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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还是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27    作者:黄松林律师
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核心提示: 在享受转让债权时,对债务转移不能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合肥建林商贸公司负责重庆新感觉摩托车公司在安徽区域的销售,合肥建林又在县级发展销售网点。20043月,合肥建林与宿松县罗仁明摩托车销售中心等销售网点订立《2004新感觉摩托车区域销售管理协议书》,约定销售数量及返利政策。2004918日,重庆新感觉、合肥建林与罗仁明签订三方协议(同期与其他县级代理商签订同样协议),约定合肥建林不再代理新感觉摩托车,由丁方继续代理。为支持重庆新感觉摩托车在丁方代理区域的延续性以及四方利益,约定:罗仁明欠合肥建林货款41065元转让给丁方,重庆新感觉代丁方支付货款给合肥建林,罗仁明出具欠据由新感觉持有。截止2004915日,之前的返利由新感觉支付,其余的返利由丁方支付。后,丁方一直没有出现。200611月,重庆新感觉持欠据起诉各债务人,各债务人均认为新感觉未保证丁方的出现,无货销售,致使合同利益受损,遂提起反诉,要求依据《2004新感觉摩托车区域销售管理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
    宿松法院:因三方协议未明确取代合肥建林的丁方,亦未明确自2004918日后由新感觉取代建林直接向被告供货,故该协议并未成立,不能证明新感觉违约。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东至法院:三方协议因约定有第四方即丁方的权利义务,且合同约定需四方签字后才成立,现丁方未签字,故该合同未成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原告之间就合同主要条款建立起相互依赖关系,在被告所在区域内设立代理商是新感觉的责任,原告未尽职责,未确立丁方,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故新感觉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利益损失。遂在判决支持转让债权的同时,支持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
    太湖法院:因三方协议约定第四方的权利义务,且约定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无丁方签字,故此合同尚在订立过程中,并未成立。根据三方协议,安排安徽新的代理商是新感觉的责任,而被告是相信新感觉会按照三方协议安排安徽地区新的代理商,才出具欠条。由于新感觉未安排新的代理商,致使被告无处进货,被告的销售利益无处实现,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由此可见,新感觉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遂判决支持本诉原告的债权亦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007)宜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新感觉不服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支付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法诚实信用原则使该费用的支出不能得到补偿。反诉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建立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是合同责任,属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因缔约过失责任而赔偿其可得利益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新感觉的债权请求,撤销原审对反诉原告的诉请的支持。
    再审判决:
    罗仁明不服生效判决,向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0711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宿松县法院再审。(2008)松民一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如下:
    1200491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系三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丁方系新感觉公司的代理商,新感觉公司有权利和义务确定丁方,丁方的代理权限亦由新感觉授予,故丁方一直未出现致丁方不能在协议上签字的责任在新感觉公司。2、新感觉公司有义务履行合肥建林与罗仁明签订的《2004新感觉摩托车区域销售管理协议书》,新感觉在于合肥建林解除委托代理后确定新的代理商之前实际处于三方协议约定的丁方的法律地位。3、新感觉应承担不履行销售协议的违约责任。
    上诉意见:新感觉不服,上诉如下:1、从形式上三方协议不成立,因为没有所谓的丁方;从内容上看,协议没有反映新感觉有向罗仁明提供摩托车和按照《2004新感觉摩托车区域销售管理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返利的意思表示,以及新感觉有义务确定丁方的意思表示。2、新感觉与合肥建林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罗仁明只能要求合肥建林承担违约责任。
   
    我方观点:
    一、债的发生须有依据,本案显属合同之债,在三方协议之前,新感觉与罗仁明二者并无合同关系,亦无其他债的发生依据,即无债的关系。既然并无三方协议,债权转让就不存在,新感觉无法主张债权,即使如本案,重庆新感觉持有欠据,人民法院仍要审查该欠据的来源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三方协议成立并生效
    四方协议不成立,但三方协议是成立的,订立协议的三方就合肥建林退出中间商,重庆新感觉委派新的代理商丁替代合肥建林继续履行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订立协议的三方应受合同之约束。
    三、丁方的地位是替代合肥建林公司,当丁方未出现时,合肥建林的义务由新感觉承担。
    1、重庆新感觉与合肥建林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该法律关系在四方协议中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同时已为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对其代理期间的后续义务,重庆新感觉在结算协议中亦有承诺。
    2、无论是代理还是买卖,其保证供货的延续性和罗仁明的利益的义务仍然在于重庆新感觉。因为:
1)罗仁明销售的延续性的权利要求源自《区域销售管理协议书》,义务主体是合肥建林——2)合肥建林在重庆新感觉与罗仁明之间处于中间地位,其退出合同地位,就其债权、债务的转移作了约定——3)那么,毋庸置疑,保证新的供货渠道是重庆新感觉的义务,无论重庆新感觉是否设立丁方或设立谁为丁方,均不影响这种义务的存在。
    四、转让
    上述供货义务,不仅是三方协议的约定,更是《区域销售管理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延续,即合肥建林将相关权利转让给重庆新感觉的同时将《区域销售管理协议书》的供货、返利等相关义务转让给了重庆新感觉。债的转让(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即是本案的法律关系,重庆新感觉要承担《区域销售管理协议书》的合同义务,未依约定供货即是违约,应承担的并非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违反合同的责任,该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008)松民一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属违约责任并据此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结果维持(2008)松民一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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