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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缓刑)

发布日期:2012-05-29    作者:110网律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东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冒名石忠),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818号科技学院,现住浙江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某某新村某某网吧,故意支开收银员骆某,窃走收银台内人民币1600余元和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1286元),并通过网吧网上购卡平台窃走了面值人民币2350元的三张虚拟游戏卡,后将三张卡转卖获利人民币1500元,以上总价值人民币5236元。
2010年9月7日,公安人员在奉化市南山路5某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被害人余某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骆某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公诉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刘兵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某某
二O一二年 四 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贝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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