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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骗取的营业执照进行招工属何种诈骗行为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介绍:
嫌疑人周某,2004年3月骗取一保健休闲中心的营业执照为自已办事。而后,周某又用该休闲中心的营业执照并以该中心名义在劳务市场登记招工,同时租用该休闲中心的包房,冒充该中心员工进行招工。一周内,周某先后以给应聘者制作服装、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各种工本费的名目收取了20多名前来应聘者的现金7000余元,并且还与应聘者签定了“劳务合同”。后被该中心发现并捉获后扭送公安机关。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周某行为是一般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周某利用与应聘者签定劳务合同,骗取其钱财,是种合同诈骗行为。而本案在涉案金额上不符合同诈骗罪的通常要求,故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嫌疑人周某的行为是一般诈骗行为,应当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从案件事实经过可以看出,该案具有非常明显的诈骗钱财的性质,违法性显著存在。但关键的问题是,嫌疑人周某的诈骗行为,是一般诈骗行为还是合同诈骗行为。而且,对其诈骗行为性质的准确认定,关系到嫌疑人罪与非罪的问题。主要是根据司法实践,认定个人合同诈骗罪成立,涉罪数额一般要求不应低于1万元(单位合同诈骗一般不应低于5万元)。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比较两个罪名,存在着比较相似的地方,但关键不同的是合同诈骗罪要求诈骗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合同为载体来开展诈骗活动的。本案中,虽然周某在完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与应聘者签定劳务合同,意图无偿占有对方钱财,这似乎很符合合同诈骗的情形。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有签定合同的行为就认定是合同诈骗,这样未免过于简单化。周某利用应聘者谋生求职的心情,组织相关的招聘活动,骗取应聘者财物,在行为性质上明显属于诈骗行为,且诈骗数额较大,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周某的诈骗行为表面上看是在签定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开展的,但其所诈骗的各种费用并未在劳务合同中写明,签定劳务合同只是一个幌子,是其诈骗的手段,使应聘者内心能更加相信其招聘的真实性,故该案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另外,当前社会上各种诈骗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且犯罪形式各种各样,如果只是从形式上来简单判断其诈骗类型,很可能在客观上造成放纵了犯罪的结果,使犯罪分子不能得到法律的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周某冒充休闲健康中心,以招聘劳务人员为由,骗取应聘者的钱财,且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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