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滥用合同权利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发布日期:2012-05-18    作者:徐涛律师
事件回放

  2004年2月4日,我市某物资公司与某金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属公司购买物资公司223.8万元的钢材,全部货物于当月20日前交货。金属公司于2月9日向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但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同年2月25日,金属公司又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属公司向对方出售总价款为243.96万元的钢材,数量、规格均与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但两份合同之间的价差为20.16万元。

  金属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称,因物资公司未能按约交付钢材,致使其无法向第三方交货,物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给金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物资公司赔偿这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物资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月20日前,原告于2月25日在明知被告未能供货的情况下与第三方订立供货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该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属公司与物资公司在2004年2月4日合同关系中均有违约行为。但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依法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按照此义务,物资公司违约后,金属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失的扩大。被告物资公司至2月25日未按约交货,作为于2004年2月20日即可依合同受领货物的买方,原告金属公司在明知被告物资公司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仍与第三方签订转卖合同,设定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减损义务,对于由此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要求物资公司赔偿。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因违约引起的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原告主张的不是被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积极损害,而是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货物,确有违约行为,但这一点仅为原告获得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原告的索赔请求还须满足其他要件,即原告受有损失、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并且,在原告可获得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上,还要受到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法律规则的限制。其中,减损规则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依善意行事,不得滥用合同权利,恶意扩大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定即为减损规则,减损义务是法律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而课以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该义务内容既包括积极作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以避免造成新的损失。本案中,金属公司在明知物资公司违约已成事实的情形下,仍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为自己设定以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对待给付义务,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损义务。即使其可望从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获得15万元的转卖利益,这部分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其违反减损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物资公司对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胡律助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