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胡某,男,汉,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告:洪某,男,汉,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某县某镇某路某号,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告:李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樟树市某街某号,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住所:樟树市药都南大道。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3716.7元;
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10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在高新大道解放东路以北200米段被被告一洪某驾驶赣K/赣K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0]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1个多月,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其父1943年7月2日出生,其母1948年7月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孩子。原告的儿子1993年9月13日生。
经查:被告洪某当天驾驶的赣K/赣K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二李某,赣K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三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李某总共垫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之后再无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呈贵院(损失详见清单),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南昌市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以上案例因涉及个人隐私而进行了处理)
原告损失清单
1、急救费、医疗费、门诊费:27000.3元
2、误工费:23850元
3、护理费:4733.40元
4、营养费:13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
6、交通费:300元
7、伤残鉴定费:1240元
8、残疾赔偿金:28044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10、助力车车损费:1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亲67岁:9740×10%×13÷1=12662元;②母亲62岁:9740×10%×18÷1=17532元;③小儿子17岁:9740×10%×1÷2=487元。共计为30681元。
总共损失为:109716.7元
以上损失总共为109716.7元,扣除原告垫付的26000元,被告还未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83716.7元。
按语:以上赔偿项目是依据2010年的标准计算出来的,以后的案件赔偿项目要以当时的标准依法计算。江西省法院的裁判习惯是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起赔偿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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