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试论用“社区刑罚执行”替代“社区矫正”一词的表述

发布日期:2012-04-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纳入刑法,随之即将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试点实践证明,作为社区刑罚(非监禁刑)执行活动的代名词,“社区矫正”这一舶来词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容易导致理解上的偏差、工作中的错位,同时还存在翻译不确切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和《社区矫正法》正式颁布之前,有必要对这一表述加以斟酌,建议用“社区刑罚执行”加以替代。
【关键词】社区矫正;重新表述;社区刑罚执行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03年,社区矫正开始在我国试点,2009年,社区矫正在全国试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认其法律地位。社区矫正在我国的试点和推进,是我国刑罚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犯罪控制模式逐步向以社区刑罚为中心的犯罪控制模式转变的一个里程碑,其重大意义自不待言,但实践中暴露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追根寻源,笔者认为:翻译不准确、表述不确切是主要问题。它所带来的后果是:理解上的偏差、方向上的误导、工作中的错位。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刑事讼诉法》的修改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鉴于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正式颁布之前认真探讨,选择最佳的表述方式,以利于工作的开展。

  一、“社区矫正”一词表述的产生与进步意义

  作为舶来词的“社区矫正”源于对美国、加拿大等国“Community corrections”一词的翻译,一般采用“社区矫正”的译法[1]。

  “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出现及运用,其进步性体现在:明确是在“社区”中执行;强调“矫正”的意义。这是对开展社区矫正前的非监禁刑只是监督考察,忽视教育矫正的修正[2]。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样就产生一个悖论:在监禁机关服刑的罪犯需要“接受教育和改造”,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则未能在立法和实践中体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有违国际行刑的发展趋势和教育刑的理念。由于在开展社区矫正前,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不多,这种悖论的影响面有限。

  当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不仅大部分罪犯是在社区中服刑,并为他们提供各种不同类型的矫治、矫正、更生、教育、培训等项目,类似我国对监狱押犯的教育改造。因此,根据行刑社会化的需要,我国不仅需要逐步扩大社区服刑人员的比例,而且需要在惩罚的同时加强对他们的教育改造,有利于他们适应、融入或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受教育刑思想的影响,发达国家在行刑中重视对罪犯的更新和矫正,1954年,美国的监狱协会更名为惩矫(Corrections)协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监狱行刑不仅是监禁,而且要注重对罪犯的矫正;二是随着社区刑罚的广泛适用,对于罪犯的惩罚矫正不仅适用于监狱,而且适用于社区刑罚执行。引入“社区矫正”,目的是学习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重视社区刑罚的广泛适用以及在执行中将惩罚与矫治有机结合,在刑罚执行中突出矫正特色,在刑事司法执法中更好地体现公平和公正,保护公民包括犯罪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和谐。

  二、使用“社区矫正”一词的局限性

  (一)翻译上的不准确

  我国采用的“社区矫正”一词源自英文“Community corrections”,但并未准确表达原意。在我国的英汉词典中,“correction”具有:1.订正,修改;校正。2.惩治,惩罚、惩戒。{1}964但我们在翻译时,往往是在一词多义的英文单词中选择一个最贴近原意的词来表述,所以将“correction”翻译成“矫正”,却忽略了“惩罚”的内容。我作为译者之一,之所以这样翻译,一是沿袭过去译法,二是该词确实有“矫正”的含义,三是在我国社区刑罚执行中“矫正”欠缺(过去只有监管),确实应加强,因此采用了“社区矫正”的译法。但中文的“矫正”完全不包蕴“惩罚”的含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们对“矫正”的翻译是不准确的。

