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暴力惹愤怒,妻子诉求抚养权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刘世龙律师
案情简介:
韩某(女)与王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属于二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1999年1月19日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韩某曾与200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与王某离婚,婚生子女王某某由王某抚养。
婚后一年,韩某将王某诉至法院。韩某称,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全面负责的履行作为婚生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职责,不但未改正其酗酒的恶习,反而将与韩某的纠葛迁怒于年仅6岁的婚生女,对其动辄恶语相加,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孩子多次受伤,且私自向女儿所在的铁四小转学至实验中学,但很长时间仍未转入实验小学,导致女儿受教育的权力长期无法收到保护,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自己所有。为此,韩某向法院提交了证人李某、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记录等。
法院审判:
该案经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教育孩子应该注意方式方法,应循循善诱、悉心教导,不能以简单的打骂方法解决。本案中,王某所采取的方式是不对的,对此应提出批评。关于韩某提出的王某多次殴打孩子,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故对此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一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该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的角度来整体衡量孩子跟谁生活更有利成长。本案中韩某未全面负责的履行作为婚生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职责,且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等虐待行为根本不适合抚养孩子,已经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法院应该支持韩某的诉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但是很可惜,本案收到案外因素的干扰,韩某的诉求被驳回。现韩某以提起上诉,其诉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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