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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技和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机制

发布日期:2012-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属于科技、经济、法律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具有为政府宏观决策服务的明确目的性。在文中,作者从法律的专门知识和技术出发,综合运用法学、科学学、技术学、经济学、系统科学的理论与方法,提出了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繁荣的法律控制系统的整体模型和相关的技术模式,以期开拓视野,填补空白,充分发挥法律的制度功能,使科技潜在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形成科技、经济、法律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
  「关键词」控制和控制系统,法律控制系统,科技和经济一体化

  一、关于科技、经济、法律协调发展和法律控制系统的设想

  当今世界,科技进步、经济繁荣、法制弘扬,作为人类的共同追求,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本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致力于科技、经济、法律的协调发展,愈益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的紧迫任务。顺应国际潮流,近年来我国也已开始重视这方面的宏观决策和软科学研究。1992年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重申了邓小平同志的“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著名论断,阐明了建立和完善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的重要性,进一步强调要把我国的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1993年,上述内容又上升为国家意志,正式载入《科学技术进步法》,从而使这一战略决策获得了权威性的法律保障。《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指导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律,不仅确定了我国发展科技事业的方针、政策、布局和重大措施,同时明确了推动科技进步的国家责任和社会责任。它要求我国学术理论界突破传统的思维方式,大力发展科技、经济、法律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为政府宏观决策服务。这项研究课题,涉及到科学技术学、经济学和法律学的专门知识,需要各方面专家学者的共同参与和协作攻关。本文仅仅试图从法律的独特视角出发,运用法律学的知识和技术,提出科技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控制系统的一些设想,以期在这一崭新的研究领域里抛砖引玉。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不仅作用于其他上层建筑,而且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进而以经济基础为中介,对生产力产生影响。法律的这种作用,用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的表述,即是法律的“社会职能”。这就是说,法律不是为了其本身的目的而存在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促进社会进步,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进而实现其本质目的——解放与发展社会生产力。然而,如何对法律的这种功能进行描述,经典理论并未给出现成的答案。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系统科学”理论则给我们提供了一种阐明法律的“社会职能”的科学方法。系统科学,是本世纪四十年代以来兴起的最新科学革命的重大成就之一,是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进一步论证和发展。它主要包括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以具有整体性、开放性、反馈性为特征的系统为考察对象,是研究系统的一般性质与规律的科学。它开拓着广泛而丰富的学科领域,其概念和规律已成为基本科学理论以及当代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运用这种系统科学的方法,并借鉴法律社会学的观点,可以得出结论说,法律的“社会功能”,主要在于“控制”。

  所谓控制,就是为了达到预定的目的,施控主体通过信息传递装置,对受控客体的一种能动的作用。它使得受控客体根据施控主体的预定目的而动作,从而构成具有控制功能的系统。这种控制系统,具有整体性、开放性和动态平衡性的特征。人们引伸这种控制系统论原理,可用以解释社会过程和法律现象。美国法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R·庞德曾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或者说法律是一种对其他社会现象产生作用和影响的社会控制技术。在法律控制系统里,法律(施控主体)通过价值分析技术、权利安排技术和运行操作技术这三大专门技术的承载功能,对科技、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受控客体)产生功能作用。法律的这三大专门控制技术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法律的价值分析技术,是法律的控制目的——解放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承载者。它根据社会发展各个阶段的特点,通过多种相互依存而又相互冲突的价值的兼顾与均衡,确定科技和经济一体化进程客观需要的最佳价值取向,从而达到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目的。法律的权利安排技术,根据控制目的,将精神层次的价值予以明确化、具体化,转为物质层次的权利义务体系,设定施控主体本身的标准和规范,并根据客体的实际运作情况进行调整、修正和不断完善。法律的运行操作技术,负责主体与客体间的双向信息传递与交换,将客体的实际状况信息反映给主体,主体则按照标准规范量的要求发出控制信号,由法律运行环节传递过去,纠正客体的不符合规范的行为,并将反馈信息反映到主体中,经主体测定其中的误差并适当调整标准量值,再次发出控制信号进行第二次纠正。由此周而复始,循环往复,在动态平衡中实现法律的控制功能,促进科技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

