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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

发布日期:2012-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摘要】从防止公害到自觉保护环境,日本制定了种种的法律。在环境犯罪的对策上,已经完成了“从公害犯罪对策到环境保护对策”的转变。应当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双方,来理解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按照环境破坏的样态,环境犯罪的罪质与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是变化的。对于环境犯罪而言,“行政从属性”的概念虽并非是必须的,却是有益的。对于实施了环境犯罪的法人,对其执行罚金刑致使法人破产是不妥的。
【关键词】环境犯罪;保护法益;构成要件;行政从属性;法人处罚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日本环境问题的现状

  在经济迅速增长期,出现了公害。日本对环境问题的自觉努力,就始于这一时期的公害对策。1962年,日本制定了关于排出煤烟规制等的法律。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68年,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止法。然后,1970年,制定了水质污浊防止法。1971年,设立了环境厅(现在的环境省前身)。

  此后,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关心也高涨起来,制定了种种国际条约。日本也缔结了这些条约。作为履行国际条约的措施,日本对很多国内法作了调整[2]。

  经过这一过程,日本更加强烈地意识到,只有防止公害等环境破坏才能保护环境,需要加强对环境自身的保护,因而制定了作为一般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基本法(1993年)[3]。该法直接应1992年全球首脑会议(关于开发与环境的联合国会议)、里约宣言(关于开发与环境的里约宣言)的要求而制定。环境基本法第32条指出要“保全地球环境”,由此明确了环境保护有必要从全球视野出发。

  国际环境保护的动向此后仍持续地影响日本的环境保护政策。例如,关于气候变化的国际联合框架条约(1994年生效)要求缔约国协力承担削减温室效应气体的一般性义务。为了讨论履行这一义务的具体措施,1997年召开了防止地球温暖化的京都会议。作为这次会议成果的京都议定书[4],规定了各国削减温室效应气体的目标。所以,日本从2005年开始推行“清凉办公运动”,即为了限制夏天空调的使用,严格推行适合于夏天工作的着装制度(即上班时不必穿西装、打领带,空调温度保持为28度—译者注)。现在,清凉办公运动已经完全固定了下来。此外,同年(1997年)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Assessment)法也推动了清凉办公运动。

  另一方面,非法投放产业废弃物在日本也常常发生。此乃破坏或恶化环境的最浅显不过的恶例,是一个持续受关注的问题。非法投放产业废弃物虽可依据轻犯罪法(第1条第27项)处罚,但通常是依据关于处理及清扫废弃物的法律(废弃物处理法,1993年)、关于促进配备处理产业废弃物特定设施的法律(1992年)、关于促进再生资源利用的法律(1991年)等法律来规制的,并且,处罚的对象包括非法投放废弃物[5][6]、违反向行政厅报告义务等等。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非法投放产业废弃物,日本还追随国际潮流作出了相应规定。即,根据越境转移及处置有害废弃物的巴塞尔条约(1992年生效)的要求,日本也制定了关于规制特定有害废弃物等的进出口等的法律(1992年)。根据这一法律,由经济产业大臣及环境大臣对越境不法转移有害废弃物发出处理命令(该法第14条),违反该命令的将受到处罚(该法第21条)。

  二、日本环境保护对策现状

  (一)法律制度概观

  日本的环境保护对策是随着每次运动逐渐展开的。

  首先,随着四大公害病[7]的发生,人们强烈地意识到:公害在严重破坏环境的同时,还会严重危及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属于犯罪行为。作为这一意识的反映,人们要求规制公害,要求能够处罚导致公害发生的人。在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的同时,日本出台了关于处罚与人体健康相关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公害罪法)。与此动向相连,作为与防止公害相关的法律,又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止法(1968年)、水质污浊防止法(1970年)、噪声规制法(1968年)等法律。

  随着上述法律的出台,结合公害等调整委员会[8]的活动等等,其后,像四大公害病那样的重大公害的被害现象逐渐减少。另一方面,由于对公害罪法所规定的犯罪[9]的成立要件作了限定解释[10],实际上这些犯罪变成了几乎没有适用余地的犯罪类型[11]。

  沿着以上趋势,制定于平成5年(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规定,公害是指“在环境保全的障碍中,随着事业活动及其他的人的活动而产生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含水质以外的水的状态、水底底质恶化。这不适用于第16条第1款。下同)、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盘下沉(为开采矿物而挖掘土地致使地盘沉降除外。下同)以及恶臭,导致发生与人体健康或者生活环境(含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及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下同)相关的被害”[12]。从整体而言,环境基本法并不限于公害对策,为一般环境保护提供了方针。由此,日本的政策实现了将舵“从公害对策转向环境保护”。在应对犯罪行为方面,也实现了“从公害犯罪对策到环境犯罪对策”这一范畴的转换。现在,沿着环境基本法所指明的基本方针,正在落实应对环境保护及环境犯罪的措施。