  在英文辞典中,“correction”是指“通过监禁、假释或缓刑项目来惩罚和矫治罪犯”。[3]该词在对这种含义表述时往往采用复数的形式,也表明“correction”的多重含义。美国刑事执法辞典对“corrections”一词的定义是:所有的政府机构、设施、项目、程序、人员和技术所涉及的对犯罪嫌疑人或判决的成人罪犯、未成年犯或轻微犯罪人的接收、拘留、监禁、监督、矫治和判决前调查等活动。[4]美国最新出版的《成人社区惩罚矫正示范法》中对“Community corrections”所下的定义是:“罪犯在其实施犯罪或居住的社区内服刑的制裁方法的总和。社区制裁包括(并不排除其他未列入的社区制裁方法):①标准的缓刑;②严格监督的缓刑;③社区服务;④(带有或不带有电子监控的)家庭监禁;⑤电子监控(包括电话监控);⑥基于社区中途住所条件下的措施:监督、监管、毒品/酒精治疗项目、就业咨询以及其他治疗或咨询的形式;⑦门诊治疗;⑧必需的就业、教育和培训;⑨日间报告中心;⑩赔偿;11基于收入的罚金”。[5]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监狱和社区服刑人员的机构,也借用了美国的“Corrections”一词。在香港特区政府里,下设了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CSD)机构,他们将“Correctional”译为“惩教”,并将该机构译为“惩教署”,[6]这样的翻译能够客观地反映了该词的原意。

  在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更看重“惩罚”在社区刑罚执行中的作用,如英国和法国采用“社区处罚”(com-munity penalty)的表述。“Penalty”在英汉词典中的解释是:1.处罚,惩罚;刑罚;2.罚款;3.犯规的处罚{1}289。英国考虑是将监禁和非监禁之间的界限模糊化,反对将监禁与缓刑的措施有径渭分明的界线,并把监禁的惩戒影响力更广泛、更深入地扩展到社区处罚之中{2}。英国“社区处罚”的表述对实际工作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和导向作用。

  (二)表述上的不确切

  表述上的不确切主要表现为“社区矫正”与官方定义的不吻合。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该通知所下的定义是:“社区矫正就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009年,两院两部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所下的定义是:“社区矫正就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011年4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讨论稿修改稿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是:“对符合法定条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有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相公部门和社会力量协助下,依托社区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和帮扶,是其成为守法公民的刑罚执行活动“

  从官方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定义的内容有所变化,但共同之处是表明了社区矫正是在社区的刑罚执行活动。然而,用刑罚执行中的一项活动(矫正)来涵盖刑罚执行的全部内容,显然有失偏颇。

  三、使用“社区矫正”表述的实践效果

  (一)理解上的偏差

  实践证明,将社区刑罚执行活动表述为“社区矫正”,一是容易引起对社区矫正性质在理解上的偏差。在试点以前的非监禁执行中,虽然也存在不少问题,但是“刑罚执行”的性质非常明确。我国在对于刑罚性质的讨论中,尽管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如有一元说和二元说之分(刑罚的阶级性、惩罚性、痛苦性以及惩罚性与教育性的统一),{3},但是从多数的观点来看,都认同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即通过国家对犯罪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让其承受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对应的痛苦与损失,从而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罚方法逐步趋于轻缓,从奴隶制的“五刑”(墨、劓、别、宫、大辟)到封建制的“五刑”(答、杖、徒、流、死),再到清末的五刑(罚金、拘役、有期、无期、死刑),但是惩罚的本质属性并没有改变。

  在采用“社区矫正”的表述后,则出现了对社区矫正“性质”的重新思考,主要有:行刑说、救助监督说、处遇说、混合说、教育说等,{4}广义说和狭义说(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刑罚执行说、罪犯矫正说),{5},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并不是刑罚执行活动,而是对罪犯的管束保护或观察保护,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6}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不仅具有刑罚执行性质,而且应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7}把一个本来性质明确的概念变得模糊和复杂化。

