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招商引资之名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诈骗钱财——本案构成合同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2000年1月,中山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公司)与泰国汉渊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泰合资玉米淀粉及深加工项目协议,后合同终止。10月,中山公司与某市政府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也终止。11月,中山公司经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其负债总额达12万余元。同时,中山公司向市计委申请对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项目立项,市计委立项后报请上级审批,但上级未予立项。2001年3月,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进一步实施其玉米深加工项目,虚构600万元注册资金,成立了国华农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2000年12月5日至2002年3月,朱某先后7次以中山公司及国华公司的名义,持原立项批复、项目可行性报告、土地使用合同等书面材料,谎称建设中泰合资玉米深加工新建工程项目,需将项目工程中造价为几亿元的公路、厂房、库房、住宿楼、土建、土石方等工程发包修建,骗得3家建筑单位及4名个体建筑户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以收取“工程信誉金”、“前期工程费用”及“借条”为名骗取80.7万元,被朱某挥霍殆尽。
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一种招商引资行为,发生的纠纷属一般的民事纠纷,而非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无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为弥补经营过程中的亏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因此,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纠纷、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解决本案定性问题的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相似之处:一是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中,以合同的形式出现;二是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三是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四是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但两者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合同诈骗是“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合同纠纷,行为人主观上则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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