  (二)环境犯罪的动向

  1998年召开的八国集团(G8)伯明翰·最高首脑会议强调“与环境犯罪作斗争的措施”。受此影响,1999年,警察厅制定并发表了“环境犯罪对策推进计划”。当前所列重点课题是违反废弃物处理法的系统对策。警察积极揭露“环境犯罪”,便是这些事情的反映。

  虽说如此,但作为环境犯罪被实际查获的仍限于特定犯罪。查获最多的是违反废弃物处理法的案件,约占所有环境犯罪查获案件总数的95%[13]。

  作为具体的案件有,如“豆腐渣”属于“产业废弃物”(废弃物法第2条第4款、废弃物法施行令第2条第4项中的“与植物相关的固体形状的无用物”),未经许可而搬运、处分豆腐渣的,要依据产业废弃物法第25条来处罚[14]。

  三、日本的环境刑法

  (-)总说

  关于环境刑法的概念,在日本并无普遍认可的看法,但将其理解为“作为保护与环境相关的法益的手段,为对特定违法行为人科处刑罚而制定的规范”是可能的。环境刑法规范的特征在于其问题点是:环境破坏对人的生命、身体机能、财产虽然尚无现实侵害,但是(对人类而言)这些重要法益面临着危险时,难道不应该对此科处刑罚吗?具体而言,鉴于环境破坏(一旦发生的话)这种不可恢复的事态会危及人的生命等重要法益,以下问题成为讨论对象:侵害犯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情况,危险犯构成的是否妥当、过失犯处罚的是否妥当、导致大规模环境破坏的法人处罚情况等等。

  在上述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包含了公害刑法,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公害刑法是“针对公害这一(多数场合)在特定区域发生的重大(但是个别的)生活环境破坏,为保护人的生命、身体机能、财产等,能对行为人科处刑罚而制定的规范”。人的生命、身体机能、财产等被公害现实侵害的场合很多,所以,是否成立侵害犯(故意犯或过失犯)是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公害刑法有其特色。

  刑法典中虽然也存在可归入环境犯罪之一种的犯罪类型(如毒物混入水道罪·刑法第146条)、作为公害刑法起作用的犯罪类型(如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刑法第211条[15]等),但是,环境刑法的大多数是作为环境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罚则而存在的。

  (二)初期的学说

  在日本,正式讨论环境刑法始于平野龙一博士《公害刑法》一文的研究。

  博士指出,在公害刑法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作为应对公害犯罪手段的公害刑法,应当作为传统的刑法犯来处理,还是应当作为行政犯来处理?第二,是否应当承认公害犯罪企业或法人的责任,以何种形式来认定其责任[16]?

  就第一个问题,在对公害罪法所规定的犯罪加以研究后,平野博士认为,从公害犯罪规定的明确性要求来看是妥当的,但是,是否发生了作为犯罪要件的具体危险[17]的判断仍然并不明确,因果关系采取推定规定[18],允许一种嫌疑刑即在复合污染案件中仅对特定人员(工厂等)的行为肯定因果关系,这些都是不妥的[19]。就第二个问题,平野博士表示,在美国,有力学说认为,处罚引起受关注公害事态的企业上层(个人)的做法,具有抑制公害犯罪的效果;重视公害犯罪行政犯(规制犯)这一侧面的美国传统[20],是该学说的背景所在。在此之上,博士主张,就与受关注环境犯罪事态的关系来说,行政应对与制裁是最合适的,只有在穷尽行政应对后,作为最后手段,才能使用刑事制裁[21]。

  (三)此后学说的展开

  1.总说

  立足于平野博士见解的同时,人们认识到,与其将公害预防作为重大课题,还不如将环境保护本身作为重大课题。随着这一认识的渗透,对应然环境刑法的讨论此后更加深入。即,视点从“公害刑法”转向了“环境刑法”。在环境刑法中,成为讨论对象的主要问题有:(1)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2)环境犯罪的罪质;(3)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4)环境犯罪的主体—法人处罚的状况。以下按照顺序介绍讨论概况。

  2.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与环境犯罪的罪质

  (1)概观

  关于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存在如下对立,一是在人的利益(含子孙后代在内的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等等)中探求保护法益的见解(人类中心主义),一是从环境自身(含生态系统在内的环境本身)来更为广泛地把握保护法益的见解(生态中心主义)。

  (2)生态中心主义的研究

  伊东教授主张生态中心主义。伊东教授主张,处罚环境犯罪的目的,并非仅在于恢复环境保全方面被违反的行政规制(确认相关规制的妥当性),还在于使人们对环境保全的伦理感有所觉醒并加以维持(刑罚权行使的伦理形成机能)[22];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23],环境犯罪是侵犯这一意义上的法益的抽象(一具体)危险犯[24]。

  伊东教授的上述主张使人们再次认识到,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理解,与环境犯罪的罪质及构成要件的情形也是相关的,即:越是从环境机能自身来宽泛地把握保护法益,环境犯罪越容易成为(对这一保护法益的)(具体的进而抽象的)危险犯。进而很容易出现如下看法:环境犯罪不应从属于(规制环境的)行政法规[25],而应以环境伦理的形成为目标,从刑法学的观点出发来独自处理环境犯罪[26]。

