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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方法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2-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04年第4期
【摘要】“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司法态度,备受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本文考察了该案所涉及的当然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与利益衡量解释等多种民法解释方法。本文作者认为,基于上述解释方法,不能得出该案所涉担保行为无效之结论。
【关键词】法律解释;当然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利益衡量解释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在《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上发表后,立即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财经时报》以“最高法院一本新书危及银行2700亿资产的安全”为题进行了相关报道,[1]许多专业报刊亦纷纷载文展开讨论。该案的判决理由显示,它涉及到多种民法解释方法。本文拟就其解释方法运用的妥当性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案情与裁判要旨[2]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

  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企业,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控股股东。中福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闽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项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公司章程等文件。尽管如此,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赵裕昌一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以及两家保证人签字的均是赵裕昌。

  1999年12月,闽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福实业公司则辩称,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一审裁判结果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中福公司偿还闽都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福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福实业公司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而《公司法》第60、214条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故无上述规范的适用余地。

  终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保证合同无效,中福实业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中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中福实业公司对董事的无效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得否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既已明文禁止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上无决定权。在法律对董事会无相应授权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亦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第二,中福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开,闽都支行也收到过中福公司提供的中福实业公司章程,故闽都支行对中福实业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董事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应当知道。因此,对于保证合同无效,闽都支行也有过错。

  二、当然解释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关键在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否有其适用余地?对此,终审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其推论过程为:“法律既已明文禁止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问题上无决定权。在法律对董事会无相应授权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亦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从形式上看,上述论证使用了“尚且……当然”的推理模式,这被称为“当然解释”方法。有的学者正是在这一脉络下,对终审判决表示支持:“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想像得到,既然每个董事依照法律规定均无权力表决的事,董事的集合又怎么能够作出有效的决议呢?何况往往董事会在表决时并不能够做到全票通过,那么对投反对票而又居于少数的董事以及无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又如何保护呢?”[3]

  然而,对于上述解释方法运用的妥当性,本文作者表示怀疑。当然解释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基于法律精神而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指的是,“如依法律规定,对构成要件A应赋予法效果R,假使法定规则的法律理由更适宜(与A相类似的)构成要件B的话,法效果R‘更应’赋予构成要件B。”[4]根据法律精神的旨趣不同,当然解释可细化为“举轻明重”与“举重明轻”两种方向几乎完全相反的径路。其中,“举轻明重”适用于禁止性规范场合,其理由为:程度较轻者尚且被禁止,何况程度较重者?“举重明轻”则对自由行为的论证有效,其理由为:程度较重者尚且是自由的,何况程度较轻者?该案显然指向禁止性规范场合,如果有当然解释的运用余地,它理当表现为“举轻明重”的思维。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董事无权单独决定公司的任何经营事项。“机构的权限,由公司的机构本身享有,而并非归属于机构成员个人,享有执行事务权限和代表权的,是作为机构的董事会或事务执行人,而并不是被任命为董事会成员或业务执行人的机构成员。”[5]这意味着,董事会作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机关,是以其整体形象出现的,非单个董事的简单叠加。相应地,除董事长(或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的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外,董事一般必须通过董事会来集体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例如,依照《公司法》第46条,是董事会而非单个董事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可见,就规范理由而言,在“董事”与“董事会”执行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问题上,前者被法律禁止的程度较之后者为重。不幸的是,该案援引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所禁止的恰恰是“董事”之行为,“举轻明重”因而对此无能为力。

  至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如何保护“投反对票而又居于少数的董事以及无表决权的其他股东”之问题,本文作者以为,这与当然解释无关。它所涉及的,毋宁是公司决策如何作出、以及如何让受到侵害的股东得到救济的问题。显而易见的是,如果董事会决议的正当性只能建立在全票通过的基础之上,那么,公司业务的开展就不太可能是高效或顺畅的。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公司法》并不要求董事会决议必须获得全体一致,而一般仅以过半数通过即为已足。在此前提之下,如果董事会决议侵犯了股东利益,股东可依照《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三、目的解释

  问题当然没有这么简单。“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终审判决在论证《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可适用性时,虽然在形式上采取了当然解释的结构,但它同时诉诸了法律目的。判决理由认为,将董事会纳入《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制范围,“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据此,终审判决的论证过程其实是:在规范目的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反映了“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而“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董事会决议亦在此“立法宗旨”规制范围之内。该论证暗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于是,本文尚需对立法目的问题作一检讨。

