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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参与全球环境治理 ——一个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跨学科视角

发布日期:2012-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摘要】在全球环境治理中,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提供了专门知识、谈判信息、履约信息、政治压力和声誉压力,帮助克服了政府、企业和国际制度的激励不足和信息不对称,影响和改变了环境领域的国家偏好、观念认知、身份认同和利益计算,促进了国际环境法律与承诺的达成,改善了国际环境法律与承诺的履行。非政府组织利用竞争者、消费者、投资者、劳动者、供应链等市场权力杠杆和国内制度、国际制度的政治权力杠杆,影响和改变了环境领域的企业偏好、观念认知、身份认同和利益计算,帮助克服了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激励不足和消费者等利害相关者的信息不对称,增强了全球环境私人规制的有效性。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全球环境治理;国际环境法律机制;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全球私人规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国际环境法兴起较晚,但变动活跃,发展迅速,体系宏大,且条约密集,软法丛生,晚近司法裁判快速成长。{1}在环境领域国际法、全球治理和国际机制的兴起、发展、生成和实施方面,非政府组织具有重要地位。非政府组织既间接从属地参与国家间环境治理法律机制,也直接独立地从事全球环境私人规制。

  一、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治理法律机制生成的IL - IR实证分析

  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并推动了现代国际环境法诞生和发展演进。非政府组织(尤其美国非政府组织)施压促成了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2}250多个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了这次人类环境会议,表达了具有共同价值、知识和利益的环境选民(constituencies)诉求。自此以后,非政府组织数量不断增多,参与越来越广泛,影响越来越普遍。1500多个非政府组织被认可参与了199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3} 3200多个非政府组织被认可参与了2002年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4}在国际环境法诸领域,非政府组织实实在在地参与和影响了国际环境法律与政策的议题设定和条约谈判。它们游说政府关注环境保护,施压推动环境谈判,参与环境谈判,提供专业知识,提供谈判信息,出席正式会议,提交口头或者书面文件,游说各国代表,举行非政府组织平行论坛,为小国参与环境谈判提供资金支持和立场设定,有时甚至为环境谈判提供决议草案或者条约草案文本。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广泛影响了国际环境谈判的过程(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东京议定书》谈判等),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国际环境谈判的结果(例如《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 {5}

  从实证国际法学来看,尽管非政府组织是否享有正式的国际法主体(subject)人格(legalpersonality)仍然存有争议,但是,非政府组织作为国际法行为体(actor)广泛参与包括国际环境法在内国际法诸领域的政策制定和立法过程,却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ECOSOC)框架下,ECOSOC基于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71条的规定,分别于1950年、1968年和1996年通过并审议更新了其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咨商安排决议,非政府组织据此可以参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框架下的环境会议决策和立法谈判过程。1973年《国际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第11条第7款规定,“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应接受其参加会议,除非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员国反对:(1)政府或非政府的国际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2)为此目的被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各国非政府机构或组织。一经认可,观察员即应(shall)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自此以后,现代多边环境协定一般都规定,任何机构或者组织,无论国内的或者国际的,也无论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如果在相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有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否则即可(may)被允许参加会议{6}。

  从国际关系理论来看,自由主义和新自由制度主义注重国内、跨国和国际的制度、信息、利益、观念和私人行为体的作用,有助于解释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机制生成中的影响。在自由主义看来,影响国家如何行为的最重要因素是国家偏好,国家偏好不是固定和给定的而是变化的和可塑的,非政府组织的优势恰恰在于通过信息、观念和利益的因素,自下而上地型塑或者改变国家偏好。非政府组织基于国内政治与社会结构和过程,利用国内制度,传播环境信息,提供环境知识,倡导环境价值,动员国内选民,型塑环境保护的国家偏好,帮助或者施压国家参与谈判缔结国际环境条约;非政府组织也基于跨国和国际政治与社会结构和过程,将本国环境问题或环境事件在国际社会曝光,进而与外国或跨国非政府组织联手,或者与外国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联手,施压改变和型塑本国环境保护的国家偏好。{7}在新自由制度主义看来,基于其技能、信息、资源和政治权力的优势,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推动了国际环境合作,影响和改变着国家身份的认同、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国家利益的计算,为国际环境谈判提供了政策建议,监督了谈判进程,沟通了谈判信息,便利了谈判代表与国内选民之间的信号联系,最小化了环境协议国内批准的风险。{8}

