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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借款协议改变,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黄某、陈某和朱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黄某由于做生意缺钱向陈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还款时的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并约定朱某为保证人,负违约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后黄某又再次向陈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2011年2月5日,黄某给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总共借款70万元,并重新约定2011年3月4日前一定还,届时不还将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且抵押的房产任由陈某处置。后朱某对这些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

【分歧】

借款协议改变,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朱某由于对前一笔借款50万元约定了是保证人,对于后一笔20万元借款不知情,因此后来重新出具还款责任书中确定的70万元中对于50万元范围内朱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黄某与陈某后来对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因此借款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的变化,并且朱某不知情,因此朱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原则上同意以上两位作者的结论,朱某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与其两位作者推理过程有很大出入,具体推理逻辑如下:

首先,我们应该厘清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黄某先借到陈某50万元,这一笔借款有朱某的担保,形成附保证的借款合同,第二次黄某再向陈某借款20万,这一笔是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形成附抵押的借款合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而2011年2月5日黄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言明总共借款70万元,并且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这次其实是对前两次的借款合同的实质性的变更。并不是如原文作者所说的有产生了新的借款合同。总之,本案中只有两个合同,第一个是借款50万附保证的借款合同,第二个是附抵押的借款合同,而2011年2月5日的还款承诺书只是对前两个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并不形成新的合同。朱某对第一个合同负保证责任,对第二个合同不负任何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案中,2011年2月5日的还款保证书恰是对原两个合同的实质性的变更,该还款承诺书变更了主合同数量等内容,是加重了朱某的保证责任,因此,朱某只对原合同(即第一个合同)附保证责任,而且2011年2月5日的还款保证书对履行期限的变动也没有经得保证人朱某的书面同意,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朱某只对原来的合同(即第一个合同)附保证责任。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陈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朱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但是在这期间陈某并没有要求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且从本案中看不出这期间有发生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保证人朱某的保证责任因过了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而免除。

综上,朱某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罗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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