  在上述法律控制系统中,把科技和经济一体化进程作为受控客体,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使得各个企业必须采用新的科学技术方法与手段,不断提高产品和服务水平的科技含量,因为科技进步是经济持续增长的最终源泉。另一方面,科学研究也离不开经济繁荣带来的物质、资金的条件和支援。科学本身只是潜在的生产力,是一种知识形态体系,只有走向市场,与经济一体化发展,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社会生产力,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巨大威力。然而,长期以来,在旧体制下,我国科技与经济一直是平行分离发展的。科技被看作是公益事业而非产业;科学研究崇尚追求真理的献身精神,不齿于功利主义,不谈经济效益;技术思维讲求理论上的精致与完美,却忽视其实用价值;技术革新成果往往等同于礼品、展品、样品被束之高阁,科学和生产严重脱节;国家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科技工作,包得过多,统得过死;在分配制度上实行平均主义“大锅饭”,严重束缚了科技人员的智慧和创造才能的发挥,等等,弊端重重,难以自拔。令人欣慰的是,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科技工作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1985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改革的决定》确立了“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我国的科技体制进行了一场以解放第一生产力为目标的广泛而深刻的改革。应该说,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我国的科技事业与我国的经济建设有了长足的同步发展。然而,还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潜在的科技实力虽然还是比较强大的,但是从科技、经济的总体水平来衡量,我国同发达国家的差距仍是十分明显的。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中,这种差距无疑隐藏着巨大的危险,必须奋起直追,尽快缩小。我们中国人起步不晚,素质不差,我们完全具备赶超世界先进科技和经济水平的能力与条件,特别是伴随着科技立法和经济立法的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科技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控制机制定会逐步完备起来,从而为我国科技和经济总体水平的提高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科技、经济一体化和法律的价值分析技术

  无论是科学学、经济学、法学,都离不开对理性和价值的研究。科学所造就的一个理性的人,意味着他在科学研究中具有周密严谨、不畏艰辛、追求真理的品质。经济学意义上理性的人,应该是具备“成本最小,收益最大”思维的人,以尽可能少的资源代价的付出,换取尽可能多的物质财富。而法律所关注的不仅仅是单个追求真理、追求效益的理性的人,并且还包括这个人和社会上其它许许多多具有同样理性的人之间的平衡协调和相互促进,这正是法律的价值之所在。法律通过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的权衡兼顾,对社会中各个理性的人实行控制,使其按照科技和经济一体化、潜在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要求而有所作为,从而达到法律控制的目的。

  对于法律范畴里自由与秩序之间“度”的把握,是一个永恒的命题和难点。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追求自由则是人类固有的本性,而自由在社会中的实现,始终离不开规则和秩序。无规则就无自由,没有秩序就成为无政府状态。科技、经济一体化发展,要求法律激励科学家、发明家、企业家联袂合作,赋予其科学研究自由和技术创新自由。也就是说,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时代,以往旧体制下科研院所与企业厂家之间的互不往来、界限分明的格局从此将被打破,从而要求通过法律确立一种保证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的新的合理的秩序。这种新的合理的秩序的维持,是为了更好为智力开发自由创造条件。可见,秩序与自由一样,也是不可缺少的,它们是对立的统一。

  我国建国以来,对于科学家和发明家的地位和作用,党和政府一向是重视的。可是,对于企业家好象并不如此。明确承认企业家的地位与作用,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事情。技术创新是在实验室的技术发明基础上,以创造性和市场成功实现为基本特征的周期性技术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实验室样机样品、技术性中间试验、工业化试生产,市场与需求的开拓乃至销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环节,这里离不开企业家的作用。企业家是技术进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不可缺失的角色。激励发明家与企业家联袂,保护技术创新自由,是当前法律的重要任务。

  公平与效率是另一对相互依存而又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生产的效率提高了,才有可能在总量增多的物质财富基础上实现更大的社会公平;生产上不去,公平问题就无法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在兼顾社会公平的同时提高生产效率,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总体努力方向。在我们这样一个科技相对落后、生产效率低下的国家,效率相对于公平,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另一方面,效率的提高又决定于公平实现的程度,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和平均主义都会影响人们的生产积极性和效率的提高。法律应当确保利益机制和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并为生产效率的持续提高提供公平保证,努力在发达的生产力水平基础上使公平与效率达到和谐统一。