  二是容易引起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理解上的偏差。如果用“社区矫正”来表述社区刑罚执行,就会产生对于不需要“矫正”的对象是否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疑问。根据“两院两部”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五种人。试点中,对剥权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纳人社区矫正争议大。理由是:社区矫正是非监禁自由刑的执行方式,限制的是罪犯的人身自由。而剥夺政治权利中并不包含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刑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是政治自由而非人身自由;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执行”,比如定期报到、设定活动范围、禁止出入特定的场所等。在实践中,剥权罪犯公开抗拒社区矫正,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不参加学习和公益劳动的现象较为突出{8}。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也存在较大困难:监外执行犯因其自身身体状况,很难参加社区矫正中的教育、劳动等活动。监外执行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应重新收监服刑,不存在矫正表现好后再次回归社会的情况。鉴于此,全国人大法工委认同了上述理由,《刑法修正案(八)》仅仅规定了缓刑、假释和管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不再将剥夺政治权利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造成《刑法》规定的三种人与《通知》中规定、实践中实施的五种人之间的混乱。将剥权和暂予监外执行这两种人排除在社区矫正之外的原因完全是“社区矫正”定义使然,即,这两类人不需要“矫正”。但这两种人是否属于在社区中刑罚执行的范围?我认为完全符合。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附加刑的一种,也可以独立适用。对这一刑罚的执行需要有专人的管理,对他们不需要“矫正”,但需要通过监督不让其行使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也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形式,他们在监外一天折抵刑期一天。我们不能要求他们像缓刑、假释和管制人员那样从事社区服务,参加教育矫正项目,但必须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限制其活动范围,防止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行为。如果说这两种人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但无疑属于社区刑罚执行的对象。片面地定义和理解“矫正”是对刑罚执行内涵的误解。事实上,在社区中的所有服刑人员都属于社区刑罚执行的对象,对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要给予适当的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让其承受一定的痛苦与损失;但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人都要进行矫正。因此,用“社区矫正”来表述社区刑罚执行,势必在选择适用对象上带来困惑,事实上已经造成这样的困惑和管理上的混乱。

  对于公众而言,很多人难于从字面上理解“社区矫正”的真实含义,容易引起公众对刑罚过于轻缓的不满和抱怨,因为这样难于体现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二)实践中的错位

  由于翻译上的不确切和理解上的混淆,势必导致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的偏向。具体表现为三方面:

  第一是在任务的设定上。我国《监狱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讲明:监狱的基本任务是“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我认为,对社区刑罚执行而言,同样如此。第一位是“惩罚”,第二位是在惩罚前提和基础上的“改造”(教育矫正与“改造”相似,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两院两部”在2003、2005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和扩大试点的《通知》中所明确的社区矫正的三项任务是:管理监督、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管理监督”涉及到对社区服刑人员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惩罚”的具体体现;“教育矫正”相当于我国传统的“改造”。帮困扶助是社区刑罚执行工作中对特定弱势群体需要做的工作,但并不是对每一个罪犯都需要做的工作任务。这样,惩罚与改造就成为社区矫正的两项基本任务。用“社区矫正”一词来表述社区刑罚执行活动,势必会产生重改造(教育矫正)轻惩罚的倾向。也许是基于对“社区矫正”文字上的理解,“两院两部”在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文件中,对社区矫正任务的排序作了我认为不适当的调整。将“教育矫正”放在“监督管理”之前,虽然凸显了“教育矫正”的首要地位,但我认为“教育矫正”固然重要,但不应动摇惩罚(监督管理)的首要地位,因为这是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即通过严格的监督管理,限制其一定的权利,使其承受一定的痛苦与损失。

  现在心理矫正工作越来越受到社区矫正部门的青睐,但调研显示,心理矫正在一定条件下能起到积极作用。心理矫正不能等同于思想教育。在社区矫正中,一些如生活困难、难于就业等引起的心理问题,并非心理咨询、心理治疗能解决。目前看,两类人员应当是心理矫正工作的主要对象:一是长期在监狱服刑的假释、剥权人员,这些人存在回归社会的适应问题,需要作适应社会的心理辅导;二是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可能产生和已经产生心理问题的服刑人员,需要作相应心理调试。

  第二是在管理主体的配置上。在社区矫正试点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是由公安机关来承担,由于公安机关任务繁杂,难于较好承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专业化管理。但问题在于: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却将非监禁刑罚执行的主体由原来的公关机关转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所这样一个非刑罚执行的机构,从事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绝大多数没有刑罚执行的工作经验。而且在试点阶段并没有赋予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刑事执法主体的地位,这样不利于充分体现该项工作的刑事执法的性质,不能赋予管理机关必要的强制性。事实上,从全国范围来说,司法所的配置尚不健全,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一部分地区,由于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的欠缺,只能临时聘用一些工作人员,难以保证在试点过程中执法任务的顺利完成。在有的省市聘用社会工作者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大量工作,而社会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帮困扶助,这样的机构调整和人员安排上势必导致工作中的偏差。

