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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质疑

发布日期:2012-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知识产权》2012年第2期
【摘要】按照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商号权的效力受到地域限制。这种将商号取得中的问题扩展至商号权效力全部的做法缺乏理论依据。商号权的效力取决于对其性质的认定,而不取决于其登记管理制度。作为知识产权的商号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名称权的商业标识权的商号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混淆的规定即是商号禁止权的内容。无论从商号使用权还是从商号禁止权的角度,均应得出商号权的效力不受地域限制的结论。
【关键词】商号权;名称权;商业标识权;地域限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商号制度是商法学者和知识产权法学者共同关心的问题之一,但从近年来的研究状况看,众说纷纭、极不统一,尤其是关于商号的含义以及商号权性质的争论,可谓见仁见智。尽管各种观点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但就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这一点,却出奇的一致。本文即从对该通说的质疑入手,分析其内在的矛盾性,以期对商号权的效力作出更加准确的界定。

  一、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规定和学说

  关于商号权的性质,理论界历来就有争议。民法通则将法人、其他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归为人身权。但我国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要求成员国对商号提供保护。[1]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也规定企业名称争议应“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作出处理”。[2]可见,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已得到国际公约和我国行政机关的认可:我国学者也多将商号作为与商标类似的商业标识进行讨论。因此,关于商号权的性质,本文亦采知识产权说,并基于此说对商号权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商号的专门立法,学者在论及商号权的特征和效力时,多引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3]“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4]据此,许多学者进而认为商号权的效力具有地域性,即商号权的效力仅及于其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5]商号权的主体只能在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学者说得更加明确:“商号权……一般只在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范围,商号权就不受保护。”[6]可见,目前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理论的基础主要在于我国商号权取得的特殊性上。

  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具体体现在商号权的内容上。从权利内容上看,任何一种权利的效力,实质上都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积极行使的方面,即权利“行”的方面;一是消极行使的方面,即权利“禁”的方面。[7]作为一种专有权或垄断权,任何知识产权均具有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若单纯的具有积极的使用权而不具有禁止权,则此种权利就会失去垄断性。作为知识产权中的商业标识权,“商号使用权包括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指商号权人有权使用业已登记的商号。……消极权利是指商号权人在核准登记的地域范围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名称”。[8]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亦指出:“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因此,从上述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出发,无论是商号使用权还是商号禁止权,其效力均应受到地域限制。[9]

  二、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理论滞碍和现实困惑

  从表面看,商号权的效力具有地域限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其在理论上并非无懈可击,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例外,分析这些情况,对于我们对该判断进行反思大有裨益。

  (一)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理论依据不足

  学者在论及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时,往往将其作为与其他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权)相区别的特征加以强调,即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要强于其他知识产权。[10]商标权的取得,乃是基于一国中央行政机构的授权;而商号权则基于地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产生。因此,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而商号权的效力则一般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

  然而,如果分析一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含义,就会发现该理论难以作为支持上述论点的论据。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原则上没有域外效力。[11]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相关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独立性原则,该原则得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承认。依此理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源于作为其产生所依据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与授予权利的机关无关。而商号权也是依一国的法律法规产生的权利,应在该国范围内受到保护,其地域性特征与商标权并无不同。进一步讲,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理论反而会得出商号权效力及于全国范围、并无地域限制的结论。

  由是,我们不得不对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理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即在于授予权利机关的管辖范围能否决定或者限制权利的效力范围。

  (二)实践中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论断的例外

  在实践中,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不断受到挑战,有很多现象运用该理论无法加以解释。

