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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发布日期:2012-04-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须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能设立。同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虽然仍属于知识产权人,但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有负担的权利,因此,出质人不能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则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无论是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还是许可他人无偿使用,都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方面转让的费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都要归出质人收取,另一方面出质人有权无限制地转让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必然导致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价值的下降,最终的结果必然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根据本条第l款的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知识产权的相关信息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其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专利权人及其专利号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担保的范围等。

  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须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能设立。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法以占有的方式来公示,所以知识产权出质必须以登记的方式来公示。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具体地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3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专利权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7条的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著作权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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