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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 ——基于“东星航空”破产案的探索

发布日期:2012-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关键词】破产案件;利益衡量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情概要及问题的提出

  东星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航空”)成立于2005年,是华中及中南地区第一家民营航空公司。因经营不善和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底开始拖欠巨额债务,甚至影响飞行安全,2009年3月15日被民航局暂停飞行许可。同年3月10日,美国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等6家飞机租赁公司以东星航空拒不偿还到期债务1084万美元,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东星航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3月30日,武汉中院裁定受理此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东星航空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99亿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0.76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009年8月26日,武汉中院裁定宣告东星航空破产。后管理人处置了包括东星国际大酒店、航材在内的全部资产,并推进东星航空所属86名飞行员流动和其他1200余名职工的安置。

  年4月29日,在东星航空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高票通过。此后,管理人根据方案进行了破产财产分配,分配财产总额共计2.43亿元,在支付破产费用、优先全额清偿劳动债权、税款债权后,普通债权分配比率为15.28%。同年12月23日,鉴于东星航空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武汉中院作出裁定,终结东星航空破产清算程序。

  东星航空破产案被称为国内首例航空公司破产案,[1]其中涉及到了很多新型疑难问题,有的问题在当前立法规定中还没有明确依据,有的问题可能涉及到多个部门法律规范的调整,这些规范下的法益相互冲突,使法官遇到了法律适用的困境。笔者试举两例。

  问题一:对重整申请的实质审查问题

  年8月,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集团”)以其作为东星航空出资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对东星航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东星集团出资人,持有的出资额占东星航空注册资本40%,依法享有重整申请权。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具备了重整申请资格,法院就必须根据其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法院是否有必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这在我国当前的破产法上并没有明确依据。

  问题二:飞行员流动补偿费用收取问题

  飞行员流动补偿费用是指航空公司招录其他航空公司的在职飞行人员时,在与该飞行人员原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向原单位支付的补偿费用。东星航空原有飞行员86人,在营业期间,东星航空为招录、培训飞行员支付了巨额成本,包括招录费和培训费共计1.41亿元。东星航空破产清算过程中,在飞行员向其他航空公司流动时,破产管理人是否应向接受单位收取流动费用,作为破产财产向债权人分配?如果允许收取流动费用,是否会影响飞行员的劳动权益?如果不允许收取流动费用,作为债务人的东星航空为飞行员投入的高额招录及培训资本如何保护?

  上述问题的共同之处在于,由公司破产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在一个司法程序中集中涌现,满足一方的利益就意味着其他几方利益的减损。更让法官困惑的是,他们并不能因为这些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法律规范存在冲突而回避或拒绝作出裁判。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势必会引起更激烈的矛盾冲突。本案中的法官是如何应对的,如何在这些疑难问题中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进而达到利益平衡的?本文将试图探索这些问题背后的深层理论依据,从而找寻一条破解破产案件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之道。

  二、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利益衡量方法的引入

  (一)何谓利益衡量方法

  破产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中,每一方主体反映出的利益要求都会有一定的合理性,当利益冲突发生时,每个主体都会找到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理由。一旦这些利益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反映到破产程序中来,法官就必须对这些利益进行调和。解决利益冲突、重新廓清权利边界的过程是一个对冲突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一旦利益冲突发生,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法益或权利的衡量。”[2]利益衡量就是在法律所确认的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所涉利益进行权衡取舍的一种司法裁判方法。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新近出现的司法衡平方法,起源于德国的自由法学,发展过程中又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并成为美国当代奉行的主导性理论和司法方法。以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为代表的日本法学界在二战后对利益衡量方法进行了更深入的理论研究,并将其作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我国的利益衡量理论实际上继受了日本学者的观点。我国通说认为,利益衡量方法宗旨在于:当法律规则存在疑难问题时,亦即某一问题有数个理由难以判断,可以先行借助利益衡量加以比较,暂对既存法规及法律构成不予考虑。[3]其思维进路是先有结论后找规范依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法院最终依据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加上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进行裁判。[4]出于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司法性质或司法功能的再认识,利益衡量已成为一种主导性的司法方法运用于实践,也对我国转型时期大量社会矛盾的化解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利益的层次结构与配置最大化