  南极条约体系下矿产资源活动管理机制的演进为我们提供了国际关系理论的解释实例。{9}1959年《南极条约》没有禁止南极矿物资源开发。1988年通过的《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公约》采纳了节制开发和环境保护平衡的立场,但美国、英国、智利、阿根廷并未当即签署。于是,非政府组织开始说服意大利、西德、美国和苏联等大国拒绝签署或批准公约。为此,非政府组织大力进行宣传游说, 鼓动国内公共辩论,发起请愿和写信运动,对社区群体作宣讲,揭露公约的弱点,影响澳大利亚、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政府的政策偏好。1989年初,四起油船碰撞和泄漏事件发生在两极地区,加强了反对签署公约的力量。随后,在国内政治进程的影响下,法国、澳大利亚政府先后决定不签署公约。同时,比利时、印度和意大利的态度也开始发生变化。苏联也表示支持法国和澳大利亚的立场。在1989年10月第15次《南极条约》磋商缔约方大会上,澳大利亚和法国提议禁止南极开发活动,并得到一些国家的支持,而美国和英国则主张保留将来开发南极的权利。绿色和平和世界自然基金会在英国发起了公共运动,以此影响英国谈判立场。非政府组织也在德国、新西兰和美国加强游说活动。1990年初,新西兰同意不签署公约。在全球压力和主要国家背叛的情况下,美国和英国等主张开发的国家越来越孤立。在随后的《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谈判中,英国宣布支持议定书。国家间观念和身份认同的变化使得美国陷于孤立境地,再加上美国国内非政府组织的反对,美国最终决定接受议定书。于是,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的政策立场从开发保护(conservation)转向了禁止开发(preservation),《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公约》无果而终,《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得以签订批准。在此,非政府组织通过国内、跨国和国际政治过程,运用利益策略和道德说服,影响了主要国家的国内选民和政治领导人,改变了国家偏好,改变了国家间的身份认同和利益计算。因此,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机制的演进主要不是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和信息不确定造成的,而是如自由主义和新自由制度主义所揭示的国内、跨国和国家间观念建构、偏好变化和身份认同作用的结果。

  二、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治理法律机制遵从的IL - IR实证分析

  非政府组织不但广泛参与和监督国际环境立法和全球环境治理机制的生成过程,而且广泛参与和监督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机制的遵约过程。

  从实证国际法学来看,绝大多数国际环境法条约和宣言等软法文件不但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参与国际环境法制定的立法谈判过程,也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观察员等身份参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多边环境协定一般都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可以作为观察员,参加缔约方大会(COPS)。缔约方大会最重要的职能权限就是审议监督环境条约的实施、遵从、执行和有效性。因此,非政府组织就可以通过积极参与缔约方大会的方式,参与环境条约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此外,非政府组织也可以直接与环境条约的秘书处建立联系。秘书处一般负责组织和为缔约方大会提供服务,包括为缔约方大会履行条约实施及其监督职能提供服务,但秘书处实际上总是与非政府组织等保持广泛的活动和联系,是环境条约管理的有重要影响力的机构。{10}就此,非政府组织可以直接通过与秘书处之间的联系,参与环境条约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CITES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1998年欧洲经济委员会《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院的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更进一步规定了非政府组织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法院的权利。一些国际经济公法条约或者国际经济公法裁判机构(例如贸易条约和投资条约及其裁判机构)规定或者允许非政府组织提交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其中往往涉及国际市场自由、市场管制与国际环境协定义务履行、权力行使以及环境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环境协定更是允许私人提出环境救济申诉及其程序保障。世界银行制定了自身遵守的环境政策,并设立了核查小组,受理受到贷款项目不利影响的利害当事人或其非政府组织代表提出的申诉。在国内法层面,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了非政府组织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法院的权利。{11}