  科技成果,从终极意义上来说,是全人类共同享有的物质文明,“独占”的概念对它是不适当的。然而,就其产生的具体过程来说,它是自然人运用科技知识进行艰巨的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结果。如果忽视科技成果的个人创造属性而片面强调社会公有,固然在短期内能有较高的社会利用率,但同时却会极大地抑制发明人的创造热情,长此以往,必然会造成科技成果低产出的不良后果。相反,如果科技成果全被发明者个人所垄断,又必会影响成果的应用推广,从而阻碍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因此,作为现代社会最主要的制度规则的法律,需要在公平与效率、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间进行“度”的把握。由此应运而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致力于保障权利人一定地域范围、一定期限的垄断权,禁止其他竞争者涉足于权利人的技术领域而获取利益回报,这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社会公平,但却又维护了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平。因为获得知识产权垄断保护的科技成果,在法定地域外以及在法定期限后,最终都要进入公有领域而被社会合法地占有使用的。至于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长短,则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平衡的结果。如何确定专利的最佳保护期限,一直是受到人们关注的问题之一。一项重大发明和一个在现存生产过程中的小小改进,其专利权人在技巧、资源、时间方面的投入必然是前者多而后者少,因而应该分别给予较长和较短的保护期限。若授予相同长短的期限,则是有失公平的。我国《专利法》中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期限为十年,区别对待,就是这个道理。如果授予垄断权的时期过长,则通常垄断所造成的损害可能要超过其所能实现的社会利益。相反,如果垄断期限规定得过短,所实现的个人利益过少而被社会利益淹没,则失去了效率。另外,科技政策和法规对高新技术领域里的一系列税收优惠和财政倾斜,实际上就是在牺牲一定财政收入和社会福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刺激企业勇于承担高新技术领域的投资风险而出高效益。

  三、科技、经济一体化和法律的权利安排技术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全部法律问题都可直接或间接地归结为权利、义务。不重视权利与义务的研究,实际上是忘记了法律的基本使命。科技、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控制系统,要求按照法律价值分析技术所确定的控制目的,设定物质层次的标准量和规范值,籍此对客体进行控制,并根据客体的反馈信息及时调整并修改这些量值,从而更好地完成法律的控制功能。这个任务是由法律权利安排技术来实现的。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和承认的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利益。在国家的宏观调控权的保证下,法律将科技活动及成果宣布为知识产权、技术交易权、诉讼权这些基本权利,形成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这对技术市场的主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说,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法律规范中,无论是知识产权、技术交易权或者是诉讼权、政府宏观调控权,都是从属于主体并为主体而设置的。在技术市场的初步发育阶段,如果主体的规范设置问题不解决,那么适当的权利体系是无法组建起来的。

  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主体的国家和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作为技术市场主体的现代企业是具备一定基础研究能力、技术开发能力、工业性生产能力的科技和经济一体化的微观制度基础,是在现代技术基础上产生的现代化生产的组织形式,又是现代技术不断更新的推动者和组织者。有关统计数据表明,美国、日本的大中型企业,设置技术开发机构的比例都达到了100%,企业既构成科研力量的主要成分,又是市场竞争中技术创新的首要主体。而我国相应的比例数字只有53%。长期的科技与经济的分离,造成了“五个方面军”的科技队伍的庞大宏观结构[(1)]与国营大中型企业技术更新能力差、效益低的不相称局面。科技与经济之间长期形成的鸿沟,不是在短期内所能弥补的;规范的市场主体的塑造,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中,政策和法律鼓励科技人员从科研院所中走出来,组成技术开发机构进入市场,鼓励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协作,共同攻关,开发产品,无疑是十分必要的。现阶段的主体模式,一端是科技人员群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另一端是传统的生产厂家和企业,中间维系着的是中介人和经纪人,形成独立的开发机构与生产企业并存,科研院所与企业建立技术经济协作关系的局面。然而,这种协作攻关的模式在实际中并未获得普遍成功,深层原因就在于国内的广义协作费用太高。独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和生产厂家之间的协作费用,包括为应付形形色色的行政权力和官僚主义所必须支付的时间上、精力上和财力上的种种耗费,耗费之高,常常让人无法忍受,一直是阻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痼疾。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近来倍受注目,他认为建立企业纵向一体化的目的在于降低交易费用。因此,怎样促使现有的主体模式向规范的现代企业模式转化,是亟待市场主体法律解决的现实课题。