  法官在案件中遭遇的利益冲突更多表现为无法寻求既定法律框架内的秩序依据,这需要法官以一种积极的姿态来权衡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效果,其所作出的裁决必须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或者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降低“社会交易成本”。[5]如此生发的利益衡量结果才能够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认同。

  法官依据什么标准对利益进行权衡继而实现权利配置最大化的问题,是利益衡量方法的核心问题。利益的层次结构理论为此提供了可行路径。该理论认为,利益可以分为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四种利益之间形成了一种递进的层次结构。具体来说,当事人具体利益指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各种利益;群体利益是指类似案件中对类似当事人作相似裁判所生的利益;制度利益指特定法律制度所具有的根本性利益,是立法者通过成文法体现出来的价值目标;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最为宽泛,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内容涉及特定社会的经济秩序、社会公德、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等。[6]这种层次结构要求法官在司法裁量过程中遵循如下思维过程,即“以当事人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尤其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

  一般而言,由于制度利益也是一定时期公共利益在立法上的体现,且具有法定性、既定性的特征,法官在利益衡量中应优先考量制度利益。但在进行制度利益衡量时,有两种例外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某些纠纷在严格保护现有制度利益时会产生普遍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此时需要法官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反思制度利益,寻求新的价值导向;二是个案中两种制度利益互相对立或冲突的情形时,社会公共利益对利益的衡平起决定性的评价作用。

  (三)利益衡量方法引入的前提与必要

  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与重视社会效果的法社会学思考方法是一致的,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出现的诸多法律难题,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的出现与存在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8]在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引入利益衡量方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于如下几方面。

  破产案件中利益冲突的广泛存在。在债务人经营失败的情况下,那些与债务人正常经营相关的法律关系就必须被打破并重新建立,众多的法律关系主体都将受到影响,其中包括债务人、投资人、债权人、职工、政府机构、其他利益相关者等。破产案件也因此就成了各种矛盾、利益冲突交汇的中心。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具有很强的社会性,表现为破产中利益冲突的传导效应和系统效应,其可能导致秩序破坏、分配不公及社会福利损失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单靠私法主体是难以抑制的。[9]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需要法院从整体上对各方利益加以衡量,避免企业破产负面效应的放大。

  破产法律制度中法律漏洞及冲突的无可回避。法律的漏洞与冲突在法理上是不可避免的,破产法亦不例外。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语词含义的开放性决定了法律用语会出现模糊、歧义甚至对立的现象,从而导致法律规范不可能通过法律用语得到准确清晰的表达;

  (2)从立法的行为角度看,立法者不可能对法律条文、概念用语进行尽善尽美的法理分析,也不可能对已发生和未发生的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合理的规范,这加剧了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

  以我国2007年实施的破产法为例,当前已出现了法律规定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后法与前法规定不尽一致或衔接不够、法律操作性不强等问题。[10]尽管法律漏洞、法律冲突的客观存在给法官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困境,但这并不构成法官拒绝裁判的正当化理由。此时就需要对案件背后的利益关系进行权衡取舍,以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规范调控的目的。

  破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当破产法与实际司法状况不完全对应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必要。破产案件审理中,法官需要对大量具体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决策,如破产管理人的选定、破产管理人行为的监督管理、破产企业合同的继续履行等等。这些问题中,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经济行为;不仅包括合法性判断,而且包括合理性判断。因此破产法官比一般诉讼案件法官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利益衡量在破产案件中的运用提供了必要条件。反过来,利益衡量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为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提供了逻辑依据。

  三、利益衡量在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具体展开

  “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问题,对于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适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得以具体化。”[11]在某种程度上,利益衡量的价值不在于其本身的体系化和系统化,而在于法官通过掌握其要旨并结合具体案例来实现利益衡平的结果。以下笔者将结合东星航空破产案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实证分析。

  (一)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时的利益衡量

  前述问题一,是关于法院是否必须根据东星集团要求对东星航空重整的申请启动重整程序问题,其实质是法院是否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在法院已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是否将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不仅涉及对清偿性利益与非清偿性利益的权衡,其背后还关涉破产清算制度与重整制度在个案中的利益衡量结果。相比较而言,破产清算的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进行财产清理和分配来及时实现债务人的清算价值;而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进行企业维持和再建来及时实现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制度利益冲突的焦点在于,企业维持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价值,从而有利于维护整体效益,减少社会福利损失。而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则是解开破产清算与重整制度冲突的一把钥匙。

