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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题辅导: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发布日期:2011-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

  所谓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国家赔偿中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具体承担赔偿义务、并支付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

  (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侵权的人民法院和侵权的法院工作人员所在的人们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违法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机关,上述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都有权作出拘留决定。

  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其自行侦查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不作出拘留决定,而是请求公安机关以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该公安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其应检察机关的请求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被视为检察机关作出的违法拘留决定,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若人民法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或者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错误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均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且,在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的案件中,最终侵害受害人的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的,依赔偿义务机关的后置确定原则,公安机关亦不对此前错误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义务。即无论是在一审判决无罪,还是二审改判无罪,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机关均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此前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都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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