  知识产权是为在交易中获利以弥补智力支出而设置的一定程度的垄断使用权,是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从而实现科技、经济一体化而服务的利益驱动机制,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相关的技术秘密权等。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诺思认为,一项包括新思想新发明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可以为经济增长提供比技术创新更为经常的刺激。没有这种所有权,就没有人会为社会获利而拿私人冒险。[(2)]知识产权法规定无形智力财产在市场上转让的规则,其条件或代价就是市场价格。为了使其报酬能弥补智力支出,权利人从技术思想构思开始就要密切注意市场需求,预测未来产品的市场前景,从而根据市场竞争规律对技术思想进行筛选,最后只有那些最能迎合市场需求的部分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从而激励不断的技术创新。

  对于一般财产来说,所有权和产权的出现有着历史先后。所有权先于产权而产生,产权是商品交换和市场的产物。没有交易就没有产权,尽管有了明确的所有权。所有权强调的是财产的最终归属和权利人的实际占有。产权是市场交易过程中的所有权,强调的是财产所有人在交易过程中所遵循的法规。一般所有权所强调的最终归属,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财产,是有时间限制的。智力创造本质上是全人类共享的财富,而且一项智力成果,无论受到多么长的期限的保护,最终总要进入公有领域而被全社会无偿使用。因而单单占有或拥有某项成果的知识产权,并不是根本目的,在市场交易中赢利而弥补智力支出,才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初衷。一次产出,多次使用,使用次数越多,表明价值越大,智力劳动就得到越为广泛的社会承认。因而类似于所有权性质的知识产权主要强调的是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和授予他人使用。在有限的保护期限内,为获取最大利润,单靠权利人自己实施和使用,还不如发放专利许可证,允许他人有偿使用更有价值。专门从事软件开发的人员所产出的绝大部分软件产品都是为了他人使用,就是一例。

  知识产权不仅是使用权,还是一种垄断权,是在一定程序上排除其他人使用智力资源的权利。智力资源实属于信息资源的范畴。今天人们已形成了世界是由物质、能量、信息三种成分组成的新概念,可见信息资源的重要性。信息革命意味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将更多地依靠开发、利用在本质上是无限的智力资源。这种资源虽然在本质上是无限的,但就具体的专利技术成果而言,是在一定期间和一定地域范围内可以统计出来的有限的数量,因而类似经济学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也具有稀缺性,需要法律通过权利界定来实现合理而有效的配置。然而无形的信息资源与有形的自然资源相比,其被复制的轻易程度,使得信息资源在被原始所有人实际控制的同时,又可被许多其他人理解和掌握,甚至在公众中迅速扩散和无限泛滥,使其交易价值也同样迅速地贬值为零。正因为信息资源的原始权利人难以通过实际控制进行自我保护,更需要借助法律保护的力量。法律选择最先创造出成果的人作为权利保护对象,是因为他在机会平等的创造竞争中力拔头筹,付出了最多的智力劳动代价,最有资格得到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不仅如此,法律还对他寄以期望,在获利的同时承担起推广使用该项成果、避免资源闲置和滥用的义务。信息标准理论表明,信息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却相对低廉。对于其他后来的竞争者来说,如果法律不禁止他们对该项发明创造成果的利用,那么后来者只要支付廉价的传递费用就能成为最先的创造者的强有力的竞争对手,这对于最先的创造者是极大的不公平。专利垄断权的严格保护,可使这些后来者转而将智力、财力、精力投入到其他未知的新领域中去,激励他们努力成为另一项新发明的最先的创造者,从而有利于无尽的智力宝藏的开采挖掘。当然这种垄断权是有限制的,如有关保护期限的规定以及强制许可和权利穷尽原则等等法律规定,都是对专利垄断权的限制措施,在此不赘述。

  知识产权为技术交易权提供了必要前提。技术交易权在市场上以契约形式得到实现,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途径,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我国《技术合同法》所规定的四种基本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都是对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和公有技术的使用权和垄断权进行交易的契约形式。如果在授予他人使用的同时,保留自己使用的权利,那么所交换的是不完全的使用权;如果授予他人使用权时排除自己的使用权,那么所交换的是完全意义上的使用权。后者比前者的转让价格要高。当然,价格还根据转让的次数而所不同。如果仅向一家转让则价格最高,若是多次向多家转让,尽管出售者的总收入会因而增多,但却使出售价格降低。另外,技术商品价格还受到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的影响。一般来说,技术商品的定价权属于卖方,这是对其在激烈的发明创造竞争中获胜的奖励,同时又对众人起到强烈的示范作用,鼓励其他竞争者投入到新领域的发明创造中去。尽管技术商品在出售时消费者难以确切知晓其使用价值,但需求量大的技术商品总能迅速获得市场和利润的,道理与普通商品一样。

