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赔偿中的赔偿义务机关
发布日期:2012-04-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总的原则是,谁侵权谁赔偿,谁即是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之一的司法赔偿,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上最复杂的是刑事赔偿中的羁押赔偿。这里说的羁押,只包括刑事拘留、逮捕、羁押且经过法院审判这三种情形(这里不说变相羁押),不包括导致的人身伤残。在此三种羁押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基础上,来谈有关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羁押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主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总要求。第二款是对刑事拘留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第三款是对逮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第四款是对改判无罪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羁押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也体现了谁侵权谁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因为刑事诉讼存在多个环节,涉及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上纪要复杂些、特殊一些,于是就有了义务机关后置的规定。而在其他的司法赔偿上,就相对要简单一些。比如,批捕了,赔偿义务机关就后置为批捕的检察机关。如果经过了有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就后置为相关的法院。第三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就包括了批捕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的这种情形。即使之前的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但是因为后来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后置为作出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即使检察机关未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也应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包括了有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的后置情形。即使之前公安机关拘留措施、检察机关批捕措施或者决定逮捕措施,只要后面的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其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后置为作出有罪判决的相关法院。即使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未对被告决定逮捕或者交付执行刑罚。归纳一下,在确定羁押赔偿义务机关上,检察机关以批捕而后置,法院以有罪判决而后置。
以上是关于羁押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基本规定。但是因为刑事诉讼的复杂性,也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但检察机关未批捕,后来犯罪嫌疑人提起了公诉,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生效,或者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这种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就有探讨必要。如果按照批捕了赔偿义务机关才后置为检察机关的要求,那么赔偿义务机关就只能是公安机关。但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并进入到了刑事诉讼的第三个环节即审判环节,这是与一般的刑事拘留赔偿不同之处。于是,后置为检察机关的原则上,除了有批捕之外,为啥不可以加上公诉?这一种意见可以表述为,检察机关批捕了其赔偿义务机关应确定为相关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其赔偿义务机关也应确定为相关的检察机关。至于赔偿义务机关后置为法院的标准就相对简单多了,只要作出了有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后置相关法院。赔偿义务机关后置为法院的情形,就只有一个标准,即有罪判决。
对于前面提到的赔偿义务机关后置为检察机关的情形,确实有探讨的必要。一个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将其公诉到法院走了一圈,结果是一审无罪判决且生效、撤回起诉、撤销案件。走过了这一圈,而赔偿义务机关并未后置,还是由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种确定规定,似乎不太合乎常理。犯罪嫌疑人都被公诉到了法院,而赔偿义务机关确实之前及之前环节的公安机关,这就是这种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上的实质。
提出后置检察机关的标准的探讨意见,批捕加公诉,赔偿义务机关即应后置为检察机关。这只是一种商榷。
【作者简介】
宏斌云,法律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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