  (3)人类中心主义的研究

  与此相反,若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就会认为:将环境刑法的作用理解为保护现存一代的生命、身体机能等等,就与这些人的关系而言,可以认定现存一代的生命、身体机能等受到了侵害;所以,在破坏环境发生这一侵害的时点,认定成立环境犯罪就行了。特别是,如果认为环境给人类提供了基本的生活基础,由此环境才受到保护的话,就会亲近人类中心主义的看法。完全可以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来把握(属于公害刑法的)公害犯罪处罚法所规定的犯罪。

  不过,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出发,若对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作更为充分的解释,将环境犯罪作为危险犯来处理同样是可能的[27]。尤其是,如果认为作为法益主体的人也包含“子孙后代”在内,既然子孙后代尚未现实存在,就与他们的关系而言,无法认为他们的生命、身体机能等受到了侵害,因而就会将环境犯罪作为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来处理[28]。

  3.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

  (1)概观

  根据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制的关联性,对日本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进行如下分类[29]:

  第一,独立于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制,将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的类型(行政独立型)。例如,刑法典所规定的泄漏煤气罪(刑法第118条)、污染净水罪等与饮用水相关的犯罪(刑法第142~147条)、公害罪法所规定的故意犯与过失犯,都可归入这一类型。

  第二,以存在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制为前提,将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的类型(行政从属型[30])。行政从属型可进一步分为明示直接或间接处罚行政规制违反的类型(绝对行政从属型)与将构成要件的内容委任于行政法规的类型(相对行政从属型[31])。

  行政从属型的规定还可分为若违反行政规制即可发动刑罚权(进行处罚)的“直接罚方式”[32]与对违反行政规制的人发出改善命令,在违反改善命令的场合才开始发动刑罚权的“间接罚方式”( onecushion system)[33]。

  (2)与环境犯罪保护法益及罪质理解之间的关系

  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这些情形,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及罪质的理解之间存在关联(虽无逻辑必然性)。

  即,从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出发,将环境刑法的作用理解为保护现存一代的生命、身体机能等,侵害或者威胁这些法益的行为就是犯罪,不问这一侵害或者威胁是否违反了特定环境保护法规,均要处罚之。这样来处理环境犯罪(以“直接罚方式”为基础的“直罚”主义)是可能的。

  另一方面,从人类中心主义或者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即使将环境犯罪理解为危险犯[34],从刑法的谦抑性观点出发,也应当慎重导入危险犯,那么,只有在违反特定环境保护法规之后,才能发动刑罚权。这样来处理环境犯罪(以“间接罚方式”为基本的“间接”主义)是可以考虑的。

  不过,将生态中心主义彻底化,否定行政从属型,以行政独立型为指向来处理环境犯罪同样是可能的。现在,在学说上这一主张也很有力[35]。

  概括以上观点可以看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是行政独立性还是从属性),在根本上并非取决于对环境犯罪罪质的理解。在特征上,现行环境犯罪虽可说具有强烈的行政从属性(行政法规从属性或行政行为从属性[36]),但是,应当在讨论以下各种观点之后,再来评价这一状况:(1)对作为保护对象的“环境”或者“人类”,应作何种程度的具体把握?(2)对环境进行保护时,仅在行政行为介入之后才处罚,是否太晚?(3)是否应当预想作出改善现状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后,环境保护能达到什么程度?(4)是委托行政行为来改善现状,还是发动刑罚权来改善现状,哪种选择成本对收益更胜一筹?

  四、评价与展望

  根据日本环境刑法的状况,以下尝试对其进行评价与展望。

  (一)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

  环境破坏行为使现存人类的生命、身体机能等遭受实害,或者具有侵害这些法益的危险。另一方面,如果环境被破坏,不但恢复原状需要很长时间,而且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场合也很多。如此一来,不得不承认,环境破坏行为不但危及子孙后代的生命、身体机能等法益,而且具有侵害、破坏生态系统自身的危险。

  若是这样来思考,就应当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双方,综合二者来理解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即,人类与生态系统只能共存共荣,生态系统的破坏属于直接或间接引起人类生活水准恶化的恶性事态。因而,应当从防止因人类的各种活动致使环境遭受不必要的负荷这方面,来探求环境刑法的目的。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有两个方面,一是人的生命、身体机能与财产等相关的利益[37],一是与此相关联的生态系统的保持。换言之,在环境刑法中,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人类的重要利益,但在与人类利益相关的范围内,也应动用刑罚来保证环境保护的利益[38]。

  (二)环境犯罪的罪质与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

  依据对保护法益的上述理解,按照环境破坏的样态,环境犯罪的罪质与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是可变的。