  所谓再建希望,是指处于困境中的债务人通过重整继续经营恢复其原有经营活力从而清偿其原有债权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再建希望应当作为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之一,从而成为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2]其利益衡量的进路如下:重整程序是一种成本高、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的制度,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不仅自动冻结所有的债务清偿,而且特定的担保权债也会被暂停行使。如果对不具备再建希望的企业进行破产重整,一旦重整失败,不仅会给债权人及股东造成极大的损害,还会造成程序效力低下和社会秩序混乱,导致社会资源极大浪费。相反,在破产企业具备再建希望的情况下启动重整程序,企业走向复苏的机会更高,不仅可以实现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在对有“再建希望”企业进行重整的情况下,和在对无“再建希望”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尽管清算制度和重整制度的制度利益均存在对立和冲突,但此时均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和社会福利的增加。如前所述,在两项法律制度对立或冲突发生时,社会公共利益对利益衡平起决定性的评价作用。此时利益衡量的结论就显而易见了:即对破产企业进行“再建希望”的审查,有助于在个案中判断破产清算或者重整制度是否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从而有助于决定破产清算是否向重整制度的转换。在“北京兴昌达博破产重整案”中,法院未就债务人是否具备再建希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根据出资人的重整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且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导致兴昌达博其他出资人及债权人权益落空。[13]该案为以上利益衡量的结论提供了反面论据。

  在东星航空破产案中,法院通过财务调查、向主管机关征询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对东星集团提出的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东星集团及其引入的战略投资人明显缺乏重整东星航空公司的资金能力;其重整方案也缺乏资金注入的来源保障和期限等内容,不具备可操作性。同时,东星航空已被停飞,飞机租赁协议被依法解除,飞机被取回,飞行员纷纷分流安置,东星航空基本上已丧失了重整的商业基础,债务人已不具备重整再建的希望。“从降低破产清算成本、依法保护东星航空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东星集团申请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不符合依法重整的条件。”[14]最终,法院出发驳回了东星集团的重整申请。尽管存在法律规定疏漏及制度冲突等情形,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坚持了多层次的利益衡量,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作出了裁定,促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较好地协调。

  (二)航空公司破产案中飞行员流动时的利益衡量

  前述问题二,是关于在航空公司破产的情况下飞行员向其他航空公司流动时,管理人是否应向新的用人单位收取流动补偿费用的问题。对该问题进行解答与另一问题的答案是息息相关的,即在航空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如果飞行员有意向其他航空公司流动,原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收取流动补偿费用?以下分而述之。

  关于航空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的飞行员流动。航空公司正常经营中飞行员流动时,不同的利益主体的诉求是完全不同的:飞行员基于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劳动权利要求自由流动,而其原用人单位则基于为飞行员支付的高额招录、培训费用不能得到收益禁止飞行员流动,或主张在流动时向新用人单位收取巨额补偿费用。[15]“权利是法律制度中的权利,其与法律制度密切相关。”[16]飞行员主张的劳动权利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权利,而用人单位主张的投资收益补偿权则是人力资本产权制度中的权利。

  比较而言,劳动合同制度和人力资本产权制度对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是不同的,这也是飞行员劳动关系特殊性所在。

  (1)从劳动关系上看,尽管飞行员是与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基于飞行员的人力资源形成具有高投入性、飞行员的供给具有高稀缺性、飞行员的劳动具有高外部性等特征,[17]飞行员劳动关系就具有了很强的行业公共性和公益性。劳动合同制度的宗旨在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严厉限制飞行员流动,进而产生劳资纠纷,由此带来的情绪及心理困扰很可能会影响民航运输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危及飞行安全,最终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2)从人力资本产权关系上看,尽管飞行员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归属于飞行员个人,但航空公司作为人力资本的投资者,当然享有人力资本投资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这表现为航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使用飞行员的人力资源,并获得其创造价值的权利,以及在约定期限内限制飞行员流动的权利。如果在飞行员辞职或流动时不对航空公司进行合理补偿,不仅会挫伤航空公司进行人力资源开发的积极性,而且不利于民航业之间的良性市场竞争及飞行员人力资源的高效配置,最终也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基于以上分析,在航空公司正常经营期间飞行员流动的场合,也可以借助利益层次结构进行利益衡量的展开。

