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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的统合法规制——高盛“欺诈门”事件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2-05-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统合法规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美国SEC起诉高盛案件的概况

  2010年4月16日,美国证监会起诉高盛及其副总裁法布里斯·托尔雷(Tourre),指控其涉嫌证券欺诈。指出被告在向投资者销售一款自主设计的合成抵押债务债券(CDO)时,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并隐瞒关键信息。

  SEC在起诉书中称2007年保尔森对冲基金公司让高盛设计并销售一种基于次贷业务的名为ABACUS 2007-AC1的一款合成抵押债务债券(CDO)。该CDO是在住宅类按揭贷款支持证券(RMBS)基础上再次打包生成的债券,涉及多、空两方客户。投资初衷是相信产品将增值即为多头,而保尔森公司则对上述CDO的标的RMBS进行了“做空”交易,会因相关标的基础证券的价值下跌而获利。SEC指出高盛在该CDO的产品营销说明书中没有披露保尔森公司已经作为空头这一事实导致投资者损失,因此高盛和该产品的主要负责人法布雷斯·托尔雷应为投资者的损失负责并受到法律制裁。

  案件的重点在于,高盛没有向投资者披露保尔森对冲基金在RMBS参考组合的筛选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而保尔森基金的利益恰恰是与金融产品的的投资者直接对立。高盛还利用ACA资本管理公司的信誉和品牌,让投资者相信RMBS参考组合是由客观的专业分析信用风险的第三方机构ACA资本管理公司选择的。此外,托尔雷误导ACA,让其相信保尔森基金对次金融产品投资2亿美元与其利益是一致的。但实际上,保尔森基金与ACA在利益是直接冲突的。

  保尔森基金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的对冲基金,其通过CDS合约为各种债务债券购买保险,从而做空次级按揭贷款。CDS是一种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合约,按合约,买方需要定期交保费,而卖方为债务证券提供担保,如果债务证券出现违约,由卖方向买方支付赔偿金。2007年4月交易完成,保尔森基金向高盛支付了约1500万美元,用于该CDO的设计和营销。至2008年1月29日投资者损失了近10亿美元,而保尔森基金持有的CDS合约则因此获得了近10亿美元的利润。

  SEC起诉高盛及托尔雷直接或间接的做法触犯了美国《证券法》第17章(a)的第1、2、3条的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款和交易法规中第10章(b)的第5条。证监会将寻求向上述两位被告施加禁令救济、追回非法获利、赔偿利息以及其他适当和必要的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

  二、高盛案件的法律解读

  (一)为什么美国证监会是诉讼的主体

  1934年美国通过的《证券交易法》规定正式设立美国证监会(SEC),美国证监会(SEC)集立法、执法、准司法权于一身,可以独立对证券市场进行强有力的监管。SEC在组织设置上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隶属于总统、国会、最高法院或者任何一个行政部门。美国证监会有权直接对市场操纵者、内幕交易者和其他欺诈者提出民事诉讼。此外在对任何证券违法者的罚款超过一定数目时必须向法院上诉起诉、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因此高盛案件中,美国证监会作为原告代表投资者对高盛提起了民事诉讼。与美国不同,我国证监会不能直接对证券市场市场操纵者、内幕交易者和其他欺诈者提出民事诉讼,只能由投资者进行诉讼。

  (二)依据美国的法律对此案的解读

  美国《证券法》第17章对因欺诈而产生的证券民事责任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17章(a)条为禁止与证券销售有关的欺诈和对重大事实的不实说明和遗漏。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不仅适用于需要注册的证券,还适用于豁免注册的证券。《美国证券法》第17条是一个原则性的反欺诈禁止性规定,可以灵活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欺诈或欺骗行为,不管是对注册证券还是对免于注册的证券都适用。尽管美国法院在对第17条是否存在默示的私法救济上一直存在分歧,但实际上仍存在依据第17条(a)款进行的救济。[1]其中《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对有关包括不实信息披露在内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款规定:在购买和销售证券中,使用或利用(运用任何州际商事手段或工具)任何操纵性欺诈性手段或计谋,违反任何SEC认为对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人是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都是违法的。基于《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款,SEC于1942年出台了《规则10b-5》,该规则同时借鉴了1933年《证券法》第17章的有关规定。该规则禁止在证券销售或者购买中发生的不实说明或遗漏,该规则禁止在证券销售或者购买中任何:(1)欺诈性手段和计谋;(2)对重大事实的不实说明和遗漏;(3)具有欺诈或欺骗作用的行为和作法。