  理论界有相当的学者主张《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的限制。[6]叶林先生就该结论列举了两项理由:

  “一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此处所称保证,既包括人的担保如充当他人的保证人,也包括物的担保如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担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并因此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测和防范的,故公司风险与充当无限责任股东并无不同,这无疑会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二是,普通商业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活动。担保属于金融业的组成部分,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除非公司宗旨允许公司从事金融业或者明确规定可以对外提供财产担保。……此条究竟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还是禁止董事及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理解上存有疑义,但应与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作同一解释。”[7]

  本文作者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明确限制的是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而非公司权利能力。首先,在文义上,该款的语词含义相当明显,董事、经理的权力范围不包括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旨在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其次,在规范体系上,该款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组织机构”节,不似“转投资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规定于“总则”章,且我国《公司法》第59条至第63条等五条均是对董事、经理、监事的个人行为的规范。依体系化解释方法,“在多种字义上可能的解释之中,应优先考量有助于维持该规定与其他规定——事理上的一致性者”,[8]理当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旨在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而非限制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

  关于限制公司提供担保之权利能力之规定,见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6月6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以下简称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28日,证监发(2003)56号)(以下简称证监发(2003)56号文)。前者指出:“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后者则称:“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两相比较,后者比前者在适用对象上略有宽松,如将“股东”变为“控股股东”,将“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变为“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但二者意旨皆在于,对所规范的担保行为采取了绝对禁止的态度,即使经股东大会批准,亦不得违反。

  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和证监发(2003)56号文似乎能够为“权利能力限制说”提供支持。然而,本文作者以为,上述规定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对作为私法主体的公司进行权利能力限制,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我国《公司法》和《担保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私法行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之原理,立法者若未通过明确的禁止性规范来表达其禁止意图,该意图即应解释为不存在。[9]据此,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和证监发(2003)56号文对公司担保行为所作的限制,因其与法律抵触而不能作为司法裁决的参考依据。[10]若以上述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为据,主张某一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由此推论,即使《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董事”可通过当然解释扩及“董事会”,也只能说明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不能进一步得出股东会(股东大会)亦无此决定权之结论。即,该条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作出限制。

  四、扩张解释

  除当然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外,对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可适用性问题,似乎还涉及到扩张解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所调整者均是“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依照文义,“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它所规范的是,禁止以公司资产为抵押物而为他人担保债务的履行。[11]“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系属保证合同(人的担保)纠纷,终审判决援引上述条文,虽未出示理由,但似乎可认定其中使用了扩张解释方法。

  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同样限制人的担保,方流芳先生的解释是:

  “除了为公司自身的债务而设定抵押之外,公司资产在原则上不应作为抵押物,否则,公司债权人之外的抵押权人就会先于公司债权人而从公司财产中获清偿,从而使资本确定原则失去意义。如果公司为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其后果是:当被保证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公司资产将被用于清偿被保证人的债务,公司自身的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受到影响,同样违背资本确定原则。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所称‘担保’,包括抵押担保和信用担保两种情况。”[12]

  显然,方流芳先生在此使用了扩张解释方法。虽然本文不赞成以资本确定原则来作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立法原意,但解释方法本身的使用,应值赞同。所谓扩张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于狭窄,将本应适用该条的案件排除在它的适用范围之外,于是扩张其文义,将符合立法本意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解释方法。扩张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因为立法者在起草该法律条文的时候,按照他的立法本意,是将所设想的某类案件包括在内的,当时却使用了不适当的文字、词语,使该条文的文义范围过于狭窄,结果使所设想的该类案件被排除在外,法律条文文义所决定的适用范围比立法者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窄,这种情形当然应扩张其文义以便符合立法本意。[13]《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乃旨在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已如前述。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物的担保),属于越权担保行为,董事、经理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人的担保),自然也属于越权担保行为。因此,将《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扩张解释为既限制物的担保又限制人的担保,其合理性当无疑义。

