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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发布日期:2012-05-17    作者:蒋艳超律师


第 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 价格 垄 断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 8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
  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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