  1.商号权的许可使用

  商号使用权行使的方式是多样的,不但包括商号所有人自己使用,也应包括许可他人使用。关于商号的许可使用问题,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但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则放开了对商号许可使用的限制。因此,至少在特许经营的场合商号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12]一般认为,许可是在保留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让渡财产中的权利,[13]许可是在有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商号所有人无权使用商号,则必然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由此反推,作为商号许可使用基础的商号使用权无疑是存在的。商业实践中,商号的许可使用往往是商号所有人扩展地理市场的重要手段,[14]在实践中,商号的许可使用往往超出商号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在没有做出限定的条件下,允许商号的许可使用意味着商号使用权的范围可以超出其获得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由于“企业在一定的地区进行企业登记,并不意味着该企业仅能在该地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故对于企业字号权的保护不能仅以登记机关的辖区为限……”。[15]既然这样,商号使用权的效力不应受到地域的限制,商号权的效力受地域限制的论断是存在疑问的。

  2.禁止商号混淆的责任

  商标禁止权的目的在于防止混淆,类似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这显然是关于制止商号之间发生混淆的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中亦指出:“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但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处理。”可见,即使处于不同的行政机构管辖范围内商号之间如果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后使用商号者也可能承担停止侵害乃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有学者指出,禁止商号混淆责任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企业名称在辖区范围外的排斥力”。[16]因此,商号禁止权的效力应受地域限制的判断似乎也是站不住脚的。

  3.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的可能性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权条件中,均存在“不与在先权利冲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处理。[17]在商标领域,商标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范围,但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已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之一加以明确:“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从各国立法以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而存在是毋庸置疑的。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可以对抗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一类效力及于全国范围的权利的事实亦表明,商号权的效力范围不应仅限于其登记机关的管辖地域范围之内。

  三、国外关于商号权效力的立法和学说

  如本文所述,学者主张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与我国实行的商号登记制度有关,因此有必要对商号权的取得与商号权效力的关系进行分析。关于商号权的取得,大体有两种立法例,即使用取得主义和登记取得主义。以下就两种立法例中(尤其是采登记制的国家)关于商号权效力的规定和学说进行大略分析。

  (一)使用取得主义下商号权的效力

  在使用取得主义下,商号一经使用,使用者即可取得商号权,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采使用取得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美国等。

  1.法国

  在法国,商号权的取得来自于使用而非注册,在进行商事登记时亦无需审查商号,法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取得商号的程序。“所谓使用,是指公开的使用,并且必须是面向公众足以使公众知悉的使用。……将商号登记在商事登记薄,并不能产生商号权,因为登记行为并未与公众接触,不能构成使用行为”。[18]1998年法国里昂法院曾判决认为,商号权可以在全国领土范围内得到保护,不问它的知名度有多大和使用的范围。同年,法国最高法院也判决认为,对商号的保护不限于本国领土的一部分。[19]因此,法国司法实践对于知名商号的保护特别重视,法国法院认为,商号的所有者可以凭借商号知名的事实而创设绝对权,以此对抗任何人。[20]

  2.美国

  在美国,商号或商业名称(tradename),“包括个人姓名、商号名称以及制造者、工业家、商人、农业家等用以识别他们的企业、行业或职业的商行名称;还包括个人、商号、协会、有限公司、公司联合组织以及从事贸易或商业并能向法院起诉或被诉的制造、工业、商业和农业等组织依法采用的名称或牌号”。[21]由于商号识别的是商号主体本身,所以不受联邦法的保护,但是商号可以受到州普通法的保护,“州普通法禁止他人使用可能引起混淆的类似公司名称”。[22]但如果商号具有了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依照联邦法注册为商标。此外,商号的所有者也可以禁止可能造成混淆的相似商标的注册;可以阻止复制或模仿该名称物品的进口;以及可以对在商业上误导性的使用原产地或误导性陈述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3]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实际上,美国法院对于未注册(为商标)之商号,亦依保护商标之一般原则给予保护”。[24]

  (二)登记取得主义下商号权的效力

  登记取得主义,强调商号须经登记方能取得商号权。采登记取得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日本、德国等。