  该规则由于适用范围广泛,已经成为反证券欺诈的有利武器,绝大多数证券诉讼都是依据其提起的。[2]

  规则10b-5是以《美国证券法》第17条(a)款为模型制定的,两者都是美国证券法中反欺诈的法律依据,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规则10b-5适用于任何证券购买或销售行为,而第17条(a)款仅适用于任何证券的发行或销售;第二,规则10b-5对构成明知或欺诈要件的操纵或欺诈手段有明确表述,而第17条(a)款不包含这样的用词;第三,联邦法院对依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享有排他管辖权,而依第17条(a)款提起的诉讼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案件由州法院受理后就不能再转送到联邦法院了。[3]

  就因果关系举证方面,起诉方承担着证明欺诈因果关系的责任。“根据第17条(a)款提起诉讼的原告也要证明因果关系。当然,原告也可依据其他法律如普通法提起诉讼,但必须按照普通法的规定证明因果关系。”因此,此案美国SEC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高盛的欺诈、不实说明或遗漏。

  在高盛案件中,高盛未向投资者披露有关该CDO的关键信息,这种行为符合证券销售有关的欺诈和对重大事实的不实说明和遗漏,从以下四个事实可以看出:

  其一,保尔森对冲基金公司参与资产组合RMBS的选择以及该对冲基金作空CDO的事实,高盛公司对投资者知情不报。

  其二,高盛公司利用ACA品牌,给投资人造成“独立第三方”挑选基础证券的假象,从而误导投资者,导致投资者相信这支证券是由客观的第三方选择的。

  其三,对ACA隐瞒保尔森对冲基金公司做空真相,使ACA相信保尔森公司与投资者利益“正相关”。

  其四,高盛明知美国房地产市场即将崩溃,却不惜“与投资者下相反的赌注”来盈利。

  笔者认为,从现有的资料来看,高盛在销售过程中对重大事实的可能存在着不实说明和遗漏,具有欺诈的行为和做法。但美国证监会掌握的证据有可能不足,很多销售文件涉及高度机密,对于欺诈或者误导的证明,并非轻易之举,未来证监会与高盛很有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三)此案的核心

  该诉讼的关键是看高盛在交易中是否严格遵循了利益回避机制。这个金融衍生产品的关键问题在于参考组合RMBS的选择和保险购买者是同一方,也就是保尔森对冲基金,在交易中保尔森对冲基金利用CDS获得了大笔收益。而保尔森对冲基金公司与投资者和ACA的利益是相对的,但保尔森对冲基金作为利益相关者在RMBS的选择中没有进行回避。有评论者将保尔森对冲基金的获利模式经典地概括为:“这相当于有人特意挑选一些表面健康,实际病入膏肓的人,给他们上集体保险。当病人的症状发作后,获得赔付的不是病人,而是买保险的人,而卖保险的人自然会亏损。”高盛作为中间人没有透露挑选参考组合的人和投保的人都是保尔森对冲基金这一关键事实,这就是高盛被诉的关键。

  三、高盛事件对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的影响

  美国证监会民事控告投资大行高盛欺诈客户后,证监会也在调查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瑞银(UBS)和现属美国银行的美林证券(Merrill Lynch),是否同样在次按市场涉及不道德交易。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产品变得越来越复杂,一些投资银行凭借其在复杂金融衍生品中拥有的信息和技术不对称优势,精心设计复杂的金融衍生品骗局,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在交易中,除了设计这些金融衍生品的专业人士之外,参与其中的投资者根本不可能知道其中掩藏的风险。在这种复杂的金融衍生品背后,可能隐藏了包括欺诈、操纵、误导和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交易行为。投资银行的利润的来源应是为客户提供了服务、创造了价值,而非通过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而获得的,否则必将催生更加严格的,甚至是过度的监管。