  诉讼权是主体实现智力垄断权和技术交易权的保证。通过制止侵害以及确保侵害发生后能够及时给予救济等司法手段,监督交易双方信守契约并对自己所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承诺负责。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在陪审人员中安排科技专家、缩短知识产权的侵权的裁判时间,是加强诉讼权方面的重要举措。知识产权是有法定期限的智力财产权利,如果司法审理效率低下和拖延时间,无论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都有损于权利人利益的实现。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益的提高,是科技、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主体所付出的金钱代价和耗费的时间越多,从审判结果中获得的实际利益越少,那么公众对诉讼的选择概率和信任程度就会降低。所以积极疏浚诉讼环节,完善其法律机制,保证诉讼权的充分行使才是明智之举。

  必要的政府调控权,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除了市场机制对科技、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作用外,还需要政府通过法律决定科技发展方向,保证科技战略实施。此外,政府还运用法律手段对科技力量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三个层次进行纵深部署,其中的基础研究层次虽然不能直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不能在市场过程中自发进行,但却是未来生产力的强有力的储备。今天的基础研究,是明天的高技术产业的摇篮。为抢占以高技术为旗帜的下一世纪的科技制高点,各国政府无不在法律中规定基础研究的经费投入比例,确保基础研究的顺利进行。在充分的市场调节的基础上,政府调控手段越高明,就越能使科技、经济一体化加速发展,并抑制伴随而生的一些不和谐因素,从而协调人和科技的关系,进而协调人和自然的关系,协调科学技术宗旨和本性与社会现实以及物质生产的关系。另一方面,宏观调控不单是一种权力,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政府为此要承担决策失误的责任。科技、经济问题上的决策失误,哪怕当初只有一点点,也会产生放大效应,严重贻误国家综合实力的提高。例如,在信息社会的带头产业——半导体产业上我们就有过教训。六七十年代,世界上同时兴起半导体高频功率器件和集成电路热,我国的领导决策层就已开始高度重视半导体产业,但是当时只片面看到发展集成电路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分立器件的研究开发,致使我国原本不低的半导体产业的现行整体水平,只相当于国外七十年代初的状况,落后了二十年。加强软科学研究对政府科技决策的重大意义,由此可见一斑。

  四、科技、经济一体化和法律的运行操作技术

  在以科技、经济一体化发展为特征的现代社会中,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成为国际间“科学技术战”、“经济贸易战”的焦点。其中尤以美国、日本之间的知识产权争夺战最为激烈。九十年代以来,美国企业在一系列知识产权强化政策和法规的掩护下,以知识产权诉讼为武器,频频向代表日本科技、经济综合实力的日立、富士通、三洋、日本电气、日产等大企业大举进攻,几乎全都得胜而归。如在1992年2月,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的陪审团对日本美能达相机公司侵犯美国HW公司的AF和Qgawa两项专利技术的行为,作出了赔偿125亿日元的裁决。日本在吃亏之余,痛定思痛,深感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是现代企业生存的关键,又是国家经济起飞的重要保障。于是开始制定对应于美国的科技、经济方面的法律对策,避免因“法的不对称”而带来被动局面。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在进行科技经济法制建设时,要以企业产权改革为核心,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在社会各个方面的渗透,进行与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系统立法、实效检查和跟踪决策。换言之,法律的运行的诸环节,要在各自完善的同时加强彼此之间的联系,从而增强法律运行对科技、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正面效应。

  法律不是一种静止的社会现象,而是依照自身的运行规律在社会中反复地运行着的。其运行的质量、速度和规模,直接关系到科技、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进程。法律控制系统论表明,法律运行过程载负着法律控制主体和科技经济一体化受控客体之间信息双向传递的使命,是控制标准与规范贴近客体现实的桥梁,是客体的法律需求的最忠实的反映者,又是法律的控制目的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要素。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诸环节之间存在着过渡和联系,形成密不可分的运行整体。