  尚有疑问的是,《公司法》第60条第3款限制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经理是否可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之外的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可以,这种区分的理由何在?如果不可以,为何又要突出“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而不是一律禁止?这些都是难以从法律条文本身得到解释,而有待立法解释澄清的问题。[14]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者认为:“由于法律没有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公司或单位设定抵押担保,而从理论上说,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资产有独立的支配权,因此,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公司或者单位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许可的,由此而订立的抵押合同应是有效的。”[15]否定说则认为:“鉴于为公司自身债务之外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都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资本确定原则的立法本意,因此,难以得出肯定的结论。”[16]“这条规定实际上应作扩大解释,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进行担保,其中当然包括其他法人债务的担保。从法理上分析,公司应有担保能力,但为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董事、经理的担保权利应受到限制。”[17]

  本文作者持否定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旨在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不仅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包括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的立法本意,可将本条文义扩张解释为包括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之外的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在内。

  值得注意的是,扩张解释对于“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终审判决的作出,似乎并不具有太大意义。因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仅旨在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而不是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这意味着,扩张解释方法的运用,只能得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亦适用于人的担保以及董事以公司资产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之结论,而公司的担保能力却与此无关。

  五、利益衡量解释

  在某种程度上说,“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乃利益衡量的产物。在债权人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之间,终审法院选择了保护后者。对此,曹士兵先生的看法可为之提供佐证:

  “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被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风风雨雨后的理性选择。原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61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决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从价值取向上明确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监管的角度和法律适用的角度,传达了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眷顾的理念。”[18]

  然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似乎并不必然优先于债权人利益。亦有学者认为,在利益衡量时,更应当得到关注的是债权人利益以及与此相关的交易安全:

  “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公司的关联交易,客观上会发生大股东操作公司并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事件,但在债权人的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的衡量上,不能选择牺牲债权人的利益去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的中小股东在市场中处于弱势,但中小股东一旦参与到投资市场中来,就应当意识到法律为市场所确定的规则,以及从事投资所面临的来自各方面的风险,尤为特殊的风险就是制度性的风险,诸如公司治理结构的风险。法律控制中小股东的投资风险的过程,无不体现于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规制关联交易的效果如何,并不能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优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投资者的风险永远要先于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以保护公司的中小投资者为借口,漠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债权优先于公司股权获得清偿的公司法理念。特别是,债权人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与公司为担保交易,因交易的结果可能与公司的中小股东之利益发生冲突,就决然抛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使债权人承担着其无法预料的一种交易风险,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利于市场的交易安全,产生了意外的风险和新的不平等。”[19]

  杨仁寿先生指出,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自命为立法者的“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的文字,还应兼顾立法者的意旨。对立法者疏未虑及之处,应运用其智慧,自动审察各种利益,加以衡量。换言之,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的束缚,而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后所作的取舍,如果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均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20]据此,只有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或者未规定的,依照类推、目的性限缩或者反对解释仍不能处理案件时,法官才能独自进行价值判断以确定取舍。本文作者以为,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意义可得以明确,没有必要借助于利益衡量解释。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效果,理论上有不同主张。有学者认为:“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并非无权代理行为,而是徒具代理形式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可因被代理人追认而生效,亦可因被代理人否认而自始不发生效力。徒具代理形式的无效民事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自始无效之民事行为。”[21]亦有学者认为:“董事、经理对外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当然是无效行为。法律只是规定为可以取消担保行为,即董事会、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一经撤销,担保自始对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22]“《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仅仅约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董事、经理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约束公司的债权人的效力;而且,立法意图和内容均与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的效力无关。”[23]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使用了“不得”之词,在规范性质上应属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款未明确法律效果,属不完全法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24]《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亦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否可以沿用上述两条而认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呢?本文作者对此持否定意见。

  首先,沿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而认定相关担保合同无效,以《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没有对其效力作出相反规定为前提。《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之法律行为无效,但由法律另生其他效果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即含此义。史尚宽先生特别指出,上述规定不能被理解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盖原文并不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苟从法律之目的观之,系生他种之效果,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亦包括在内。”[25]

  对于违反《公司法》第60条3款的私法后果,《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是,“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是否可以将此解释包括:“担保合同无效”?自法条文义而言,既然是“责令取消担保”,其前提条件就理应是担保成立并有约束力,否则不存在“取消”的基础。另外,所谓“责令取消担保”,其主语应是“公司”,宾语则为“董事、经理”,即,公司责令取消担保的对象是本公司的董事、经理,该董事、经理有义务依照公司的“责令”取消担保。但是,此处并未明确,若未达到取消目的该当如何?这需要求诸第214条第2款,该款显示,在取消之前,担保有效,公司受担保的约束。因此,“分析该条文并作反对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有效”。[26]