  投资者对高盛的信心最主要取决于对美国的金融监管的信心,取决于此次处理的时候,是不是把信息披露得更加充分,采取比较合适的监管手段。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规划设立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防止按揭、信用和贷款被滥用。新法案还将对华尔街金融衍生品进行更严格的制约。若新的监管方案能够顺利通过,对扭转人们对华尔街的形象有好处。金融危机爆发至今,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动态备受关注,而该案的爆发正值美国总统奥巴马表态要强力推动金融改革之时,这或许将助奥巴马政府一臂之力,促进金融改革方案的加速通过。

  高盛事件所引发的效应正持续扩大,在欧洲,高盛欺诈事件引起了强烈反应。英国首相布朗要求当局对高盛展开调查,德国政府也公开表示要求了解该事件的详尽信息。这可能是两国对高盛采取法律行动的前奏,高盛事件表明各国政府都需要对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改革。

  四、高盛事件对我国的启示——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视角

  高盛事件中投资银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实施了欺诈和误导,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对场外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存在着一定缺失。笔者从场内和场外两个市场角度就金融创新产品监管谈谈高盛事件对我国投资者以及监管者的启示,防止此类欺诈和误导等情形发生。

  这次全球金融危机恰恰是非专业风险投资者进入复杂的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投资而加剧风险的力度。近年来我国投资者由于监管的缺失,购买了国外金融衍生品,导致了很大的亏损。

  金融危机袭来,中信泰富、东航、中航、深南电等国有企业纷纷暴露出巨额衍生品交易亏损,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我国多数国企只是拿金融业务当作副业,对衍生产品领域很陌生,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一旦入局,便会被熟悉游戏规则的投行掌握主动权。国企巨亏案件正是由于此类原因,血本无归。

  除了企业金融衍生品投资以外,许多内地的个人投资者购买了外资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亏损严重,雷曼兄弟、汇丰、星展等外资银行都因理财产品而与客户发生纠纷。外资银行为中国有钱人量身定做的理财产品,也演变为吞噬巨额财富的陷阱。

  随着金融衍生品的创新和复杂化,“投资陷阱”更加难以被投资者发现,导致了金融衍生品交易容易出现误导、欺诈和不当陈述等侵权问题。金融衍生品市场具有信息的不对称性的特点,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金融市场的发展固然离不开衍生品的创新与发展,但对于复杂衍生产品则应加小心,慎之又慎,初涉市场者切不可对自己无法理解的复杂产品轻易出手,这对我国从事域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投资者是一个警示。

  本文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视角,主要在金融衍生品监管方面、金融消费者横向统合立法方面以及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方面高盛事件对我国的启示。

  (一)对我国金融衍生品监管方面启示

  1.高盛事件对我国场内金融创新产品交易监管的启示

  我国已推出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等金融工具,在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高盛事件对场内金融创新产品的交易有一定的启示,加强场内交易的公开透明对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落实适当投资者制度,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者才能进入交易所进行交易,防止投资者进行不适当的投资行为。其次,监管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出更详细和具体的规章进行监管,来促进中介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约束和处理,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金融市场的公平、有效和透明。最后,信息披露制度,有关法律亦应对披露的及时性加以严格要求。金融衍生品市场瞬息万变,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才能真正实现信息的公开透明准确,以便作出正确的选择。此举同时也可防范知情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违规操作或内幕交易,以充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2.高盛事件对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启示