  1.日本

  日本《商法典》对商号的保护以登记为条件,其将商号权划分为商号专用权和商号使用权两种类型,商号专用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且可对抗第三人,而商号使用权的取得则无此限制,但其无垄断使用权,使用人亦无权对抗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号。[25]“已进行商号登记者,可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为由,对同一或类似商号的使用人提出停止其商号使用的请求”,[26]排斥他人以不正当竞争之目的而使用同一或类似之商号,为登记后商号排他权的内容之一。[27]关于商号登记与商号权之间的关系,按照日本学界的一般看法,地方各级的司法部门在登记商号时,仅考虑商号的名称方面,该方面如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仅涉及商事主体的名称和身份;如果已经登记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号,侵犯了他人已登记企业名称,尤其是其中的字号所体现的商誉和名声,相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予以制止,与商号的名称方面不同,此为商号中的财产权方面。[28]

  2.德国

  德国《商法典》规定商号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未登记的商号不得使用,且不具有排他效力。[29]对于登记后的商号,任何未经他人许可使用其商号的行为,受害人均可要求他人停止这种未经授权的使用。[30]关于近似商号,德国《商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个新的商号均须与在同一地点或在同一乡镇已经存在的和已经登入商业登记簿或合作社登记簿的一切商号明显区别。”但德国1994年制定的《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第15条规定:“获得保护的商业标识的所有人应该享有专用权。应当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识或一个可能与受保护的标志产生混淆的近似标志。”据此,德国学者评价道:“《商法典》第30条……的实际意义相当小。……(该条)的适用常常在实践中让位于《商标法》(即《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笔者注)第15条,后者对于混淆危险有不计空间范围的保护。”[31]德国《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为企业名称和商标提供了统一的保护,[32]将商号权与商标权同作为商业标识权的类型进行规定,从而排除了商号权效力受地域限制的可能性。

  从以上对国外立法与学说的分析不难发现,在现代法律体系下,各国均把商号作为商业标识保护,关于商号权的取得,不论是采使用取得主义还是采登记取得主义,从禁止权的角度,商号权的效力均不受地域限制,即使在采登记取得主义的国家,商号的登记也不会对商号权的效力范围产生影响。在国际层面,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相似,《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四、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实质

  相比较而言,商号使用权的效力不受地域限制的证成,由于商号使用实践的存在显得较为容易,而商号禁止权的效力是否应受地域限制问题则构成了本文的难点。在知识产权领域,禁止权的作用尤其重大,“……整个知识产权都是一种负面权利,即禁止权”。[33]同时,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主要是从商号禁止权的角度出发,前文关于国外商号权效力的立法和学说的分析,亦主要集中在商号禁止权方面。因此,关于商号使用权的问题本文不再详加论述,而是将重点放在对商号权消极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进行反思上,从而澄清商号禁止权的内容究竟是体现在权利的取得过程中还是体现在权利的行使中,这才是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实质所在。关于商号禁止权,现行学说强调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突出了商号权在取得时的消极对抗效力,却抹杀了商号权行使过程中的排他效力。

  (一)商号禁止权的效力与权利取得方式无关

  在我国,商号权的取得采取登记主义,但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只能在商号取得环节中对商号冲突进行规制,这显然是出于管理便利的考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为行政规章,其制定的目的即在于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34]而非在于确认和保护作为知识产权的商号权。因此,其关于禁止相似商号注册的规定也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该规定也没有明确“专用权”的确切含义,把这种专用权理解为商号权的做法本身就存在问题。有学者指出,对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我国的行政、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并没有像日本那样从“名称”的角度加以看待,而是将“名称”的方面与“财产权”的方面混同了起来。[35]通过本文对国外立法和学说的分析发现,商号权取得的方式与其效力无关。因此,“相关行政部门的企业管理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商号权效力范围的有限性。纵然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全国,有关管理企业的行政管理机构仍然可以非常清晰:企业住所地的行政部门有权对企业的相关营业作出管理”。[36]依照一国法律产生的权利,没有理由只在一国的某个区域发生效力,如果限定了商号权效力的地域范围,显然不利于对商号权人的保护。

