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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方法及适用模式比较——美国社区矫正演变史研究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罚的控制模式是以监禁刑为中心还是以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为中心,可以反映一个国家在刑罚运作中的文明程度。但是能否扩大社区矫正的另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犯罪圈的设定和调整,即国家通过刑事立法确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或者说是犯罪门槛的设定。一个国家对犯罪圈大小设定的适当与否,对于有效治理犯罪,坚持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一问题是我国长期忽视但又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美国刑罚方法及适用模式的发展

  美国的刑罚方法及适用模式的发展根据前面章节的探究,可以归纳为从野蛮到文明的三个发展阶段:

  1.以死刑、肉刑等身体刑为主的阶段

  在这一阶段几乎没有监禁刑。美国在殖民地时期,比较广泛地适用死刑、肉刑和流放刑,也包括财产刑。死刑有活埋、剥皮、让野兽撕咬、四马分肢、取出内脏、火烧、油烹、乱石砸死、淹死、刺死等;肉刑有鞭打、烙印、伤残肢体,还有耻辱刑如颈手枷示众及罚款等,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监狱,看守所主要是关押等待审判的刑事被告或不能偿还债务的人。刑罚的量相对较重,刑事的裁决与刑罚的适用基本上是对应的。

  2.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

  美国在1776年独立战争后,根据《独立宣言》的精神,力求排除刑罚中野蛮的单纯注重报复、威慑的惩罚方式,开始转为关注对罪犯的改造,罪犯在监狱中服刑逐步成为主要的刑罚适用和执行方式。当时具有代表性的监禁形式有美国宾西伐尼亚州的“独居制”(从1828年始)和纽约州奥本的“沉默制”(从1831年始)。监禁制度迅速遍及全国。随后逐步开始了社区矫正的尝试,1841年在波士顿开始了缓刑的尝试,到1930年发展到美国联邦及36个州。1876年在纽约的埃米瑞教养院试行假释,到1930年发展到全国的44个州,一半以上的犯人是通过假释出狱。这一阶段的刑罚量相对轻缓,刑罚的具体运用和刑罚的适用模式逐渐向在社区执行的方向发展。

  3.以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为主的阶段

  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美国的刑罚适用模式不仅从形式上而且从理念上由以监禁刑为主进入以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为主的时代。鉴于社会的发展、犯罪日趋复杂化,刑罚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而刑罚的总量进一步趋轻(不排除有时轻时重的变化),社区矫正模式成为刑罚控制的主导。经过曲折中的发展,近年来,在美国接受刑罚处罚的人群中,仍然有约有70%的罪犯是在社区中服刑。

  美国的社区矫正的发展对世界各国起到了引领带动的作用,并对相关国际性文件的制定起到了推动作用。据联合国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对象(缓刑和假释)在全部被判刑者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加拿大为80%,澳大利亚为80%,新加坡76%,法国72%,英国55%,日本46%;韩国46%,俄罗斯45%。①联合国在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方面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②1985年在意大利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题为《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的决议,呼吁国际社会重视和使用非监禁刑。1990年,联合国在日本东京通过了《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这一规则对非监禁措施的范围、法律保障措施、刑事司法各个阶段(审前、审讯和判决、判决后)的非监禁制裁措施、执行、工作人员、志愿人员和其他社区资源,以及对非监禁制裁措施的研究、规划、政策制定与评价等问题,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是一份综合性的促进非监禁制裁措施发展和适用的重要文件。

  1997年在津巴布韦卡多马召开的非洲社区服务裁决的国际会议,通过了《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指出“社区服务符合非洲处理罪犯和在社区范围内治愈犯罪创伤的传统。另外,社区服务是一个积极而又节省费用的措施,只要有可能就应该首先采用这种办法而不判处徒刑”。并且制定了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行动计划。1998年在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举行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的决议,这也是一份促进非监禁刑发展的重要文献。2000年,在法国召开的第731次副部长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成员国部长委员会关于改进实施欧洲社区制裁和措施的规则的第(2000)22号建议》,建议强调了建立、实施和执行社区制裁措施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来推动和加强欧洲的社区制裁和措施的发展和完善。在2002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关于执行《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的行动计划的附件中指出:制定适当的非监禁办法;在可能情况下考虑以非监禁措施取代监禁,就非监禁措施及其运作方式开展公性文件的制定起到了推动作用。据联合国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对象(缓刑和假释)在全部被判刑者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加拿大为80%,澳大利亚为80%,新加坡76%,法国72%,英国55%,日本46%;韩国46%,俄罗斯45%。①联合国在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方面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②1985年在意大利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题为《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的决议,呼吁国际社会重视和使用非监禁刑。1990年,联合国在日本东京通过了《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这一规则对非监禁措施的范围、法律保障措施、刑事司法各个阶段(审前、审讯和判决、判决后)的非监禁制裁措施、执行、工作人员、志愿人员和其他社区资源,以及对非监禁制裁措施的研究、规划、政策制定与评价等问题,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是一份综合性的促进非监禁制裁措施发展和适用的重要文件。