  即,第一,在能够认定环境破坏已经达到显著程度的场合(或这种事态是容易想象的场合),无论是否存在或是否适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法规,都构成涉及特定环境媒体的犯罪,应允许直接科处刑罚。这是因为,在这样的环境破坏中,可以发现只能与环境共存的人类的各种基本利益被侵害了。这一理解对“核心环境犯罪[39]”特别妥当,并且,这里处罚的是危险犯,故要求将法益保护的开始时间提前。

  在处理核心环境犯罪方面,除处罚故意犯之外,考虑到法益保护的重要性,还应设立处罚过失犯的规定[40]。

  不过,无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在作为侵害犯来处理的场合[41],不得不直面因果关系的证明这一难题。公害罪法第5条设立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定,就是为了(在公害刑法领域)处理这一问题。但对这种(推定因果关系)规定的正当性,人们存在疑问[42],因而,难以想象(在环境刑法领域)今后会设立同样的规定。

  另外,在环境犯罪中,常常难以确定成为因果关系起点的行为。作为处理复合污染时的难点,自公害刑法时代以来就已指出了这一问题[43]。公害或者环境破坏大多不是特定人(企业或者个人)的特定行为引起的,而是作为不特定的人的各种行为累积起来的结果而引起的。在复合污染的场合,在民事法领域,对这些主体[44]认定存在共同不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从公平分担损害的见地出发,民事法允许这样做[45],但绝不允许依据同样的理论来肯定刑事责任[46]。

  为了回避因果关系起点行为这一难题,将环境犯罪处理为危险犯,是较为有益的。即,在认定各主体的行为具有产生破坏环境的危险性后,设立比侵害犯(共同正犯)更低的法定刑来处罚之。

  第二,虽可预想到环境破坏,但对防止环境破坏而言,行政应对不能取得效果。在这一类型中,应当以直罚方式来科处刑罚[47]。在此,(与第一种场合一样)否定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

  第三,可预想到环境破坏,对防止环境破坏而言,行政应对有效果时,从刑法谦抑性观点出发,应将行政措施的履行作为犯罪成立要件。虽然采取了防止环境破坏的措施,但是防止环境破坏仍不理想时,要求构成(作为危险犯的)环境犯罪。其时,到底是构成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应当在考虑被保护的环境的性质、所预想的环境破坏的规模、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之后,由政策来决定。

  第四,对防止环境破坏乃至恢复原状来说,在科处刑罚以外的政策诱导更有效果的场合,应当积极采用这一代替手段[48]。应该再度明确,环境刑法不过是与这些代替手段一起对付环境犯罪之物而已[49]。

  (三)“行政从属性”的概念与环境刑法的机能

  根据以上理解,在环境刑法领域,“行政从属性”的概念并非作为一贯的指导理念在起作用。对于环境刑法所应保护的“环境”与保护(或者防止侵害)环境的手段,既然要考虑各种场合,那么,在与所具体预想的“环境”破坏的关系上,就会要求进行个别的立法应对。应当根据立法应对的全体构造,在事后评价有无“行政从属性”及从属的程度[50]。

  不过,在环境刑法领域,只要能使刑法的谦抑性再度得到确认,“行政从属性”这一概念就仍是有益的指导理念。防止环境破坏及恢复原状最有效的措施,在多数场合是行政应对[51]。环境刑法不过是非难过去破坏了环境的人,威吓将来有进行同种环境破坏可能性的人,以防止环境破坏。这些环境刑法所应有的报应感情传达机能与一般预防机能(与其他刑罚规定的场合一样)是重要的,但是,在有效预防环境破坏与迅速有效恢复原状方面,不能说与行政应对相比环境刑法的这些机能更优。

  在上述意义上,应当再次确认:在环境保护领域,行政介入即有特殊知识与权限的专家集团所采取的持续的预防措施及对不当状况的排除措施,(至少在现时点)对防止环境破坏是相当有效的[52]。

  如此一来,结果,在多数场合就会产生“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乃至二次的性格)”。因此,在违反行政法规本身显然就是破坏环境的场合[53],应当继续采用直接罚方式。

  (四)关于法人处罚问题

  环境犯罪虽亦可由自然人实施,但大多是在企业等法人活动中实施的。因而,对(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法人的把握样态,即法人处罚的规定方法成为问题所在。

  100余年前制定的日本刑法典仅将自然人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并无处罚法人的规定。法人处罚仅是依据刑法典以外的罚则规定,即特别刑法中的个别规定(所谓两罚规定)来进行的。两罚规定是这样一种规定:在法人等事业者中,其从业人员实施了与该事业者业务相关的违法行为时,不但处罚相关从业人员(即自然人),而且还处罚事业者。这里所说的“事业者”,虽也包括自然人事业者,但多数场合为法人,所以,以两罚规定来处罚法人才成为可能,并且,对法人的刑罚是判处罚金。

  环境刑法领域的两罚规定,也是同样的形式[54]。在适用两罚规定时,现实的问题是,作为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对法人科处最高数额的罚金[55]是否合适?例如,容易设想法人因其规模所限无法缴纳被科处的罚金因而破产的情形。处罚法人并不是为了将该法人从社会上剔除,而是向该法人传达对其触犯环境犯罪的社会非难,防止其再犯,所以,执行罚金刑导致该法人消灭,有违处罚法人的目的。