  第三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处遇上。“社区矫正”的表述,不利于搭建一个较好的能正确处理惩罚与教育矫正关系的适合国情的社区刑罚执行的工作平台。刑罚执行兼有惩罚和教育矫正的任务。因此,在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中,除了加强对罪犯的教育矫正外,还需有效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对他们给予适量的惩罚,《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管制、缓刑人员增加了“三禁止”的补充规定。但是从总体而言,在社区刑罚执行的惩罚功能方面仍不足,难以与监禁执行措施形成合理有效衔接。随着我国社区矫正范围的推进和扩大,完善惩罚性措施、增加惩罚力度是必然的要求。目前我国监狱押犯有160万人(刑期在一年以上),看守所押犯约有80万人(刑期在一年以下),总共有240万人左右。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率仍然较低,社区服刑人员的比例约占在刑人数的20%左右。随着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缓刑、假释的适用率将有一个增长的趋势,这意味着有更多的原来需要在监禁机关服刑的罪犯将进入社区,因此,社区服刑人员的总体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会有所增加。这一转变意味着对这样的一批罪犯的惩罚力度会大大消弱。我们不仅需要考虑扩大社区矫正,而且需要考虑与这种变化相适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宽严有度的社区矫正惩罚性措施。

  四、采用“社区刑罚执行”的优越性

  “社区惩教”是符合原意的翻译,但是从多方面考虑,建议以“社区刑罚执行”替代“社区矫正”的表述[7]。主要理由是:

  (一)通俗易懂

  为减少表述的繁琐和不必要的解释以及对定义的纷争,冲淡刑罚执行的本意,与现有监禁执行合理衔接,建议以“社区刑罚执行”替代“社区矫正”。

  最近,笔者对上海市检察院18个区县监所(社区矫正)的检察官进行了社区矫正表述的问卷调查,问卷题目是:您认为对缓刑、假释等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矫正应称之为:选项包括:社区矫正、社区刑罚执行、社区惩教、社区惩矫、社区惩罚、非监禁刑罚执行、其他(自填)。发出问卷120份,收回有效问卷101份。其结果是(按从多到少排列):非监禁刑罚执行34,社区刑罚执行24,社区矫正20,社区惩矫10,社区惩教6,社区惩罚0,其他7(监外施刑;社区刑罚执行或非监禁刑罚执行;监外执行;社区矫治;社区服务;社管中心;监外刑罚执行)。对这个调查所反映出的问题可作以下分析:

  一是刑罚执行的性质为大多数人所认可。问卷中非监禁刑罚执行、社区刑罚执行和其他项中自填的刑罚执行共占问卷人数的62.6%。但在“非监禁刑罚执行”与“社区刑罚执行”的选项中,更多选择“非监禁刑罚执行”,这与在两院两部《通知》中,对社区矫正定义解释的中心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有关,易于理解和接受。“非监禁刑罚执行”也是联合国和一些发达国家的表述形式。但问题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废除死刑不同,我国仍保留较多的死刑罪名,而“非监禁刑罚”当然也包括死刑,因此对我国而言,在概念的使用上不够确切。

  二是“社区”的概念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在调查中占62.3%。英文community(社区)一词含有公社、团体、社会、公众,以及共同体、共同性等多种含义。因此有的社会学者有时又在团体或非地域共同体这种意义上使用community一词。而中文“社区”一词是中国社会学者在20世纪30年代自英文意译而来,因与区域相联系,所以社区有了地域的含义,意在强调这种社会群体生活是建立在一定地理区域之内的。这一术语一直沿用至今。社区至少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内容:(1)社区是一个特定地区内的人口集团;(2)社区成员之间的联系纽带是共同语言、风俗和文化,由此产生共同的结合感和归属感;(3)每一社区都有共同的活动场所和活动中心;(4)每一社区都有自己的组织和制度;(5)每一社区都有它特有的自然条件或生态环境。[8]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和社会管理的加强,社会学的发展,我国对“社区”概念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人熟悉和了解社区的概念。在以上问卷中,选择以“社区”开头的选项数量大大多于非社区开头的选项。最多的是“社区刑罚执行”,占23. 7%,其次是“社区矫正占19.8%、社区惩矫占 9.9%、社区惩教占5. 9%。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翻译不准确,“社区惩矫”、“社区惩教”虽然符合“Community corrections”的原意,并反映了刑罚执行的基本任务,但我国多数人对此还比较陌生。所以用“社区刑罚执行”适合我国国情。