  退一步讲,即使商号登记体现了商号权的排他性,也不能以这种排他性受地域限制而当然得出商号权效力受地域限制的结论。可以分析一下与商号同作为商业标识的商标。商标权作为一种排他权,在权利取得的环节,排除了相同或类似商标获得注册的可能性;在权利行使的环节,商标权人享有禁止权,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7]但是由于商标授权无法完全排除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获得注册,商标权人可以选择商标争议程序或者侵权之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商标权的排他性是贯穿于权利取得和权利的行使乃至权利的救济全部环节,而非仅限于权利取得的环节。在讨论商号权的效力时,亦不能只局限于权利的取得环节。在我国,虽然商号的取得还处于分级管理的状态,在这个环节,不可能要求商号权的排他性达到全国的范围,但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商号权的效力却可以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从本质上讲,作为商业标识权的商号权受保护的依据应是其本身负载的企业的商誉。关于商号的分级管理,有学者建议建立信息网络以实现全国范围的检索,以减少商号权冲突现象的出现。[38]但是把注意力放在权利取得这个方面无疑会遮挡住我们的视线,解决商号权冲突的方式不应仅限于完善权利取得程序。当我们承认商号权的私权本质时,对其效力的认识就不应仅局限于权利的取得一个方面,应当放宽视野,关注权利行使过程中如何解决商号冲突的问题才是更重要的。

  (二)商号禁止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权利行使过程中

  商号禁止权的效力范围应取决于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排他性,而与权利的取得方式无关,这种权利行使过程中排他性的形成源于商号作为商业标识的属性,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号混淆的规定,商号禁止权的效力不受商号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限制,因此,商号权的效力亦不应受商号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限制。

  1.商号权是不同于传统名称权的商业标识权

  商号权的问题被作为名称权的一部分,很早就被纳入到民商事立法之中,大陆法系各国商法典中均有关于商号权的规定,但其被作为商业标识权重视起来则是晚近的事,这导致在商号领域传统法律与现代规则的并存。因此,关于商号权的效力问题,必须对现有关于商号的法律进行归纳后才能窥其全貌。

  传统民商事立法中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类似,仅限于标明商事主体之身份,因此其排他效力则仅限于对他人使用相同名称的禁止权上。对于登记后的商号,按照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规定,任何未经他人许可使用其商号的行为,受害人均可要求他人停止这种未经授权的使用;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害的,还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可以认为,传统民商事立法对商号权的保护采用的仍是类似于物权的保护模式,而非现代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标识权的保护模式。作为商业标识权存在的商号权与传统民商事立法中作为名称权存在的商号权是有区别的,“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标识的区别性,是以禁止模仿和维护公平竞争为核心和立足点的”,[39]仅仅禁止他人使用相同商号,不足以保护商号的识别性,因此,“商业标识的基本保护方式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业标识相同或类似的标识”。[40]这种禁止权范围的扩展,体现了现代商业标识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商号权的效力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征。在学说上,德国学者即把商号法分为“商号名称法”和“商号管理法”两个部分,前者属于民法的范畴,后者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41]其中关于商号权排他效力的规定被归入到了“商号管理法”中。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学说多将商号权看做知识产权,因此,作为商业标识权,商号权人在存在混淆可能的前提下理应具有排斥相同或近似商号的存在的权利,这种排他性是不受商号管理机关管辖范围限制的。在我国,禁止商号混淆的规定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依据。

  2.商号权的禁止效力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有学者可能会提出,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证明商号权欠妥,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是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不能创设权利,该法关于禁止混淆的规定不是商号权的内容。关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了权利法保护模式与竞争法保护模式的区别,认为二者存在诸多区别,[42]以此引申,便可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创设权利的推论。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关于其能否创设权利,不能一概而论。仅就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为例,《TRIPS协定》即将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的商业秘密(未曾披露过的信息)纳入到知识产权的权利领域,就此,郑成思先生评论道:“人们既可以把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附加保护仍旧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可以把这种‘附加保护’抽出来,列入‘知识产权法’当中。这要取决于执法上是否便利,而在法理上、立法技术上均不会存在困难或障碍。”[43]