  要避免这一不合理现象,有必要完善罚金刑本身,或者导人替代罚金刑的刑罚。作为罚金刑的完善,可引人所谓的日数罚金刑[56];对替代罚金刑的刑罚,可导人所谓的服务社会命令[57]。与导致同样结果的自然人相比,对破坏了环境的法人而言,容易期待其努力恢复原状,所以,应当认真讨论恢复原状及其他环境修正这些针对法人的刑罚措施。

  表1按违反废弃物处理法态样所查获案件数(2008年)(单位:件)

  ┌─────┬────┬─────┬───────┬──┬──┐

  │ │非法投放│违反委托 │未经许可处理业│其他│计 │

  │ │ │ (注1) │ (注2) │ │ │

  ├─────┼────┼─────┼───────┼──┼──┤

  │总数 │3862 │108 │70 │2647│6687│

  ├─────┼────┼─────┼───────┼──┼──┤

  │产业废弃物│501 │94 │48 │930 │1573│

  ├─────┼────┼─────┼───────┼──┼──┤

  │一般废弃物│3361 │14 │22 │1717│5114│

  └─────┴────┴─────┴───────┴──┴──┘

  注1:含违反委托基准,不含违反许可业者间的再委托。

  注2:表示未经许可废弃物收集、搬运业、未经许可废弃物处分业及未经许可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资料:警察厅

  注1:投放案件数及投放量的合计对象为:都道府县以及政令市所掌握的非法投放产业废弃物案件中,每一案件投放量在10吨以上的案件。

  注2:如上表所示,岐山市案件发现于2003年,沼津市案件发现于2004年,但不法投放是此前数年间进行的结果,这两个案件是作为当年度大规模案件上报的。又,2006年的千叶市案件虽于1998年就已被发现,但当时未向环境省报告,2006年才上报。

  注3:本调查对象不包含废酸废油混合物案件及*卜案件(*卜是日本石原产业生产、贩卖的一种上壤补强、土壤填埋材料,也是石原产业的注册商标—译者注)。作为土壤填埋材料,从2001年8月开始贩卖、使用了大约72万吨*卜,此后,这被认定为非法投放案件。确认1府3县45个地方存在非法投放,其中39个地方已经完成清除工作(时点为2008年11月末)。资料:环境省

  表4根据环境犯罪法令的类别所查获案件数的推移(2004年-2008年)(单位:件)

  ┌───────┬───┬───┬───┬───┬───┐

  │ 年次/区分 │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

  ├───────┼───┼───┼───┼───┼───┤

  │总数 │4377 │5541 │6715 │7435 │6712 │

  ├───────┼───┼───┼───┼───┼───┤

  │废弃物处理法 │3989 │5039 │5918 │6709 │6687 │

  ├───────┼───┼───┼───┼───┼───┤

  │水质污浊防止法│1 │6 │5 │10 │5 │

  ├───────┼───┼───┼───┼───┼───┤

  │其他(注1) │387 │496 │792 │716 │20 │

  └───────┴───┴───┴───┴───┴───┘

  注1:其他为种子保存法、鸟兽保护法、自然公园法等法律。资料:警察厅

  表5按罪名类别违反环境关系法令案件通常受理、处理人数(2008年)