  对金融衍生品监管,监管部门首先要做的是为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参与方设置风险准入门槛,避免非专业的风险投资者或缺乏相应风险可承载能力的投资者盲目进入复杂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我国目前金融市场还不够成熟完善,虽然没有美国复杂的、多样化的金融衍生品,但是通过美国的经验来看,加强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建立前瞻性的防控风险监管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此外,虽然我国内地不允许销售复杂的场外金融衍生品,但很多内地投资者去香港、新加坡等地区进行金融衍生品的跨国跨地区交易,比如雷曼迷你债权案件、美林Jubilee联赢票据案件、一系列国企与外国投行签订高风险的金融衍生品案件等。金融危机发生后,特别是雷曼兄弟倒闭后,很多内地的投资者由于与外国投行签订合约投资金融衍生品而血本无归。其实,大多数国外投行发行的金融产品具有跨国性特点。很多投资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发行商多数是在空壳公司,然后把多种风险不同的证券注入,以免出事时扯到母公司的头上。信托人是在出售金融产品的国家对资产加以管理或处理的法人包括出售权,它就有权把这些产品分销到其他银行。分销银行是将金融产品销售给最终的投资者。由于销售银行可以取得诱人的佣金,使银行职员积极地进行推销。而正是这种疯狂的推销导致在销售过程中欺诈和不实陈述的情况发生。

  (二)对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横向统合立法的启示

  1.适合性原则的导入

  笔者认为应当导入适合性原则用于规范场外交易的行为。站在审慎营业的立场上,金融服务者应遵循客户区别的原则,不能向不适合购买的金融消费者推荐某种金融商品,证券交易市场组织者也应采取适当手段避免消费者购买某些不适宜的金融商品。[4]我国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方面已经引入了适合性原则。我国银监会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在利用个人理财顾问向客户推介投资资产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笔者建议将此适合性原则向股指期货等场内金融衍生品和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中推广。

  2.加强信息披露义务

  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对打破信息不对称状态、平衡交易双方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费者在获取足够的信息后可以对风险进行正确的评估,从而理性决策。有学者将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中的信息披露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衍生金融工具的使用者将其从事该类交易的事实及该交易执行时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产生的影响向其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布;另一方面要求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商有义务向作为客户的使用者详细揭示从事该交易可能发生的损失,以使潜在的使用者在进入交易前有条件作出更为理性的判断。另外,还需要全方位的和全程的信息披露。全方位的信息披露侧重强调信息披露在内容上的广度,而全程信息披露强调的是信息披露在时间上的长度。只有在这两方面从严要求金融机构,才能使信息披露制度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

  信息披露在法律上就是销售者的告知说明义务。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明确了金融商品销售人员在销售金融商品前说明义务,并且非常详细地列举了的事项,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金融商品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销售者的告知说明义务,避免投资陷阱情形的出现。

  3.加强对金融衍生品侵权的消费者保护立法

  金融衍生品交易具有与一般合同交易不同的复杂性、高风险性和信息不对称性。我国固有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很难有效地处理此种侵权纠纷。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制度来规定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侵权救济责任,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保护。

  若将关于民事欺诈的民法规则作为认定金融服务者欺诈的法律依据,消费者就必须承担认定金融欺诈的举证责任,从而在实质上剥夺了金融消费者的索赔权。应当根据金融服务的特点,建立金融服务者欺诈销售的处罚规则,合理、准确地规范金融服务中的欺诈行为,以实现金融服务领域中处罚结果的均衡性。在具体的制度设计的方面可以借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规定,在举证责任方面,受到侵权损害的投资人只需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即可;至于损害结果的大小及其与违反说明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金融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予以证明。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会对金融商品消费者起到保护的作用。

  4.金融衍生品统合立法

  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四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6]

  (三)对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启示

  1.诉讼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投资者进行跨国金融衍生品诉讼时,很多问题导致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无力性。

  管辖权的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涉及一个案件可能在各个国家同时应诉,涉诉的同一问题就会导致相互抵触的法院判决。此外,管辖权的判定是决定案件进展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必须证明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是在某个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至少证明实质部分在此处进行。判断合同履行地点一般是以账户所在地作为标准,然而目前亚洲国家的绝大多数受害者的开户地都在香港或者新加坡,合同履行地的举证要落到投资者身上,这对投资者来说非常不利。在金融产品的交易过程中,签约地、签约中银行风险提示是否充分、银行顾问并没有对客户进行足够风险提示、是否存在着欺诈的成分成为了证据的关键点。而投资者取得这些证据以及作出相应的证明都是相当困难的。