  在知识产权领域,商业标识的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商业标识权保护的是商业标识本身的识别性,从而保护了其蕴含的商事主体的信誉(商誉),达到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这一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使是主张区别论的学者亦承认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大于商标使用权是借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44]所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乃是通过直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实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关于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正是通过对他人商业标识的模仿达到搭便车的目的的,法律对这种行为的禁止实际上就赋予了商业标识所有人在此情况下的禁止权。由此,商业标识所有人获得了请求权基础,得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有奖销售和垄断行为不同,上述两种行为不涉及特定的客体,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则是以特定客体为中心展开的。正如有学者指出,“那些特别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又体现为对于特定商业或技术成果的保护,如果从规定受保护成果的构成要件的方式和制止损害这些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将这些成果纳入了无体财产的保护范围,其结果类似于注册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对特定知识产权的保护”。[45]因此,在商业标识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创设了权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号权禁止权的来源是没有问题的。由此可见,在我国,商号禁止权的效力不应受地域限制是有实在法依据的。

  综上所述,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理论的主要缺陷,即在于其以商号权取得过程中消极对抗效力的地域性为基础论证商号权的效力问题,并且该种限制将扩展至商号权效力的全部。作为商业标识权的商号权,其内容由使用权和禁止权两部分构成,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其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应存在地域限制,在一个地区登记的商号,无论是其使用权还是其禁止权,均不受商号主管机关管辖范围的限制而应及于全国范围。关于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现象,有学者指出其“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即……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即商号保护与商标保护没有统一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下”。[46]明确了商号权作为商业标识权的地位,即排除了上述以权利取得机制的不同的认定权利效力的基本判断,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实质在于二者作为商业标识权的相同属性。此种认识对于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有重要的意义,以此为基础,商标权与商号权处于同一权利位阶上,这就较好地解释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合理性所在,从而可以为我国商业标识领域权利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个较为合理、可行的理论前提。




【作者简介】
朱冬,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4条第4项。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
[5]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33页。
[6]冯晓青、杨利华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506页。
[7]参见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8]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9]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650~651页。
[10]参见范建、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11]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3页。
[12]有学者对商号在特许经营中的地位进行了考察,认为在我国现行商号登记制度下,商号的许可使用在特许经营中存在障碍。参见张驰、孙维飞:《论特许经营体系中商标和商号的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13][美]德雷特勒:《知识产权许可》(上册),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4]参见[美]德雷特勒:《知识产权许可》(上册),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15]“湖南老百姓大药房与宁乡县老百姓大药房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16]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15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
[18]范建、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页。
[19]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33~334页。
[20]苏跃飞、丁丽宏:《商号保护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载《商业时代》2008年5期。
[21]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
[22][美]罗伯特·P·墨杰斯等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页。
[23]Charles R. McMan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Unfair Competition, Thomson/ West, 2004, pp. 117-118.
[24]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25]王欢:《中外商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法律硕士论文,第15页。
[26]日本《商法典》第20条。
[27]参见[日]松波仁一郎:《日本商法论》,秦瑞玠、郑钊译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28]参见李明德:《中日企业名称保护比较研究》,//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124, 2009年10月20日最后访问
[29]德国《商法典》第29条。
[30]德国《商法典》第37条第2款。
[31][德]C. 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
[32]参见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33]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09页。
[34]参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条。
[35]李明德:《中日企业名称保护比较研究》,//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124,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0月20日。
[36]卢海君:《论知识产权诸制度间的协调》,载《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37]参见《商标法》第52条第1项。
[38]参见叶青:《北京市企业字号与商号问题的调查》,载《中华商标》1998年第1期。
[39]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40]王莲峰:《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41]参见[德]C. 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页。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混淆的规定已被纳入《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并作为商业标识权的内容之一,但是,在德国学者眼中,对商号的民法保护和知识产权法保护仍是存在区别的。
[42]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174页。
[4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三版,第266页。
[44]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05页。
[45]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44页。
[46]祖亚锋:《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其解决》,//www.civillaw.com.en/article/default.asp?id=31876,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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