  ┌────────────────┬──┬─────────┬───┐

  │罪名 │受理│处理 │起诉率│

  │ │ ├──┬───┬──┤(%)│

  │ │ │起诉│不起诉│计 │ │

  ├────────────────┼──┼──┼───┼──┼───┤

  │关于处理及清扫废弃物的法律 │8431│5368│2827 │8195│65.5 │

  ├────────────────┼──┼──┼───┼──┼───┤

  │关于鸟兽保护及狩猎正当化的法律 │632 │391 │241 │632 │61.9 │

  ├────────────────┼──┼──┼───┼──┼───┤

  │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438 │131 │301 │432 │30.3 │

  ├────────────────┼──┼──┼───┼──┼───┤

  │关于爱护及管理动物的法律 │65 │28 │43 │71 │39.4 │

  ├────────────────┼──┼──┼───┼──┼───┤

  │轻犯罪法(第1条第14项,第27项) │28 │6 │20 │26 │23.0 │

  ├────────────────┼──┼──┼───┼──┼───┤

  │水质污浊防止法 │23 │13 │13 │26 │50.0 │

  ├────────────────┼──┼──┼───┼──┼───┤

  │其他 │122 │57 │49 │106 │53.8 │

  ├────────────────┼──┼──┼───┼──┼───┤

  │合计 │9739│5994│3494 │9488│63.2 │

  └────────────────┴──┴──┴───┴──┴───┘

  注:起诉率为:起诉人员÷(起诉人员+不起诉人员)×100资料:法务省

  表6违反环境关系法令案件通常受理、处理人员的推移

  ┌───┬─────┬─────────┬─────┐

  │年次 │通常受理 │处理 │起诉率 │

  │ │ ├────┬───┬──┤(%)│

  │ │ │起诉 │不起诉│计 │ │

  ├───┼─────┼────┼───┼──┼───┤

  │2004年│6024(100) │4058 │1843 │5901│68.8 │

  ├───┼─────┼────┼───┼──┼───┤

  │2005年│7223(120) │4794 │2259 │7053│68.0 │

  ├───┼─────┼────┼───┼──┼───┤

  │2006年│8434(140) │5528 │2582 │8110│68.2 │

  ├───┼─────┼────┼───┼──┼───┤

  │2007年│9660(160) │6158 │3109 │9267│66.5 │

  ├───┼─────┼────┼───┼──┼───┤

  │2008年│9739(162) │5994 │3494 │9488│63.2 │

  └───┴─────┴────┴───┴──┴───┘

  注1:()内为平成16年(2004年为100指数)

  注2:起诉率为:起诉人员《起诉人员+不起诉人员)× 100资料:法务省

  表7违反海上环境关系法令移送案件数的推移(单位:件)

  ┌─────────────┬─────────────────────┬─────────────────────┐

  │ │违反事项 │移送案件 │

  │ │ ├───┬───┬────┬────┬───┤

  │ │ │2004年│2005年│2006年 │2007年 │2008年│

  ├─────────────┼─────────────────────┼───┼───┼────┼────┼───┤

  │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违反船舶油排出禁止规定 │119 │125 │152 │141 │195 │