  在经验实证层面,非政府组织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在国内法层面,非政府组织要求获得环境事务信息、参与环境决策过程以及提起环境保护申诉的实践是大量存在的。在奥胡斯公约框架下,非政府组织已经在公约缔约方国内法院援引公约主张信息准入、决策参与和诉诸法院的权利,尽管欧盟法院认为缔约国尚无义务直接适用该公约,但也强调缔约国应该履行公约义务。{12}在国际法层面,非政府组织也越来越多地利用各种方式参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经验数据表明,在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拉姆萨公约)、1972年《世界遗产公约》、1979年《迁徙物种公约》、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等公约的实施及其监督方面,非政府组织都与公约秘书处建立了联系,并且正式或非正式地向秘书处提交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13}绿色和平有效地促进了1972年《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简称伦敦公约)的实施,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单独或合作履行了拉姆萨公约秘书处的职能,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直到1984年为CITES公约提供了秘书处职能,世界自然基金、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等组成的野生动物贸易监督网络(TRAFFIC)与CITES公约秘书处密切合作向其提供濒危野生动植物贸易数据。{14}截止2011年6月24日,世界银行核查小组已经收到了76个申诉请求。奥胡斯公约设立了独特的独立专家组成的遵约委员会(AC-CC),受理国家、秘书处和公众成员提交的有关违反公约的申诉,{15}截止2011年6月1日,遵约委员会已经收到59项非政府组织等提交的申诉交流。在其他国际环境治理法律机制下,非政府组织也越来越多地通过提交履约信息、提交法庭之友书面意见以及提出申诉等方式参与到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及其监督过程。

  从国际关系理论来看,自由主义和新自由制度主义同样可以解释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经验绩效的因果关系。在国内法层面,非政府组织可以积极地帮助政府提供环境保护知识和培训,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提供服从环境协定的能力建设援助,提供环境法律与政策实施情况的信息,参与环境协定国内法实施的信息准入和决策过程,也可以消极地曝光和起诉政府和企业违反环境法律与政策的行为,从而影响和改变国内民众和政府的环境保护偏好,这有助于增强环境协定的国内实施。在国际法层面,单纯的国家间遵约机制往往效果不佳。这是因为,环境协定本身往往不利于各国政府和企业的短期利益,各国更乐见其他国家政府和企业遵守环境协定义务和目标,而其自身却没有很强的激励遵守环境协定义务和目标,因此,在国家间环境遵约报告机制下,缔约国时有不及时提交履约报告,提交虚假履约报告,甚至不提交履约报告,这使得环境履约的优质信息无法有效获得。同时,环境损害有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有时无法被受损害的当事人所容易感受到,有时很难建立损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使得切身受到损害进而具有最强激励提供信息的环境受害人有时也难以提供具体的环境损害信息。环境履约主要发生在各国层面,环境损害也主要是各国企业的行为,这导致了环境遵约的信息具有分散性和不对称性的特点,从而环境协定的秘书处也难以获得环境履约的有效信息。非政府组织本身也是分散在世界各国的私人机构,大的非政府组织成员数量众多,其工作人员分散在世界各地,而且还具有很强的专门知识和资金实力,专门监督各国政府和企业的行为,因此,往往更容易获得有关环境协定遵守和违反情况的信息。同时,非政府组织本身也要考虑自身的业绩和声誉,也要争取和竞争公益捐助市场的资本,因此,非政府组织有激励获取环境履约信息、曝光环境违约事件以及与环境协定秘书处合作促进环境履约。{16}反之,作为国际制度,环境协定及其秘书处赋予了非政府组织以合法性(正当性),为非政府组织批评和反对国内政府的环境违约行为提供了政治杠杆,环境协定秘书处收集和公布的国家履约报告为非政府组织批评和敦促国内政府切实履行环境协定提供了信息支援,从而便利了非政府组织监督国内政府履行环境协定。{17}