  (二)有益工作的开展

  现在许多省市似乎把“矫正”作为社区刑罚执行的重中之重。在一些地方不适当地过分强调心理矫治和教育帮扶,希冀用柔性化的方式“感化”服刑人员,扮演了“慈善者”的角色,“执法活动”变成了“感化运动”。对罪犯的严格管理和惩罚措施明显不足。如果将现在的社区矫正明确为社区刑罚执行,有利于解决目前社区矫正试点进程中尚未解决的问题。如,既然是社区刑罚执行,那么就应该在司法行政机关尽快建立社区刑罚执行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专业化的执法人员,尽快改变社区矫正试点已历经九年,仍是在一个非刑罚执行的框架内运作的现状。需要在《刑法修正案》中明确社区刑罚执行的惩罚与改造(教育矫正)罪犯的基本任务。需要考虑社区刑罚方法和措施的完善,需要考虑社区服刑人员刑罚负担如何适应我国的国情,建立与社区刑罚执行相匹配的刑罚机制。一是惩罚性方法和设施的完善:主要包括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对服刑人员监督考察的频率,让其参加一些带有一定强制性的矫治措施,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性程度,在必要时可对一些人实施宵禁,将其活动的范围限制的更小。另外可设置一些中途住所的机构(北京市许多区县已建立了中途住所)。让社区服刑人员白天在社区参加劳动或一些社会活动,晚上在中途住所集中居住,以确保社区的安全。二是惩罚性种类的完善。通过对刑法的补充与修订,增加服刑人员在社区中接受处罚的类型:如增加社区服务刑、赔偿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力度,要求社区服刑人员交纳一定的社区矫正管理费等。

  (三)有利于获得公众支持

  一项重大的改革能否得到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众的支持和认可。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是一个重刑的国家,杀人偿命、犯罪坐牢的思维根深蒂固。目前社区矫正轻缓的管理方式(与不构成犯罪尚需监禁的劳动教养制度形成强烈的反差),不仅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而且影响公众对社区刑罚执行的理解和支持,甚至认为“缓刑就是无刑,假释就是真释”。可见,社区刑罚及执行能否得到公众的支持,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对罪犯能否给予适度的惩罚。对于刑罚相对轻缓的发达国家来说,同样如此。下面仅以英美为例。

  为获得公众对社区刑罚(community punishment)执行的支持,1998年,英国内政部在全国发起了一场“给缓刑机构重新命名”的活动{9},并提供可选择的名称以启发大家的思路,这些名称是:①公众保护局;②社区强制执法局;③罪犯风险管理局;④社区判决执行局;⑤强制执法和公众保护局;⑥公共安全和罪犯管理局;⑦社区保护和执法局。国家缓刑局在“新设计”的文件中确立的工作目标是:①保护公众;②减少重新犯罪;③在社区内对罪犯进行适当的惩罚;④确保罪犯知晓犯罪给受害者和公众造成的伤害;⑤罪犯更生。虽然内政部承认“缓刑”已是一个长期形成的概念,而且国际通用,但是之所以考虑重新命名是因为工党新政府希望废除一切可能会使公众误以为容忍犯罪的情形(包括名称)。这与政府控制犯罪的政策以及增加公众对政府治理犯罪的诉求相一致,即:探寻一套基于失去自由、补偿社区及惩罚改正罪犯等一体化的更加灵活的处罚办法来取代现在的监禁与缓刑之间径渭分明的做法,并且适当加大非监禁刑惩罚的力度。在取名过后的2001年,缓刑改称为“社区更生刑”,社区服务刑改称为“社区惩罚刑”,组合刑(组合前两种刑的成份)改为“社区惩罚和更生刑”,旨在体现这些名称变化的背后社区执法的严厉性。

  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得到最为广泛的运用,但对服刑人员宽松的管理和街头犯罪的上升,引发公众强烈不满。为兼顾公众情绪和控制犯罪需要,美国逐步建立起一套与惩罚功能相适应的严格的管理机制,称之为“中间制裁(Intermediate Sanctions)”措施,该措施是指惩罚的程度介于监狱的严格管理和传统对缓刑假释的宽松管理之间。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经验积累,目前,美国“中间制裁”机制已逐步完善并成为美国社区矫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形式包括强化的监督、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分开的判决(在判决时确定监禁执行与非监禁执行的结合)、军训式惩矫中心(主要对象是未成年人和非暴力罪犯,目的是减少监狱和看守所的拥挤和重新犯罪。在短期的集中居住、训练和参加矫正项目后,接着进行社区的监督)等。