  │的法律 ├─────────────────────┼───┼───┼────┼────┼───┤

  │ │违反船舶有害液体物质排出禁止规定 │4 │9 │11 │6 │1 │

  │ ├─────────────────────┼───┼───┼────┼────┼───┤

  │ │违反船舶废弃物排出禁止规定 │26 │32 │48 │34 │6 │

  │ ├─────────────────────┼───┼───┼────┼────┼───┤

  │ │违反船舶等投放禁止规定 │102 │133 │140 │167 │83 │

  │ ├─────────────────────┼───┼───┼────┼────┼───┤

  │ │违反其他规定 │37 │67 │89 │100 │99 │

  │ ├─────────────────────┼───┼───┼────┼────┼───┤

  │ │小计 │288 │366 │440 │448 │384 │

  ├─────────────┼─────────────────────┼───┼───┼────┼────┼───┤

  │关于处理及清扫废弃物的法律│违反废弃物投放禁止规定等 │89 │153 │152 │115 │190 │

  ├─────────────┼─────────────────────┼───┼───┼────┼────┼───┤

  │水质污浊防止法 │违反不合于排水基准的排出水的排出禁止规定等│8 │18 │10 │13 │11 │

  ├─────────────┼─────────────────────┼───┼───┼────┼────┼───┤

  │港则法 │违反禁止投弃废物、防止货物脱落设备规定等 │60 │68 │73 │45 │43 │

  ├─────────────┼─────────────────────┼───┼───┼────┼────┼───┤

  │其他法令 │违反都道府县渔业调整规则等 │9 │16 │5 │31 │11 │

  ├─────────────┴─────────────────────┼───┼───┼────┼────┼───┤

  │合计 │454 │621 │680 │652 │639 │

  └───────────────────────────────────┴───┴───┴────┴────┴───┘

  资料:海上保安厅




【作者简介】
今井猛嘉,单位为日本法政大学。李立众,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
[1]本文是作者在2009年10月北京中日刑法学研讨会上的主题发言论文。
[2]例如,根据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际公约(1973年)的要求,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昭和45年=1970年)处罚将有害物质排入海洋的行为(该法第55条)。
[3]随之废除了公害对策基本法。
[4]京都议定书制定于平成9年(1997年),于平成17年(2005年)在日本国内生效。
[5]这是由废弃物处理法第25条第1款第14项、第2款来处罚的。
[6]2008年,在因违反废弃物处理法而被查获的6687件案件中(2007年为6709件),非法投放犯罪占57.8% (2007年为60.4%),其他产业废弃物犯罪占23.5%(2007年为23.7%)。参见表1、表2、表3(《环境白书》2009年版,第203页、第292页)。从产业废弃物的类别来看,2007年度新报告的不法投放案件中,瓦砾类、木屑等、建筑废弃物占投放案件数的75.9% (290件),占投放量的79%(8万吨),占有很大的比重(数值来源:《环境白书》2009年版,第202页)。
[7]“水俣病”、“新泻水俣病”、“疼、疼、疼病”、“四日市喘息”。
[8]公害等调整委员会是根据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以合并土地调整委员会与中央公害审查委员会的形式,于1972年设立的行政委员会,属于解决公害纠纷的官方斡旋机构,现为隶属于总务省的中央直属局之一。
[9]在工厂或者事业场的事业活动中,排出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人体内蓄积的场合,包含会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下同),有危及公众的生命、身体的危险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第2条第1款)。犯本罪(故意犯)因而致人死伤的,处7年以下惩役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第2条第2款,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在工厂或者事业场的事业活动中,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排出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有危及公众的生命、身体的危险的,处2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2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第3条第1款)。犯本罪(过失犯)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该法第3条第2款·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
[10]对于公害罪法第2条、第3条中的“在事业活动中,排出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最高裁判所认为是指“在作为工厂或者事业场的事业活动的一环所进行的排出废弃物及其他物质的过程中,在工厂或者事业场以外的无人管理的状态下,排出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最判昭和62年(1987年)9月22日刑集第41卷第6号第255页的大东铁线案件、最判昭和63年(1988年)10月27日刑集第42卷第8号第1109页的日本*エ*案件(*エ*ル为干式二氧化硅的一种,常作为医药品、食品等粉状物品的流动性改善剂使用—译者注)。
[11]因过失导致在工厂外漏出有害废弃物等物质,在观念上是一种典型的公害,但因对这一类型无法适用公害罪法,只好依据属于刑法犯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来处理这一类型。
[13]参见表4、5、6、7(《环境白书》2009年版,第141页、第293页)。
[14]最决平成11年(1999年)3月10日刑集第53卷第3号,第339页。
[15]作为“公害犯罪”适用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案件有熊本氮水俣病案件〔最决昭和63年(1987年)2月29日刑集第42卷第2号第314页〕、前出日本*エ*ル*案件等。
[16]平野龙一:《公害与刑法》,《刑法的机能性考察》,昭和59年(1984年),第89页。
[17]公害罪法第2条、第3条将“发生了危及公众生命、身体的危险”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成立要件,所以,是对具体危险犯的规定。
[18]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在工厂或者事业场的事业活动中,在有人排出(仅有该排出便能达到危及公众生命、身体程度的)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场合,在该排出致使发生这一危险的地域内,因同种物质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发生危险的,推定该危险是该人所排出的物质导致的。”
[19]平野龙一:前揭《公害与刑法》,《刑法的机能性考察》,第94页以下;《日本自然环境的刑罚保护一第12回国际刑法会议报告》,《刑法的机能性考察》,(昭和59年)1987年,第132页以下。
[20]平野龙一:前揭《公害与刑法》,《刑法的机能性考察》,第100页以下。
[21]平野龙一:《环境的刑法保护—在第10回国际比较法学会大会上的一般报告》,《刑法的机能性考察》,第112页、第126页;前揭《日本自然环境的刑罚保护—第12回国际刑法会议报告》,第136页。
[22]伊东研佑:《作为“环境保护”手段的刑法机能》,《环境刑法研究序说》,2003年,第19页以下。
[23]伊东认为,“现状中的环境”(伊东研佑:《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与保护态样》,《环境刑法研究序说》,第42页、第48页;伊东研佑:《作为保护法益的“环境”》,《环境刑法研究序说》,2003年,第60页)、“在与其他环境媒体相互作用中边发挥机能边形成的生态系统”(前揭《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与保护态样》,第49页)是环境刑法的法益。
[24]伊东研佑:前揭《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与保护态样》,第49页。
