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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经典案例实务

发布日期:2012-05-25    作者:110网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 1429号
原告:王林龙,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余庄前村28号。 原告:王红娇(系原告王林龙之妻),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蔡斌,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丽水市永晖新村1幢2单元B403室。
被告:郑晶晶,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敏河村38号。
原告王林龙、王红娇为与被告蔡斌、郑晶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旭红、詹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龙、王红娇诉称:2006年2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蔡斌驾驶未年审的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区驶往火车站方向,途经330国道119KM+400M莲都区水东大桥西端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因系头盔停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王林龙驾驶的浙K18960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王红娇),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蔡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红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晶晶系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蔡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林龙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共计46181.99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王红娇造成人身损失16099.79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766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王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娇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两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待证两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两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待证原告王林龙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款书,证明原告王林龙从事木板加工业,其收入110元/日;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情况;7、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检查照片等发票,待证原告的损失;8、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待证原告王林龙已构成2个10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蔡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王林龙的右脚的伤势系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1、残疾赔偿金不能得到赔偿,其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医疗费,经鉴定住院期间的4110.64元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83元为不合理的费用;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的2个月计算,具体的赔偿应参照普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红娇的医疗费用中,与其损伤无关的费用应当剔除。被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44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发票、配件修理费发票,待证被告的损失。
被告郑晶晶辩称: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出借给被告蔡斌与事实不符,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蔡斌,2004年10月20日被告将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寄售在丽水市伟伟寄售商行,由于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赎回,同年11月份被丽水市伟伟寄售商行出卖给被告蔡斌,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非本被告,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郑晶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寄存票及证人吴海伟的证言,待证该肇事摩托车于2004年11月经寄售行已出卖给被告蔡斌的事实。另经被告蔡斌的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复核意见书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诚法委活字第061001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待证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时间,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王林龙的收入情况,证据8应结合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复核意见书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认定;对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复核意见书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无异议。被告郑晶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蔡斌提供的摩托车配件修理费发票认为发票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郑晶晶提供的寄存票及证人吴海伟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辆转让应办理过户手续,不论寄售是否成立均不影响被告郑晶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王林龙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非陈旧性损伤,所剔除的费用不合理,具体误工、护理的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为准;对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和复核意见书认为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蔡斌驾驶未年审的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从丽水市区驶往火车站方向,途经330国道119KM+400M莲都区水东大桥西端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因系头盔停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王林龙驾驶的浙K18960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王红娇),造成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蔡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红娇不负事故责任。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郑晶晶,2004年10月20日,被告郑晶晶的丈夫饶瑞茂将摩托车以1500元寄售在丽水市伟伟寄售商行,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赎回,寄售行将摩托车出卖给被告蔡斌,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告王林龙的身份为个体工商户。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踝部软组织损伤,但右踝及右足活动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系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王林龙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有: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9203.99元,门诊治疗费104元,经鉴定部门审查其中不合理的费用有4110.64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097.35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身份,原告误工为100天,误工 费为6426.03元;3、护理费,原告需陪护45天,护理费为186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鉴定、拍照费824元;6、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140元,修理费317元,合计457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265.50元。
原告王红娇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王红娇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有: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8048.02元,门诊治疗费641.7元,合计8697.72元;2、误工费,原告共造成误工119天,结合其身份,误工费为4581.50元;3、护理费,原告需护理29天,护理费为119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4913.66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斌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原告王林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蔡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斌赔偿,原告王林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蔡斌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的80%为适当。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虽未过户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二轮摩托车实际已出卖给被告蔡斌,故被告郑晶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斌对其摩托车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拍照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5.50元中的80%即人民币12212.52元;
二、被告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3.66元中的80%即人民币11930.93元;
三、驳回原告王林龙、王红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含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840元,由原告王林龙负担2240元,由被告蔡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伟
审判员 林旭红
审判员 詹强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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