  1997年在津巴布韦卡多马召开的非洲社区服务裁决的国际会议,通过了《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指出“社区服务符合非洲处理罪犯和在社区范围内治愈犯罪创伤的传统。另外,社区服务是一个积极而又节省费用的措施,只要有可能就应该首先采用这种办法而不判处徒刑”。并且制定了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行动计划。1998年在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举行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的决议,这也是一份促进非监禁刑发展的重要文献。2000年,在法国召开的第731次副部长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成员国部长委员会关于改进实施欧洲社区制裁和措施的规则的第(2000)22号建议》,建议强调了建立、实施和执行社区制裁措施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来推动和加强欧洲的社区制裁和措施的发展和完善。在2002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关于执行《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的行动计划的附件中指出:制定适当的非监禁办法;在可能情况下考虑以非监禁措施取代监禁,就非监禁措施及其运作方式开展公但目前尚未在美国形成一个独立的阶段,而是与其第三阶段存在着交叉和融合的关系,当然,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可使社区矫正的内涵更加丰富,使社区矫正的价值得以升华。

  (二)我国刑罚方法及适用模式的发展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刑罚控制模式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1.以肉刑、死刑、流放刑为主的阶段

  第一阶段是我国刑罚产生以后至1910年以前,刑罚方法以肉刑、死刑、流放刑为主。在西周时期就有墨、劓、膑、宫和大辟五刑。西汉初期有宫、刖(割脚趾)、劓、黥和死刑,死刑有夷三族、殊死、枭首、腰斩、弃市等。到隋朝,开始实行笞、杖、徒、流、死五刑,这种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肉刑、死刑占有较大比重,徒刑是一种劳役刑,主要不是在监狱执行。这时统治阶级最关心的是犯罪与刑罚,而不是国民的权利与义务。①在清末,当清政府派官员出席国际第八次监狱会议时,因我国法律的落后和残酷,被受到拟在国际范围内降为三等国的警告。这是因为当时世界各国的刑罚制度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监禁刑在刑罚中已占据主导地位,而我国的刑罚制度和适用模式仍然以肉刑、死刑、流放刑为特色,刑罚的惩罚量是世界上最为严厉的国家之一。刑罚制度在世界上处于落后的地位。

  2.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

  第二阶段是从1910年到现在,这时我国的刑罚控制模式是以监禁刑为主。1900年,由于时局“维艰”,改革势在必行,清政府设立了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刑罚制度是检验一个国家文明、野蛮、进步迟速的标志,为此,积极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并聘请了日本法学博士参加了大清新刑律的起草。大清新刑律于1910年颁布,以罚金、拘留(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2个月至15年)、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代替了旧五刑,这时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拘留是中国刑法典上最早出现的现代意义上的监禁刑,罪犯在专门的监禁机关执行。在第二阶段中,我国虽有政权的更替,但在刑罚适用和执行上基本上是以监禁刑为主(把监狱作为行刑的主要手段)。需要指出的是,在起草《大清新刑律》之时,鉴于世界上发达国家已较多采用缓刑、假释制度,因此,在《大清新刑律》中也作出了缓刑、假释(暂释)的规定,1913年颁布了《假释管理规则》。在1928年3月正式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中,分别在总则的第九章和第十章中又作出了缓刑和假释的规定。在抗日战争时期的1943年,边区人民政府曾创造了回村执行的刑罚方法,由群众管制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解放战争时期的管制,主要针对罪恶程度尚不需要逮捕的反革命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反动会道门头子、坚持反动立场的地主分子和蒋伪军政官吏等份子适用的制度。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国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管制还可以适用于罪行较轻的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诈骗和套取国家财务罪。这时的管制,兼有刑罚和行政处分的性质。195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的规定,取消了管制作为行政处罚方法的性质。新中国成立后,我们一直保留了缓刑假释制度,1979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又进一步规定了缓刑、假释制度。但遗憾的是,缓刑、假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范围很小,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对假释的适用有所限制。到2000年,我国的缓刑、假释的适用率与监禁刑比例仅为16.7%,每年监狱的假释率约为押犯的2%左右。①从1999年到2001年,全国法院仅对1.23%左右的罪犯判处管制。②可见,当我国的刑罚控制模式在世界潮流的推动下进入了以监禁刑为中心的阶段,而世界的刑罚控制模式又已进入了已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为中心的新的阶段。虽然在建国以后我国的劳动改造罪犯工作取得令人瞩目的伟大成就,但它毕竟是限制在以监禁刑为中心的格局之中,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仍然落后了一大步。

摘自:刘强著《美国社区矫正演变史研究-以犯罪刑罚控制为视角/刑事法学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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