  (1)在不允许飞行员流动的情况下,不仅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严重对立,而且会使飞行安全、飞行员人力资源有效开发配置以及民航公司有序竞争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最为严重的损害。

  (2)在飞行员“零价格”流动的情况下,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仍存在严重对立,且对飞行员人力资源有效开发配置以及民航公司有序竞争等社会公共利益仍有较大程度的损害。

  (3)只有在合理收取流动补偿费用的情况下,不仅使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都能得到较好的协调,而且可以使飞行安全与飞行员人力资源有效开发配置等不同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较为完整的保护。

  鉴于飞行员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单靠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不能对其进行全面调整的。为应对频发的飞行员跳槽、罢飞事件,在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五部委《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该意见允许飞行员流动,而且设定了流动补偿费用的参照标准,从以上利益衡量的结论看,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关于航空公司破产情况下的飞行员流动。此时,飞行员大多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关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关系终止”的规定主张“零价格”流动,而代表原航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则根据投资收益补偿权主张向新用人单位收取流动补偿费用。不同利益诉求的背后,仍存在劳动合同制度与人力资本产权制度对立与冲突的局面,此时就需要考察“合理收取流动补偿费用”是否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航空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由于飞行员在流动前暂停飞行,因此不涉及飞行安全及消费者利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此时,社会公共利益更多地表现为社会秩序稳定、交易公平、鼓励飞行员人力资源高效开发等。如果对飞行员实行“零价格”流动,尽管可以保护劳动合同制度利益,但会带来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不利后果:其一,破产企业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所期望实现的投资收益补偿权将会落空,导致破产程序动荡,同时也会挫伤航空公司进行飞行员人力资本投入的积极性;其二,“零价格”流动带来的另一个结果是,新用人单位可以“零成本”得到原航空公司花巨额成本培养的飞行员,这无疑是对公平交易规则的破坏,而且也不利于民航业的有序竞争。而在对合理收取流动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则可以对上述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较好地保护。可见,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破产管理人收取合理的流动补偿费用。

  东星航空公司破产案中,在法院的指导下,破产管理人参照五部委《意见》的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确定飞行员流动补偿标准为:副驾驶100万元/人,机长210万元/人;如果实际成本低于该标准的,按实际标准执行;对个别技术水平差、年龄偏大、其他航空公司不愿接收的飞行员再适当下调10%-15%。这一标准与飞行员人力资本的市场价值基本相符,也得到了其他航空公司、飞行员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认可。最终在飞行员流动安置后,管理人收回了流动补偿款,并向全体债权人进行了分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就个案而言,东星航空破产案的法官经过利益衡量,就本案的若干疑难问题已获得了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但利益衡量还不应就此打住,因为这一裁判方法的最高境界在于,通过个案生发制度性规则,并由此为后续相似案例提供指引或为未来立法提供素材。借助本文利益衡量的展开,东星航空破产案中至少可以发现并初步确立以下两条制度性规则。

  第一,以“再建希望”为主要标准,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在航空公司破产案中,破产管理人可以就飞行员流动收取合理的流动补偿费用。

  作为首例航空公司破产案,东星航空破产案的实践价值值得我们认真关注。




【作者简介】
田宇生,单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张亚琼,单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李正国:“东星航空破产案宣告终结”,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30日第3版。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3页。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7页。
[4]李超:“论利益衡量的规制——从腾房案的实证分析出发”,载《天津商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5][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6]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7]同上注。
[8]梁上上:“利益衡量的界碑”,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9]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7页。
[10]赵柯:“关于就企业破产法有关问题进行梳理的报告”,载《全国法院系统商事审判研讨会会议资料》,2010年7月,第373页。
[11]同注[2],第279页。
[12]实质审查的内容应包括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两个方面,但由于重整原因与破产原因相同,其成立与否对破产清算制度与重整制度的冲突解决并无影响。
[13]辛欣:“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14]参见(2009)武民商破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
[15]飞行员因辞职或跳槽遭巨额索赔的案例并不鲜见,如中原航空诉飞行员高某劳动争议案中,中原航空要求高某赔偿培训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813.4万元,最终法院判赔203.5万元。详见:“2007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20日第10版。
[16]同注[8]。
[17]王全兴、粟瑜:“飞行员劳动关系协调的思路转换”,载《中国劳动》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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