  三、非政府组织独立从事国际环境私人规制治理的IL - IR实证分析

  非政府组织不仅通过国内和跨国政策过程型塑国家偏好和影响国家行为,间接参与全球环境治理,而且进一步超越国家,在国家之外,独立制定全球环境治理机制并实施全球私人规制,促使企业自身制定自我治理的环境规制机制,直接影响个人、商业企业和其他社会群体,独立型塑世界公共政治和文明生活。{18}如今,在全球范围内,私人企业、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独立或者合作制定实施的全球私人原则、规范、规则、标准、机制等已经开始大量兴起。{19}全球私人环境规制体现在从企业生产、加工、销售、融资、消费等国内和国际投资、贸易和金融等各个领域。这使得开采者、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消费者、投资者、贷款者等都被纳入了全球环境私人规制的框架。目前,大约有300多个私人制定实施的企业行为守则,在管理着主要的全球经济部门,包括能源、矿产与开发、森林、化学、纺织、制衣、制鞋、运动物品、项目融资、咖啡和可可生产,乃至电子产品。{20}全球环境私人规制往往规定了企业应该遵循的环境保护一般原则、产品标准、报告标准、认证程序、标签机制乃至民间规制本身的制定和修订程序。例如,公私混合型非政府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开发和实施的环境管理体系14000系列,为有意实施环境管理体系的任何组织提供了自愿性质的国际环境标准,尤其是14001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已被广泛用于第三方环境认证。ISO于2010年发布了社会责任指南ISO26000,其中第 6. 5节规定了环境社会责任的原则(例如环境责任原则、风险预防原则、风险管理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和考虑因素,规定了污染防止、资源可持续利用、气候变化减排和适应、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栖地恢复等环境问题领域应该采取的行动和期待。{21}ISO强调,IS026000本身只是自愿采纳该指南的任何组织自身公共政策活动的一部分,ISO不建议将其作为认证标准,也不建议将其作为规制标准或者契约标准使用。各国主要商业银行发起通过的赤道原则包含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标准、环境披露和环境评估等自愿性原则和标准。这些全球私人规制的原则、规范、规则、标准和实施机制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不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的民间法,{22}但却具有不同程度的、有时甚至是很强的社会实际效果。

  从国际关系理论来看,全球经济规制的私人化和全球环境私人规制的兴起对国际关系理论提出了最强有力的挑战。传统国际关系理论都预设国家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行为体,认为非政府组织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现实主义和国家间建构主义),或者认为非政府组织只能通过影响和改变国家的政策偏好、身份认同和利益计算(新自由制度主义)而间接参与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机制。自由主义虽然预设私人和社会群体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行为体,但也只是在双层博弈的意义上强调私人通过国内政治结构和跨国互动过程影响和改变国家偏好,从而间接参与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机制。全球治理理论有助于解释全球环境私人规制的兴起及其有效性。在经济全球化的世界中,各国政府和企业的环境政策和环境行为越来越溢出一国边界,具有跨国负外部性。传统民族国家及其国家间机制虽然仍是全球环境治理的主要权威和权力机制,但各国政府却经常不愿或者不能实施有效的国际环境规制,或者政府环境规制无法对于新出现的环境问题作出及时反映,或者政府制定实施的环境规制标准和要求往往过低,因此,越来越不足以有效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挑战。于是,随着全球治理的权威和权力越来越多元化和分散化,非政府组织开始作为自主的立法者和执法者登上全球治理的舞台。全球私人环境规制尽管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但却有着事实上的效果。这是因为,非政府组织具有环境规制的道德合法性、庞大的成员网络和强大的动员力。如果商业企业不考虑、不加入或者不履行全球环境私人规制原则、规范和 标准,或者不自己制定和实施私人环境治理机制,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事实曝光、道德谴责、媒体宣传、舆论呼吁,可以组织和动员消费者发起抗议抵制运动,使得商业企业在消费者和社区形象受损,从而在产品和服务市场上产销受挫,在产业和市场供应链交易中受到排斥,在资本市场上融资受到不利影响,在高端劳动力市场上人才竞争受到不利影响,{23}甚至在商业保险和政府采购等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在企业竞争中受到不利影响。此外,商业企业也可能担心,如果不加入全球环境私人规制体系,那么,可能会面临国家政府或者国际制度制定实施更具强制性、更具明确性和更多授权第三方强制实施的高度“法律化”{24}规制的威胁。在此,就消费者、投资者和劳动者而言,观念建构的影响更大,而就商业企业而言,声誉压力和利益考量的因素更大,但也不排除观念建构的影响。在全球环境私人规制中,非政府组织实际上有效利用了市场权力杠杆影响和改变商业企业的偏好、观念、身份认同和利益计算。{25}