  在当今的信息社会里,国与国之间的距离被拉近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必须接轨,科技、经济一体化已经没有国界。遵循国际惯例,使本国的法律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已是世界潮流。任何与科技、经济有关的法律无法“闭门造车”,“国内法”的观念已无法应用在知识产权上,因为知识信息已成为特殊的国际性产品,许多尖端的科技知识在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中被相互引入和相互借重。中国修改《专利法》等一系列举措,成为复关的先决条件,因为国外厂商认为,一个专利法与国际惯例不一致的地方,专利权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很难有正常和完整的国际贸易行为。如果拒绝遵循国际惯例,就会被排斥在国际经济联盟之外而受到孤立。国内立法的国际化倾向,已是大势所趋。

  科技、经济一体化又对法的实效提出更高要求。法律的执行效率低、诉讼效率差,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通病。在我国这样一个高度行政权力化的社会里,由于传统的庞大惯性,行政机关拥有几乎没有法律约束的无限权力,“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往往不能落到实处。所以法律执行难,诉讼效率低。国家政府厉行法治,对其自身行为进行反省,有意识地进行自我约束,无疑需要巨大的勇气和毅力。然而唯其如此,科技、经济一体化才会有足够的生存发展空间。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细微地描绘出每个主体活动的具体事实情况,并据以给出十分确定的法律答案。相反,法律通常只能设定普遍适用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蕴含在法律条文中的正义,只有通过正义的司法才能真正获得实施。判例制度和方法成为填补立法难以接近社会实际这一缺憾的手段。换言之,立法是对理想行为的规定,司法部门接受到的则是反映社会实际行为的反馈信息,其中的偏差就需要通过灵活有度的判例进行纠正,既适用法律又针对具体行为,以完成法的功能和目的。在美国,尽管有国会制订的专利法,但联邦法院所作出的有关判例也构成美国专利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美国法学界的观点,专利法本身的条款并不具有确切含义,所以离不开美国联邦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条款的解释。科技发展一日千里,经济面貌也随之日新月异,法律所固有的滞后性总难使立法面面俱到,详备周全。认为法官能象查字典那样在法律法规大全中检索到现成答案,只不过是幻想而已。美国国会于1980年对著作权法再次进行修改,规定了许多计算机程序的定义,使计算机程序受得著作权法保护。至于究竟哪些程序可以得到保护,不可能在立法中一一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阐明的。一般认为原始码所写的程序符合人们通常意义上的著作品的外观条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自然没有疑义。但在目标码程序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上,法院也颇费踌躇。因为目标码的基本成分只有0和1两种符号,一般人从外表几乎不能了解其中的意义。最后,在1983年著名的Apple Computer Inc诉Franklin Computer,corp.一案的裁决中,上诉法院推翻原判,依据国会的立法精神作出推断说,著作权法颁布的目的就在于鼓励、刺激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创作。目标码尽管从外表上看比较抽象,不太符合人们所习惯的作品的外观,但也是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判决形成后,还要经过社会舆论界、科技界、法律界的质疑和检验,不成熟的被淘汰或在后来的判例中得到纠正,成熟的则被保留下来,使抽象的立法原则得到灵活而生动的阐发。

  科技、经济一体化发展也大幅度地提高了科技人员、企业人员对法律的感知能力和主观依赖程度,使他们充分行使法定权利,严格遵守法定义务,并对侵权行为有所警觉。事前的防范,胜于事后的补救。工商界必须改变观念,将聘请律师、法律顾问的费用打入正常成本而不是当作意外的开销。从事技术创新和开发活动,也必须善于利用法律专业人员来进行配合。

  总之,法律的运行的链条环环相扣,运转速度渐快,体现了科技、经济一体化进程对法制现代化的迫切要求。法律运行,就是法律的内在价值得到实现的过程,又是通过外在化的权利义务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进行权威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三大法律控制技术是密切配合的有机整体。综上所述,有了法律控制系统模型和法律控制技术模式,我们就能开拓视野,填补研究空白,进一步深入地运用现代系统科学的规律和方法,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从整体把握部分,按未来设计现在,使科技潜在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获得最佳途径和最大效率,并使法律的制度功能充分发挥,形成科技、经济、法律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

  「注释」

  (1)对于我国科技队伍的宏观结构,有人形象地概括为“五个方面军”,即中国科学院系统、高等院校的科研机构、国防工业的科研系统、各部委的科研系统、地方科研机构。大体而言,前两个方面军承担基础性科研和应用基础研究,后三个方面军承担技术开发性质的工作。参见李伯聪《技术进步企业主体论》,载于《科技导报》1993年第1期。

  (2)参见道·诺思著《西方世界的兴起》第4页,上海三联出版社,1989年。

 

作者:赵震江 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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