公司在实际承担债务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联基公司请求偿还。判决生效后,联升公司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工程款执行案和联升公司申请执行案合并执行,由联基公司直接向前一个执行案中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2007年9月10日执行完毕。广粤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在诉讼中称由于财务资料不存在,已经无法清算。2007年7月,联基公司起诉广粤公司要求偿还其已经支付的执行款,并要求广粤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没有签订具体的债权转移协议,但可以根据2007年6月8日,联升公司署名的《通知》中确定联升公司在2007年6月有向联基公司转让合同权利的事实,债权转让在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间具有法律效力,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已及于广粤公司,广粤公司有依法向新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但根据2004年6月1日的生效判决,联升公司自此可依据合同关系向广粤公司主张权利,有关诉讼时效自此起计算,然而直到2007年6月8日联升公司才邮发转让通知,自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已达三年时间,已超出工程款主张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驳回了联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广粤公司与联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无证据显示广粤公司取得不正当利益而造成联基公司损失,对联基公司主张其追偿权来源于不当得利的理由予以否定。二审同时认为联基公司的请求即使成立也超过时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联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法院指令珠海中院再审。再审判决认为:依据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关系,广粤公司无需向一审第三人联升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申请再审人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不构成代偿关系。联基公司本身对遗漏债务存在过错,自身就是此种责任的终局承担者,认定联基公司不能向广粤公司行使追偿权。故驳回联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法理评析

  1、本案的债务是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均归于消灭的债务”[1]。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以下特征:“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是二人以上的多数;⑵、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是基于同事实发生的两个债务;⑶、两个以上的债务在内容上相互重合;⑷、在相互重合的债务中只须履行一个债务即可实现债权人的权利”[2]。本案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

  本案的债务是工程款债务,根据食品厂(更名后的联升公司)与广粤公司签订的合建商住楼合同,该债务的真正责任方是广粤公司。联升公司在承担(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478号两份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债务后,其有权基于企业股份制改造合同约定要求联基公司承担遗漏债务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合建商住楼合同约定要求广粤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均负有向联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只是该债务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无论是联基公司还是广粤公司一方的履行行为都可以使联升公司的债权得到满足。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彼此为联升公司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联升公司依据企业股份制改造合同起诉联基公司,是其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下诉权的正确行使,

  2、广粤公司为本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联基公司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联升公司所承担的(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478号两判决的责任,其来源是与广粤公司合建商住楼项目的工程款。根据联升公司与广粤公司签订的《合建商住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广粤公司是该工程款债务的终局责任人。并不产生免除广粤公司终局责任义务的效力。联基公司履行(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125号判决责任后,联升公司的债权消灭效力仅及于其与广粤公司,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联基公司取得了对终局责任人广粤公司的追偿权,以保证非终局债务人的联基公司的合法权益获得保护。再审判决否认联基公司是代偿广粤公司的债务是错误的。

  再审判决书从遗漏债务存在过错出发认为联基公司是该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明显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不符。根据联升公司前身食品厂《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产权转让基准日是2000年6月30日,而产生遗漏债务的(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477号、478号两份判决起诉时间是在2003年,也即联升公司改制时该债务并未产生,联基公司对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而恰恰是因为广粤公司没有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导致后来联升公司被诉并被判决承担了责任,继而导致联升公司向联基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把“过错者不能从自身的过错中获得利益”的法律规则用在联基公司身上恰恰用反了。

  3、诉讼时效起算:追偿权的起算日期不是工程款判决生效之日,而是工程款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联基公司的追偿权源于联基公司承担的(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的债务,而上述所涉债务的终局责任人是广粤公司。联升公司与广粤公司之间1998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建商住楼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广粤公司应当承担基建、装修、及楼宇销售工作、开工后所发生的一切税费作为广粤公司分得合建楼房住宅的对价。(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47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正是《合建商住楼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债务,由于工程合同是以食品厂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所以法院判决食品厂承担责任,终局责任根据《合建商住楼合同》无疑应由广粤公司承担。这二份判决生效之日(即2004年6月7日),只是确定了食品厂与合建商住楼合同项目工程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既判权利的自行实现,即食品厂对判决义务的实际承担。因为,尽管履行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是食品厂的法定义务,但判决不等于实际执行,更名后的联升公司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付款义务之前,其无权行使追偿权,只有其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的付款义务后,才能确定其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及受侵害程度,方可行使对广粤公司的追偿权。2004年6月7日并非联升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一、二审判决将该时间点作为联升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违背了“无损失,无追偿”的追偿权基本法理。按判决得出的结论是,联升公司没有实际偿还或只是还了部分款项的时候就可以向广粤公司追偿全部款项,这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就是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它表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求偿是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才产生追偿权。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法院确认的联升公司履行完毕判决义务之日(即2007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以2004年6月7日作为联升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起始时间,可能导致联升公司尚未付款,但已从广粤公司获得补偿,成为未付款而获补偿之获利者;亦可能导致联升公司实际只付部分款项,但已从广粤公司处获得全部补偿,成为少付款项而多获补偿之获利者,此两种结果明显不妥。联升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两份判决义务的时间是2007年1月29日,法院最后确定执行终结之日是2007年9月10日。对广粤公司的追偿权应该以2007年1月29日还是2007年9月10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呢,1月29日是联升公司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时间,9月10日是全部执行义务包括执行费、评估费经法院最终确认支付的时间,法院确认债务履行完毕。应当以法院执行结案的时间起算时效,因为执行结案是工程款债务及执行费用的最后明确。追偿权是欠款总额是一笔整数,应当以最后全部还清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而不是以每笔偿还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根据(2005)香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联升公司承担(2002)珠香经初字第239号(注:终审判决书案号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及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二案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后的30日内,被告联基公司应在原告联升公司实际承担上述二份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内,向原告联升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从该判决看出,第一,联升公司追偿权产生的前提是其实际承担了上述二份判决书的给付义务;第二,联升公司所能行使的追偿权范围是以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数额为限。上述二份判决书的生效日,只是确认了联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此时由于联升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二份判决中的金钱给付责任,联升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实际侵害,因此不能将判决生效日(即2004年6月7日)作为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法院通过对联基公司案件的并案执行,全部款项由联基公司支付完毕。法院确定案件执行终结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所以,应当从该日起算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联基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4、股东对广粤公司所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之前,广粤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诉讼中,联基公司主张广粤公司股东对广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股东表示公司由于帐本缺失已经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联基公司主张股东对广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




【作者简介】
郑智兴,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珠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工作专家库专家。


【注释】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第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
[2]:《债法总则研究》第209页,杨立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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