  在个案实证层面,对环境负责任的经济体联盟(CERES)及其开发的全球报告倡议计划(GRI)是一个很好的实例。在1989年,一些环境、投资者和教会组织发起设立了CERES,为公司行为体制定了10项环境行为守则,要求公司减少污染,节约利用并保护不可更新资源,使用环境安全和可持续的能源,将环境关注作为任命董事会成员的考虑因素。随后,十多个环境非政府组织联盟公布了CERES原则,说服国内和国际公司签署并承诺遵守该原则。该原则取得了很大成功。通用汽车等许多财富500强大公司都签署并承诺遵守该原则。这主要是因为该原则为环境主义者表扬或批评公司行为,为股东施压公司达到环境绩效,为投资者评价社会负责任投资,为大学毕业生就业提供择业公司,提供了可测度的环境可持续绩效评价标准,作为可以为非政府组织操控的经济权力杠杆,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迫使公司建立问责治理机制,影响公司行为。{26}另外一个比较成功的实例是森林管理委员会(FSC)的全球可持续森林管理原则与标准。FSC于1993年正式成立,是一个由一些木材使用者、贸易商、环境和人权组织代表等组成的多方利害相关者非政府组织,负责开发实施可供第三方认证机构认证的森林管理原则与标准。目前,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森林开发经营者采纳了该原则与标准,而且已经越来越多地促使森林开发经营者采取了可持续森林开发经营行为,这在森林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成效尤为突出,该原则与标准还激发了其他森林管理原则与标准的学习、适应和竞争。{27}FSC之所以能在有些国家和地区有其实际效果并且取得越来越大的成功,主要还是因为森林所有者和开发经营企业需要向欧美发达国家市场出口,或者属于大企业容易成为被攻击的目标,从而会因为非政府组织曝光而遭遇声誉损失和市场风险,此外,也包括森林认证运动促进了可持续森林价值被越来越广泛地接受等因素。{28}因此,FSC森林管理原则与标准之所以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能够取得成效,主要是因为市场权力杠杆作用之下偏好、观念和利益变化的结果。

  结语

  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目前仍然是一个充满成长活力的领域。环境问题越来越具有跨越国界的负外部性,而国际环境法的激励(成本和收益)和信息(遵约和违约)分布具有很强的不对称性,全球环境治理面临集体行动困境,各国政府和企业往往不愿或者不能积极推动国际环境法治和加强全球环境治理。为此,环境非政府组织出于环境公益保护的理想、公益捐助市场的竞争和灵活多样的信息搜集和传播渠道,积极参与并深刻影响了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的宏观格局和微观制度。非政府组织通过国家和国际制度间接参与国家间环境治理法律机制有助于克服各国政府、企业激励不足和环境协定秘书处信息不畅的局限,积极推动国家间环境治理法律机制的生成、实施和演进。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促进了国际法律机制的管理和服从。{29}非政府组织独立制定实施的全球环境私人规制治理机制则开发利用了多种市场力量杠杆和政府规制杠杆,影响和改变国家和企业的偏好、观念、身份认同和利益计算,从而有助于补充和加强国内法上的国家治理和国际法上的国家间治理。目前的国际环境治理制度设计应该进一步提升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地位,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中的比较优势。与此同时,随着其参与地位的提升,非政府组织也必须进一步提高其自身的合法性和问责性。唯其如此,才能增强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有效性,也才能增强国际环境法和全球环境治理的合法性、有效性和适应性。