  准此以解,《公司法》已对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效果作出他种规定,自无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的可能。这同时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所作的“无效”规定,[27]因其与制定法冲突而不得适用。

  其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者,并非必然意味着无效。史尚宽先生认为,强制性规定有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之别。其中,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则着重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与以否认法律之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28]至于判断强制性规定之类型的标准,史尚宽先生的看法是:“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为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29]

  本文作者以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对公司的管理作出的决定,即约束公司的董事、经理的行为的管制规范,在性质上属于“取缔规定”。结合《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目的仅在禁止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无须再进一步地否定其效力。[30]

  当然,亦有学者认为,仅以“取缔规定”为惟一立论,可能不适当地排除了利益衡量之空间。苏永钦先生指出,强制性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仅以禁止其行为即可,在什么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否定其私法效力,仍缺乏可操作性的标准。由于对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的阐释语多暧昧,有时不免使人误以为行政法上的禁止规定为取缔规定,违反之不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仅民法上的禁止规定为效力规定,违反之原则上无效,从而将取缔规定是否影响私法上的效力与属于法律行为本身有无构成“违反”规定的“评价”问题,混为一谈。[31]对于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首先应调查法规意旨。当强制性规定已明示法律行为违法的效果时,“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仅具有“引致规则”的作用,如虽未明示,但依该法目的或其他规定可直接推知法律行为构成“违法”而应原则归于无效时,法院也无再为评价余地。然而,当强制性规定未明确显示立法者就私法行为效力是否受影响已有决定时,法院即应依法益权衡的方法代替立法者为价值补充,以决定此时是否作“违反”的认定。[32]至于利益衡量的取向,苏永钦先生的观点是,“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在强制性质的民事规范是否具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不甚明确的时候,即应朝单纯自治规范的方向去解释,法官应避免假设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的存在,或对合目的性作扩大解释,而伤害了自治机制,换言之,就是‘有疑义,从自治’。”[33]就此而言,即便采用利益衡量解释,“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终审判决的解释因其走向管制而与私法自治理念相违背,不值赞同。

  六、结 论

  在某种程度上说,“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终审判决结果的得出,乃借助于法律解释方法之选择。然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并非法官任意选择之结果。各种方法皆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本文作者认为,基于当然解释、扩张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不能作为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能力的依据。而本案所涉担保行为的效力,亦可直接从法律规范中探求,不必引入利益衡量解释。况且,利益衡量解释在“有疑义,从自治”的原则下,亦不能得出担保行为无效之结论。




【作者简介】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财经时报》2002年11月29日。
[2]参见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296页。
[3]曹士兵:《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4]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98页。
[5](德)福尔克·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528页。
[6]参见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4—86页;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112页;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6页。
[7]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
[8]前引[4]Karl Larenz书,第230页。
[9]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第347—348页。
[10]虞政平:《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第57页。
[11]参见前引[9]方流芳文,第346页。
[12]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该部分为方流芳先生所撰)。
[1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14]前引[9]方流芳文,第347页。
[15]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99页。
[16]前引[12]江平书,第210页。
[17]邓涛主编:《公司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18]前引[3]曹士兵文,第295—296页。
[19]参见袁爱民:《论董事会决定公司担保的效力兼谈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理解》,《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10日;邹海林:《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文集(2003)》,第276—278页。
[20]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21]前引[9]方流芳文,第348页。
[22]前引[17]邓涛书,第132页。
[23]邹海林:《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文集(2003)》,第262页。
[24]这里的“违反法律”,在解释上应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26]前引[23]邹海林文,第258—259页。
[27]该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8]前引[25]史尚宽书,第330页。
[29]前引[25]史尚宽书,第330页。
[30]最高人民法院在否定有关行政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可能也基于这一理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批准、登记、经营范围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的规范性质的认定(主张该条并非对国有企业抵押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而仅是对国有企业的管理规定),参见邹碧华:《解读关于国有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载李国光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
[31]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1988年作者自版,第111—112页。
[32]参见前引[31]苏永钦文,第114—117页。
[33]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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