[25]伊东研佑否定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相反主张环境行政法的环境刑法从属性。伊东:《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刑法研究序说》,第71页以下。
[26]不过,像后出第四部分所讨论的那样,这种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
[27]伊藤司:《环境(刑)法总论—环境利益与刑法规制》,《法政研究》1993年第59卷第3、4号,第673页、第 700页。
[28]参见浅田和茂:《刑法介入的早期化与刑法的作用》,井户田古稀,第737页。
[29]参见中山研一:《行政规制与刑法规制的关系》,《环境刑法概说》,第24页以下。
[30]在环境刑法对行政法等的从属性方面,需要区分以下三个概念。第一是概念从属性,是指在环境刑法使用环境行政法所采用的概念时,要求对这些概念的含义应作与环境行政法同样的解释。第二是行政法规从属性,是指作为环境犯罪的可罚性依赖于违反行政法规。第三是行政行为从属性,是指作为环境犯罪的可罚性依赖于行政行为(命令、禁止、许可、认可等)(参见浅田和茂:《环境刑法的分类》,《环境刑法概说》(2003年),第38页等)。
[31]例如,废弃物处理法第25条第1款第16项处罚乱扔政令所规定的有害废弃物(“指定有害废弃物”)的人。
[32]例如,水质污浊防止法(第31条)处罚排放超出排放基准所规定限度的污染状态的水的人。同样,大气污染防止法在规定一定排放基准后,规定要处罚违反排放基准排放煤烟的人(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8条之2,第13条第1款,第13条之2第1款,第17条第3款等)。
[33]例如,根据大气污染防止法,违反特定规制的人在接到知事发出的改善命令等之后,仍然违反改善命令的,要受处罚(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3条“处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9条、第9条之2,第14条第1款、第3款,第18条之8,第18条之11)。同样的规定在水质污浊防止法(第30条)等其他法令中也大量存在。
[34]在认为环境犯罪是危险犯的场合,对被威胁的法益的理解,因对保护法益的基本理解不同而不同。
[35]伊东:前揭《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刑法研究序说》,第71页以下。
[36]关于这些概念同样参见伊东研佑:《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刑法研究序说》第72页以下。
[37]亦可认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是这一意义上的个别的环境权,而不是保护一般环境伦理(町野朔:《序说概观—日本环境刑法》,町野朔编:《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2003年,第6页)。
[38]考虑保护人类关系的利益与保护生态系统两个方面(承认两方利益并存)的见解,亦被称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构成”(例如,浅田:前揭《环境刑法的分类》,《环境刑法概说》,第36页)。不过,严密地说,应该是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出发,要求一并保护生态学的利益。这一见解在日本处于支配性地位(例如,町野朔:前揭《序说概观—日本环境刑法》,前揭《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7页;町野:《环境伦理、环境法、环境刑法》,前揭《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25页、第36页、第39页;长井圆:《日本公害刑法到环境刑法的展开》,前揭《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198页以下;京藤哲久:《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前揭《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324页)。
[39]伊东在前揭《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刑法研究序说》,第75页)一文中认为,根据从生态中心主义来理解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的观点,“发生生态系统危殆化结果(具体的危殆化)达到了不能无视的程度,具有这种可能性的侵害环境媒体行为”是当罚的。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本稿认为,也要保护与生态系统相关的利益。作为“核心环境犯罪”,伊东教授所指出的上述当罚行为,本稿同样予以认可。这是因为,在生态系统基本秩序濒临崩溃危机时,只能与生态系统共存共荣的人类的日常生活也面临着紧迫的危险。
[40]町野教授在前揭《序说概观—日本环境刑法》(前揭《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11页)一文中也认为,从现在开始,日本环境犯罪中处罚过失犯还是稍微积极一点为好。
[41]在能够认定破坏环境的程度已经达到显著程度时,根据与特定环境媒体的关系,也应设立侵害犯。
[42]参见前出三、(二)部分。
[43]参见前出三、(二)部分。
[44]不能认定对环境破坏结果存在共谋的主体。
[45]相关民事判例、学说参见例如内田贵:《民法Ⅱ(第2版)》,2007年,496页以下。
[46]这里不存在片面共同正犯问题。各个主体的行为未能发生结果,故同样不构成同时犯的问题。在此,在各主体行为累积起来才能发生环境破坏的结果这一点上,有其特征(所谓的“累积犯”,这一概念参见平野前揭《公害与刑法》第91页、第94页)。
[47]町野在前揭《概观—日本环境刑法》(《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11页)一文中认为,根据取缔环境污染的行政当局与业者相串通的现状,应当广泛采用直罚方式(另参见町野前揭《环境伦理、环境法、环境刑法》,《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38页;北村喜宣:《环境刑法中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60页)。
[48]例如,对破坏或污染环境的人科处科征金或环境税,推荐排放权交易等等,通过这些代替手段来防止污染(亦可参见町野:前揭《环境伦理、环境法、环境刑法》,《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40页以下)。
[49]在前三种场合,并用刑罚与其他手段,这一要求也是妥当的。
[50]伊东研佑在《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与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环境刑法研究序说》,第75页以下)一文中认为,如果环境行政法演变为生态中心主义的法律,对恶性环境破坏行为就应直接科处刑罚,从而应当否定环境刑法的行政(法规)从属性。这一主张并非不可理解,但是,对恶质的环境破坏应当迅速适用刑罚规定,这与环境行政法(像现在这样)以人类中心主义来构成的场合是一样的。发动与个别的具体的环境破坏程度相一致的刑罚权,这与是否采用生态中心主义没有直接关系。
[51]上记四、(二)中的第三种场合。
[52]亦可参见叮野朔:《环境伦理、环境法、环境刑法》,《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41页;京藤哲久:《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町野编:《环境刑法的综合研究》,第326页。
[53]例如漏出了一定量以上的排气瓦斯。在此意义上,(前注31介绍的)大气污染防止法的规定是妥当的。
[54]例如,公害罪法第4条规定:“法人代表、法人或者人的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者,犯有与该法人或者人的业务相关的前二条之罪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者人处以各本条的罚金刑。”此外,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6条、水质污浊防止法第34条、噪声规制法第32条等都存在两罚规定。
[55]例如,废弃物处理法第32条第1项、第25条第1款第14项规定,就非法投放产业废弃物罪(该法第16条)以两罚规定处罚法人时,上限为1亿日元的罚金,与自然人的罚金最高数额失去了连动。
[56]日数罚金刑是指判决罚金刑时,分为日数与日额两个阶段来量刑,将两者相乘得出罚金数额的制度。在裁量日数时,原则上不用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量刑情节都要考虑。另一方面,在裁量日额时,要考虑与个人境遇有关的事情以及经济上的关系。
[57]对此问题参见今井猛嘉:《使犯人负有服务社会义务之制度》,*2008年第1353号,第10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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