【作者简介】
王彦志,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See Patncia Birnie, Alan Boyle and Catherine Redgw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 3r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p. 1-42.
{2}See Michele M. Betsill and Elisabeth Corell (eds.),NGO Diplomacy: The Influence of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Negotiations, The MIT Press, 2008, p. vii; Id.,p. 48.
{3}See Alexandre Kiss and Dinah Shelton(eds.),Guide to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7,pp. 69-70.
{4}See Michele M. Betsill and Elisabeth Corell, supra note {2},pp. 1 - 2.
{5}See Michele M. Betsill and Elisabeth Corell, supra note {2}.
{6}See Kal Raustiala, “The Participatory Revolution'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21 Harv. Envtl. L. Rev. 537(1997),pp. 543-551.
{7}See Peter J. Spiro,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Civil Society”,in Daniel Bodansky, Jutta Brunn6e and Ellen Hey(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pp. 775-778; Anne-Marie Slaugh-ter,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285 Recueil des Cours 9 (2000),Martins Nijhoff Publishers, 2001,pp. 105-112.
{8}See Kal Raustiala, “States, NGOs,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Institutions”,41 Int l. Stud.Q.719(1997),pp. 719-740; Anne-Marie Slaughter, supra note { 7 },pp. 101-105.
{9}See Gerry Nagtzaam, The Making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Treaties, Edward Elgar, 2009,pp. 80-155.
{1O}See Edith Brown Weiss, “Understanding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The Bakers Dozen Myths”,32U. Rich. L. Rev. 1555(1999),pp.1570-1572.
{11}See David G. Victor, Kal Raustiala and Eugene B. Skolnikoff (eds.),The Implementat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Commitments: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MIT Press, 1998,p. 21.
{12}See Mariolina Eliantonio, “The Aarhus Convention and Access to Justice for Environmental NGOs before Courts in the EU: Good News with a Bitter Aftertaste”,Effectius Newsletter, Issue 14, (2011).
{13}See Kal Raustiala, Reporting and Review Institutions in 10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UNEP, 2001.
{14}See Edith Brown Weiss, supra note{10},pp. 1579-1580; Edith Brown Weiss, “The Fiv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 Living His-tory”,in Edith Brown Weiss and Harold K. Jacobson (eds.),Engaging Countries: Strengthening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ccords, The MIT Press, 1998,pp. 89-172.
{15}See Svitlana Kravchenko, “The Aarhus Convention and Innovations in Compliance with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18 Colo. J. Intl Envtl. L.&Pol'y 1 (2007),pp. 1-50.
{16}See Xinyuan Dai,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National Polic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pp. 61-66.
{17}See Id.,pp. 100-113.
{18}See Paul Wapner, “Politics Beyond the State: Environmental Activism and World Civic Politics”,47 World Pol. 311(1995),pp. 311-340.
{19}See David Vogel, “The Private Regulation of Global Corporate Conduct”,in Walter Mattli and Ngaire Woods (eds.),The Politics of Global Regulati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pp. 151-188; Jason Morrison and Naomi Roht-Arriaza, “Private and Quasi-Private Standard Setting”,in Daniel Bodansky, Jutta Brunn6e and Ellen Hey(eds.),supra note {7 },pp. 498-527; Tim Blithe and Walter Mattli, The New Global Rulers: The Privatization of Regulation in the World Econom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20}See David Vogel, “Private Global Business Regulation”,11 Annu. Rev. Polit. Sci. 261 (2008),pp. 262, 269.
{21}根据IS026000文本,这里的应该(should)是非强制意义的、非义务性质的,而非强制性的、义务性的(shall)。
{22}在概念上,这些私人规制工具被称为全球私人规制、跨国民间法、跨国软法、没有国家的全球法、跨国私法或者私人国际机制等。
{23}但在劳动力市场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全球环境私人规制对于劳动者的感召力和对商业企业的威胁性都不会强。
{24}See KennethW. Abbott and Duncan Snidal, “Hard and Soft Law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54 Int l Org. 421 (2000).
{25}See Anne-Marie Slaughter, supra note {7},pp. 112-117; Jason Morrison and Naomi Roht-Amaza, supra note{19},PP.512-520; Peter J. Spiro, supra note {7},pp. 784-789.
{26}See Paul Wapner, supra note{18},pp. 329-330.
{27}See Errol Meidinger, “The Administrative Law of Global Private-Public Regulation: the Case of Forestry”,17 Eur. J. Intl Law47 (2006).
{28}See Benjamin Cashore, Graeme Auld and Deanna Newsom, Governing through Markets: Forest Certification and the Emergence of Non-State Authority,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4; Id.,pp. 76-79.
{29} See Abram Chayes and Antonia Handler Chayes, The New Sovereignty: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 25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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