  金融产品投资的案件具有跨国性或者具有跨地域性,需要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确定相关的准据法,由于发行地和销售地以及分销商所在的地区往往是不同的。这样就导致,准据法的确定比较困难。例如,按照内地法律规定,外资银行禁止在内地销售未经许可的金融产品,因此,在香港购买金融产品的投资者不受内地法律保护。内地投资者或者在香港直接开户。因此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订立地、当事人住所地、被告所在地等的法律都有可能成为准据法。当一国法院选择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外国法时,就更增加了案件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

  最后是执行难的问题,当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在另一国家执行时,该另一国家是否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仍然是一个未知数,也是不确定的。

  2.金融调解中心的调解作用

  在金融危机发生后的雷曼mini债权案件,最后有效的解决方式不是诉讼,相反很多通过和解、调解和仲裁等金融ADR方式获得有效地解决的。

  新加坡金融调解中心(FIDREC)的调解在雷曼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截至2009年11月22日,新加坡金融业纠纷调解中心共接获了1760起与雷曼产品。根据金融业纠纷调解中心的年报,该中心共处理了1482起与雷曼相关产品有关的个案,截至2009年11月22日已有72%获得解决、完成听审过程或正在等待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另外有415起个案仍有待仲裁、听审或调解。香港监管部门与销售雷曼迷债的16家银行达成和解,初步估计9成雷曼苦主(共计约2.9万人)至少可获得60%的本金赔偿。监管部门已经与16家银行达成共识,迷你债券纠纷的解决方案。市面上现存的迷你债总额约为125亿港元,约有3.3万名投资者是经过银行购买,扣除专业投资者等不合资格者,有超过90%的迷你债投资者将接受上述和解方案。

  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导入

  随着金融产品的越来越复杂,由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双方信息不对称性以及地位不对等性增大,导致金融纠纷频发,而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扭转这种局面,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与意见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因此强化纠纷处理机制、纠纷解决的效果十分必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具有优越性。因此,一旦发生金融纠纷,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处理金融纠纷避免负面的社会影响,可以避免更多的金融消费者受到损失,对维护金融秩序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除了在一些条件成熟的法院内设立金融审判庭,提高法官金融专业水平之外,建议构建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统合体系,具体包括固有投诉制度统合、发展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导入金融FOS制度,分阶段分步骤实现金融纠纷处理机制的统合。

  五、结语

  高盛事件是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政府真正推进金融监管改革的标志性事件。此前的奥巴马政府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等各种举措以及美国参众两院的金融监管改革法的草案,虽然轰轰烈烈,举世关注,但“看上去很美”,实质上真正推出和真正实施困难重重。此次直接向金融危机的始作俑者的投行代表“高盛”开刀,证明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开始真正启动。因此,笔者认为高盛事件是美国真正推进金融监管改革的标志性事件,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不管最后结局如何,或巨额赔偿,或达成和解,都将是促成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大阔步前进的“起爆剂”和“导火线”。

  而中国,亦不能仅仅看看热闹而已,必须高度关注该事件的进展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演变,从中得出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应该从场内和场外两个市场角度,就金融创新产品监管分析高盛事件对我国投资者以及监管者的启示,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将此适合性原则向股指期货等场内金融衍生品和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中推广;应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强化销售者的告知说明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在举证责任方面,受到侵权损害的投资人只需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即可;至于损害结果的大小及其与违反说明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金融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予以证明。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会对金融商品消费者起到保护的作用。




【作者简介】
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参见[美]托马斯·李·哈森:《证券法》,张学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3页。
[2]参见[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美国证券法解读》,胡轩之、张云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黄振中:《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176页。
[4]参见叶林、郭丹:“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载《河北学刊》2008年第6期。
[5]参见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
[6]杨东:“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法学家》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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