  从英美对社区刑罚执行工作相关表述的推敲及变化可以表明:一种提法不仅是一种理念的体现,而且会对实际工作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和导向作用。虽然英美两国政府通过对表述的调整隐含了迎合公众的心态和支持的政治目的,但是任何国家的执政党和政府在涉及社会重大问题的决策时,都不可忽视公众的态度和倾向(尽管公众的态度可能有其局限性)。

  (四)避免将错就错

  有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在官方文件上已使用8年多,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现在又写入《刑法》,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思维混乱,倾向不修改,只要对其有明确的定义就行了{10}。我认为,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概念,如果确实有误,影响工作,或不能与时俱进,必须进行修改。况且,“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在我国尚未普及。

  在我国刑罚执行的历史中,为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也存在对重要概念表述进行修改的先例。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工作条例》,用“劳动改造”来表述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目的是突出“劳动改造”的特色。但是这一表述毕竟不能反映监狱工作的全部内容,在这一“法律用语”使用长达40年后,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时,用“监狱”替代了“劳动改造”。这种替代有利于避免将一种改造方法替代监狱的全面工作,有利于避免对监狱行刑的误解和偏差。1954年的《劳改条例》将劳改机关(监狱)定性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在改革开放之后,有人曾经提出“三位一体”的劳改机关性质:即专政工具、特殊企业、特殊学校。这些表述有的不够准确,有的易使监狱工作产生偏差。1994年的《监狱法》将监狱的性质重新表述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目的是有利于准确表述概念,推动工作。因此,我们也非常有必要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社区矫正”的表述进行修改,以利于工作的开展。




【作者简介】
刘强,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


【注释】
[1]1987年出版的《罪犯矫正概述》(龙学群)、1988年出版的《各国矫正制度》(郭建安等)、1992年出版的《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吴宗宪、戴艳玲等)、2001年的《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王增铎、兰洁、徐浚刚、杨诚)、2003年出版的《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刘强)。
[2]在社区矫正试点之前,虽然《刑法》规定对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由公安机关在社区中对其监督考察,但没有规定对这些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和改造。
[3]Garner, Bryan A. 2004. Black's Law Dictionary. St. Paul, MN: Thomson business. P. 370 “The punishment and treatment of a criminal offender through a program of imprisonment, parole, and probation.”
[4]Rush, George E. 1991. The dictionary of criminal justice. The Dushkin Publishing Group. P. 70.
[5]Branham, Lynn S. and Michael S. Hamden. 2005. The Law and policy of sentencing and corrections. St. Paul, MN: Thomson/West. pp. 266-267.
[6]//zhidao. baidu. com/question/97780218. html访问日期:2011-2-5.
[7]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有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提出用“社区刑罚执行”替代“社区矫正”一词的表述,详见:葛炳瑶、徐祖华、孔一:“关于社区矫正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刘强、姜爱东、朱久伟主编:《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7页。武玉红、刘强:《论惩罚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犯罪与改造研究》2010年第4期。也有建议将“社区矫正”改为“社区行刑”,详见:郭明:《社区矫正的刑事政策问题》,《中国监狱学刊》2009年第6期。
[8]//tieba.baidu.com/f? kz=920806982访问日期:2011年8月15日。


【参考文献】
{1}郭世英.现代英汉词典[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9:964.
{2}刘强.英国社区刑罚执行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郭理蓉.刑罚基本问题理论研究六十年[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5) :17-27.
{4}连春亮.社区矫正概念的多维思考与选择[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2):5-10.
{5}但未丽.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重构[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l):57- 64.
{6}程应需.社区矫正的概念及其性质新论[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36-40.
{7}史柏年.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思辨[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22-27.
{8}司绍寒.社区矫正立法基本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11(4):75- 80.
{9}Worrall, A. 1998. Laws and orders: public protection and social exclusion in England and Wales[J]. Currnt Issues in Crim-inal Justice. 10(2):183-196.
{10}武玉红.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李德力律师
福建莆田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